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湘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湘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石頭(陸佰貳拾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湘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其前已同因撿拾海灘石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知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竟又貪圖便宜而為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所竊石頭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620 公斤之石頭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毋庸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