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偉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街與永吉四街口後,於109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20分許,徒步行至花蓮縣○○鄉○○○街○○號前,見謝万振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謝万振所有而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謝万振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万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万振指述、證人鄭雅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 幀、照片10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11009號刑案偵查卷第3 、23至43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證:
伊放在工程行小貨車上置物箱內現金約1 萬9,000 多元遭竊,1,000 元鈔票有19張,50元硬幣好像有10幾個,置物箱在車子右側,因為車子靠右邊牆壁,故竊嫌只能開啟左側車門,1 萬9,000 元是工程款,是在109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放在右邊置物箱內,50元硬幣平常不定時有在放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1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在車內煙灰盒上看到320 元就拿走,並沒有告訴人所述1萬多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0頁)。自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以觀,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4 月29日凌晨2 時20分38秒時開始搜尋車內財物,於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21分56秒時關閉車門離去,過程僅1 分18秒,且被告均在駕駛座旁搜尋財物,未見被告拿取右邊置物箱內之物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所述放置於右邊置物箱內之1 萬9,000 多元,顯有疑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竊得達1 萬9,000 多元,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竊取金額為320 元。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就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差異,尚不足認本案所犯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車門未鎖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又被告前已有侵占、竊盜、贓物、準強盜等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竊得之金額非高,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320 元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