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勝華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勝華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關於「劉勝華於偵防車內發現駕駛座無人又未熄火」之記載,應補充為「劉勝華於偵防車內發現駕駛座無人又未熄火,另基於逃脫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勝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又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是被告於109 年4月6日23時30 分許為警逮捕,而置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之下,竟於109年4 月7日0時許趁車輛未熄火之際,打開車門逃脫,嗣為警再次逮捕,並置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之下,又於同日0時12 分許再次趁隙駕駛偵防車逃逸等情,足見被告第二次逃脫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8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均為逃脫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審酌禁止經依法逮捕之人逃脫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逃脫所使用之方式、脫離公務員實力支配之期間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 告 劉勝華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華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3月3日花院嶽刑己緝字第000028號通緝書、本署以108 年10月15日花檢信執己緝字00083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為依法得逮捕之人,並於民國
109 年4月6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警察)緝獲逮捕。劉勝華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向港務警察佯稱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還車主,遂由港務警察駕駛上開車輛並載同劉勝華一同行駛至花蓮縣○○市○○○街○○巷○○號旁空地,於109年4月7日0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劉勝華竟趁車輛已停尚未熄火之際,打開左後車門脫逃並竄入草叢內,經港務警察追捕後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及東興一街口將其壓制並押解至偵防車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詎於109年4 月7日0時12分許,劉勝華於偵防車內發現駕駛座無人又未熄火,趁隙爬入駕駛座,並駕駛上開偵防車脫逃離開現場得逞。嗣經港務警察發現劉勝華躲藏在花蓮縣○○市○○○街○○ 巷○號內,經屋主同意後進入將劉勝華逮捕歸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勝華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4份、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嫌,惟按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刑法第13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上開趁隙脫逃之犯行,惟其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難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脫逃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