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奕瑋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奕瑋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奕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 年2 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108 年9 月2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移入同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13 年4 月17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109 年5 月16日7 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11時許止經核准返家探視,應於109 年5 月18日11時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其於109 年8 月27日自行投案,而悉上情。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奕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受刑人返家探視家屬同意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殘刑計算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通緝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21條第3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應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之管理,並侵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復有擾亂社會秩序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自述因為父親半身中風,要處理家庭事務而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之脫逃動機及目的,脫逃期間逾3 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外役監條例2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