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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花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 9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銘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陳國清位於花蓮縣○○鄉○○○○街○○○ 巷之住處前,向陳國清佯稱欲打電話給其女友云云,借用陳國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趁陳國清不注意之際,未經陳國清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金好運娛樂城」應用軟體至該行動電話內,並利用該軟體登入其「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戶,接續自109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55分許起至其後約

20、30分鐘間,冒用有權使用前開門號之人之名義,透過該行動電話輸入認證密碼進行支付,偽造有權使用前開門號之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商品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前開門號之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商品,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附加於前開門號電信帳單內,吳鴻銘因此詐得免付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90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有權使用前開門號之陳國清及台灣大哥大對於客戶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國清接獲交易成功之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陳國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鴻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清之指述、證人姜欣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 幀、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3至57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止接續為上揭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於109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55分許向其借行動電話,至被告使用完畢過程約20至30分鐘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119 頁),被告亦自承係在凌晨109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55分許開始走至告訴人家向告訴人借得行動電話後,約在15分鐘內完成上揭行為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故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109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55分許至其後20至30分鐘間,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予更正。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有權使用前開門號之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行動電話內所申請之網路服務,因而減省應支付之網路連線費用,仍未逸脫於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範保護目的,應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其次,遊戲網站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利用電信付款機制,以附加於前開門號電信帳單之方式進行支付,藉此獲取「金好運娛樂城」之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再者,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並輸入認證密碼進行消費,用以表徵有權使用前開門號之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附加於電信帳單之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8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商品,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先向告訴人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竟係為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以牟取不法利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屬惡劣,兼衡告訴人向台灣大哥大反應後,仍支付其中7,50

0 之電信費用而蒙受損失,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7頁),復有上述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可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因上揭犯行,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商品價款之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而免付網路費用部分,考量一般行動電話網路費用無非係以固定網路數據流量計費,即係以每月固定費用方式收取,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網路服務而言,其費用應屬低微,且難以獨立計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商品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號│ │ │ │├─┼────────────┼──────────┼────┤│ 1│ARC PLAY LTD CO.-金幣包 │Z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 2│ARC PLAY LTD CO.-金幣包 │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 3│ARC PLAY LTD CO.-金幣包 │Z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 4│ARC PLAY LTD CO.-金幣包 │Z000000000000000000 │600元 │├─┼────────────┼──────────┼────┤│ 5│ARC PLAY LTD CO.-金幣包 │Z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 6│ARC PLAY LTD CO.-優惠包 │Z000000000000000000 │290元 │├─┼────────────┼──────────┼────┤│ 7│ARC PLAY LTD CO.-金幣包 │Z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