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球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球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具壹支、導電棒壹支、電瓶壹顆及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球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三棧溪口北岸,持導電棒1 支、電瓶1 顆、網具1 支,非法使用電氣方法撈捕魚類,得手漁獲4.5公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海巡署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扣案之導電棒 1支、電瓶1顆、網具1支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採捕漁獲,無視其行為恐破壞漁業資源與該水域之生態,率以電氣方法捕魚,所為對自然環境之威脅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捕魚之目的是為供己食用,實際補得之漁獲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海巡署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認此次犯行僅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取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深刻體認其行為對自然生態可能造成之危害以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採捕所得之漁獲4.5 公斤經扣押在案,並經花蓮區漁會變得360 元,有花蓮區漁會當日交易資料拍賣計算清單附卷可稽(見海巡署卷第43頁),而此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宣告追徵。又扣案之導電棒1支、電瓶1顆、網具1 支均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亦因扣押在案而無庸併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