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芬為警攔檢稽查係因「其行車行經路口處忽快忽慢且有打方向燈卻未轉彎之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2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被告具狀自陳係因疫情影響其從事之觀光附隨產業,使其自4 月起即遭留職停薪而無收入,因經濟壓力下喝酒而酒駕之動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具狀陳稱現在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家中有年邁父母,現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7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8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