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月香於民國109 年2月2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號前時,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檢,復因發現其身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復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