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56、485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邱鈺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龍於民國108 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就108 年度易字第71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審理其涉犯刑事案件時,該法庭審判長對其詢問審理程序相關事項,被告回答與上開詢問事項無關之內容,違反該法庭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行職務,經該法庭審判長制止後,被告仍不聽(本案起訴範圍,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該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後仍不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惟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 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為當然之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於
108 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系爭竊盜案件刑事報到單影本、審判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法庭錄音光碟確係其聲音,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都是一問一答,沒有干擾審理程序之進行,我為自己辯解是合法的等語。
四、經查:㈠由被告與系爭竊盜案件審判長黃英豪法官所為之答話脈絡(
詳如附表編號1 至2、6,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7頁背面),可知被告因不瞭解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審理程序規定,未能依照審判長之訊問內容應答,而不斷重複陳述擬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期間雖不服從審判長指揮訴訟,而自顧自回答與問題無關之內容,然此無非係被告本於其自己對法律的主觀認知及堅持而欲行使其權利,縱於過程中或因情緒使然而有語氣聲量不謙遜之情,然此與當時法庭之開庭秩序維持並無直接牽涉,更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至第94條法庭秩序之維持規定迥異。
㈡再者,姑不論被告或係不諳法律程序,或係故意如此,縱使
被告係故意陳述與問題無關之事項及內容,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則刑事被告既然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被告上開陳述與問題無關事項之行為,對其本身被訴案件毫無助益,實質上無非形同自行選擇放棄其本身被訴犯行之防禦權而已,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妨害秩序。換言之,被告於本身被訴案件中若選擇保持緘默,對法官相關訊問均沈默不語,既然是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加以保障的防禦權,則被告於其被訴案件中陳述與案件無關內容,實與其保持緘默無異,尚難憑認屬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亦屬當然。是被告附表編號1 至2、6之行為,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附表編號3部分
依本院勘驗筆錄、系爭筆錄所示(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審判長黃英豪法官依序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交互詰問次序之意見,被告急於陳述擬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搶先在檢察官表示意見前插話,審判長黃英豪法官乃命書記官於筆錄記載:「被告於法庭進行過程中不斷發言」,待審判長黃英豪法官詢問被告之意見時,被告有未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陳稱:「我有意見,我就是阿,我是被告嘛,我請我的高中同學,把他寫清楚,叫陳清泉(音同),高中同學,內思高工的同學,叫陳清泉(音同),一個陳……」、「陳清泉(音同),我傳喚證人捏,陳清泉這個泉,內思高工,要寫高工,是內思高工同學,可以看畢業紀念冊,內思高工,我在龍華的電機……讀電機系的時候,他也跟我同班同學。」,審判長黃英豪法官遂諭知:「被告一再違反法院諭知之命令,出言干擾法庭,經制止後仍未改善,本件被告已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待庭後移送地檢署」,然此為審判長黃英豪法官對被告之處置,其內容尚難認審判長黃英豪法官另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故過程中被告雖積極為自己辯駁,並表示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應記明筆錄,不斷陳述:「我沒有違反,現在是我答辯的時間,那是我請他蓋的,我蓋好後不是申請過去就是你的,這是強盜行為,還有這樣的喔,我是被告,我可以為自己答辯,法律上程序我是被告,我可以講,我沒有違反法院程序,你的說法錯誤,現在是被告答辯的時候,怎麼會是干擾法庭,你的說法錯誤,現在有錄音,我要聲請高中同學陳清泉上法院,證明我在花蓮後站蓋鐵皮屋,法律上要講公道,公平公開審判,大法官蘇治卿(以下音同)是我的親伯父,他也是張天師,知道整件事,他們昧著良心說瞎話把土地過戶過去,我答辯的東西你要寫清楚後調查就對了,我有權提出有利證據」,難謂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犯行。
㈣觀諸附表編號4部分之系爭筆錄(見偵卷第8頁背面),可知
證人李宏明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黃英豪法官詢問被告有無問題補充詢問證人李宏明,被告於是先後詢問證人李宏明:
「你跟誰買土地?」、「繼承誰的?」,證人李宏明答稱:「我繼承而來,不是買來的。」、「法官會調查」,被告隨即向審判長黃英豪法官表示:「法官裡面有人是張天師,可以通靈我祖母劉美妹(以下音同),是光緒皇帝。」,陳述與補充詢問證人無關之事項,審判長黃英豪法官乃諭知:「被告停止陳述,並依照法院訴訟程序進行詢問」,以制止被告離題之發言,被告仍自顧自陳稱:「這個土地是我的,這兩棟裡面大棟是我蓋的,小棟是他占我土地蓋的,我有地政資料,我要請我的親舅舅內政部長黃昆輝作證。」,審判長黃英豪法官遂再次諭知:「被告停止陳述,並依照法院訴訟程序進行詢問」,縱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致妨害法庭秩序之維持,審判長黃英豪法官第2 次對其發制止命令後,被告並無再度違反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由附表編號5 部分之系爭筆錄(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知
被告在證人陳美月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黃英豪法官諭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前,非屬被告表示意見之程序,突情緒激動稱:「我要請律師告對方誣告,浪費我的時間,在裡面待了3 個多月,邱再發博士在裡面當監獄管理員,我爸爸也做過監獄管理員,我投娘胎就在處理事情了。」,審判長黃英豪法官乃諭知:「被告停止陳述,請被告依照法院訴訟程序進行。」,被告猶指稱:「他們才是小偷,偷申請門牌過戶過去,繳了稅就說房子跟土地是他們的,可以這樣嗎,鐵皮屋是我花錢蓋的,我可以請證人,他們才是小偷,所以我要告他誣告,我要請律師。」,審判長黃英豪法官遂再次諭令:「被告停止陳述,請被告依照法院訴訟程序進行。」後,隨即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縱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致妨害法庭秩序之維持,審判長黃英豪法官第2 次對被告發制止命令後,被告並無經制止不聽,再次出言干擾之行為。從而,尚無從以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審判程序中,數度以上開言詞插話,打斷審判長黃英豪法官之訴訟指揮,遽認其所為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
┌──┬──────┬─────────────────┐│編號│頁數 │筆錄內容 │├──┼──────┼─────────────────┤│ 1 │系爭筆錄第3 │審判長諭知被告不斷答非所問,請被告││ │頁第15行至第│依照法院依循之訴訟程序進行說明,否││ │19行 │則將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處理。 ││ │ │被告答 ││ │ │ 我要你們法官調查清楚這件案子,││ │ │ 如果沒有調查清楚的話,這樣的話││ │ │ 搞屁。 │├──┼──────┼─────────────────┤│ 2 │系爭筆錄第4 │審判長諭知請被告依照法院進行訴訟程││ │頁第4 行至第│序進行說明,不要再任意出言干擾法庭││ │16行 │。 ││ │ │被告答 ││ │ │ 這個鐵皮屋我要告訴你是誰蓋的,││ │ │ 是我的高中同學陳清泉,我有這麼││ │ │ 多證據可以證明是我蓋的,我要請││ │ │ 陳清泉過來作證,他也是古代的張││ │ │ 天師,這個人的女兒在地政事務所││ │ │ 上班,過戶後門牌就變他的,這樣││ │ │ 是不對的,當事人也有報案,我姑││ │ │ 姑姑的兒子死掉,他們送的食物裡││ │ │ 面下劇毒氰氟酸,當初有在豐川派││ │ │ 出所報案,還沒結案。 ││ │ │審判長諭知請被告不要再就所詢問題回││ │ │答無關之事。 ││ │ │被告答 ││ │ │ 我要聲請證人,證明鐵皮屋是我蓋││ │ │ 的,不是他的,我要告他誣告。 │├──┼──────┼─────────────────┤│ 3 │系爭筆錄第5 │審判長諭知被告一再違反法院諭知之命││ │頁第6 行至第│令,出言干擾法庭,經制止後仍未改善││ │18行 │,本件被告已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 │ │定,待庭後移送地檢署。 ││ │ │被告於其間不斷陳述:我沒有違反,現││ │ │在是我答辯的時間,那是我請他蓋的,││ │ │我蓋好後不是申請過去就是你的,這是││ │ │強盜行為,還有這樣的喔,我是被告,││ │ │我可以為自己答辯,法律上程序我是被││ │ │告,我可以講,我沒有違反法院程序,││ │ │你的說法錯誤,現在是被告答辯的時候││ │ │,怎麼會是干擾法庭,你的說法錯誤,││ │ │現在有錄音,我要聲請高中同學陳清泉││ │ │上法院,證明我在花蓮後站蓋鐵皮屋,││ │ │法律上要講公道,公平公開審判,大法││ │ │官蘇治卿(以下音同)是我的親伯父,││ │ │他也是張天師,知道整件事,他們昧著││ │ │良心說瞎話把土地過戶過去,我答辯的││ │ │東西你要寫清楚後調查就對了,我有權││ │ │提出有利證據。 │├──┼──────┼─────────────────┤│ 4 │系爭筆錄第12│審判長諭知被告停止陳述,並依照法院││ │頁第13行至第│訴訟程序進行詢問。 ││ │17行 │被告問 ││ │ │ 這個土地是我的,這兩棟裡面大棟││ │ │ 是我蓋的,小棟是他占我土地蓋的││ │ │ ,我有地政資料,我要請我的親舅││ │ │ 舅內政部長黃昆輝作證。 ││ │ │審判長諭知被告停止陳述,並依照法院││ │ │訴訟程序進行詢問。 │├──┼──────┼─────────────────┤│ 5 │系爭筆錄第20│審判長諭知被告停止陳述,請被告依照││ │頁第13行至第│法院訴訟程序進行。 ││ │16行 │被告稱:他們才是小偷,偷申請門牌過││ │ │戶過去,繳了稅就說房子跟土地是他們││ │ │的,可以這樣嗎,鐵皮屋是我花錢蓋的││ │ │,我可以請證人,他們才是小偷,所以││ │ │我要告他誣告,我要請律師。 ││ │ │審判長諭知被告停止陳述,請被告依照││ │ │法院訴訟程序進行。 │├──┼──────┼─────────────────┤│ 6 │系爭筆錄第30│審判長諭知請被告停止陳述,請被告依││ │頁第14行至第│法院程序回答。 ││ │24行 │被告答 ││ │ │ 我要請律師,我要告他們誣告,要││ │ │ 台北市刑大調查為何他們送的食物││ │ │ 裡含劇毒氰氟酸,害死我姑姑的女││ │ │ 兒,就在鐵皮屋的對面,可以實地││ │ │ 去查證,當初有報案,這個案子還││ │ │ 沒結案,在豐川派出所。 ││ │ │審判長諭知請被告停止陳述,請被告依││ │ │法院程序回答。 ││ │ │被告答 ││ │ │ 這不是答非所問,這是有關連的,││ │ │ 他為了謀取這塊土地,他幹了多少││ │ │ 壞事你知道嗎,地主死了二十幾人││ │ │ ,都是他們搞出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