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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花易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花易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健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董健賢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第11條言論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在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上開解釋雖尚未作成,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應繼續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