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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花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香

邱金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06 號、第307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碧香、邱金盛與告訴人劉承澔為鄰居關係。張碧香、邱金盛與劉承澔於民國108 年

4 月21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 號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張碧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出言以「幹你娘」、「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邱金盛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出言以「臭卒仔」、「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母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