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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兆洋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邱一偉律師李韋辰律師被 告 謝淑貞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江建德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游秀敏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徐秉鴻

林嘉芸張菊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64號、109 年度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薩摩亞商SUPERSTEPINTERNATIONAL CO . ,LTD . (下稱SUPERSTEP 公司)及英屬安圭拉島商FAST GAINS LIMITED(下稱FAST GAINS公司)

2 家境外紙上公司亦係由戊○○所實質控制。辛○○係戊○○之配偶,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維閣公司之財務長,負責綜理維閣公司、SUPERSTEP 公司及FAST GAINS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甲○○自102 年年初起迄今擔任維閣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督導維閣公司各部門業務之執行,於10

6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有短暫負責維閣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負責核章);庚○○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6 年4月間止,在維閣公司財務部先後擔任會計及副理,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丁○○自103 年6 月23日起迄今擔任維閣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出納業務;丙○○自105 年10月間起迄今擔任維閣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維閣公司各期營業稅申報及應付帳款之業務;己○○自106 年11月間起迄今擔任維閣公司之主辦會計,接替庚○○負責財務及會計業務。辛○○、甲○○、丁○○、丙○○及己○○於處理會計事務時,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

二、戊○○知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及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第2 項但書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人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查明後退還之(下稱「外銷零稅率退稅額」),卻明知維閣公司於105 年12月間未實際外銷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將另外標示)221,364,077 元之石材4 筆,仍與庚○○共同意圖為維閣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將並未實際銷售出口之報價單(買受人係FAST GAINS公司)交給庚○○,指示庚○○將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段惠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出口事宜,段惠君取得報價單後,先與庚○○確認報價單之內容,最後提供予不知情之興忠報關行專責人員進行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編號:AA/05/373/G0374 、AA/05/ 373/G0379、

AA /05/373/G0381、AA/05/373/G0383 ),其後將相關單據交與當時不知情之丙○○,使丙○○將包含上述不實出口之銷售額在內之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75,013,127 元)填製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份:105 年12月)」零稅率銷售額欄位中,復於106 年1 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簡稱臺北國稅局)申報,戊○○、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維閣公司確實有上述4 筆貨物外銷,而將包含上述4 筆外銷貨物之退稅額6,363,188 元在內之退稅額,於106 年2 月15日匯款至維閣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維閣公司藉此取得6,363,188 元【計算式:總退稅額- 實際外銷貨物之應退稅額,即9,045,641 元-[(275,013,127 元-221,364,077元)* 營業稅率5%] =6,363,188元】。

三、嗣經臺北國稅局察覺有異,於106 年8 月底要求維閣公司繳回部分退稅額5,129,219 元,並指示維閣公司待上述應收帳款收訖後始得申請退還。詎戊○○、辛○○及甲○○為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繳回之退稅額,竟與丁○○、丙○○及己○○6 人(下合稱戊○○等6 人)另行共同意圖為維閣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偽作維閣公司向FAST GAINS公司收訖剩餘應收帳款之假象,而先由辛○○指示丁○○以將維閣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內之資金,透過SUPERSTEP 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簡稱OBU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FAST GAINS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OBU 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自FAST GAI

N S 公司OBU 帳戶匯回維閣公司帳戶,以該等金流憑證偽作

FA ST GAINS 公司已支付維閣公司部分貨款之憑據,以此製造不實金流之手法,將維閣公司之資金匯出,輾轉匯至FASTGAINS 公司OBU 帳戶,最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回維閣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並由丙○○於106 年11月9 日將外匯水單18紙(FAST GAINS公司匯給維閣公司部分)提供予臺北國稅局,製造FAST GAINS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貨款予維閣公司之假象。惟臺北國稅局進一步發現FAST GAINS公司申設OBU 帳戶所留之聯絡地址與維閣公司之工廠廠址均係「花蓮縣○○市○○○街○○號」,察覺維閣公司上述與FAST GAINS公司間之4 筆交易疑為不實交易,遂續要求維閣公司提供FAST GAINS公司就上述4 筆交易石材之轉售發票或合約以資究明。戊○○等6 人遂承前犯意,由戊○○透過辛○○及甲○○指示丁○○提供其保管之「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予丙○○等人,由丙○○等人於107年5 月間,在維閣公司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辦公室,將會計憑證中之匯款人由「SUPERSTEP 」或「維閣公司」變造為「HONG KONG JINHAIDA CERAMICS CO . ,LTD 」、「HAILONGWEI BUILDING MARBLE COMPANY LIMITED」、「

NEW LUEN YICK BUILDING INDUSTRY (HK)CO .」及「HONGKONG GREAT FOREVER TRADING LTD」(下合稱JINHAIDA等4家公司),並將匯款地區國別由「中華民國」變造為「香港」(因上述4 筆不實石材交易之目的地為香港)等方式,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共32紙,最後由己○○於107年5 月26日將上開變造之會計憑證32紙提供予臺北國稅局,佯裝FASTGAINS 公司業將石材轉售予JINHAIDA等4 家公司,並收訖貨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再次陷於錯誤,誤認FAST GAINS公司確實有轉售4 筆石材並收訖貨款,遂核定退還退稅額5,129,219 元予維閣公司,該款項並於107 年7 月16日匯入維閣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辛○○、甲○○、庚○○、丁○○、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80 頁至第

28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辛○○、甲○○、庚○○、丁○○、丙○○與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吉米、方韋欽、段惠君、張翌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荷柏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兆豐銀行108 年2 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9596號函暨檢附Fast Gains Limited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FastGains103年1 月

1 日起迄108 年2 月25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光碟、108 年

3 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2363號函暨檢附Fast GainsLimited 帳戶0000000000號原始開戶資料影本、108 年3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2868號函暨檢附Super Step International Co . ,LTD(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

103 年1 月1 日起迄108 年3 月8 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光碟、108 年5 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7879號函暨檢附國外匯兌水單資料、兆豐銀行國外匯兌水單資料(Fast Gai

ns Limited)、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8 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8020105 號函檢送維閣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迄今申報零稅率退稅及相關查核資料影本、永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元大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出口報單登記、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與傳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0357265號函(稿)、松山分局營業稅課簽呈、兆豐銀行維閣實業103 年1 月1 日起迄108 年2 月25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光碟、兆豐銀行國外匯兌水單資料(維閣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108 年3 月25日108 年松山字第0210850639號函暨檢附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該等帳戶字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3 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8022125 號函暨檢送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23日起迄106 年11月8 日交易傳票影本、元大銀行108 年

3 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2226號函暨檢附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光碟、調查局現場勘查報告、蒐證作業報告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8 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8020246 號函暨檢送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起迄107 年之401 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封條及扣押物照片、維閣公司出口報單、Co mmercial Invoice 、Packing List、說明書、申請書、維閣公司107 年5 月26日維閣字第1070526001號函暨檢附105 年11月至12月外貨復出口4 批交易及與石新公司交易情形資料、維閣公司申請書、說明書、出口報單、報價單、國外匯兌水單資料、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8 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80353955號函暨附件維閣公司105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該期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108 年11月1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82364592號函影本、合庫銀行北寧分行108 年3 月7 日合金北寧字第1080000569號函暨所附維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 日承諾書、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97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戊○○所提手機截圖畫面、臺北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戊○○、庚○○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戊○○、辛○○、甲○○、丁○○、丙○○、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丙○○就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自僅能該當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戊○○、庚○○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戊○○、辛○○、甲○○、丁○○、丙○○、己○○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戊○○、庚○○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丙○○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北國稅居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三)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 年度台上字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戊○○、辛○○、甲○○、丁○○、丙○○與己○○共同無製作權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部分,其中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於國稅局將6,363,188 元交付維閣公司後即已既遂,其後經臺北國稅局命繳回5,129,219 元,並無礙於其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業已全部既遂。戊○○於維閣公司返還上開5,129,219 元後,又另行起意與其餘共同被告辛○○、甲○○、丁○○、丙○○及己○○共同實施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詐術,使臺北國稅局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5,129,

219 元與維閣公司,兩者犯行並非同一。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終了後,再為5,129,219 元另行起意犯罪,兩部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戊○○、辛○○、甲○○、丁○○、丙○○與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六)至辯護人邱一偉律師為戊○○、辛○○辯護稱:營業稅為消費稅,係代收性質,本件被告僅係在程序上操之過急,過早申請退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黃國益律師為戊○○辯稱:刑法第339 條之4 係針對詐欺集團猖獗、車手刑度過輕所為之修正,但在修法後使得此類案件也都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是否確是立法者本意請法院審酌,又被告不是貪圖退稅,過往無不良紀錄,請審酌有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出口貨品僅係與戊○○實質控制之紙上公司交易,始終未見任何實際銷售之證明,而被告行為時該石材既尚未實際銷售,則其銷售價額未定,是否能以如此高價出售亦值可疑,被告最終能否取得如此高額退稅款項均屬未明,又何來「僅係程序上操之過急」之理。況本件經臺北國稅局查核異常之原因,即係「出口貨物若以原進口報單申報單價換算之總離岸價格計18,589,219元,與出口報單申報價格計221,262,124 元相較,其價差202,672,905 元甚鉅,明顯異常」等語(見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警卷一第

344 頁),足見本件被告在未實際銷售前以如此高價虛增銷售,即意在藉此詐取退稅無訛。被告於臺北國稅局察覺有異並追回部分款項後,不僅未能凜於教訓,尚且繼續變造會計憑證詐欺國庫,實無任何可憫之處,被告繳回之稅款本即係其自國庫詐領之財物,除非被告放任維閣公司解散清算,否則實無任何拒不繳回之可能,自不能以其將上開詐取退稅額返還國庫,即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本件被告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詐取財物金額亦高達5,129,21

9 元,隨生損害甚鉅,縱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三、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戊○○、庚○○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虛偽填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庫詐取6,363,188 元;經臺北國稅局追回5,129,219 元後,戊○○、辛○○、甲○○、丁○○、丙○○與己○○又利用虛假金流與變造會計憑證之方式,向國庫詐取5,129,219 元,上開被告圖維閣公司之私利,於未有實際交易時即虛報銷售,致使國庫受損,戕害公共利益,所詐取金額甚鉅,所為實質非難。本件戊○○所為係積極施用詐術詐取國庫財物以供其控制之維閣公司得利,並非單純過早申請退稅,已如前述;辛○○為其配偶,甲○○、庚○○、丁○○、丙○○與己○○均為其員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因本案受額外之利益。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維閣公司並已繳還本件犯罪所得6,363,188 元,此有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考量各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程度,並兼衡:

1.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辛○○為配偶,有成年之兒子和就讀大學的女兒,擔任維閣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50,000 元,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家中經濟狀況還好。

2.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戊○○為配偶,有成年之兒子和就讀大學的女兒,現在維閣公司上班,月收入約120,000 元,除戊○○之父母外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還好。

3.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隱形眼鏡生產,現在維閣公司上班,月收入約100,000 元至150,000 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配偶在臺北,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

4.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而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同住之配偶父母,家中經濟狀況是剛好打平。

5.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維閣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目前無親屬需其扶養,但須拿錢補貼家用。

6.丙○○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維閣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家中有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僅每月給其10,000元加上其每月薪水,須扶養3 名子女與其本身,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7.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現在維閣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家中有同住之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部分,考量其兩次犯行均係欲詐取退稅所得,第二次犯行係因第一次犯行之部分所得經國稅局追回後再次為之,兩次行為密切關連,詐欺部分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手段近似,各次行為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行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考量被告均前無其他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本件均為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初犯,被告並已將詐取之6,363,188 元繳還國庫,經此偵審程序,足認被告若遵守下列緩刑負擔,信無再犯之虞,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戊○○緩刑5 年、辛○○、甲○○緩刑4 年、庚○○、丁○○、丙○○緩刑3 年、己○○緩刑2 年。而刑法第74條第2 項授權法院諭知緩刑條件,並得以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目的即在於藉此緩刑負擔達成預防之效果,故緩刑負擔之設定,必須考量刑罰之嚇阻效果能否達成,以及行為人是否能藉此負擔達成教化警惕之效。而如本案之積極施用詐術詐領高額退稅之財產犯罪,如任由行為人單純返還其詐得之金額即得豁免刑罰之處罰,考量犯罪必然無法全部經偵查機關查獲之現實,則實無異於鼓勵犯罪,蓋如未經查獲即得享有犯罪所得,縱經查獲亦僅須返還犯罪所得之物,幾可謂毫無成本之故。故本院縱然認為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應設置適當之緩刑負擔,使刑罰仍具備警惕、嚇阻之功能,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考量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緩刑條件之意見,認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

000 元,及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以下義務勞務均相同),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辛○○、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 元,及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0 元,及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 元;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戊○○、辛○○、甲○○、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戊○○、庚○○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使維閣公司受有受有6,363,188 元之犯罪所得;戊○○、辛○○、甲○○、丁○○、丙○○與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使維閣公司受有5,129,219 元之犯罪所得,然事實欄二部分所得已先據臺北國稅局命維閣公司繳回5,129,219 元,故本件維閣公司最終受領之犯罪所得為6,363,188 元。而於本件審理中維閣公司即已返還6,363,188 元之退稅額於臺北國稅局,此有上開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堪認維閣公司已未實際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將生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文書,係原由維閣公司持有並提供予臺北國稅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為戊○○、庚○○於事實欄二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查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丙○○依其業務所製作,然丙○○就此部分並不知情,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而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戊○○、庚○○既未與丙○○共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亦不能利用不知情之丙○○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間接正犯,自無從成立刑法第

215 條之罪,既無被告曾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罪,即無所謂「第215 條之文書」可供行使,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之罪成立之空間。故本件戊○○、庚○○不能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事實欄二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105 年11月間收取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段惠君轉交之相關單據後,與戊○○、庚○○共同意圖為維閣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包含上述不實出口之銷售額在內之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75,013,127 元)填製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份:105 年12月)」零稅率銷售額欄位中,復於106 年1 月13日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丙○○與戊○○、庚○○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維閣公司確實有上述4 筆貨物外銷,而將包含上述4 筆外銷貨物之退稅額6,363,188 元在內之退稅額,於106 年2 月15日匯款至維閣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維閣公司藉此取得6,363,188 元。因認丙○○就此部分與戊○○、庚○○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證人戊○○、庚○○、丁○○、段惠君之供述;(三)本判決甲、貳、一部分所記載之書證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丙○○固坦承維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份:105 年12月)」為其所填載並上傳予臺北國稅局而行使,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105 年10月才進入維閣公司擔任處理應付帳款工作,本件105 年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我製作的,是我第2 次製作這個表格。這個表格之材料分銷售和進貨兩部分,進貨部分是廠商請款發票或買東西的發票統一蒐集給我彙整,銷售的部份處理應收的人會有一個專門的抽屜,會把每個月開的發票與出口報單彙整放在抽屜裡,我之後就拿出來加總後申報,在這過程中庚○○沒有給我任何東西,我也不會去瞭解出口報單是出口給誰,這是處理應收的人要處理的事情。我處理的時候不會看內容,只會看出口報單的號碼與銷售金額來登載,也沒有人跟我說過本案的這筆交易,我當時並不知道這4 筆交易,是到國稅局要查的時候我才知道這4 筆出口的事情等語。辯護人萬鴻鈞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戊○○就此筆交易係指示庚○○,而當時庚○○係交代段惠君去辦理出口業務,之後相關單據才交給丙○○,這個過程戊○○、庚○○均未曾告知丙○○。而丙○○於105 年10月才到職,一名新進員工根本不可能知悉兩家境外公司的事情,丙○○僅單純負責應付帳款及申報,將外匯水單填載至表格上,如此單純的動作,不需要也無權去瞭解每一筆交易是否是事實,因此丙○○對此確實不知情,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有上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丙○○自105 年10月間起迄今擔任維閣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維閣公司各期營業稅申報及應付帳款之業務。而戊○○知悉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及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第2 項但書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人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查明後退還之(下稱「外銷零稅率退稅額」),卻明知維閣公司於105 年12月間未實際外銷銷售額達221,364,077 元之石材4 筆,仍與庚○○共同意圖為維閣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將並未實際銷售出口之報價單(買受人係FAST GAINS公司)交給庚○○,指示庚○○將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段惠君辦理出口事宜,段惠君取得報價單後,先與庚○○確認報價單之內容,最後提供予不知情之興忠報關行專責人員進行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編號:AA/05/373/G0374 、AA/05/373/G0379 、AA/05/373/G0381 、AA/05/373/ G0383),其後將相關單據交與丙○○,使丙○○將包含上述不實出口之銷售額在內之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75,013,127 元)填製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份:105 年12月)」零稅率銷售額欄位中,復於106年1 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簡稱臺北國稅局)申報,戊○○、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維閣公司確實有上述4 筆貨物外銷,而將包含上述4 筆外銷貨物之退稅額6,363,18

8 元在內之退稅額,於106 年2 月15日匯款至維閣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使維閣公司藉此取得6,363,188 元等情,業經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認定如上,合先敘明。

(二)丙○○於歷次程序中均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並就其係擔任應付工作,而本件105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所填寫,而填寫方式係分進項與銷項,進項依據廠商請款、公司內部之單據申報,銷項部分依據開立的發票和出口報單金額計算,除了出口報單不會再查其他資料等情,均始終陳述一致。此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填寫方式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第434 頁),堪認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人,確實僅需依照出口報單機械性的輸入登打,而無須知悉各該交易之實質內容。故自無從單以丙○○為填寫105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人,即當然推論丙○○對於本案爭議之4 筆貨物外銷交易有何不實之情形當然知悉,尚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此有所認識,方能以刑罰相繩。

(三)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應該不知道Fa

st Gains和SUPERSTEP 兩家境外公司的事情,因為她是基層員工,且剛進來而已,這件事情我就是指示庚○○和甲○○去做的,其他人我都沒有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至第425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是105 年間到維閣公司,是財務部的員工,負責應付帳款與申報,我當時是丙○○的主管。當時本案的4 筆交易是戊○○將出口報價單給我,我轉交給出口部的段惠君,當時我沒有交代丙○○處理這4 筆交易的相關業務,也沒有跟丙○○講這4 筆交易的經過。丙○○不知道這4筆交易是不實交易,因為戊○○是交辦給我,我沒有跟被告丙○○說。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跟丙○○說,但我覺得她應該不知道,因為戊○○交辦我或是甲○○,應該就只有我們兩個知道,應該不會有其他人再去跟丙○○說。Fast Gains和SUPERSTEP 兩家境外公司這兩家公司事實上是戊○○實質控制的公司這件事我知道,但應該只有公司主管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8 頁)。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公司內只有戊○○、甲○○知道這件事,是戊○○拿資料給我,叫我去做出口,我就把報價單交給段惠君去處理,甲○○是我去詢問,甲○○跟我說老闆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當時是跟段惠君說儘量在12月底前出口,其他的內容我忘了。我沒有負責申報上述交易的退稅,是財政部負責應付的人處理,當時應該是丙○○等語(見偵卷一第188 頁至第19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Fast Gains和SUPERSTEP 兩家境外公司的存摺在我這裡,我不知道公司其他人知不知道這兩家公司的事,我是有帶名義負責人去銀行,是方韋欽跟莊吉米,他們2 個應該知道。我沒有跟丙○○說過,我不知道丙○○知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30 頁)。

(四)故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交易為不實交易等情,係戊○○所決定,並交辦予庚○○處理,此後庚○○僅將相關資料交給負責出口業務之段惠君,此後即係依公司通常流程處理上開單據,戊○○、庚○○未曾將上開交易係不實交易之情事告知段惠君與丙○○,更未曾就此筆交易與丙○○有何指示,顯然無從認丙○○對上開交易為不實交易等情有所認識。又Fast Gains和SUPERSTEP 兩家境外公司為戊○○所實質控制之紙上公司一事,並非公司內眾所周知之事,此為上開證人所證述一致,且丙○○於105 年10月方進入公司擔任基層應付工作之職員,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於105 年12月間即已得知Fast Gains和SUPERSTE P兩家境外公司之實際情況,則自亦無從單以丙○○有從事填寫上開申請書之事實,推論丙○○必然知悉上開交易有何不實之處。況直接受庚○○指示且辦理出口業務之段惠君亦經檢察官認定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受庚○○直接指示之段惠君尚且不知悉本案有何不實交易之情事,更足證丙○○既未直接受庚○○、戊○○之指示,難認其能知悉上開交易有所不實,自無從遽論丙○○有何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有詐欺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FAST GAINS公司匯回│資金流向 │維閣公司收款日│對應之出口報單 │負責蓋出帳││號│維閣公司金額(單位│ │期 │ │取款章之財││ │:美金) │ │ │ │務主管 │├─┼─────────┼────────────┼───────┼────────┼─────┤│1 │664,500元整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8日 │AA/05/373/G0381 │甲○○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 │ │├─┼─────────┼────────────┼───────┼────────┼─────┤│2 │110,120元整 │維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6月9日 │AA/05/373/G0381 │甲○○ ││ │ │SUPERSTEP 公司OBU帳戶→ │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 │ │├─┼─────────┼────────────┼───────┼────────┼─────┤│3 │536,1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 │AA/05/373/G0383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帳戶→ │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 │ │├─┼─────────┼────────────┼───────┼────────┼─────┤│4 │282,1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 │AA/05/373/G0379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 │ │├─┼─────────┼────────────┼───────┼────────┼─────┤│5 │52,700元整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106年8月31日 │AA/05/373/G0379 │辛○○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6 │337,388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9月27日 │AA/05/373/G0383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帳戶→ │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7 │847,3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9月28日 │AA/05/373/G0379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8 │853,000元整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維│106年9月30日 │AA/05/373/G0374 │辛○○ ││ │ │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SUPE│ │ │ ││ │ │RSTEP公司OBU 帳戶→FAST │ │ │ ││ │ │GAINS 公司OBU 帳戶→維閣│ │ │ ││ │ │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9 │381,0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0月5日 │AA/05/373/G0383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10│49,200元整 │SUPERSTEP 公司OBU帳戶→ │106 年10月12日│AA/05/373/G0383 │辛○○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11│183,8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 年10月26日│AA/05/373/G0374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12│82,8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6日 │AA/05/373/G0383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13│207,5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7日 │AA/05/373/G0383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14│175,1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0月31日 │AA/05/373/G0383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15│803,0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 │AA/05/373/G0374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 │ │ │ │├─┼─────────┼────────────┼───────┼────────┼─────┤│16│59,700元整 │維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維│106年9月4日 │AA/05/373/G0379 │辛○○ ││ │ │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 │ ││ │ │SUPERSTEP公司OBU 帳戶→ │ │ │ ││ │ │FAST GAINS 公司OBU 帳戶 │ │ │ ││ │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 │ │ │├─┼─────────┼────────────┼───────┼────────┼─────┤│17│580,000元整 │維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 │AA/05/373/G0379 │辛○○ ││ │ │SUPERSTEP 公司OBU 帳戶→│ │ │ ││ │ │FAST GAINS公司OBU 帳戶→│ │ │ ││ │ │維閣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 │ │ │├─┼─────────┼────────────┼───────┼────────┼─────┤│18│487,255元整 │維閣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維│106年11月8日 │AA/05/373/G0383 │辛○○ ││ │ │閣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 │ │ ││ │ │SUPERSTEP公司OBU 帳戶→ │ │ │ ││ │ │FAST GAINS 公司OBU 帳戶 │ │ │ ││ │ │→維閣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編號│收款公司 │付款公司 │金額 │編號 │日期 │├──┼─────────┼─────────┼─────────┼──────┼───────┤│ 1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JINHAIDA│美金155,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6月20日 ││ │ │CERAMICS CO. , LTD│ │26-0001 │ │├──┼─────────┼─────────┼─────────┼──────┼───────┤│ 2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JINHAIDA│美金803,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1月3日 ││ │ │CERAMICS CO. , LTD│ │09-0001 │ │├──┼─────────┼─────────┼─────────┼──────┼───────┤│ 3 │FAST GAINS LIMITED│HAILONGWEI BUIDING│美金33,700元 │OBBW00000000│106年6月22日 ││ │ │MARBLE COMPANY LIM│ │19-0001 │ ││ │ │ITED │ │ │ │├──┼─────────┼─────────┼─────────┼──────┼───────┤│ 4 │FAST GAINS LIMITED│HAILONGWEI BUIDING│美金853,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9月29日 ││ │ │MARBLE COMPANY LIM│ │31-0001 │ ││ │ │ITED │ │ │ │├──┼─────────┼─────────┼─────────┼──────┼───────┤│ 5 │FAST GAINS LIMITED│HAILONGWEI BUIDING│美金188,2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26日 ││ │ │MARBLE COMPANY LIM│ │29-0001 │ ││ │ │ITED │ │ │ │├──┼─────────┼─────────┼─────────┼──────┼───────┤│ 6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34,900元 │OBBW00000000│106年7月6日 ││ │ │DING INDUSTRY( HK)│ │26-0001 │ ││ │ │CO. │ │ │ │├──┼─────────┼─────────┼─────────┼──────┼───────┤│ 7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22,600元 │OBBW00000000│106年7月10日 ││ │ │DING INDUSTRY( HK)│ │26-0001 │ ││ │ │CO. │ │ │ │├──┼─────────┼─────────┼─────────┼──────┼───────┤│ 8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35,400元 │OBBW00000000│106年7月12日 ││ │ │DING INDUSTRY( HK)│ │32-0001 │ ││ │ │CO. │ │ │ │├──┼─────────┼─────────┼─────────┼──────┼───────┤│ 9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32,970元 │OBBW00000000│106年7月26日 ││ │ │DING INDUSTRY( HK)│ │22-0001 │ ││ │ │CO. │ │ │ │├──┼─────────┼─────────┼─────────┼──────┼───────┤│ 10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62,000元 │OBBW00000000│106 年8月31日 ││ │ │DING INDUSTRY( HK)│ │18-0001 │ ││ │ │CO. │ │ │ │├──┼─────────┼─────────┼─────────┼──────┼───────┤│ 11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59,700元 │OBBW00000000│106年9月4日 ││ │ │DING INDUSTRY( HK)│ │20-0001 │ ││ │ │CO. │ │ │ │├──┼─────────┼─────────┼─────────┼──────┼───────┤│ 12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40,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9月25日 ││ │ │DING INDUSTRY( HK)│ │30-0001 │ ││ │ │CO. │ │ │ │├──┼─────────┼─────────┼─────────┼──────┼───────┤│ 13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282,1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6日 ││ │ │DING INDUSTRY( HK)│ │21-0001 │ ││ │ │CO. │ │ │ │├──┼─────────┼─────────┼─────────┼──────┼───────┤│ 14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JINHAIDA│美金847,400元 │OBBW00000000│106年9月28日 ││ │ │CERAMICS CO. , LTD│ │23-0001 │ │├──┼─────────┼─────────┼─────────┼──────┼───────┤│ 15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JINHAIDA│美金580,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1月6日 ││ │ │CERAMICS CO. , LTD│ │12-0001 │ │├──┼─────────┼─────────┼─────────┼──────┼───────┤│ 16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36,700元 │OBBW00000000│106年3月31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11-0001 │ │├──┼─────────┼─────────┼─────────┼──────┼───────┤│ 17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HONG KONG GREAT FO│美金16,000元 │AABW00000000│106年6月2日 ││ │司 │REVER TRADING LTD │ │57-0001 │ │├──┼─────────┼─────────┼─────────┼──────┼───────┤│ 18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690,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6月8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19-0001 │ │├──┼─────────┼─────────┼─────────┼──────┼───────┤│ 19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111,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6月8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29-0001 │ │├──┼─────────┼─────────┼─────────┼──────┼───────┤│ 20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487,5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1月7日 ││ │ │DING INDUSTRY( HK)│ │07-0001 │ ││ │ │CO. │ │ │ │├──┼─────────┼─────────┼─────────┼──────┼───────┤│ 21 │FAST GAINS LIMITED│NEW LUEN YICK BUIL│美金300,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1月8日 ││ │ │DING INDUSTRY( HK)│ │25-0001 │ ││ │ │CO. │ │ │ │├──┼─────────┼─────────┼─────────┼──────┼───────┤│ 22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373,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9月27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29-0001 │ │├──┼─────────┼─────────┼─────────┼──────┼───────┤│ 23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49,2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11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38-0001 │ │├──┼─────────┼─────────┼─────────┼──────┼───────┤│ 24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20,6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12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25-0001 │ │├──┼─────────┼─────────┼─────────┼──────┼───────┤│ 25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22,7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16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17-0001 │ │├──┼─────────┼─────────┼─────────┼──────┼───────┤│ 26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28,7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24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15-0001 │ │├──┼─────────┼─────────┼─────────┼──────┼───────┤│ 27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1,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24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17-0001 │ │├──┼─────────┼─────────┼─────────┼──────┼───────┤│ 28 │FAST GAINS LIMITED│HONG KONG GREAT FO│美金98,5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26日 ││ │ │REVER TRADING LTD │ │35-0001 │ │├──┼─────────┼─────────┼─────────┼──────┼───────┤│ 29 │FAST GAINS LIMITED│HAILONGWEI BUIDING│美金536,1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2日 ││ │ │MARBLE COMPANY LIM│ │15-0001 │ ││ │ │ITED │ │ │ │├──┼─────────┼─────────┼─────────┼──────┼───────┤│ 30 │FAST GAINS LIMITED│HAILONGWEI BUIDING│美金381,0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5日 ││ │ │MARBLE COMPANY LIM│ │22-0001 │ ││ │ │ITED │ │ │ │├──┼─────────┼─────────┼─────────┼──────┼───────┤│ 31 │FAST GAINS LIMITED│HAILONGWEI BUIDING│美金207,6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27日 ││ │ │MARBLE COMPANY LIM│ │11-0001 │ ││ │ │ITED │ │ │ │├──┼─────────┼─────────┼─────────┼──────┼───────┤│ 32 │FAST GAINS LIMITED│HAILONGWEI BUIDING│美金175,100元 │OBBW00000000│106年10月30日 ││ │ │MARBLE COMPANY LIM│ │30-0001 │ ││ │ │ITED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