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羽男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羽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唐羽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玉生、胡晁舜、張揚宏。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羅耀信、黃俊賢施用。
嗣經警對唐羽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09年3月27日通緝唐羽男到案,當場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唐羽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0 頁、第193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玉生、胡晁舜、張揚宏,證人即受轉讓者羅耀信、黃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1至31頁、第35至45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9頁,他卷第83至85頁、第105 至107 頁、第127 至129 頁) ,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譯文、電話附表各1 份可佐( 警卷第91至98頁、第159 至173 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與張玉生、胡晁舜、張揚宏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分別與張玉生、胡晁舜、張揚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償交易,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被告取得之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
2.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 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羅耀信、黃俊賢均為成年人,而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已轉讓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15
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
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就上開2 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109 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業經撤銷假釋於109 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時,其所犯①部分雖已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再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點均於109 年3 月中下旬,距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已逾5 年,是以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93 頁)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本條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並未修正)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游培萱」( 警卷第17頁) ,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針對本案溯源追查,以現階段掌握資訊,未有足夠事證證明「游培萱」販毒行為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
9 年9 月13日玉警刑字第1090010128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8日花檢秀精109 偵2512字第109901856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第107 至142 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務農,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9
4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就得定執行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聯繫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 ,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該次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財物( 本院卷第153 頁) ,此部份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葡萄糖1 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第一、二級毒品是另案施用所剩,玻璃球、針筒、葡萄糖和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又第一、二級毒品及玻璃球、針筒,均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1 份可查( 本院卷第177 至184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表一┌───┬────┬──────┬──────┬────────┬───────┬──────────┐│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數量/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處 │ ││ │ │ │ │ │ │ │├───┼────┼──────┼──────┼────────┼───────┼──────────┤│1 │張玉生 │109年3月22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9年3月25日14│唐羽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時許,花蓮│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電│時2分通訊監察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縣玉里鎮自來│小包(重量不 │話通訊軟體與張玉│譯文(警卷第161│。扣案門號O九二八六││ │ │水營運場停車│詳),500元 │生持用之00000000│頁) │一三七五O號行動電話││ │ │場 │ │90號行動電話通訊│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軟體連繫後,於左│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列時間、地點,販│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追徵其價額。 ││ │ │ │ │包予張玉生,張玉│ │ ││ │ │ │ │生先賒欠500元, │ │ ││ │ │ │ │於109年3月25日張│ │ ││ │ │ │ │玉生再以持用之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被告聯繫見│ │ ││ │ │ │ │面,被告收取該次│ │ ││ │ │ │ │交易毒品金額現金│ │ ││ │ │ │ │500元。 │ │ ││ │ │ │ │ │ │ │├───┼────┼──────┼──────┼────────┼───────┼──────────┤│2 │胡晁舜 │109年3月22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9年3月22日 │唐羽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時40分許後│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電│11時51分至14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某時,花蓮縣│小包(約0.78 │話與胡晁舜持用之│40分通訊監察譯│。扣案門號O九二八六││ │ │玉里鎮啟模里│公克),2,000│0000000000號行動│文(警卷第163至│一三七五O號行動電話││ │ │11鄰建國二街│元 │電話連繫後,於左│165頁)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6巷10號 │ │列時間、地點,販│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包予胡晁舜,被告│ │,追徵其價額。 ││ │ │ │ │先收取現金1,000 │ │ ││ │ │ │ │元,胡晁舜賒欠 │ │ ││ │ │ │ │1,00 0元,該 │ │ ││ │ │ │ │1,000元嗣後經胡 │ │ ││ │ │ │ │晁舜託友人交付被│ │ ││ │ │ │ │告。 │ │ │├───┼────┼──────┼──────┼────────┼───────┼──────────┤│3 │胡晁舜 │109年3月26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 │109年3月26日 │唐羽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39分許後│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18時34分至18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某時,花蓮縣│小包(約0.78 │電話與胡晁舜持用│39分通訊監察譯│。扣案門號O九二八六││ │ │玉里鎮啟模里│公克),2,000│之0000000000號行│文(警卷第165頁│一三七五O號行動電話││ │ │11鄰建國二街│元 │動電話連繫後,於│)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6巷10號 │ │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包予胡晁舜,被 │ │,追徵其價額。 ││ │ │ │ │告收取現金2,000 │ │ ││ │ │ │ │元。 │ │ │├───┼────┼──────┼──────┼────────┼───────┼──────────┤│4 │張揚宏 │109年3月20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9年3月20日 │唐羽男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時12分許後│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電│21時12分通訊監│,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花蓮縣玉里│小包(約1公克│話與林聖文借用張│察譯文(警卷第 │。扣案門號O九二八六││ │ │鎮永昌里6鄰 │),2,000元 │揚宏持用之093048│167頁) │一三七五O號行動電話││ │ │中華路305巷5│ │6644號行動電話連│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之1號 │ │繫見面後,張揚宏│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亦在場,被告於左│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列時間、地點,販│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追徵其價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張揚宏,被告│ │ ││ │ │ │ │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附表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轉讓地點 │ │處 │ ││ │ │ │ │ │ │├───┼────┼──────┼────────┼───────┼──────────┤│1 │羅耀信 │109年3月20日│被告以所持用之 │109年3月20日 │唐羽男犯藥事法第83條││ │ │中午某時,花│0000000000號行動│12時26分通訊監│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 ││ │ │蓮縣玉里鎮啟│電話與羅耀信持用│察譯文(警卷第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門││ │ │模里11鄰建國│之0000000000號行│169頁) │號000000000││ │ │二街6巷10號 │動電話連繫後,於│ │O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無償轉讓約0.1公 │ │ ││ │ │ │克至0.2公克之禁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羅耀信施用。 │ │ ││ │ │ │ │ │ │├───┼────┼──────┼────────┼───────┼──────────┤│2 │黃俊賢 │109年3月26日│被告於左列時間、│無 │唐羽男犯藥事法第83條││ │ │19時許,花蓮│地點,無償轉讓微│ │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 ││ │ │縣玉里鎮啟模│量可施用一次之禁│ │有期徒刑貳月。 ││ │ │里11鄰建國二│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街6巷10號 │黃俊賢施用。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