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文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5 、10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志文前因竊盜、贓物、毀損、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各於民國108 年
7 月15日、108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陳志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10至13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對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對象。
嗣經警於109 年7 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搜索扣得陳志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新台幣(下同)1 萬6100元、吸食器1 組、帳冊1 本、針筒1 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對象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
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然毒品危害制條例第5 條各項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意圖,於取得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各級依法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毒品後方另行起意販賣營利,且尚未著手於賣出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初始即具有販賣意圖而取得毒品,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法條競合,應論以該法第4 條第6 項、及前各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坦承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並有販賣與如附表編號4 至5 、10至13所示之對象,是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將該等毒品出售,仍祇成立一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 、1095、3551、5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2、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前,況縱如檢察官所認係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然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亦已被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起訴書記載如上,因本院已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故就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其執行完畢之前所犯案件之案由分別為竊盜、贓物、毀損、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其中竊盜、贓物、毀損、脫逃等罪之罪質與本案不同,而其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雖與本案均與毒品有關,然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各異,情節亦有差別,復斟酌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經過數月,依目前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政穎,經檢察官據以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簽呈、楊政穎起訴書等,苟非被告供出,當難順利查獲起訴楊政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因據被告所述向楊政穎購入之毒品業經出售如附表編號4 至5 、10至13所示,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亦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減刑要件予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曾坦承犯行,故就本案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部分,均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10至13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均坦白承認,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各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10至13所示部分,並得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轉讓禁藥罪雖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過重之疑,故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品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分有高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多,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以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合先敘明。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扣案晶體3 包經鑑定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而據被告所述此為其販賣及自己施用後所餘,因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3618、4037、4086、4441、6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7 、660 、738 、1063、2408、3060、38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 、676 、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於本案被告最終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縱將毒品自盛裝之包裝袋中取出,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即便毒品鑑定曾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申言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查獲之毒品,隨所盛裝之毒品,於同上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當毋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因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規定,不能切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然此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其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2、扣案電子磅秤1 台:扣案電子磅秤1 台,經被告所述為其所有,於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量秤,即屬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轉讓禁藥各罪所用,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行動電話1 支: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使用如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故該門號SIM 卡及插置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1 萬6100元:據被告所述,此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故依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之金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而剩餘款項因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5、扣案帳冊1 本:此據被告所述為其所有,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記錄買賣價金、欠款,屬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6、扣案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此據被告所述為其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該等物品客亦與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直接關聯,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主文(罪刑) │├──┼───┼─────┼────────┼───┼───────────┤│1 │林翔│109 年4 月│花蓮縣新城鄉嘉里│1000元│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0 時50│三街地下道旁潘純│ │累犯,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 │分通話後不│輝住處內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久某時 │ │ │(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 │ │ │ │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 │ │ │如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價金、行動電話壹││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1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 │ │ │ │ │沒收。 │├──┼───┼─────┼────────┼───┼───────────┤│2 │陳邵文│109 年4 月│花蓮縣花蓮市某處│2500元│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某時 │ │ │累犯,處有期徒參年玖月││ │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 │ │ │(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 │ │ │ │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 │ │ │如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價金、行動電話壹││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1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 │ │ │ │ │沒收。 │├──┼───┼─────┼────────┼───┼───────────┤│3 │游勝凱│109 年4 月│花蓮縣新城鄉嘉里│1000元│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18時許│三街地下道旁潘純│ │累犯,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 │ │輝住處內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 │ │ │(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 │ │ │ │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 │ │ │如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價金、行動電話壹││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1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 │ │ │ │ │沒收。 │├──┼───┼─────┼────────┼───┼───────────┤│4 │陳瑋揚│109 年5 月│花蓮縣花蓮市建國│1000元│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日3 時21│路128 號東岸精緻│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分通話後不│商務旅館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久某時 │ │ │(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 │ │ │ │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 │ │ │如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價金、行動電話壹││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1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 │ │ │ │ │沒收。 │├──┼───┼─────┼────────┼───┼───────────┤│5 │陳瑋揚│109 年5 月│花蓮縣花蓮市民光│500元 │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日14時16│348 之11號 │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 │分通話、同│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日15時10分│ │ │(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 │交付毒品 │ │ │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 │ │ │如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價金、行動電話壹││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1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 │ │ │ │ │沒收。 │├──┼───┼─────┼────────┼───┼───────────┤│6 │陳邵文│109 年5 月│花蓮縣吉安鄉德安│無償轉│陳志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9日18時28│四街37號前 │讓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分通話後不│ │ │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 │ │久某時 │ │ │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 │ │ │ │ │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之外包裝袋參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05││ │ │ │ │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 │ │ │ │ │本,均沒收。 │├──┼───┼─────┼────────┼───┼───────────┤│7 │游勝凱│109 年5 月│花蓮縣新城鄉嘉里│無償轉│陳志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22日15時37│三街地下道旁潘純│讓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分通話、同│輝住處內 │ │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 │ │日16時許交│ │ │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 │ │付毒品 │ │ │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之外包裝袋參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05││ │ │ │ │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 │ │ │ │ │本,均沒收。 │├──┼───┼─────┼────────┼───┼───────────┤│8 │陳邵文│109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南海│無償轉│陳志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8 日13時16│四街某宮廟附近 │讓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分通話後不│ │ │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 │ │久某時 │ │ │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 │ │ │ │ │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之外包裝袋參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05││ │ │ │ │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 │ │ │ │ │本,均沒收。 │├──┼───┼─────┼────────┼───┼───────────┤│9 │陳邵文│109 年6 月│花蓮縣花蓮市中正│無償轉│陳志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8日16時21│路600 號花蓮醫院│讓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分通話後不│附近 │ │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 │ │久某時 │ │ │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 │ │ │ │ │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之外包裝袋參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05││ │ │ │ │ │-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 │ │ │ │ │本,均沒收。 │├──┼───┼─────┼────────┼───┼───────────┤│10 │陳邵文│109 年6 月│花蓮縣花蓮市中正│2500元│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12時13│路336 巷11弄號六│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 │分通話後不│福客棧房間內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久某時收受│ │ │(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 │價金、同日│ │ │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18時26分通│ │ │如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 │ │話後不久交│ │ │品所得價金、行動電話壹││ │ │付毒品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1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 │ │ │ │ │沒收。 │├──┼───┼─────┼────────┼───┼───────────┤│11 │陳邵文│109 年6 月│花蓮縣花蓮市南京│1000元│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18時29│街某處,陳志文請│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分通話後不│某不知情之成年男│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久某時交付│子交付毒品 │ │(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 │毒品,價金│ │ │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另於109 年│ │ │如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 │ │7 月6 日收│ │ │品所得價金、行動電話壹││ │ │取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1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 │ │ │ │ │沒收。 │├──┼───┼─────┼────────┼───┼───────────┤│12 │陳邵文│109 年7 月│花蓮縣壽豐鄉中山│2500元│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18時31│路五段131 號統一│(於10│累犯,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 │分通話後不│超商 │9 年7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久某時交付│ │月6 日│(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 │毒品,價金│ │收取)│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另於109 年│ │ │如左欄所示金額之販賣毒││ │ │7 月6 日收│ │ │品所得價金、行動電話壹││ │ │取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1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 │ │ │ │ │沒收。 │├──┼───┼─────┼────────┼───┼───────────┤│13 │陳邵文│109 年7 月│花蓮縣壽豐鄉仁愛│2500元│陳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7 時58│街某處 │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伍月││ │ │分通話後,│ │ │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 │ │於同日8 時│ │ │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 │ │許交付毒品│ │ │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左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價金、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台、帳冊壹本,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