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坤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黃琪惠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琪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永坤、黃琪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永坤為訓練勞工技能之提升,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籌措設立「社團法人花蓮縣產業技能訓練推廣協會」(下稱甲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於101年6月28日起則由黃琪惠擔任理事長,復於104年10月12日起又由蔡永坤擔任理事長。蔡永坤又於100年1月5日籌措設立「社團法人臺東縣東臺灣產業技能訓練協會」(下稱乙協會),由劉○君擔任理事長,102年10月1日起改由楊○勻擔任理事長。蔡永坤自上開2協會創立以來,均為協會之實質負責人,其配偶黃琪惠協助蔡永坤處理上開2協會之財務。甲、乙協會長期以來分別承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甲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乙分署)委辦之職業訓練課程,經由政府採購程序得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公開招標之失業勞工職業訓練課程,因此向該署取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經費,並代為發放受訓學員生活津貼。然蔡永坤、黃琪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經由蔡永坤同意後,由黃琪惠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至花蓮縣○里鎮○○街0號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下稱甲地點)、臺東縣○○鎮○○路000號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信用部(下稱乙地點),分別持用甲、乙協會之大小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自甲協會名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乙協會名下之臺東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存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公益款項侵占入己。
二、黃琪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至甲地點,持用甲協會之大小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存至黃琪惠之妹黃○潔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作為黃琪惠父親之生活費用,以此方式將100萬元之公益款項侵占入己。
三、蔡永坤、黃琪惠於107年6月間,與蘇鴻達共同向葉○娥購買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雙方並委託擔任地政士之曾○秋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蔡永坤為提高日後轉手之土地價格,遂與黃○惠、曾○秋、葉○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曾○秋、葉○娥業經緩起訴處分),由蔡永坤、黃琪惠、葉○娥先磋商以3,400萬元價金成交後,再於107年6月22日由黃琪惠、葉○娥簽訂不實買賣總價款為4,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墊高不動產實價登錄之申報價額,再委由曾永秋辦理相關事宜。嗣於107年8月15日,曾○秋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琪惠名下,曾○秋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上開土地交易總額為4,000萬元,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不動產交易價格為4,000萬元於所執掌之上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蔡永坤、黃琪惠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提領款項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均辯稱:協會一開始的錢不足以支應開班的費用,而是我們自己拿錢來墊付,因此領出來的錢也是代墊的錢,也有把領出來的錢再作為下一期開班使用,協會不會有盈餘等語,被告黃琪惠之辯護人另辯稱:協會承辦勞動部之標案僅為公家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私法契約,無關公益,被告黃琪惠均係依被告蔡永坤指示所為,不清楚提領原因,其信任被告蔡永坤無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永坤於97年12月11日,籌措設立甲協會並擔任理事長
,於101年6月28日起則由被告黃琪惠擔任理事長,復於104年10月12日起又由被告蔡永坤擔任理事長。被告蔡永坤又於100年1月5日籌措設立乙協會,由劉○君擔任理事長,102年10月1日起改由楊○勻擔任理事長。被告蔡永坤自上開2協會創立以來,均為協會之實質負責人,其配偶被告黃琪惠協助被告蔡永坤處理上開2協會之財務。甲、乙協會長期分別承辦甲、乙分署委辦之職業訓練課程,經由政府採購程序得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公開招標之失業勞工職業訓練課程,因此向該署取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經費,並代為發放受訓學員生活津貼。而被告黃琪惠經由被告蔡永坤同意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至甲、乙地點,分別持用甲、乙協會之大小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自甲、乙協會名下之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存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用以繳納被告黃琪惠外幣保單之保費,編號7、8部分係用以支付向證人鄭○芳購買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土地之價金,編號21部分係用以支付證人蔡○賢向被告蔡永坤所借貸,購買未上市公司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編號70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蔡永坤之貸款。又黃琪惠於103年8月12日,至甲地點,持用甲協會之大小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自甲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存至黃○潔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被告黃琪惠父親之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楊○勻、劉○君、吳○宏、鄭○芳、蔡○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並有甲、乙協會之法人登記資料(P5第3、37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證人吳○宏提出之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協會帳戶內款項之性質⑴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行為人違反法律(令)
規定或委託人關於其所有物應使用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益之指示,而侵占其因此公益上原因而持有之物,始得構成。委託人於移轉自己所有之物予行為人占有時,或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關係,而使行為人負有於特定公益目的範圍內使用之義務。行為人究竟係因公益或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自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為判斷。若其物雖有關公益,然行為人純係基於業務上或私法契約之原因,並非因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規定論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
。法律創設法人制度,賦予各類社會組織具有法律人格,目的在便利組織活動,免因人員及財產增減影響團體安定性,故需使團體具有獨立性成為權利主體,使團體人格與各組成人員人格分開,且使團體成為財產所有人,不因人事變遷影響其財產存在與目的事業長期繼續存在經營,是有各類法人須經登記、有獨立財產及機關等之法律規定,如「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10萬元,經理事會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1萬元以下時,可在週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1萬元者應以劃線記名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24條(94年、100年修正時)即分別定有明文。是甲、乙協會亦應遵循前述法理,就各項收支明確給據,不得將款存於個人,且經費收支並非屬於個人,亦需製作帳冊與收支單據明細。
⑶被告蔡永坤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甲、乙協會均為依法設立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失業勞工習得一技之長,進而再投入就業市場,主要業務為技能訓練,協會必須向甲、乙分署,在有釋出職業訓練勞務標案時前往投標,得標後進行勞工技能訓練,包含發放學員生活津貼等語(D15第10-11、15-16頁)。又依據甲、乙協會之登記資料,其目的記載2協會是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訓練勞工技能之提升為宗旨,有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稽(P5第3、37頁)。因此,甲、乙協會顯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肩負為政府培訓弱勢族群及失業者學得一技之長,提升就業率,另一方面藉由鼓勵失業族群增加技能,政府亦透過協會發放生活津貼,使失業族群仍有微薄收入,某程度亦有急難救助的功能,是協會所為之事具備公益色彩,屬公益團體,被告2人對甲、乙帳戶擁有管理責任與實質支配權,所持有之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執行公益任務之需要而持有。
⒊協會結餘來源⑴證人羅○齡於審理時證稱:甲協會的成立目的主要是辦理弱勢
族群的職業訓練、培訓,我是協會的創始會員,會員、理監事沒有繳交任何會費,也沒有要求會員、理監事出資,資金來源一開始都是蔡永坤他自己先購買一些設備、材料器具,會務運作全部都是交由被告蔡永坤去執行,盈虧也是被告蔡永坤自負等語(C7第145-146頁);證人吳○惠於審理時證述:我是乙協會的員工,乙協會沒有收錢,被告蔡永坤會幫忙出資等語(C7第172、177-178頁)。另觀諸甲、乙帳戶開戶後之交易明細(C11第107-211、215-239頁),收入部分並未見諸如「會員會費」之註記,而多為「北區職訓中心」、「行政院勞工委」、「縣府原民職訓」、「勞發署北花金」、「南區職訓中心」、「勞發署高屏」、「台東縣政府」等註記,足認甲、乙協會之收入來源並無會員會費,而是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課程的訓練經費,或縣政府核撥之經費。
⑵上開2協會於97年至106年間,受甲、乙分署委託辦理職業訓
練課程,並取得各次核撥訓練經費,甲協會總計143,871,408元、乙協會總計43,638,572元等情,有甲、乙分署核撥經費之各次公文附卷可憑(C12卷-C16卷全卷)。
各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包含,鐘點費、保險費、就業輔導費、開放報價項目(即場地費、宣導費、工作人員費、設備使用或維護費、個案輔導費、職場實習指導費),其中鐘點費、保險費、就業輔導費、材料費、宣導費、個案輔導費、工作人員費及職場輔導費等費用,核銷時須檢具相關單據。各訓練班次依據訓練時數之不同,分1次、2次或3次撥付訓練費用,各階段規劃之訓練費用撥付比率如下:⑴訓練時數在180小時(含)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1個月内1次撥付訓練費用。⑵訓練時數在181小時至500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2週内,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30,結訓後1個月内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70之尾款。⑶訓練時數在501小時(含)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2週内,撥付訓練費用之30%,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用之30%,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内撥付訓練費用40%之尾款,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6年10月31日廢止,但97至106年間仍適用)第7、24、29點定有明文(C3第451-453、460-461頁)。是協會於每個訓練班開辦之初,無法一次領得全部之訓練經費,須待結訓後檢具相關單據,始得請領該次辦理訓練之全部費用,且場地費、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毋須單據即可請領。
⑶然被告蔡永坤於偵訊供稱:因為勞動部規定職業訓練的參標
資格,必須是高中職學校、大專院校、工協會等才可以參標,所以當初甲協會主要就是為了投標勞動部職業訓練標案使用(D15第11頁);兩個協會之職訓中心確實係我獨資所創立,創立協會只是為了要符合標案資格,取得標案之後是以公司方式經營,既然是以企業理念經營,就必須要有獲利,至少要比存在銀行多,如果開設公司投入資金沒有獲利,根本無法經營下去,我以甲、乙協會投標勞動部的勞工職業訓練標案,我會設法減少開支,以補貼其他部分開銷,並設法獲取利潤,例如教師薪資應該是每小時800元,我們自行跟教師談到每小時600元,獲得200元價差,這部分獲取的利益,我也有提列到每年所得資料,這做法在這整個業界都是這樣做的,至於有哪些業者我不清楚,而教師每小時200元的價差獲利也會在設備損耗、專職行政人員薪水等支出外,其餘多於的部分,我認為就是我創立企業的利潤,雖然該協會是非營利事業,但是如果沒有獲利根本沒有人要做,所以我是以企業方式經營,所以營利部分就是我應該獲得的利潤。課程材料費確實會有價格的差別,我也有從差價中獲取利潤(D15第20-21頁);我認為創立甲、乙協會的資金及營運成本都是我支出的,所以盈餘也是屬於我的(D15第23頁);協會我當成工廠、公司的概念在營運,如果沒有我先拿錢出來,之後從跟老師的部分協商來攤提成本,公司絕對沒辦法營運(D16第269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協會開班到現在,職業訓練這區塊是勞動部審核嚴苛部分,沒有什麼利潤,我們與老師之間是有協調出一個老師教學設備由我們支付,老師只是來上課,這與報請勞動部的錢時有差距,以這個作為我們協會之間的真正利益(C3第389頁);預算裡面有一筆設備維護費,設備維護如果平常使用的時候,我們可以用來維修使用或是攤提費用使用,一班假使有3萬元預算,可是整個設備使用2萬元,我就可以拿1萬元去做設備攤提,就像是設備折舊,此部分需要經過甲分署的同意,折舊、攤提沒有收據,是我要自己開收據(C11第74-75頁)等語。
⑷被告黃琪惠於偵訊供稱:我跟被告蔡永坤從事職業訓練已有2
0年,這兩個協會的業務都是我跟我先生在執行,財務由我處理,我先生負責執行業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蔡永坤是跟國光商工合作,合作期間有一些盈餘,國光商工說花蓮南部有一些職業訓練,問我們要不要下來用協會開辦,我們就陸續申請了兩個協會,開始透過採購程序,向政府申請,我們的盈餘就陸續跟兩個協會的款項混在一起,這兩個協會是我跟被告蔡永坤辛辛苦苦打拼出來的,所以我們認為協會裡面的錢就是我們的等語(D14第241頁)。於審理時供稱:協會除了辦理課程以外沒有其他業務,也沒有其他收入,學雜費、材料費是用固定標準計價,不須提供發票、請款單據,而是檢據該班級的訓練時數、班級人數,就固定依計算式算出金額並發放經費,我只要在計劃書上面寫好班級的小時數、班級人數,就固定依計算式算出金額並發放學雜費、材料費,行政管理費也是固定依一定比例支出,不需要單據即能獲得款項。協會有固定的工作人員,前後有蠻多的人,編制的話固定在甲協會的有4、5人,都是行政工作,如會計、或辦理這個業務的。薪水看他們的資歷,剛來的話是基本薪資,3個月後會做調整,現在在的工作人員一個人約領4萬元。開設班級時還會另外有助教、工作人員,有開班才有,助教以外的工作人員就是協會原本的工作人員,開班時候協會原本工作的人員會處理開班事宜,但協會原本的工作人員只領原本協會固定給他們的月薪4萬多元。協會日常可能的花費包含交通花費(學生如果有交通困難,我們會去載他,沒有包含在開設班級的經費)、營運費(即行政花費,如水電費和辦公室租金、教室租金)、影印設備。如果我們沒有把開班使用的設備報支到職訓局,像是烘培班的烤箱,水電班、電腦班、美容班的固定教學設備,這些是沒有補助。協會買這些教學設備、交通花費等沒有單據,因為以前買的時候就是這樣支出,也沒有記帳等語(C3第353-356頁)。⑸故被告2人所供述協會之收入,與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上
開2協會既然唯一之收入就是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課程的訓練費用,協會又有固定之職員及其他日常花費,以維護運作,代表協會就算沒有辦理職業訓練課程,亦有一定之支出,則這些支出勢必要從辦理職業訓練課程之收入取用。又依據上開基準,場地費、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毋須單據,因此,毋須單據或被告蔡永自己開收據部分,即可撙節開支作為協會之結餘。且依據被告2人所供述,協會承辦職業訓練課程後,實際上確實會有結餘。
⒋甲、乙協會係依法登記之獨立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然被
告2人卻以辦理職業訓練課程為協會創造結餘,形同將協會當成公司經營,已偏離協會成立之宗旨。而協會既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協會之財產與債務由協會所有及負擔,與會員之財務各自獨立,縱認協會成員完全毋須繳納會費,協會之營運收支均由被告蔡永坤一人統籌,等同協會為一人公司,然仍不得允許該人可以任意將協會資產與私人資產混同,以免損及協會成立之公益目的,極易形成協會負責人伺機利用獨立法人格地位,不顧是否損害他人,僅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甚至可能藉由濫用協會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或以協會名義調借款項、遲延應付帳款,而將利益歸個人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協會承擔等不公平情形。
⒌再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協會會長或其他辦理會務人員若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則該筆款項即已與私人之款項混同,隨時處於可經私人提領作為私用之狀態,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所規定嚴格貫徹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有悖,顯已逸脫該公益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除非其處理財務之方式仍可確保該公益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而得以認為無侵占之犯意外,否則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該項財物,均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⒍被告2人雖均辯稱於辦理職業訓練課程之初,均係由被告蔡永
坤墊付所有款項,因此從協會帳戶提領款項只是拿回自己的錢等語,惟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蔡永坤所墊付或墊付多少錢,被告2人並無提出其他原始之帳冊或各項憑證或相關事證足資驗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究竟為協會墊付多少款項,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更何況被告2人將協會當成自己公司營運,認為協會有結餘均為被告2人之努力,協會的錢就是自己的錢,而可任意取用協會帳戶內之款項,任意將協會之款項存入私人帳戶,顯見被告2人所為已逸脫公益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彰顯被告2人利用協會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2人所辯稱代墊之款項,毋寧為被告2人利用協會之獨立法人身份營利所投入之成本,更何況,政府機關之標案亦常規劃為完成標案後才得領取全部之經費,藉此控管投標案件之進度,因此本來就會常發生代墊之情形。若被告2人認為僅係取回代墊款項,對協會之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應就代墊協會之各項花費製作財報或帳冊,將協會的錢跟自己的錢區分清楚,而非將協會的錢跟自己的錢混在一起,造成公私不分。因此,就存入私人帳戶之款項,應均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2人雖均堅稱存入其他私人帳戶的錢,嗣後有再使用在協會事務上,然此為其犯罪成立以後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公益侵占犯行之成立。
⒎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達、曾○秋、葉○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蘇○達與被告黃琪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黃琪惠與證人葉○娥於107年6月22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地政規費、稅捐、代理人費估算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玉地登字第1090002450號函暨檢附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
公益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證人曾永秋、葉素娥就犯罪
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雖均涉犯公益侵占罪,惟依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觀察,分屬不同年度、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2人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雷同,或所侵占者皆屬協會之款項,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又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前後為甲協會之理
事長,被告蔡永坤為2協會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黃琪惠亦長期協助處理甲、乙協會財務,分別擔任協會最高執行與財務管理職位,理應恪盡職守,審慎管理協會經費,維護公益團體之財務紀律及信賴基礎,竟將協會當成公司營運,並將協會款項存至私人帳戶,對協會財務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又將不實之土地交易價格申報登載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有害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另被告2人於案發後,就公益侵占部分並未坦承犯行,就偽造文書部分則坦承犯行,而附表二之公益侵占部分實際上由被告蔡永坤主導,是該部分被告蔡永坤之罪責較重於被告黃琪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造成損害、有無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所侵占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琪惠於調
查局詢問供稱:前述協會匯到我帳戶的錢,大部分是用於私用,我願意設法繳回,但是如我前述,乙協會有些款項真的是用於墊支協會的款項等語(D15第153頁),於偵訊供稱:
我大部分都在玉里活動,所以協會有一些支出的錢就會從協會的帳戶轉到我二信的私人帳戶等語(D16第264頁),因被告黃琪惠居住花蓮縣玉里鎮,提領乙帳戶之款項確實可能較為不便,被告黃琪惠將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B帳戶後,仍有將其中款項使用於乙協會支出,尚屬合理,而甲帳戶與B帳戶開設之地點根本為同一處,提領甲帳戶之款項對被告黃琪惠來說並無任何困難,被告黃琪惠實無必要先將甲帳戶的錢轉存到B帳戶後再提領用以支付甲協會之事務,因認被告2人並無歸還甲帳戶轉存至B帳戶之款項。又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琪惠究竟將乙帳戶轉存至B帳戶之款項,其中有多少使用在乙協會事務,則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乙帳戶轉存至B帳戶部分,均有作為乙協會使用,然此僅為事後歸還犯罪所得,並非無不法所有意圖。是除乙帳戶轉存至B帳戶部分,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其餘部分均認未歸還犯罪所得,附表二部分亦無法區分被告2人間之分配數額,是該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各公益侵占罪項下,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黃琪惠則單獨沒收犯罪事實二之金額,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於101年1月17日,經被告蔡永坤同意後,由被告黃琪惠至甲地點,持用甲協會之大小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自甲帳戶提領25萬400元,轉匯至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支付旅費,而共同將25萬400元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另被告黃琪惠上開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經被告蔡永坤同意,被告蔡永坤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亦有參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公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開2筆款項之提領,惟堅決否認公益侵占犯行,辯稱:匯給旅行社的錢是員工旅遊的錢等語,被告蔡永坤另辯稱:匯給黃○潔的錢是黃○潔向被告黃琪惠之借款等語。經查,證人劉○君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我於101年1月間曾出國赴日,是被告2人辦的員工旅遊,有羅怡齡、吳○惠、揭○旻、陳○婷,蔡永坤、黃琪惠等語(D5第385頁),證人吳○惠於調查局詢問證稱:甲協會每年都有舉辦員工旅遊,我於101年確實有與協會同仁一同去日本旅遊等語(D5第445頁),則協會既然仍需要員工運作,以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員工旅遊可鼓勵員工更積極投入協會事務,屬有利協會之事項,難認此部分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琪惠於調查局詢問供稱:匯給黃○潔的部分,被告蔡永坤不知情,我想把一些錢轉給我爸爸使用,所以才借用我妹妹的帳號,不讓被告蔡永坤知道等語(D15第151頁),因實際經手該筆款項之人為被告黃琪惠,其所述應較為可採,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蔡永坤與被告黃琪惠有犯意聯絡。
伍、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公益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蕭百麟、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二存入之金融帳戶代號對照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代號 1 黃琪惠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 A 2 黃琪惠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B 3 吳○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號 C 4 鄭○芳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號 D 5 黃琪惠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 E 6 黃琪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泰昌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F 7 黃琪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 G 8 蔡永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 H 9 蔡永坤之子蔡○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號 I 10 黃琪惠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號 J 11 蔡永坤 花蓮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 K 12 蔡永坤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 00000000000000號 L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及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單位:元) 存入帳戶 主 文 1 99年1月8日 甲 43萬 A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99年11月23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99年11月29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99年12月29日 甲 30萬 C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00年1月3日 甲 50萬 A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100年1月4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100年1月18日 甲 80萬 D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100年1月21日 甲 83萬 D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100年8月31日 乙 95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10 100年11月21日 甲 61萬 2,573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萬2,573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100年12月14日 甲 50萬 F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100年12月30日 甲 50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101年1月13日 甲 100萬 A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101年3月30日 甲 100萬 G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101年4月2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101年4月11日 乙 89萬 8,999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17 101年9月26日 甲 38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8 101年10月3日 甲 10萬 H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9 101年10月24日 乙 52萬 1,742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20 101年10月29日 乙 63萬3,414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21 101年10月5日 甲 75萬 I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2 101年11月15日 甲 65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3 101年11月19日 甲 10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4 101年12月10日 甲 4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5 101年12月25日 甲 100萬 G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6 101年12月25日 乙 62萬 G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7 101年12月28日 甲 200萬 A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8 102年2月18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9 102年5月 28日 甲 提領 26萬 2,200然僅轉存1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0 102年6月24日 甲 29萬 3,70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3,700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1 102年7月1日 甲 27萬 7,20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7,200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2 102年7月16日 甲 32萬 2,20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2,200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3 102年9月13日 乙 103萬1,119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34 102年10月9日 乙 102萬1,384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萬1,384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5 102年10月21日 乙 134萬8,342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36 102年10月29日 乙 114萬8,222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37 102年11月4日 乙 12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38 102年11月13日 乙 100萬 E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9 102年11月25日 乙 170萬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0 102年12月17日 乙 48萬 3,000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3,000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1 102年12月26日 乙 27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 42 103年2月11日 甲 3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3 103年6月18日 乙 3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 44 103年6月24日 乙 7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45 103年7月7日 甲 2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6 103年7月21日 乙 1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47 103年8月18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8 103年8月19日 乙 69萬 2,76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49 103年8月28日 乙 1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50 103年9月10日 乙 1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51 103年9月22日 乙 10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52 103年10月24日 乙 150萬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3 103年10月29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4 103年11月14日 乙 167萬 998 J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7萬998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5 103年11月14日 甲 20萬 H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6 103年12月3日 乙 96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57 104年4月22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8 104年5月12日 甲 2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9 104年8月31日 甲 20萬 H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0 104年9月2日 甲 5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1 104年10月5日 甲 提領50萬僅轉存20萬 H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2 104年10月20日 甲 提領50萬僅轉存30萬 K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3 105年1月8日 乙 提領 100萬僅轉存90萬 F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4 105年1月13日 乙 7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65 105年9月5日 甲 提領30萬僅轉存2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6 105年9月12日 甲 4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7 106年1月13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8 106年1月19日 甲 3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9 106年2月8日 甲 提領50萬僅轉存4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0 106年4月11日 甲 100萬 L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1 106年5月5日 甲 25萬 3,500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3,500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2 106年5月24日 甲 40萬 B 蔡永坤、黃琪惠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蔡永坤與黃琪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卷證代碼警卷(卷皮註明109偵2207) P5 108年度他字第1233號卷 D5 10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一 D14 10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二 D15 109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三 D16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一 C3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二 C7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五 C11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花產97-99) C12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花產100-101) C13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花產102-103) C14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花產104-106) C15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東產100-106) C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