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羽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羽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唐羽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3 月26日2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花蓮縣○○鎮○○○街○ 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109 年3 月26日23時許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不久( 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花蓮縣○○鎮○○○街○ 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3 月26日23時58分許,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花蓮縣○○鎮○○○街○ 巷○○號緝獲,於員警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交付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89公克、1.46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4.4693公克、5.1248公克、0.7544公克) 、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9 年3 月27日1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唐羽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 頁、第115 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
4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41018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驗編號:E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8張可稽(警卷第47至57頁、第59至75頁,偵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0年
5 月4 日管檢字第90902 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依據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第90902 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9年3 月27日1時5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6日23時許,先後以燒烤方式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7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9年3月26日23時,先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該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就上開2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
109 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業經撤銷假釋於10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又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時,其所犯①部分雖已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再犯本案時間為109年3月26日,距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已逾5年,是以本案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1.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109年3月26日因其另案通緝身分為員警緝獲,並於為員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交付其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注射針筒,復從房間桌子上拿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可查(警卷第7頁),又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結果略以:被告當天因通緝案遭逮捕,員警請被告主動交付毒品,被告隨即主動從背包中拿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和注射針筒,並從房間桌子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6月22日玉警刑字第1090006621號函1 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被告確實係於遭逮捕時,即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玻璃球等施用毒品器具,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亦不代表會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件被告於主動交付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本案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亦未有任何表徵足使警方察覺有施用毒品之徵象,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亦係於109年3月26日因其另案通緝身分為員警緝獲,並於為員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交付其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注射針筒,並攜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起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可查(警卷第7 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結果略以:員警於逮捕被告時,當下即發現被告手臂上有針孔,很明顯是近期內施打第一級毒品之痕跡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6月22日玉警刑字第1090006621號函1 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被告係於遭逮捕當下即經員警發現有可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孔,則依警方執行職務之經驗判斷,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徵象,則被告嗣後主動交付扣案第一級毒品和注射針筒,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僅係自白,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上游係來自於「劉安財」、「劉順榮」(警卷第25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結果略以:本案尚在追查中,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6月22日玉警刑字第1090006621號函1 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以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自述入監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89公克、1.46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4693公克、5.1248公克、0.754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9042452號函附鑑定書1紙可佐(偵卷第87至89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本院卷第104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本院卷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葡萄糖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05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表┌───┬────────────┐│編號 │項目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89││ │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 │離之外包裝袋1只)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672││ │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 │離之外包裝袋1只)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4.4693公克,含與毒品不能││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5.1248公克,含與毒品不能││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544公克,含與毒品不能││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6 │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吸食 ││ │器1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