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被害人甲○○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查,本件案發地點在位於花蓮火車站附近之海山租車行,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業據被告到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163 頁至第164 頁),是本件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哲、邱○瑋、戴○榮、鄭○瑋、莊○呈(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丁○○、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等資料詳卷)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哲等人同時對被害人丁○○、甲○○共同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哲等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
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丁○○、甲○○亦未提起告訴,考量本件案發時間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蔡○哲與被害
人丁○○前有糾紛,而同案被告蔡○哲為向被害人丁○○尋釁,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透過同案被告邱○瑋聚集戴○榮等人及被告,被告即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群起鬥毆,致被害人丁○○、甲○○受有傷害,且該處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於該處聚集鬥毆顯已危害公眾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丁○○、甲○○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0頁),再參酌被告並非本件事發之導火線,同案被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係因有另案偵查中而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乙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哲為○○租車行之負責人,丁○○為○○租車行之負責人,雙方因買賣機車應否開立發票一事多有齟齲,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再因蔡○哲拒絕開立發票,在話中發生口角,蔡○哲竟聯絡邱○瑋,由邱○瑋召集人手共同前往○○租車行尋釁,邱○瑋隨即利用電話聯繫戴○榮、戊○○、鄭○瑋,戴○榮復即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莊○呈,分別駕駛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是日19時50分趕抵○○租車行,明知該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且○○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租車行及該車行前馬路上拉扯、毆打丁○○及當時適在該店之店員丙○○,並 毀損該車行之機車,雙方隨即發生互毆,致邱○瑋、丁○○、丙○○均受傷(傷害、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蔡○哲、邱○瑋、戴○榮、鄭○瑋、莊○呈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雙方始行停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哲、邱○瑋、戴○榮、鄭○瑋、莊○呈、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黃○婷、陳○宇、曾○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租車行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被告等妨害秩序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請審酌戊○○年輕體壯卻不思行諸 正道,多次參與大型、小型鬥毆,一接獲通知,既不知對方為何人,亦不知己方委託者為何人,立即糾眾前往毆打他人,造成社會不安等情,請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