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祈文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祈文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祈文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蘇心瀅(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與其原配偶林政豪(當時仍為配偶關係)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自蘇心瀅取得蓋有「林政豪」印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曹祈文已知悉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並非蘇心瀅而係林政豪,且係蘇心瀅取用林政豪空白支票加以填載,尚未由任何人先行填載發票日期、簽發金額,其可預見本案支票倘所載票面金額若非發票人親自填載,或經發票人授權之人填載,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極有可能係出於偽造,仍以縱使本案支票係遭蘇心瀅所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南平地區,將本案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黃克偉,使黃克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黃克偉再背書轉讓予曾德興,嗣曾德興之妻蕭美蓮於108年11月15日持本案支票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提示兌領,惟因林政豪業於108年10月25日已申請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故本案支票提示付款遭拒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豪、證人蘇心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曹祈文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事證供本院審酌,復查卷存事證亦無顯示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林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政豪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中所述雖與於審判中陳述略有不同,然與前開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林政豪偵查中證述既得為證據,其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蘇心瀅取得本案支票並持之再向黃克偉行使,且由黃克偉處取得現金1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蘇心瀅要還我朋友錢,她一直跟我朋友借錢,當時只想拿蘇心瀅的票換錢,沒想那麼多,如果我知道票是蘇心瀅偷拿她老公的票,我就不會向蘇心瀅拿本案支票去行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主觀上並未知悉蘇心瀅為未經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且蘇心瀅前後證述不一,由林政豪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蘇心瀅未經授權,尚無從依蘇心瀅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蘇心瀅上開住處,自蘇心瀅
取得本案本票,然本案本票是蘇心瀅取用林政豪存放於住處保險箱內之空白支票,並持林政豪之印文蓋印製作,並寫上票面金額,而被告將本案支票轉讓予黃克偉以換取現金12萬元,黃克偉再背書轉讓予曾德興,嗣曾德興之妻蕭美蓮於上開時間,持之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提示兌領,惟因林政豪業於108年10月25日已申請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故本案支票提示付款後即遭拒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林政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31至349頁)、蘇心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下稱偵緝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21至542頁)、證人黃克偉(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曾德興(見警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吉警偵字第1080032703號卷【下稱警卷】第39至4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8年11月19日台票花字第1080000064號函及所附提示人資料報表、票據退票理由單及本案支票影本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51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又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蘇心瀅是當場持印章蓋他老公林政豪的名字在本案支票,當係空白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支票之簽發,並非經蘇心瀅事前經林政豪同意,而係蘇心瀅擅自從林政豪之保險箱內取出後始簽發:
依證人林政豪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並未授權蘇心瀅可以使用我的支票本替我開支票,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蘇心瀅填載我的支票,蘇心瀅應該是找到鑰匙直接開啟,蘇心瀅把支票丟在玄關大門路口木櫃上,我下班回去發現支票為何放在那個地方,就去報案,蘇心瀅當時後告訴我家裡遭闖空門,那時知道是蘇心瀅拿走,支票本是空白,被撕幾張走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3、340頁),核與證人蘇心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曾在108年10月份,開林政豪的票給被告,在被告前蓋了4張票據,開票當下林政豪不知道,林政豪不知道我開那個票是要去換錢,我另案開票林政豪也沒有授權,所以被判偽造有價證券,國字及金額是我寫的。日期不是我書寫,我交給被告時,日期是空白的,筆跡與書寫金額不同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523至524、534頁)大致相符,參諸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見林政豪於108年10月25日掛失本案支票及其他遭蘇心瀅所使用之支票,且林政豪就票據喪失經過載明:2019年10月於自宅(花蓮縣○○鄉○○街000號4樓)保險箱內,遭太太偷走,兌現D0000000號(金額5000),其餘不知去向等語,再輔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蘇心瀅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乃係因蘇心瀅未得林政豪同意,持林政豪印章接續盜蓋上開空白支票,並偽造本案支票、前開D0000000號支票,因認蘇心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據上足認,蘇心瀅確未經林政豪同意而取空白支票,持林政豪印章偽造本案支票,復於偽造支票後,再加以交予被告等情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支票予黃克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本案支票係蘇心瀅交付給我的,
票據上林政豪的印文是蘇心瀅當場蓋的,那天我們約在蘇心瀅家的社區,我叫蘇心瀅把票拿下來給我,後來蘇心瀅說完全不會用,我大概教蘇心瀅一下怎麼寫,日期由我來填,蘇心瀅說好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8至549頁),核與證人蘇心瀅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教我填寫,票據上的金額,是依被告說的金額寫,由被告寫在手機內或紙上面,我照抄過去本案支票,被告到我們家,現場看我開票,票開完後,他現場有用手機錄影,開完票之後他有把我開票的那隻筆,因為那張支票上面並沒有寫支付日期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25、527頁)相符,足信被告於蘇心瀅簽發本案支票時,除在場見聞蘇心瀅之開票過程外,並就蘇心瀅如何開票給予指導。
⑵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蘇心瀅當下蓋別人名字,我當下沒
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14至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蘇心瀅當時開票,我不知道那是蘇心瀅老公的,我就是到蘇心瀅家,蘇心瀅拿一本支票,我教她怎麼寫、印章要蓋哪裡,我沒有注意看她的章名字是誰的,我是到我被告了、被通緝了才知道票的名字是蘇心瀅老公的,我到後來核對票的時候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於上開時、地蘇心瀅簽發本案支票時,被告已經知悉本案支票上所蓋印之姓名,並非蘇心瀅本人而係他人,復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持本案支票後,已對於本案支票製作過程之合法性,產生懷疑,被告既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又票載發票人姓名與實際發票之人並不相同,倘實際發票之人並未得到發票人授權或允許,極有可能係遭偽造他人之票據,被告既自承有告知他人如何填載支票,顯見被告對於票據應得發票人本人或授權簽發,應知之甚詳,被告自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⑶又查,參以證人蘇心瀅證稱:我交給被告共4張,有2章蓋
錯,被告說不行;當時要給被告蓋的位置蓋錯,我蓋下去之後,被告看到跟我說蓋印章的地方蓋錯,因為我結婚之後很少在開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4頁),核與被告供稱:印章蓋錯位置,不是蓋很旁邊,我問蘇心瀅是否沒有蓋過,蘇心瀅說他沒有寫過這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50頁),由此以見,蘇心瀅當時簽發本案支票之過程,多發生錯誤且有蓋錯之情形,是證人蘇心瀅所述其當時很少開支票之情形,應可採信。因此,由當時蘇心瀅簽發之情形,被告已見蘇心瀅並不熟悉簽發支票之過程,已然可察覺上開支票實非蘇心瀅經常使用或支配之物品,足以佐證被告應有對於本案支票發票人用印,係遭蘇心瀅偽造等情形,當能有所預見。
⑷佐之被告於偵查、本院供稱:不知道是否經過發票人授權
,被告於蘇心瀅交付本案票據時間地點在影片裡,影片是在我的手機裡面;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有錄影;這種東西來路不明,蘇心瀅也沒有跟我說有沒有經過她老公同意,我當然先錄起來,因為我作每一件事情大概會作一下紀錄,我也有點忘了是全程錄影,後來我要找的錄影檔案也找不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01頁),此與證人蘇心瀅證述被告有在其開票時現場錄影等語,互核相符,已可見被告並未詳加確認是否蘇心瀅有經過林政豪授權,且當時亦有懷疑蘇心瀅所簽發之本案支票,來源可疑,倘非如此,何須加以將上開過程加以拍攝?尤足徵被告確對於本案支票,係遭蘇心瀅偽造,已能有所有預見。
⑸另證人黃克偉證稱:本案支票係被告在108年10月20日左右
打電話給我,因被告家是做魚貨買賣,被告說本案支票是他爸爸朋友欠他錢,被告要現金,要拿張支票換現金做生意,當時我說好,我告知被告先把票主的電話給我,我打了2通電話(0000000000)票主都沒接,我跟被告說不行,之後被告一直拜託我,說會簽本票給我,我想說年輕人要創業不容易,我就答應借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許當場就給被告12萬元,扣掉3個月利息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輔以林政豪於108年10月、11月警詢時陳述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克偉所述相異,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見警卷第33、37頁),依證人黃克偉前開證述,可見被告持本案支票後,乃向黃克偉託詞本案支票係其父親好友欠錢,甚且陳述非林政豪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跟本案發票人無關資訊,幾經拜託遂才得由黃克偉處調借現金,再稽之蘇心瀅取得本案支票,並非同時給付分毫而自蘇心瀅取得,亦經證人蘇心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5、542頁)。
⑹準上各情,被告已既有懷疑本案支票來源之合法性及遭他
人偽造之高度蓋然性,亦非透過相當對價而取得,猶將本案支票交予他人調借現金以為行使,顯有縱其所行使之本案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依上說明,被告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證人蘇心瀅先前有精神病症,且證述
前後不一,有所不實,且屬唯一證據,不得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按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蘇心瀅證稱:我先前有精神疾病方面的困擾,今天開
庭前只有服用睡前的藥,身心科的藥我沒有再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又觀諸證人蘇心瀅在偵查、審理中均係經一問一答,對於所訊問事項能夠正常應答,並無不能回應之情事,尚難認證人蘇心瀅確有因先前精神疾病而有證述不實或不一致之可能性。
⒉證人蘇心瀅歷次證述,均已提及自身開票並未經林政豪同
意,且被告當時在其住處觀看其持林政豪印章開票之過程,此部分主要事實內容,證人蘇心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另證人蘇心瀅證稱:林政豪先叫管區到家裡,之後他才去掛失,是他掛失之後我才說的,如果當天有跟林政豪承認,他就不會氣到報警,止付完回來後,我跟林政豪說那個支票是我拿去跟人換錢,可是對方沒有給我錢,所以林政豪不會損失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證人林政豪則證稱:我懷疑是蘇心瀅拿的,支票被偷當天,他說是有人偷的,我那時懷疑是他拿的,所以我馬上去報案,我那時是懷疑蘇心瀅偷東西,家裡沒有別人,只有我跟他2個人,闖空門怎麼會知道我的保險箱位置,是蘇心瀅講的,我報警掛失理由也是這樣寫,我不曉得是不是當天蘇心瀅跟我講坦承,應該是郵局跟我講,我不曉得,很模糊了,我不曉得有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6、348至349頁),互相參照蘇心瀅、林政豪之證述,雖然就蘇心瀅就是否事發之初已然明白坦承竊盜,而使林政豪前去辦理掛失手續之相關始末,此一情節稍有出入,然無論係蘇心瀅坦承後促使林政豪掛失,或者林政豪懷疑蘇心瀅稱支票不見,懷疑係蘇心瀅竊取而掛失,前述事實細節差異,僅屬被告蘇心瀅是否另案積極自行揭露犯行與否,就本案以言僅屬枝節問題,並不影響林政豪未曾同意蘇心瀅簽發本案支票,被告亦未曾從蘇心瀅處聽聞林政豪同意之事實。
⒊證人蘇心瀅雖曾證述:另案我有說過,我有時候會開前夫
的票,但這一次確實超過前夫授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又證稱:林政豪回來時候我跟他講,因為其他票的金額都不大,被告的金額比較大一點,所以林政豪回來的時候,我就直接坦承,請他把支票止付,我告訴林政豪拿支票換錢,以前開林政豪的票出去有兌現,是因為金額小所以沒有追究,我後來有承認拿1張5000元,我有承認那是我開的,因為那金額小,本案之前只有1次未經林政豪同意開票換錢,我幾乎都用現金,我結婚之後沒有工作,每天都在家裡,所有開銷、家裡要繳的費用,林政豪在上班、在忙,當然這些瑣碎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當然金錢部分也是跟林政豪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29至530、536、540至541頁),證人林政豪則證稱:我印象中蘇心瀅好像有跟我說,那時是被告叫他填寫金額,我說為什麼是寫那個金額13萬多,蘇心瀅說是被告跟他說要寫那個金額,蘇心瀅偷錢不是一次兩次,是好幾十次,對於他花掉的錢我已經麻木,我根本不想去查那些,是為了要補給檢察官證據,才去查去印出來,事實上我對那些根本不太關心,工作也不做整天在外面閒晃騙錢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6、348頁),就證人蘇心瀅、林政豪之證述加以勾稽,可知林政豪未曾於本案支票開立前,預先同意蘇心瀅動支其財產,蘇心瀅且斯時並無工作,姑不論蘇心瀅於林政豪婚姻期間是否曾為家用而取用林政豪財產,然已可見蘇心瀅確實於其與林政豪婚姻期間有擅自取用林政豪財產之行徑,且林政豪事後確有自蘇心瀅聞及本案支票簽發之部分經過,因此,更無法由林政豪、蘇心瀅就案發後之事實經過敘述差異,遽指證人蘇心瀅上開證述有所不實。
⒋復衡酌本案支票票面金額為13萬5100元,該金額就常人生
活觀之,金額洵非一小數目,縱使配偶之間,倘係一般家庭,要無可能未經任何商量、授權就默示同意或隨意簽發,蘇心瀅縱使證述林政豪曾就其所擅自簽立之其他支票,未予追究,亦無法佐證林政豪即已事前同意或默認蘇心瀅所簽發任何金額之支票,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合理根據,得以確信本案支票並無任何來源疑義或合法性問題。
⒌再者,被告已有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足與證人蘇心瀅
、林政豪、黃克偉間之供述相互印證,綜合評價,殊無僅憑單一證據推認被告犯行之情形。況依上述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殊無僅憑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有所不足,而忽視該項證據與整體證據相互利用後,綜合評價繼以推認犯罪事實之作用。
⒍綜上,蘇心瀅關於被告取得本案支票部分過程之證述,雖
然就緣由及事後向林政豪坦承之細節,與林政豪所為證述略有出入,但均屬其簽發後之事實細節問題,無礙於前述關於被告不確定故意之基本事實,尚無從遽指證人蘇心瀅所述有何與常情相悖可言。
㈤被告雖辯稱蘇心瀅向其稱林政豪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本案就林政豪是否知情蘇心瀅開票,先後供述如下:
⑴票據上的林政豪印文,是蘇心瀅給我的時候就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
⑵那是蘇心瀅老公的名字,他們是夫妻,我知道他當下是蓋她老公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
⑶票據我不知道是林政豪開的,是蘇心瀅給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蘇心瀅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⑷後來我要核對支票的時候才知道,大概是我把票軋進銀
行的時候才知道,我在把票拿去銀行之前就已經發現支票名義不是蘇心瀅的,我拿去問蘇心瀅,她說是她老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⑸蘇心瀅只是簡單說,我要把我老公的票拿來換現金,我
也不知道她老公是否知道這件事情,蘇心瀅就是直接給我說這是她老公的票,可以開嗎,我說OK,而且又是在她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44頁)。
⒉由被告上述供述內容,其就如何得知本案支票所蓋印文即
林政豪乃經蘇心瀅陳述經林政豪授權等情節,前後說法反覆不一;被告雖辯稱蘇心瀅向其朋友借錢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證人蘇心瀅證稱:被告主動說我可以用支票向他借錢等語(見偵卷第85頁),其等互就本案支票交付之原因,雖所出入,但既然被告無法就蘇心瀅交付本案支票時,蘇心瀅究竟有無明確陳及本案支票交付係經林政豪同意,復於行使本案支票時,甚且向黃克偉託詞以求交付上開款項,期間黃克偉亦向其收取利息,則被告由本案支票取得之金錢,亦顯非被告所述之返還友人之款項,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既無法認定何一說詞屬實,且因被告之不同供述所衍生間之差異、瑕疵及矛盾,亦無其他有利之客觀事證,滌除其瑕疵或矛盾,已確認被告何一說法較為可信。
⒊從而,雖然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尚不足據以積極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適足以削弱、彈劾被告辯解之可信度,故被告此部分所陳,應不足採信。
㈥另辯護人稱本案支票係由開票日,然被告如認係違法支票,
則應寫當日之日期,由其將開票日寫至108年11月15日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票據合法云云。然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發票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由上可知,票據法從未禁止票載發票日與實際開票日不同之遠期支票存在,而一般人開立遠期支票,依票據實務觀之,多為擔保將來債務之履行,且民間不乏以遠期支票調度資金之方式(俗稱「調頭寸」),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既自承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乃其所填載(見本院卷第549頁),縱使其於108年10月間取得後,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108年11月15日,既遠期支票功能多端,非僅向金融機構兌領一途,始得發揮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在當代社會經濟生活當中之功能及綜效,自不能以被告所持本案支票為遠期支票,即反推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足認係出於確信本案支票為合法所為。抑且,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隨將本案支票持以向黃克偉行使而取得上開12萬元,並非向金融機構兌領,殊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支票至票載發票日仍得正當行使,有何合理確信可言,以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應屬無據。
㈦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並未向黃克偉詳述本案支票開立經過,係
避免麻煩等語。然而,倘若被告確信本案支票合法性毫無疑義,何必迂迴提供非林政豪之電話資料,使黃克偉數次聯絡而仍無從向發票人稽核,還須被告一再請託黃克偉始由黃克偉處取得上開12萬元?益徵被告欠缺對於本案支票出於合法來源之合理確信。是辯護意旨所陳,顯違常情,自無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蘇心瀅並未得到林政豪授權而仍簽發本案支票,認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經查,證人蘇心瀅雖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是我偷我老公的票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事後則證稱:我忘記我是怎麼講的,反正就是有告訴被告說我前夫不知道這張票的事情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從證人蘇心瀅前後證述觀察,可知證人蘇心瀅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知道票是偷來的,但其後則未能具體說明向被告說明之具體內容,則所謂「票是偷來的」,究竟其意是指蘇心瀅自陳林政豪並未同意簽立本案支票,或者未及徵詢林政豪意思而簽立本案支票,抑或是指蘇心瀅以不正當手段簽發本案支票,雖仍有疑,惟被告既已自承不知道是否經過發票人授權等情,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確實於蘇心瀅開票時,未經蘇心瀅告知林政豪有同意蘇心瀅得簽發本案支票等情甚明。從而,綜合證人蘇心瀅之證述及被告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得預見蘇心瀅未經他人授權而盜用他人名義開立支票,而就嗣後之行使,有不確定故意,惟尚無從前揭事證,逕為被告行使本案支票時,已明知本案支票即遭偽造而有所不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惟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黃克偉後,黃克偉預先扣除1萬5000元之利息後,再交付12萬元予被告,經核與本案支票票面價值大抵相當,應認被告所為,在於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依上開說明,本案未涉供為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延期清償等情形,所交付之財物亦僅本案支票票面外觀上所彰顯之價值,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指揮書電子紀錄檔查詢結果、疑似累犯簡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0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審酌被告未遑明究,任意將由他人手中所取得、授權依據不明、顯係出於違法簽發之本案支票,交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現金,不僅生損害於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亦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實值加以非難。被告雖前曾以係為了朋友處理借款所為(見本院卷第548頁),然觀其事後加以處分而取款,所為無非仍係出於自利,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量刑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足以資為減輕科刑之量刑因素;復衡酌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智識經驗,目前從事佛帽、物流,每月薪資約3萬初頭,未婚,需扶養我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行為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行使本案支票而使黃克偉交付12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支票既經蘇心瀅所偽造,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林政豪 D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3萬5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