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鴻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鴻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鴻洲(即駿宏土木包工業)次承攬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盈興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承攬之「羅山遊憩區周邊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並僱用徐鴻雁及其配偶林蘭妹、潘幸遙完成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之雇主,林蘭妹則為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徐鴻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5時許,在上揭工程步道里程編號0K+140M 處,致林蘭妹從事測量工作時,自邊坡開口邊緣墜落至步道里程編號0K+240M 下坡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 月19日,因頭頸部多發性鈍創而死亡。
二、案經林蘭妹之女李韋亭、李莉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鴻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鴻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聰河、徐鴻雁、潘幸遙、李韋亭、李莉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鑫盈興公司)、決標公告(羅山遊憩區周邊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工程)、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瀑布旁施工步道圖、工安事故和解書、鑫盈興公司建造工程協辦合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病歷、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門診病歷專用紙、護理記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轉診救護紀錄表、檢驗報告單、電子病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1月8 日勞職北4 字第1081047381號函暨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鴻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鴻洲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林蘭妹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兼酌被告與徐鴻雁及林蘭妹為血親、姻親,彼等均已承受相當之身心折磨,暨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收入不穩定、離婚、不需扶養父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徐鴻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調解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