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寶英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寶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詹進富」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寶英與詹進富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詹進富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死亡,范寶英明知詹進富死亡後,不能再以詹進富名義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程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 日,持其所保管之詹進富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下稱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未告知詹進富已死亡之事實,冒用詹進富名義填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於汽( 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詹進富」之署名1 枚,並將「詹進富」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承辦人,由該承辦人盜用該枚「詹進富」印章而蓋印「詹進富」印文1 枚,偽造詹進富辦理過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范寶英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 紙,隨即持向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申請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承辦公務員,將原車主登記為詹進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異動新車主登記為范寶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詹益全等人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詹益全委任吳秋樵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寶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0 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詹進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死亡證明書、詹進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9 年3 月12日北監花玉站字第1090060093號函及函附之汽( 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09 年10月26北監花玉站字第1090332073號函各1 份可查( 警卷第65頁、第81至84頁、第114 頁,核交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詹進富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我知道他的繼承人有4 人,他死亡後名下財產為遺產,當時我持詹進富雙證件、印章,及我自己的雙證件、印章到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承辦人就拿登記書叫我填,我填完之後給承辦人,印章是承辦人幫我蓋的,我承認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頁、第250 頁) ,並經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錯誤記憶辦理汽車過戶時有提出詹進富死亡證明書,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表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 ,可見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至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辦理汽車過戶時,確實知悉詹進富於108 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可能,猶偽簽詹進富署名,並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蓋用於登記申請書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其有偽造詹進富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明,且監理單位茍知詹進富已過世,該車形式上已成為詹進富之遺產,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詹進富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及告訴人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詹益全之繼承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從「( 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1萬5 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承辦人盜用「詹進富」印章蓋印「詹進富」印文,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詹進富」署名並盜蓋「詹進富」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遞交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向該管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詹進富死亡後,不得再以詹進富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竟擅自冒用詹進富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詹進富繼承人之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有2 個小孩,1個成年,1 個就讀大學,目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2萬3 千元,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一第253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256 頁) ,惟審酌本件被告上述行為亦損及詹進富繼承人即告訴人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詹益全之權益,告訴人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詹益全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顯見告訴人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詹益全不願原諒被告,本院爰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詹進富」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之「詹進富」印文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監理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詹進富死亡後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詹進富死後,為其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及詹益全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處分,竟在未獲上開繼承人等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原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詹進富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成一般牌照後,就將車輛贈與我,只是未辦過戶登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生前即已贈送被告,依據民法第

761 條,詹進富將車輛交與被告使用,已經移轉所有權,只是暫未辦理過戶之行政登記而已,被告既已為車輛所有權人,即無侵占之事實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女兒黃美嘉於檢察事務官( 下稱檢事官) 詢問中陳述:詹進富是我爸爸,我們幼稚園就一起住,車子的事情我知道,車子都是我媽媽開的等語( 核交卷第135 至

140 頁) ,證人即被告妹妹范嘉燕於檢事官詢問中陳述:被告是我姐姐,他和詹進富是同居男女朋友,詹進富本身是計程車司機,5 、6 年前詹進富身體有狀況,但是初期有繼續開車,後來才沒開,被告本來有工作,後來因為常請假照顧詹進富被辭,就負責照顧詹進富,我聽聞詹進富說要把車留給被告使用,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被告仁愛路戶籍地,還將該車改成一般牌照,其他財產我不清楚,詹進富住院期間費用是被告付的,來源我不清楚,詹進富死亡後財產怎麼處理我沒聽說等語( 核交卷第157 至1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進富生前就把車子改成一般牌照,我聽過一次詹進富說要把車子給被告開,大概是2、3 年前,他是說「留給」或是「送給」我不確定,是閒聊時聽到,當時還沒把車子送給被告,我108 年看過被告開那輛車子很多次,被告會開車載詹進富來找我或是出去走走等語( 本院卷一第238 至242 頁) ,證人即詹進富同事謝韓盛於檢事官詢問中陳述;被告和詹進富是同居男女朋友,因為他們年紀都大了所以沒辦結婚登記,他們交往有10多年,是我介紹詹進富當計程車司機,一開始身體不錯,大約5 、6 年前詹進富身體有狀況,但是仍有陸續開車,大概3 年前沒開,詹進富名下有土地,賣掉土地過生活,被告辭職專門照顧詹進富,我本來有請詹進富把車賣給我,但是詹進富說要把車給被告開做為紀念品,後來車有改牌照等語( 核交卷第157 至16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進富都稱被告為「逗陣A(台語) 」,我和詹進富一起排班時,就曾聽詹進富說要把計程車留給「逗陣A(台語) 」,108 年我有跟詹進富見過一次面,那時我開計程車載他去醫院,那時候他也有說要把車子給被告,那時他的車還沒改成一般牌照,他說要把車留給被告作紀念,如果被告要載他去醫院也可以用到等語( 本院卷一第230 至

237 頁) ,可見上開車輛確係於詹進富生前換發牌照為一般牌照後,即多由被告使用,且詹進富有表達將車輛贈與被告之意願,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上開車輛既於詹進富生前即交付被告使用,且與被告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則被告嗣後在監理機關將該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客觀行為,又被告因詹進富於生前即贈與車輛,又依據詹進富108 年9 月17日書立之書據第三點載明其名下動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則被告因詹進富生前之表示及書據之簽立,因認其已受詹進富贈與車輛,亦難認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3.公訴人雖稱證人范嘉燕、謝韓盛均僅係聽聞被告有意願贈與車輛給被告,但未親自見聞詹進富實際贈與車輛之情事,況詹進富所書立之書據僅使用「處理」一詞,未明確表達「贈與」等語,惟審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須雙方具有移轉所有權合意並交付動產即構成,尚不需第三人見證該等過程,而綜觀證人范嘉燕、謝韓盛前開所述,並參酌詹進富患有重大疾病,晚年均由被告照顧之景況,詹進富為方便被告照顧其身體,於生前將車輛贈與被告,尚無悖於情理,而詹進富於108 年9 月17日書立之書據內又載明「其名下動產均由被告處理」等字句,雖未明確以「贈與」、「給與」等詞,然衡之詹進富僅係一般普通百姓,未特別斟字酌句選擇所用字詞,亦情有可原,而綜觀詹進富所立書據,實含有將名下財產由被告作主決定之意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詹進富生前就有想要辦理過戶給我,但是他不停入出醫院,我沒有心情處理等語( 本院卷一第85頁) ,考量詹進富罹患疾病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所辯亦非不合理,況辦理車輛過戶本繫諸個人自由,而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僅需所有權人基於移轉所有權意思而交付動產即成立,不能以詹進富未及於生前辦理車輛過戶給被告即反推詹進富並未同意贈與車輛予被告。

(三)綜上,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詹進富同居朋友。詹進富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死亡,被告明知詹進富死亡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款,於詹進富死後,為其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及詹益全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處分,竟在未獲上開繼承人等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1日8 時36分許、

108 年10月31日8 時38分許,持詹進富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從詹進富之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5 萬4,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詹益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1 紙;④被害人詹進富上開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1 份;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9 年3 月12日北監花玉站字第1090060093號函及函附之汽( 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詹進富郵局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被告有立書面讓我處理他死亡後之存款,我在他死後提領前開款項要支出他的後事費用,剩餘才會給他的繼承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款項係基於詹進富書面授權,依據民法第550 條但書,應可認為詹進富委任契約並未消滅,被告非以不正方法提領,對所提款項並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詹進富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詹進富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45分許死亡,死亡時名下登記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有114,045 元) ,其繼承人為告訴人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詹益全;被告於詹進富死亡後之108 年10月31日8 時36分許、108 年10月31日8 時38分許,持詹進富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6 萬元及5 萬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全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3至27頁,核交卷第41至44頁) ,並有詹進富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詹進富戶籍謄本、詹進富郵局帳戶108 年1月至11月交易明細、詹進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1 份可查( 警卷第81至84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4 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卷內所附詹進富108 年9 月17日書寫之書據應屬真正本件經被告提出詹進富書立之書據一紙,其上載明「本人自生病至今五年多了,都是由和我在一起的同居人( 十四年的范寶英女士) 無微不至的照顧才使我的四個子女可以安心無慮的生活及上班。今立此書為了可以讓我的同居人

(范寶英女士) 有一份安全感及我對他的負責任和信任感。一、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支出都由詹進富郵局,存款支出,所有郵局、銀行、農會印章、存摺、金融卡由同居人范寶英全權處理。二、住院、手術、藥品、健康營養食品一併由詹進富帳戶存款支出,由同居人范寶英女士全權處理。三、名下動產、不動產及保險、日後後事處理都委託由同居人范寶英全權處理,我子女及其他人不得有異議。特此證明。」,並於書據頭尾均簽立詹進富署名及蓋印詹進富印章,告訴人詹益全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該書據筆跡確係詹進富筆跡,應該詹進富寫的沒錯,但是在時間點上有修正塗改痕跡,詹進富立書據的時間點可能更早等語( 警卷第23至27頁,核交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一第86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書據正本,可見該書據正本確與卷內影本相符,而該書據雖於日期部分有塗改痕跡,惟從該書據正本背面觀之,該書據確實原先係載「九」,嗣後塗改成「9 」,對於書據全文內容並無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查( 本院卷第86頁) ,而本件詹進富書立該書據時,雖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時他是在戶籍地寫的,只有我和他在場等語( 本院卷一第86頁) ,復經本院調取被告108 年9 月至死亡時之病歷,可見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確時未住院,有慈濟醫療109年10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053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可查( 本院卷二第9 至150 頁) ,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觀諸該書據字跡,亦相當工整,可見詹進富於書寫上開書據時,應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立,又審酌告訴人詹益全亦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陳稱:被告和詹進富同居10多年,詹進富生病是由被告照顧等語( 警卷第23至27頁,核交卷第41至44頁) ,證人即被告妹妹范嘉燕亦於檢事官詢問中證稱:被告和詹進富同居10多年,詹進富生病是由被告照顧等語( 核交卷第157 至163 頁) ,證人即詹進富同事謝韓盛於檢事官詢問中證稱:被告和詹進富同居10多年,詹進富生病是由被告照顧等語( 核交卷第157 至163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進富生病後由被告照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6 頁) ,可見被告確實和詹進富同居共財已久,則詹進富因感念被告照顧而立下此份書據,亦屬合理。

(三)本件難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上開之罪名;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雖未將喪葬費明文列為繼承費用之一,但喪葬費乃因繼承事實發生即必須、即刻支付之必要費用,並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9 、10款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2.本件被告固然確於詹進富死亡後之108 年10月31日8 時36分許、108 年10月31日8 時38分許,持詹進富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6 萬元及5 萬4,000 元,惟依據詹進富所書立之書據第三點可知,被告此時應係立於類似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告因認該書據具有法律上效力而加以執行,亦情有可原,是以應觀被告於提領上開11萬4 千元後之花費,是否可認屬於上開書據授權執行範圍而判斷被告是否就上開提款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要處理詹進富後事,就先把錢都領出來,如果葬儀社要錢我就可以馬上給,我有支付喪帳費用2 萬3,250 元,還有用在法事功德零用錢、手尾錢、便當錢之1 萬2,100 元,還剩7 萬8,650 元要還給詹進富繼承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支出火化費用2 萬3,250 元,功德零用錢1,000 元、手尾錢1 萬元、便當錢共1,100 元,其中功德零用錢、手尾錢、便當錢都是直接交給法會的人,這部分無收據等語( 本院卷一第83頁、第244 頁) ,並提出喪帳費用簽收證明1 紙為證( 偵卷第153 頁) ,此部分為告訴人詹嘉惠、詹益誠、詹惠如、詹益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就被所稱有支付有收據之喪帳費用2 萬3,250 元及無收據之法會部分12,100元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245 頁) ,則被告為詹進富死亡後遺體之停放及火化而支出喪帳費2 萬3,250 元,又為詹進富死亡辦法事而支出功德零用錢、手尾錢、便當錢共1 萬2,100 元,雖被告就1 萬2,100 元部分未能提供收據供參,然審酌告訴人4 人均無意見,應非子虛,堪可認定被告提領詹進富郵局之款項,確係為處理詹進富死亡之後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應屬於執行詹進富所立書據內容之範疇,尚難謂其就該提領款項之行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3.公訴人雖稱依據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且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提領動機何在,並不足以影響其犯罪成立,惟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所為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被告本身並非法律專業,縱然得知詹進富死亡後名下財產為遺產,應由其子女繼承,然其因信任詹進富生前書立之書據而加以依該書據行使,就上開自詹進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中飽私囊或圖利他人之舉,則其主觀上顯然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份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