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克龍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克龍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黎克龍(綽號「海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先後各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3日23時許,請吳憶敏自行拿取1公克之海洛因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憶敏。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0時許,
請楊明憲自行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憲。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4月21日14時52分許,請楊明憲自行拿取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楊明憲交付黎克龍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此方式販賣上開毒品予吳憶敏、楊明憲。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14時40
分許,請楊明憲自行拿取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楊明憲並交付黎克龍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上開毒品予楊明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曾爭執證人楊明憲、吳憶敏於警詢之證述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該等證述俱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頁),且就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字第1090037678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75號,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2頁、第444頁),核與證人吳憶敏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6號,下稱他卷,第123頁、偵卷第119頁)、證人楊明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他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就轉讓部分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9年4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第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收錢等語。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自稱購毒者之證人與其所指證之販毒者,因雙方係屬對向犯,彼此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地位,此種證人不免為求免遭羈押、飾卸或減免自己罪責等原因,而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證人所為供述之真實性,避免其嫁禍他人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藉以發見實體真實外,應另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吳憶敏於警詢中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8頁、他卷第123頁),然就被告與證人吳憶敏該日交易是否有約定價格及交付價金等節,證人吳憶敏先於警詢中證稱:答: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海龍購買一包海洛因(含袋重量約0.25公克,實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1公克,安非他命的部分是由楊明憲在海龍的面前秤足重量再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經檢察官提示109年4月3日23時43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黎克龍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後改稱:我警詢中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有,我買價值2,000元安非他命2包,給黎克龍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吳憶敏證述就交付毒品之事實與被告供稱大抵一致,然吳憶敏就此次交付毒品所證述之交易內容及金額,前後已有不一,則其指述之交易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查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
⑵證人楊明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他們有交易成功
,我傳完訊息後,大約30分鐘後因為等不到吳憶敏,所以我直接上樓,吳憶敏當時是用賒欠的方式拿取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都是先還部分的錢,再用欠的方式購買;吳憶敏是1克甲基安非他命跟2包海洛因,她欠的金額我不知道,吳憶敏沒有付錢,我、吳憶敏、被告一起待在樓上等語(見警卷第33頁、他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然證人吳憶敏則證稱:我給被告3,000元,這次我跟被告交易的時候他在樓下,他應該是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與證人楊明憲所述交易情節,已有不一致之處,且楊明憲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兩個同時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其所證前後亦不相一致,是否楊明憲確有見聞吳憶敏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情形,既有上開瑕疵,且就如何給付價金之情形,楊明憲與吳憶敏之證述情節,亦有出入,則楊明憲所證述之吳憶敏以多少數量毒品與被告達成對價合意及支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尚難遽信。
⑶楊明憲另於109年4月3日23時43分許以簡訊予吳憶敏稱:他
媽的在海龍這麻,我看你那時下來,我在樓下等妳等語(見警卷第58頁),被告亦坦承海龍係其暱稱(見警卷第16頁),由上固然可知,楊明憲傳送上開訊息時,係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樓下等候,然由上開簡訊之內容以觀,並未敘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品質等內容,無從佐證楊明憲確如其所述見聞有吳憶敏毒品交易之內容及過程。
⑷從而,楊明憲、吳憶敏上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且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吳憶敏上開證述,吳憶敏與被告於109年4月3日交付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被告確有主觀上出於販賣意圖或客觀上有價金交付或賒欠之情形,無以確定,自難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楊明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述通話
結束後約20分鐘後我至被告○○市○○○街00號0樓之0住處,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重量約1公克安非他命,由我將現金交給被告;我當時在被告住處樓下,後來我有上樓並還被告5,000元,當天我跟被告買1克的安非他命,欠2,500元;被告算我2500元各等語(見警卷第31頁、他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第292頁),固證述其於109年4月3、4日間向黎克龍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係以賒欠2500元為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⑵惟此部分交易內容,依證人吳憶敏證稱:他上樓後我就下
樓了,當時我在跟楊明憲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可知吳憶敏未曾見聞上開交易過程,楊明憲是否與被告間有交易毒品,有無如楊明憲所稱確實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尚難確定。
⑶又楊明憲於109年4月3日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王仲豪(下稱B)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下列通話內容(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①23時46分
A:喔,怎樣?
B:有沒有搞頭?
A:可是要現金呀
B:對呀
A:來呀,海龍這邊呀
B:你現在在海龍這邊
A:洗衣店這邊呀,他旁邊不是洗衣店
B:哪『石頭』有嗎?
A:什麼東西?
B:石頭
A:石頭有呀
B:我軟的交給你喔
A:好呀
B:幫我用一點出來
A:多少?
B:看你用多少呀,我明天錢就會到了
A:不行啦
B:硬的先給我
A:硬的你要拿一個喔,現在一個是3喔
B:沒有,我要拿1,000塊就好了
A:不行,一張我沒有辦法啦,我沒有辦法幫你欠軟的啦,如果上去我幫你拿硬的OK,如果要幫你欠軟的,真的…現在今天我要給他5,000,我沒有給他5,000
B:你怎麼又欠人家錢
A:我今天跟人家調東西呀,我先給人家,人家明天5號才要給我
B:你都先幫人家調,都不調給我餒
A:阿…你就太晚了呀…我也要吃呀
B:太晚了…怎樣叫我太晚了
A:對呀
B:你拿你也不通知我,你現在在海龍哪邊是不是?
A:對呀
B:好啦,我過去啦,你電話要接喔②23時59分:
A:怎麼了
B:有沒有工具
A:工具沒有
B:肏…看你要去海龍哪邊,還是去你家拿?
A:我現在在洗衣服餒
B:你不要把我放狗餒
A:不會啦,真的不會
B:好啦,哪我們洗衣店見喔
A:我怕你認為我又要還是怎樣,我跟你講啦,你不是說你明天有錢?還是後天有錢
B:一定會有呀
A:我惟一的辦法,你拿手機上去押
B:用我的手機押
A:也不會給你拿走啦
B:如果我沒有手機,我要怎麼聯絡呀
A:我也沒有辦法,如果你要女生的話就這樣,我可以幫你拿4/1或8/1
B:我直接跟海龍講好了
A:不行啦,你就是不能上去,連我自己都没有辦法上去了
B:你沒有辦法上去,我有辦法上去呀,你跟我講他住哪一間就好了
A:不要害我啦,好啦,我在這邊等你啦
B:好就上開①、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經楊明憲於警詢證稱:
此部分係替王仲豪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1頁),然觀諸①、②部分譯文內容,僅足認王仲豪與楊明憲言及代為領取毒品之事情,至其間所言及之數目,與楊明憲前開證述之金額數目,亦難相互印證。因此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與楊明憲依其所陳之對價內容達成合意,仍屬有疑。
⑷況依楊明憲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並未交付現金或以其他
方式給付價金,此部分與被告所辯:當時並未收錢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客觀上既無金錢交付,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明憲間就此次毒品交付,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且楊明憲上開證述當日有對價合意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以故,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
二、事實欄一㈢、㈣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09年4月2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與楊明憲、2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明憲,並於當日收取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先前與楊明憲、吳憶敏109年4月21日通聯對話,就是我們之前已經吵的很兇,所以楊明憲打電話來,我就想說跟楊明憲玩,我有交毒品,他們陸續有拿錢給我,但是每次拿錢給我就跟我凹說要拿毒品給他們,在那邊騙我,24日當天的錢是前面先講好的要還我錢,毒品是他們疲勞轟炸我的,硬要我拿毒品給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事實欄一㈢部分,吳憶敏、楊明憲2人就當日購買情形及金額互相不一致,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吳憶敏及楊明憲就何人欲向被告買賣,及楊明憲證述金額部分前後不一,此等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犯行等語。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亦同此意旨)。經查:
⑴證人楊明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去被告住處,吳憶敏拿3
000元給我,叫我拿1包海洛因(見警卷第3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住處,我用擴音的方式講電話,吳憶敏在電話中說要怎樣跟被告拿,我聽不懂,就直接開擴音讓他們自己講。這次是吳憶敏要買的,我拿3,500元給黎克龍買0.1或0.2克沒洗過糖的海洛因跟1克的安非他命(見他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憶敏拿3,000元給我,叫我出500元,湊成3,500元,我、被告、吳憶敏在譯文中「2個軟的」是海洛因,「1個硬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給吳憶敏一個價格,就是2包海洛因跟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加起來是多少錢,因為被告給我的價格跟給吳憶敏的價格不一樣,被告對比較熟、比較好的人就比較便宜,一般普通客人就是那個價格,被告跟吳憶敏說3,000元這樣太扯了,不夠,被告的意思是你給我多少錢,我就多少的量給你,被告後來說1個軟的跟1個硬的給我們,是3,000元給我們1包海洛因跟1包甲基安非他命,吳憶敏說我現在拿過去給被告的錢,給我1包硬的跟1包軟的,吳憶敏叫我聽一下,被告說楊明憲一直在聽,吳憶敏問我那裡還有沒有500,我說有,她跟說我給被告3,500,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總共給被告3,500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3至296頁)。
⑵證人吳憶敏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有交易成功,當時我叫楊
明憲去被告住處,我拿3,000元給楊明憲,叫他去買1包海洛因買多少我就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6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楊明憲開擴音讓我跟被告對話,被告有多少現金就拿多少毒品,最後楊明憲拿3,000元給被告買一個軟的跟一個硬的,就是買重量不詳的海洛因跟一克的安非他命,楊明憲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給被告3,000元,這些毒品價值不一定3,000元,價格會浮動,這次買賣應該是沒有欠被告錢(見他卷第124至125頁)。
⑶互核證人楊明憲、吳憶敏前開證述,就109年4月21日當日交易方式、價金、內容,均屬相符。
⒉此外,觀諸以下吳憶敏、楊明憲間於109年4月21日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至39頁):
A:海龍哩?
C:你講話我在聽〜
A:那個小楊有拿3000塊給你嗎?
C:恩〜現在要拿給我了
A:他拿給你…你…你給他1個跟2…就是2包號子是多少?
C:甚麼東西?
A:就是2個軟的然後跟1個硬的,這様一共多少?
B:3000阿〜你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給你阿
A:沒有啦〜你就先拿給他,我會再拿給你錢〜等一下的時候
C:等一下…不要啦〜我東西不夠
A:那他拿3000,你可以拿…你告訴我這様一共多少?
C:一個軟的一個硬的給你
A:因為我現在可以過去,可是…我要先換幣值一下
C:我不知道欸...我等一下要打電話報警,你先不要來啦
A:誰啦?
C:我要報警啦
A:為什麼?
C:因為東西不見、手機不見啦〜
A:真的假的啦?
C:對阿〜所以沒空啦
A:那你沒辦法拿2個給他?
C:沒有辦法喔…東西不見
A:很無言欸
C:跟你說我要打電話報警啦〜我要自首阿
A:自首?應該是抓兇手吧…
C:我要@#%$&
A:應該是抓兇手吧…那你告訴我是多少錢,我幫你買幣…
C:不要〜幣我不要〜我不要玩了…都用不到〜你再幫我燒金紙就好了
A:不要鬧了啦
C:跟你講真的啦
A:不是〜你最近怪怪的
C:甚麼怪怪的…就是這樣子啦
A:阿再一包軟的是多少?我現在拿錢過去,叫他下來拿
C:好阿
A:多少錢?
C:你要多少?
A:甚麼?
C:你要多少我怎麼知道?
A:就是…我拿…我要再一包軟的是多少?
C:甚麼東西我聽不懂?
A:就是我想要2包軟的〜
C:嘿〜02…然後呢?@#%$^
A:然後跟…
C:這樣4500阿
A:這樣4500?
C:對阿
A:算4000啦
C:不行啦~我已經在賠錢了…不行啦〜
A:那他現在拿過去給你的錢,給他1個跟1包軟的~
C:對…
A:你叫小楊聽一下
C:他一直在聽阿
B:怎樣?快點啦
A:欸你那裡還有沒有500?
B:有啦
A:那你給海龍3500,你問海龍〜叫海龍都給你500的軟的…阿也不要為難他
B:反正總total就是給人家3500
A:對你就拿現金3500給他,也不要為難到她
B:很煩欸〜@#$%
A:你錢要給他喔〜
B:廢話喔〜你很囉嗦欸
A:你不要跟我囉嗦啦〜錢給他…上開譯文,其中A、B、C分別是吳憶敏、楊明憲、被告,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亦經證人吳憶敏(見他卷第125頁)、楊明憲(見本院卷第293頁)證述明確。
上開譯文與證人吳憶敏、楊明憲所證述之交易內容(硬的、軟的為毒品種類內容之暗語)、交易對價(3,500元)及被告與楊明憲、吳憶敏間交涉過程,交互參照,均大致吻合,是上開譯文足資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從而,上開證人就109年4月21日該次交易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吳憶敏、楊明憲2人就當日購買情形及金額互相不一致云云。然吳憶敏、楊明憲就當日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其主要內容並無明顯相悖之處,縱然其等對於交易過程之細節有部分出入,亦難僅憑此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尚嫌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這段對話就是我們之前已經吵的很兇,所以他
打電話來,我就想說跟他玩,這個錢是前面先講好要還我的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就上開譯文所稱「硬的」、「軟的」已明確供稱係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稽之上開譯文,可見吳憶敏向被告議價,被告稱吳憶敏所稱數量要4,500元,吳憶敏向被告稱算4,000元,被告則稱我已經在賠錢等情,此與證人楊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吳憶敏說她要2包軟的,被告跟她說這樣4,500,她就說算4,000啦,被告說不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被告確有於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與吳憶敏、楊明憲言及對價之內容,並達成買賣合意,至為明灼。⑵再者,販毒者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
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是以被告於上開譯文言及「跟你說我要打電話報警啦〜我要自首阿」、「稱我聽不懂」等言詞,衡情無非是被告為避免查獲,於交易過程中刻意模糊其詞或含混前後之對話,尚難認被告辯稱係會這樣說是跟吳憶敏及楊明憲在玩云云,有何可採之處。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楊明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具結證稱:我在黎克龍家,
吳憶敏叫我拿2,000元給黎克龍要買0.1或0.2公克的海洛因,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吳憶敏都要,但因為被告不同意,最後只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的海洛因,再交2,0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⒉證人吳憶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楊明憲當時通話内容
,是討論交易毒品的事,當時有交易成功,不過詳細他跟海龍的交易過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當時沒有去,楊明憲身上也還有錢,如果這次有買的話,應該是楊明憲自己去跟被告買的,他在被告那邊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4頁、他卷第125頁)。
⒊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且參諸吳憶敏、楊明憲間於1
09年4月2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4頁):
A:講話啦
B:你就直接跟海龍說就好了呀
A:什麼啦,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跟他講就好了呀
B:我在幫東西
A:給?
B:我在辦事情
A:你自己跟他講他講哥現在在這邊,你自己跟他講
B:喂
A:你現在講話他就聽得到了
B:喂,先給哥一,然後楊明憲拿2千先給你
A:你在講一次啦,我也不懂你的意思
B:我已經交待你很清楚了,我現在在幫東西
A:你就在講一次就好了
B:就是先給哥1個,你先把2千給海龍
A:好,等一下我跟哥講其中A是楊明憲、B是吳憶敏,上開對話係楊明憲與吳憶敏對話時,由楊明憲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使被告可以聽見吳憶敏要楊明憲跟被告購買等情,證人楊明憲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在楊明憲身旁,且就該則通話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觀諸此則譯文,可見其中吳憶敏先對被告稱「先給哥一,然後楊明憲拿2千先給你」,後對楊明憲稱:「先給哥1個,你先把2千給海龍」等語,佐以證人楊明憲證稱:吳憶敏要拿海洛因1單位,先拿2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認確係吳憶敏係向被告表示要楊明憲將錢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將所交易之毒品交予楊明憲,是楊明憲就交易情節、內容陳述之基本事實,毒品種類、交付方式及實際交付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其所證與上開譯文參互印證,足見楊明憲當時確有以2,000元為對價而購得海洛因等情明確。
⒋辯護人另辯稱吳憶敏與楊明憲就本次交易之證述彼此有所出
入。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惟觀之證人吳憶敏就上開交易之警詢證述,並未否認其有交易之情形,僅是證述當時是由楊明憲前往交易,與楊明憲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相悖之處。證人吳憶敏固經檢察官於偵查提示後上開譯文後證稱:我看不太懂這次的譯文,只有楊明憲會叫海龍哥,我不會叫人家哥等語(見他卷第125頁),然稽之被告供稱:109年4月24日是吳憶敏叫楊明憲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與上開譯文加以對照,顯見吳憶敏於偵查中對於109年4月24日許所發生之事情,已有記憶模糊之情況,且當日亦非吳憶敏前往現場與被告交易,是以對於上開交易過程之記憶清晰程度,究屬有限,尚難認吳憶敏所證與楊明憲之證述衝突或有不一致。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吳憶敏於109年3、4月間曾向被告佯稱
,欲幫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因而匯款2萬4,000元至吳憶敏上開銀行帳戶,嗣後吳憶敏卻未幫被告購買海洛因,亦不歸還被告上開款項,兩人有債務糾紛之情云云,並聲請調查吳憶敏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往來明細。惟查:
⒈證人楊明憲證稱:這是我坦白跟被告說的,吳憶敏騙被告2萬
元的事情,之後他們怎樣還款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是如何處理這筆錢,吳憶敏跟我說她賣了黃金還是當了摩托車,她說有還,我不知道他們私下如何處理這筆帳,但我沒有幫吳憶敏還錢,他們私底下如何還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固可認被告與吳憶敏間有借貸之債務關係存在。
⒉然徵諸上開109年4月21日譯文,被告說「3000阿〜你給我多少
錢我就拿多少給你阿」、「這樣4500阿」等語以察,由社會一般語用加以推敲,與借用、借貸或返還借款等意義,相去甚遠,反之,據上可徵,被告確實已為對價內容之磋商及意思表示等情明確;另考之109年4月24日譯文內容,與證人楊明憲、吳憶敏上開證述參互以觀,倘若被告、楊明憲、吳憶敏真係清償債務,何須於對話當中另行言及物品之交付?顯見當日所述,並非單純就其等間之清償債務所發,由此益見被告、吳憶敏、楊明憲當日通話脈絡,確係進行毒品交易無訛。
⒊輔以證人吳憶敏於偵查中所證:楊明憲先拿2,000元給被告,
係因楊明憲欠被告很多錢等節(見他卷第125頁),尤可信被告係要求先行取得對價始交付所約定之海洛因。且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意旨)。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
⒋從而,縱使被告與吳憶敏另有借貸關係,被告與吳憶敏、楊
明憲非無可能本於其等之自主意思,另行約定買賣交易毒品。是此節所辯,均屬無據。又吳憶敏有債務關係之情事,既經楊明憲證述如上,則無另行調取交易明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另證人NOBLE ETHELYN BUCOY(下稱BUCOY)、古嘉釩、趙長
毅,固然證稱並未見聞被告、楊明憲、吳憶敏間之交易過程,惟細繹該等證述,證人古嘉釩、趙長毅於警詢中均證稱於楊明憲、吳憶敏在被告住處時,均在客廳,並未被告房間在旁見聞其等從事何事(見警卷第87頁、第90頁);證人BUCOY則是證稱:他朋友來的時候我負責開門,我只會待在房間或房子外面,黎克龍朋友離開後,他會打電話叫我回去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6頁),縱證人BUCOY證稱其並未替被告交付毒品(見他卷第186頁),與證人楊明憲、吳憶敏證述BUCOY有參與毒品交易並投資毒品等節(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下稱偵卷,第126頁、他卷第120至121頁),或有出入,然涉及毒品販賣者,倘經判處罪刑,常面對長期自由刑,非無可能藉詞迴護其他共犯,以避免自己受到牽連,再衡以當時證人BUCOY為被告之外籍看護,為被告所僱用,且仍有在臺工作之需求,尤可信其所證無非係迴護被告且避重就輕,況就交付本案毒品之部分,均經被告供稱:我把毒品放在電視機下面的櫃子,楊明憲和吳憶敏自己拿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與楊明憲和吳憶敏所證由被告處取得毒品之情形大抵相符,顯非虛捏,自難認證人BUCOY、古嘉釩、趙長毅等人之證述,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09年4月24日交易上開毒品之對價,係
以5,000元云云。查證人楊明憲於警詢中固證稱:吳憶敏叫我先拿2000元給被告,尚欠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0頁),惟依證人楊明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搞不太清楚到底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本院所證:這次交易是2,000元,我們欠他不只3,000元,我們另外還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97頁),則楊明憲是否有因該次交易有所賒欠,還是另有其他債務而尚待清償,尚可存疑,是尚難認被告確與楊明憲有以5,000元為該次交易之對價。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條文,一體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轉讓者均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且所轉讓之數量,均不及1公克,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轉讓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既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該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既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業經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屬未洽,惟依上開說明,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與起訴範圍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8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後,依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五、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犯情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數量
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亦非豐厚,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鉅額價差者,由販賣毒品係以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為保護法益內涵以觀,其提供之流通數量既非鉅量,自與有大盤、中盤之販賣者有別,所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應屬有限,由上情以觀,倘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科處之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本案處斷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為求罰當其罪,以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犯罪情節、法律適用及可能刑罰效果,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俾求罪刑相當。
㈡次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
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上開毒品倘若不當使用對施用者之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無償毒品提供予他人施用,更甚者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所為非但擴大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應加以非難。被告固自陳楊明憲、吳憶敏會吵鬧,固給他們毒品而打發他們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47頁),尚難認被告就轉讓部分有何影響或降低罪責之因素存在,惟衡量各次販賣或轉讓犯行交付毒品數量、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利益規模,均非鉅量,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非至鉅。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衡酌被告就本案各罪固僅坦認轉讓部分,
綜合以觀,其犯後態度固難謂良好,然此為其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為本案量刑之不利考量。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均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兼及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目前頸椎受損,全身癱瘓、離婚、無需扶養其他人,經濟來源靠補助,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47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嚴重程度不一、
各次犯行中輕罪(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情節及未形成處斷刑界限之減輕事由等因素,本院認附表編號3、4雖屬相同罪名,仍應為不同之量刑判斷,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51條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宣告刑,其中
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㈢次查,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各刑之罪合併之刑期,已
逾30年以上,是本院自得僅就其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18年6月),為本案定執行刑之裁量下限,並以30年為其裁量上限。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各次犯行,雖有轉讓、販賣之別,然所侵害之保護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時間相隔時日非遠,各次轉讓、販賣對象亦大致相同,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相當有限,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未均據扣案,爰諭知如附表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至被告於本案為警扣案物品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1包(0.4克)、海洛因1包(0.9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即水車2個、玻璃球2個、提撥管1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轉讓、販賣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443頁),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黎克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黎克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黎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黎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