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光南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子寧律師(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解除委任)被 告 潘美琪
劉雲龍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廖學良
何秀鳳
方鳳章
李芙美
張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梁昭銘書記官 唐千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光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花蓮縣吉安鄉105年度村鄰長政令宣導暨文康訓練活動參加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之「謝秋蘭」署名壹枚沒收。
劉雲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花蓮縣吉安鄉105年度村鄰長政令宣導暨文康訓練活動參加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之「謝秋蘭」署名壹枚沒收。
潘美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學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秀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鳳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芙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秀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光南於民國105年間,擔任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村長;胡志泰(所涉貪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擔任光華村辦公處村幹事;黃清和(由本院另案審結)、劉雲龍、廖學良於105年間,經葉光南之指派,分別擔任光華村第2鄰、第6鄰、第12鄰鄰長;潘美琪係葉光南之配偶;何秀鳳、方鳳章、李芙美、張秀美則為光華村村民,亦為上開光華村村長、鄰長之友人。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於105年間爭取得花蓮縣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7萬8,000元,並在預算當中編列於105年10月5日至同月7日間,辦理「105年度村鄰長政令宣導暨文康訓練活動」第一梯次,每人補助4,300元,吉安鄉公所並依據花蓮縣政府頒訂之「花蓮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鄉鎮市村里活動審核作業要點」,以105年5月25日吉鄉民字第1050012905號函函知各村辦公處,明白揭示上開活動補助對象僅限村、鄰長,若眷屬參加須全額自費,並要求填報參加人員名冊等文件回報吉安鄉公所,藉以辦理車次、參加人員簽到簿、旅遊平安保險等活動事宜,並利結束活動後辦理經費核銷之用。葉光南、劉雲龍明知上開報名資格及補助限定具村鄰長身分者,胡志泰於期前調查光華村鄰長參加意願後,得知光華村第1鄰鄰長黃信泰、第3鄰鄰長郭玉嬌、第5鄰鄰長謝秋蘭、第11鄰鄰長黃春花、第18鄰鄰長曾瑞珠等5人均不克參加上開活動,遂將尚有多餘名額乙情告知村長葉光南及鄰長黃清和、劉雲龍、廖學良等人,葉光南及劉雲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光南找其配偶潘美琪;劉雲龍找友人張秀美、李芙美;廖學良找其前配偶何秀鳳;黃清和找友人方鳳章,欲頂替不參加之鄰長參加上開活動,經葉光南同意參加後,並蒐集潘美琪、張秀美、李芙美、何秀鳳、方鳳章之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潘美琪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葉光南則將包含上開不克出席5名鄰長之光華村不實參加人員名冊交由不知情之胡志泰回報吉安鄉公所,潘美琪、張秀美、李芙美、何秀鳳、方鳳章5人即與葉光南、劉雲龍、黃清和、廖學良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5日至同月7日,一同冒名自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出發參加上開活動,於105年10月5日發車之際,由劉雲龍在遊覽車內偽簽「謝秋蘭」之署名在「花蓮縣吉安鄉105年度村鄰長政令宣導暨文康訓練活動參加人員簽到簿」上,充作表示謝秋蘭有參加該次旅行,實則為不具資格之張秀美參加該次旅遊,並轉交由胡志泰交回吉安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秋蘭及吉安鄉公所於前揭活動費用核銷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潘美琪、方鳳章、張秀美、李芙美、何秀鳳等5人非法參與該次活動之不法利益每人4,300元,合計為21,5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花蓮縣吉安鄉105年度村鄰長政令宣導暨文康訓練活動參加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之「謝秋蘭」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