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羽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羽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唐羽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鄰○○000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花蓮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230.5 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員警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羽男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同行友人周仁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攔查員警余尚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密錄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及108 年1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112959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47-55 頁、第61-73 頁、第77-95 頁,毒偵卷第57-65 頁、第85-89頁),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就上開2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時,其所犯①部分業已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雖間隔近5 年,惟前案中包含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高度相似,且其假釋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152頁),且其甫因含施用毒品案件在內之另案,執行有期徒刑約8 年假釋出監,隔絕毒品期間甚長,應不至於再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卻未記取教訓,依然漠視法令限制,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紓解壓力,率爾再次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未深切思量刑罰之意義及戒除毒癮惡習,並斟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偶爾協助家中務農,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晶體7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87-8
9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7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雖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被告供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非伊所有,伊本案施用不是用針筒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為本案剩餘之物,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 1 │晶體(含包裝袋│1 包(驗餘毛重│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1 只) │0.7863公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2 │晶體(含包裝袋│1 包(驗餘毛重│ ││ │1 只) │1.2949公克) │ │├──┼───────┼───────┤ ││ 3 │晶體(含包裝袋│1 包(驗餘毛重│ ││ │1 只) │1.2734公克) │ │├──┼───────┼───────┤ ││ 4 │晶體(含包裝袋│1 包(驗餘毛重│ ││ │1 只) │1.2691公克) │ │├──┼───────┼───────┤ ││ 5 │晶體(含包裝袋│1 包(驗餘毛重│ ││ │1 只) │0.4713公克) │ │├──┼───────┼───────┤ ││ 6 │晶體(含包裝袋│1 包(驗餘毛重│ ││ │1 只) │1.2893公克) │ │├──┼───────┼───────┤ ││ 7 │晶體(含包裝袋│1 包(驗餘毛重│ ││ │1 只) │1.0431公克) │ │├──┼───────┼───────┼─────────┤│ 8 │內含白色粉末之│2支 │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 │針筒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9 │空針筒 │2支 │ │├──┼───────┼───────┼─────────┤│10│生理食鹽水 │1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