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運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運為黃淑梅之子,告訴人謝月琴與黃淑梅為姑嫂關係,告訴人李國豪為謝月琴之子。被告、黃淑梅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因家庭糾紛與謝月琴發生衝突,李國豪於同日13時40分許,接獲他人通知前往黃淑梅位於花蓮縣○○鎮○○路○ 段○○○ 號住處門前時,上開衝突已經結束。被告卻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自住處衝出,對李國豪出言恫稱「我要給你死,你不要出去,你出去就要請你吃土豆」等語,致李國豪及在場之謝月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國豪、謝月琴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月琴、李國豪之證述;(三)證人詹美英、謝雅安之證述;(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國豪衣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當日有持刀自屋內衝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拿菜到一出來就被我堂姊架開,我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說要給李國豪死,或要請李國豪吃土豆,我只有在走進去拿菜刀前,罵李國豪一些髒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包含惡害之通知要到達被害人,也必須要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本案依據勘驗之結果,告訴人謝月琴、李國豪始終未曾見到被告之行為,被告當時亦未對告訴人2 人吶喊叫罵,難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惟惡害之通知。又謝月琴於108 年7 月9 日就本次家庭衝突提出傷害告訴,然迄至同年7 月11日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且明白表示係看到現場光碟後,發現被告當時似有持刀衝出,才認為有提告之必要;108 年7 月19日李國豪提警詢時未提及恐嚇情事,而至同年7 月27日始提出恐嚇告訴,亦明白陳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刀自屋內衝出等語。
故謝月琴、李國豪2 人當場並未接收被告之惡害通知,自不可能心生畏怖,係事後偶然得知有此錄影光碟之存在,始提出本件恐嚇告訴。被告當場既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使其心生畏怖,自難認構成恐嚇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謝月琴與黃淑梅為姑嫂;黃淑梅與與詹美英為妯娌、與謝家璿、被告、謝家宏為母子;謝月琴與李國豪為母子,彭林妹與黃淑梅為婆媳、與謝月琴為母女,詹美英與謝雅安為母女關係。李國豪於108 年7 月8 日13時40分許,接獲他人通知前往黃淑梅上開住處門前時,於當場家人衝突已經結束時,謝家運有手持菜刀自住處衝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琴、李國豪、證人詹美英、謝雅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罪固然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但其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亦即此處之惡害通知,雖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既僅就故意之恐嚇既遂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若未使受意者生畏怖之心則難成罪固無庸論,倘他方確曾因行為人之言行心生畏懼,然其所以接獲行為人之加害訊息並生此不安感受,卻是經由行為人從未預見之因果歷程所引致者,依故意既遂犯之成立,必以主客觀間對應關係存在且互核一致為前提之對應理論要求,行為人就此所為因已生因果歷程錯誤之故,至多亦僅屬刑法所不罰之恐嚇未遂行為。
(三)首應釐清者是,依照檢察官所提證據,卷內陳稱有目擊被告持刀之證人謝雅安證述當時與被告衝突之對象係李國豪,證人謝雅安亦證稱當時被告說話的對象係李國豪,而非謝月琴(見警卷第229 頁、偵卷第92頁),另名陳稱有目擊被告恐嚇之證人詹美英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係對李國豪講話,並同意謝雅安之上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謝月琴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對李國豪恐嚇,只是當時她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試圖為惡害通知之對象包含謝月琴,縱然謝月琴當場在旁或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心生畏怖,亦非被告有意惡害通知之對象,該部分自無從該當恐嚇罪之要件。
(四)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李國豪部分,李國豪於108 年7 月19日警詢中未曾提及被告恐嚇行為部分,而於108 年7 月27日警詢中證稱:108 年7 月8 日我到場時,黃淑梅的三個兒子就衝向我,接著警員到場,我跟謝家璿被親戚隔開,於13時43分我看見被告由屋內衝出來,並且大喊「我要讓你死」,當時謝雅安上前阻擋將其推倒,後來我與母親就迅速離開現場。事後我們觀看大舅的監視器,才發現被告當時手持菜刀,當下我內心覺得十分害怕,所以來提告恐嚇。我當時未發現被告是持菜刀由屋內衝出,所以沒有制止被告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於108 年7 月8 日13時30分半小時後,我在黃淑梅他們家,被告拿菜刀衝出來,說要砍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第10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有衝出來,與我互相叫囂,被告有對我互罵說「要讓你死」、「請你吃土豆」,土豆是指子彈的意思。當時被告講這些話我媽比較害怕,我還好。當時已經被隔開,也在氣頭上互告,當時確實有人講「讓你死」、「請你吃土豆」那些話,但不清楚是誰講的。我最開始是與謝家璿吵架,被拉開後我知道被告有衝出來,被我表姊擋掉,現場很吵雜。被告應該是拿刀的時候講的,表姊也有聽到有跟我講這件事。現場很吵雜,我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講的,也有可能是別人講的。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請我吃土豆、要讓我死等語,可是我媽與表姊說被告有講。我現場聽到時沒有害怕,是事後在影帶中看到被告拿刀才會害怕。我當場沒有看到被告拿刀,是事後看影片才看到,我當場也沒有注意到謝雅安去阻擋被告,人很多,雙方是被拉開,我當場知道謝雅安有去推,但我不知道推的是被告,我是因為事後看了監視器,才知道謝雅安是去阻擋被告。當時我知道有人喊「我要讓你死」,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警詢時說是被告喊的,是因為我事後聽表姊講。現場吵架時「我要讓你死」這句話出現一次或兩次,但當時聲音吵雜,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人講的,有可能很多人講,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講,當時我表姊和我媽媽說有聽到,我在現場不知道有誰講這句話。當時大家都在氣頭上,我剛到那裡,他們衝出來用台語說「要給他死」,我只知道是在衝突中有人講,但也不知道是不是在影片中被告出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3 頁)。
(五)證人謝月琴於108 年7 月9 日警詢中未曾提及被告恐嚇之犯行,而於108 年7 月11日警詢中證稱:108 年7 月8 日我在黃淑梅家前,我兒子到場後與謝家璿開始互相拉扯,警方到場後將兩邊隔開,於13時43分許我看見被告手持不明物體由屋內衝出來,並大喊「我要讓你死」。之後我與兒子就離開現場,事後我們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當時手持菜刀,讓我現在感到十分害怕。我當時沒發現被告持菜刀衝出來,所以沒有制止被告,是被我姪女謝雅安以推倒方式制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13時30分在他家那次,被告有說要對我兒子李國豪不利,被告是對李國豪講的,是當著我面講要對李國豪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第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7 月8 日13時40分許當時我有在場,當天很多人很混亂,有聽到要請我吃土豆,但時間過這麼久已經搞不清楚了。當時我被隔開在另一邊,被告是否有對我喊話,我不清楚,這麼久了,我在很混亂時聽到,但我現在不清楚是誰講的。我是因為看到監視器覺得害怕,才去報案的,我是看到光碟才害怕。我是看錄影帶,我姪女有跟我講被告有拿菜刀跟講那些不利的話。(受命法官問:你聽到的是「我要請你吃土豆」還是「我要砍死你」)我聽到的是「我要請你吃土豆」,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持菜刀,沒有聽到被告講話。我沒有聽到「我要讓你死」或「我要砍死你」這兩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0 頁)。
(六)證人詹美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李國豪來了之後,謝家璿就衝過去以拳頭攻擊李國豪,後來我的小姑謝月理和警方都來了,幫忙制止他們,我們一家人把他們隔開把他們拉進住處,當時很混亂,但在把他們拉進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說「我要拿刀砍死他」,謝月理當時還有罵他「你砍死他,你要負刑責知道嗎?」,我還有勸被告。當時我們一家人把他們一家人拉進屋內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拿刀砍死他」,但我沒看到被告拿刀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時有聽到被告對李國豪說「我要給你們死」,要拿刀砍他們,他是對著李國豪講的。被告還對李國豪說「你不要出去,你出去就要請你吃土豆」,就是指要找別人來對李國豪開槍。我跟謝月理一起把他們推進去屋內,被告說要拿菜刀砍死李國豪,我跟我大姑有罵他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謝雅安則於警詢中證稱:李國豪到場後,謝家宏和謝家璿就衝過去以拳頭攻擊李國豪,被告衝回屋內。我當時在阻擋謝家璿,之後看到被告拿著菜刀從他們家衝出來喊「我要砍死你」,當時被告是對李國豪說的。然後我就衝過去阻擋被告,把被告拉開對他說「你怎麼可以拿刀子」,被告回說「我要殺他」,我有罵他,後來我突然看到警察,就跟被告說「把刀子拿回去放」,並把被告推進去家內,可是被告當時還是很激動,在家裡喊「我要殺死他」,我從被告他們家出來後,就看到李國豪和謝月琴已經離開了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李國豪說要砍死他,被告沒有對謝月琴講,是對著李國豪講的。被告有拿刀說要砍死李國豪,因為被告拿刀出來時,是我把他攔下來的。我有勸被告把菜刀拿回去,後來我有把被告推出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七)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37分8 秒至13時37分24秒間,現場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人發生推擠衝突,於13時37分24秒至28秒間,被告快步走回屋內,但屋外之衝突依然持續。於13時37分28秒至39秒,員警到場,衝突逐漸緩和,謝雅安持續阻擋或伸手架開阻止衝突。於13時37分39秒時,被告自屋內持疑似菜刀狀之物品衝向路面方向,甫踏上柏油路面即為謝雅安阻擋,並拖拉至畫面上方之休旅車位置,並持續往上方移動而遠離畫面。此時除員警似有注意到被告舉動而往被告方向看去,畫面左側上方包含謝月琴、李國豪在內之衝突人群,並未有人朝被告方向作任何舉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又經本院調取花蓮縣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僅回報現場有家庭債務口角衝突,排除現場狀況後離開等情,未曾有現場有人持刀之紀錄。
(八)本院審酌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中證稱其聽到被告說「我要讓你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衝出來說要砍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剛到場時,被告與其兄弟衝出來用台語說「要給他死」;告訴人謝月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係說「我要讓你死」,於偵查中係稱被告有說要對李國豪不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聽到有人說「我要請你吃土豆」,沒有聽到「我要讓你死」或「我要砍死你」這兩句話;證人詹美英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將被告拉入家中時聽被告稱「我要拿刀砍死他」,但沒有看到被告拿刀,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對李國豪說「我要給你們死」、「你不要出去,你出去就要請你吃土豆」、要拿菜刀砍死李國豪等語;證人謝雅安於警詢中證稱係聽聞被告持刀衝出時稱「我要砍死你」,在推被告回屋內時被告稱「我要殺死他」等語。故4 名當時在場之人,對於被告究竟當時係在何處,口稱何語,彼此間及各自前後陳述間均多所矛盾。而李國豪、謝月琴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現場相當混亂,其實無法確實分辨這些話語係何人所說,當時兩人亦未見到被告手持菜刀,警詢中報案恐嚇之內容,係事後觀看監視器及聽聞謝雅安轉述之情節,故李國豪、謝月琴於警詢中陳稱聽聞「我要讓你死」等語,極可能僅係事後聽聞謝雅安轉述,然仍與謝雅安證述被告係稱「我要砍死你」等語不符。而於李國豪與謝月琴2 人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僅聽聞「要給他死」或「要請你吃土豆」,並未聽聞「我要讓你死」等語,李國豪亦證稱現場有多人叫罵,則究竟李國豪、謝月琴是否確實聽聞被告稱「我要讓你死」,或僅係聽聞其他在場之人叫囂之語,而因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及聽聞謝雅安轉述而基此為相類之陳述,即高度可疑。且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持刀自屋內衝出至被謝雅安架開,時間極其短暫,並無與謝雅安對話爭執之可能,顯然證人詹美英、謝雅安所稱其後推擠、對話,包含詹美英證稱聽聞「你不要出去,你出去就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均非發生於此時,而高度可能係如詹美英警詢中所稱,發生於其他人將被告推回屋內之時。又自被告衝出並經謝雅安架開此段期間,除員警有朝被告方向看去外,包含李國豪、謝月琴在內被架開之衝突人群,完全未朝被告方向有觀看、注意之舉措,員警事後亦未記錄現場有人持刀,故堪認現場當時站在監視器畫面左方之員警、李國豪與謝月琴等人,並未發現被告持有菜刀。且綜合上開李國豪、謝月琴所證稱聽聞之話語與謝雅安陳述內容不符等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縱有惡害通知亦未到達,亦非全無可採。李國豪、謝月琴極可能當下並未聽聞被告持刀衝出時所稱之話語,而係於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及聽聞謝雅安、詹美英轉述時,誤將當時其他所聽聞之對罵、叫囂語言誤認為被告持刀衝出時所說。
(九)故本件縱然認當時阻擋被告之謝雅安證述可信,被告確實於持刀時有稱「我要砍死你」等語,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李國豪、謝月琴當時並未有任何反應,及證人李國豪、謝月琴於本院證述聽聞之內容並非「我要砍死你」等情,堪認李國豪、謝月琴當時並未實際見到被告持刀衝出,亦未實際聽聞被告稱「我要砍死你」之恫嚇話語。被告當下行為時縱有恐嚇之意思,其所為之惡害通知亦未實際到達於李國豪。被告當下顯然係欲直接與李國豪衝突,並無使謝雅安事後轉述,甚至藉由監視器影像恫嚇李國豪之意思,故縱然李國豪、謝月琴事後因聽聞謝雅安轉述及觀看監視器影像而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因惡害通知之到達係經由被告從未預見之因果歷程所引致,而有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本件無從構成恐嚇之既遂犯,而刑法並未對恐嚇未遂有處罰之規定,故本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