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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堂以從事營建工程為業,鄧建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門牌:花蓮縣○○鎮○○里○○路○○○ 號,下稱系爭土地)旁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妻顏惠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獲鄧建治授權,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劉興堂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劉興堂為清除自拆除花蓮縣○○鎮○○段○○○ 號地上建物後所剩餘之木材、垃圾、營建剩餘土石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尋覓堆置地點,於民國107年6 月3 日上午某時許,經詢問鄧建治與顏惠英及獲得其等同意後,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杞文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自同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以貨車載運拆除房屋所取得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傾倒,堆置廢棄物共計235 噸,而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興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治、顏惠英及杞文榮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郭子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破案件報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70014617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 份及現場稽查照片6張等資料、109 年4 月8 日花環廢字第1090009127號函暨現場查核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事後復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刑度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