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訓誠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晚間某時,在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乙○○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嗣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女友甲○○欲前往試槍路程中,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山區某處不慎走火。
(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108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受庚○○所託,在本案住處收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並將之藏放在本案住處內。
(三)警接獲檢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9 月11日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示槍枝各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檢察官得囑託機關鑑定,並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鑑定報告書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結果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不得逕以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94278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之記載與法定要件不符,且未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或報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83至96頁),惟本院已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命實施鑑定之人戊○○到庭說明,而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並取得碩士學位,又於刑事局鑑識科槍彈股從事槍彈鑑定工作長達17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並有人員履歷表及訓練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8 頁),則其既負責鑑定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其實施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要件,至本案鑑定書記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一節,業經實施鑑定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報告補正(詳下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是我女友甲○○跟她舅舅乙○○借用,當時我與她同居,警察以我的名義至她家搜索卻說是我的,我否認寄藏槍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無殺傷力,被告自乙○○處借用槍枝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且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縱未向政府機關註冊仍認得合法持有槍枝,因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為自製獵槍,且為被告工作生活工具所用,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免除刑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1 把,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女友甲○○欲前往試槍路程中,持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槍枝,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山區某處不慎走火,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接獲檢舉並於108 年9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1 把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字卷第19至21、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6
1 至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
209 至233 、239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鑑定書、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1至53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行為: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從
107 年7 月到108 年同居在本案住處,附表二編號1 這把槍來源是我舅舅乙○○,我跟被告一起在108 年8 月25日晚間去乙○○在三棧住處借槍,放在我們這邊保管,我們當時在交往,被告要拿槍不需要得到我的同意,他要拿就可以拿,因為我想要打獵,所以找被告一起先去試槍,被告在108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到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山區,過程中因被告誤觸該槍而走火等語(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33 、239 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係由被告及證人甲○○一同向乙○○借用並放置於本案住處,且因被告及證人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同居於本案住處而共同保管該槍枝,嗣於108 年8 月26日為試槍目的,一同持該槍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山區,因被告誤觸該槍而發生槍枝走火等情,其歷次就前開經過情形所述具體、一致,已難認虛偽。
2.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於108 年8 月至9 月間住在本案住處,於108 年7 、8 月間跟甲○○一起去她舅舅乙○○在三棧家中,由我跟乙○○借來後拿回本案住處藏放,之後有要還的意思,並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因甲○○說想打獵要去山上試槍,我們就持附表二編號1 槍枝,開車到加灣山區,因甲○○在跟其他人交代工作,我將槍拿來玩,不小心造成槍枝走火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63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相符,且衡以證人甲○○經本院告知其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之情況下,無需甘冒涉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上情而欲入被告於罪,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3.被告既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證人甲○○同居於本案住處,則本案住處即為被告所能支配、管領之處,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甲○○一同向乙○○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並置於本案住處保管,且該槍枝係於本案住處為警搜索時查獲,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係被告為他人持有而予以寄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2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是附表二編號1 槍枝經鑑定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從事鑑定約19年,每年鑑定槍彈約有2 百至
3 百件,槍枝部分保守估計鑑定約共有3 千多件。我鑑定如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是用檢視法與性能檢驗法來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檢視法是檢視這把長槍之外觀、材質結構與式樣,初步判斷是土造長槍,接下來用性能檢驗法來檢視,以拉動拉柄、扣動板機來測試擊發功能,該槍是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扣動板機功能正常,撞針功能也正常,因其槍管比較大,判定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照一般鑑定流程,針對土改造槍枝是用檢視法與性能檢驗法,雖可以使用動能測試法,但因動能測試法來檢驗非制式槍枝過程中,陸續造成許多同仁受傷的經驗,故考量到測試安全,目前針對這種槍枝只用檢視法與性能檢驗法,本案也有相同考量,故未使用動能測試法。這些年來,我們用性能檢驗法檢驗認具殺傷力的槍枝,還是有用動能測試法再次確認檢驗,經檢驗
7 百餘枝的結果仍相同,因此考量到鑑定人員的安全性,針對火藥式的土改造槍枝就不再使用動能測試法鑑定,且依照我們實際試射經驗,穿入人體皮肉層的門檻很低,如果是擊發功能正常、結構完整的槍枝,若用具備基本火藥量的子彈,很容易超過殺傷力標準,造成穿透人體皮肉層的事實,經我檢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是1 把正常且可以使用的槍,該槍特別之處是槍管內徑較大,需有適合的子彈才可裝填至該槍內,或是有用金屬套管套在該槍內後,再裝較小子彈就可正常擊發,且該槍槍管是金屬製,槍管壁本身較厚,可以承受擊發時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62 、269 頁),就鑑定人所證本案鑑定書使用檢視法與性能檢驗法鑑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已足以判斷該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警政署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
273 頁),應屬可信任。
3.是本案鑑定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認屬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報告補正法定記載事項,且經本院認定鑑定人所證可採,則本案鑑定書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係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結果,應足憑採。且鑑定人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及研究所畢業,並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從事槍彈鑑定工作10餘年,期間均定期受有專業課程訓練等情,亦有人員履歷表及訓練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275 至278 頁),是鑑定人就槍枝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具備多年實務經驗一節,應無疑義,則鑑定人上開關於本案鑑定書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作為檢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認定該槍枝足以擊發且具殺傷力,且依其鑑定槍枝之經驗判斷,實務上並未見既經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判斷槍枝具備殺傷力,而後再以動能檢驗法為檢驗後出現無法擊發之情況,則上開鑑定書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測法鑑驗之結果,與動能鑑定法之檢驗結果相符,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附表二編號1 這把槍是甲○○舅舅留給她,當時我駕駛車輛前往加灣,因甲○○跟我說槍有問題叫我試射,我看電線桿上有鳥,故持槍打鳥測試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這把槍是甲○○跟她舅舅拿的,甲○○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說想打獵,所以拿附表二編號1 這把槍到加灣山上,甲○○先去找人交代工作,我把這把槍拿來玩,結果不小心走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另稱:我在
108 年7 、8 月間,一起跟甲○○去她舅舅乙○○三棧家,我是跟乙○○借這把槍,借來之後就放在本案住處藏放,我有要還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我帶甲○○去找她舅舅乙○○借槍,用途是給甲○○狩獵,當時我與甲○○同居,但我沒拿過這把槍,108 年8 月26日當天是甲○○要試槍才找我開車上山,因為我不小心碰到才走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稱:槍枝是甲○○與乙○○的事情,但警察用我的名義去甲○○家搜索,卻說是我的槍枝,108 年8 月26日甲○○約她弟弟上山狩獵,找我開車上山測試,我不小心擊發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至26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為其或證人甲○○向乙○○所借用乙節,先是稱其以自己名義向乙○○借用,後又於全盤推由甲○○借用,歷次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細節均有歧異,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
1 槍枝非其所借用之詞顯屬矛盾,尚難憑採。又被告就其於108 年8 月26日持該槍擊發一事,先是稱證人甲○○要求被告試槍,被告才持該槍打鳥測試,後又改稱是在其駕駛車輛上誤觸該槍走火,說法前後不一,亦難採信。且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該槍,亦無權使用等語,業經上開證人甲○○證述被告得自行使用該槍,無須經過證人甲○○之同意等語明確,倘如被告所辯其未曾使用該槍屬實,何以發生被告上開時間,於試槍路上自行取用該槍枝而生該槍遭其擊發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均有矛盾,礙難採信。另被告與證人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同居於本案住處,為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應有支配而為保管之行為,則其辯稱該槍係證人甲○○置於本案住處,與被告無關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屬持有槍枝,而非寄藏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73頁),此為法律見解適用(詳下述),就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事實上具有支配權乙情,業如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說詞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1 那把槍無法使用,我認為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鑑定報告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且未經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說明,應認鑑定報告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71至9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1 這把槍拿到的時候可以用,可以擊發,裡面有鋼珠就可以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 頁),證人甲○○既與被告一同前往試槍,對該槍當時是否可正常適用一情有所認識,是其所證與被告前開辯稱該槍無法適用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已屬有疑,又該槍枝具備殺傷力一節,業經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並由鑑定人於本院就上開鑑定報告製作過程為言詞報告等情明確,又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所為,亦符合實務製作鑑定報告之規範,並無辯護人所稱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之情,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
(六)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1.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109 年6 月1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公布施行前,於修正後就以下判斷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先予敘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如符合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由「原住民持有」或「原住民相互間寄藏」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有行政罰,而不得以刑罰論罪科刑。反面言之,若原住民持有、或原住民相互間寄藏之槍枝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或「自製獵槍」之要件,因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不在免罰範圍。是行為人持有或寄藏之槍枝,若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原住民」、「原住民相互間」、「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自製獵槍」等要件,刑事上即不再處罰,惟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由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者舉證之。
2.查被告形式上雖無原住民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然按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生時原名林俊呈,生母為丙○○(原住民身分及族別:平地原住民魯凱族),生父不詳,其於74年6 月12日改名為林訓誠,並於由養父張佳通及養母楊春香共同收養後,改名為丁○○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證明、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日花市戶字第1090004137號函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日東臺東戶字第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影本及其生母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367 至381 頁),是被告既為原住民女子所生,而生父不詳,則依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為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因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被告未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之情事,而係由非原住民之養父母所共同收養,是被告並無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6 條第2項規定所示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情事,則被告實質上具有原住民身分,堪以認定。
3.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現象日益明顯,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再觀諸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該條文所規範「自製之獵槍」,始符合立法原意。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 槍枝是我舅舅乙○○製造用來打獵,乙○○是太魯閣族原住民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76至79頁,本院卷【一】第224 頁),且與被告供稱:乙○○是太魯閣族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6頁),則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槍枝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一情,尚非無據,且該槍枝經鑑定認屬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造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長槍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均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槍枝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則該槍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應堪認定。
4.又上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規定,係指原住民族使用槍枝仍必須與其傳統文化或作為生活工具使用相關,若其目的或過程均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無涉,仍不能認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查被告自陳其從事營造業,從未打獵過,且其持附表二編號1 槍枝擊發當日並非為打獵,而是為與證人甲○○試槍路上誤觸擊發等語(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字卷第19至21、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歷次證述一致(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33 頁),是槍枝非屬被告之生活方式,且被告持用、寄藏該槍枝亦非與原住民傳統文化枝目的相關,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現在住在部落,有參加原住民祭典跟幫原住民揹獵物去獵區狩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這幾年間會參加祭典或至山上打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頁),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持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並非為其生活工具所用,且其使用該槍枝之目的及過程,係為與證人甲○○試槍而誤觸擊發等情,均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或生活無涉,實難認被告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寄藏,準此,被告雖實質上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認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然被告並未將該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亦非基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目的而持有、寄藏該槍,本件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是庚○○用以打獵,因獵槍損壞,且他知道我會鐵工技術,請我幫他找符合這把槍的鐵管,但我沒幫他找,一直放在我家,他自己說會來跟我拿,我沒有替他保管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槍枝無殺傷力,被告向庚○○取得槍枝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且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縱未向政府機關註冊仍認得合法持有槍枝,因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為自製獵槍,且為被告工作生活工具所用,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免除刑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由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後置於本案住處,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
1 把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字卷第19至21、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33 、239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鑑定書、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1至53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1 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之行為:
1.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 這把槍是庚○○的,被告曾跟我提過庚○○要被告修這把槍,我不知道該槍何時放在本案住處,108 年9 月11日警方到本案住處搜索後,我才知道這把槍放在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210 至232 、239 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係由庚○○交予被告修理,並由被告放置於本案住處,嗣警搜索而該槍枝放置於本案住處等情,其歷次就前開經過情形所述具體、一致,已難認虛偽。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庚○○於108 年8月31日持附表二編號2 槍枝至本案住處,他知道我會鐵工技術,請我幫他處理,找適合該槍使用的鐵管,但我未理會他,所以槍枝一直放在本案住處,如庚○○向我索討這把槍我會還他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20至21、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相符,且衡以證人甲○○經本院告知其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之情況下,無需甘冒涉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上情而欲入被告於罪,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3.被告既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證人甲○○同居於本案住處,則本案住處即為被告所能支配、管領之處,且證人甲○○亦曾聽聞被告轉述庚○○請被告修理槍枝之事,而上開槍枝係於本案住處為警搜索時查獲,均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係被告為他人持有而予以寄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
1.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9公分),認係土造鋼管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槍管內填塞金屬彈丸1 顆,經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本案鑑定書存卷足憑,是附表二編號2 槍枝經鑑定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鑑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是用檢視法與性能檢驗法來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檢視法是檢視這把長槍之外觀、材質結構與式樣,初步判斷是土造長槍,接下來用性能檢驗法來檢視,以拉動拉柄、扣動板機來測試擊發功能,該槍是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管組合,檢查時有填塞一顆金屬彈丸,取出後槍管是通的,測試其扣動板機與擊發功能,發現可以裝填0.27吋的空包彈,的確可裝填也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於該槍枝中原填塞物,經我判斷是一顆金屬鋼珠,就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的土造長槍很常會用這樣的鋼珠去做拋射體,即打釘槍用空包彈會從槍膛後方裝填進去,再從槍口處將鋼珠塞入,將拉柄往後拉,扣動板機時槍柄會往前撞到打釘槍用空包彈,去擊發打釘槍用空包彈,原始的打釘槍空包彈沒有彈頭故沒有殺傷力,但可以提供火藥擊發跟一個爆炸聲與發射動力,火藥燃氣會推動金屬彈丸往前推,而金屬彈丸就是填塞在內的鋼珠,依實務經驗,只要在後面裝填打釘槍用空包彈就可擊發出去。我於鑑定時將填塞物取出,槍管內無任何發拋射體,屬於空槍狀態,而我填裝打釘槍用空包彈在後面擊發時有順利擊發,相對來說後座力很小,這種槍我試射過很多枝,後座力比制式手槍小,但是它的射速絕對不亞於制式手槍,以我們試射經驗,可以穿過3A等級的警用防彈背心,因為槍管很長,所以有足夠的加速空間,動能非常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62 、269 頁),鑑定人就本案鑑定書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作為檢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認定該槍枝足以擊發且具殺傷力,且依其鑑定該類槍枝之試射經驗判斷,該槍枝如以裝填打釘槍用空包彈即可擊發,且具備一定程度之殺傷力,則上開鑑定書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測法鑑驗之結果,仍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3.至鑑定人所證其實施本案鑑定書所使用檢視法與性能檢驗法鑑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足以判斷該槍具有殺傷力,且本案鑑定書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認屬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報告補正法定記載事項,又鑑定人就槍枝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具備多年實務經驗等節,就鑑定人所證與本院認定之說明,均同如上開理由貳、一、(三)、第2 點、第3 點所述,此處均不再贅述,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庚○○要去打獵但獵槍損壞,他知道我會鐵工技術,請我找一個鐵管幫他處理,但我沒幫他找,槍一直放在我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20、7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附表二編號2 槍枝是庚○○拿到我女友家,當時我不在,不知道是誰把槍枝拿到房間,庚○○給我的時候沒有槍管,因我做鐵工所以他要我幫他找鐵管,但我沒有理他也沒把槍還他,他自己說會來跟我拿,我沒有替他保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我從事營造業,而有油壓管可做為原住民獵槍使用的鐵管,庚○○請我找相同管徑鐵管,他會自己拿去處理,我知道槍枝有拿過來本案住處客廳,但我沒有理會,後來被搜到才想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由庚○○如何交付乙節,先是稱庚○○拿到本案住處交給被告修理,復改稱庚○○自行拿到本案住處而其並未親自收受該槍枝,歷次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細節均有歧異,其辯解顯屬矛盾,尚難憑採。惟被告並未否認庚○○請被告修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一情,且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曾聽聞被告提及庚○○請被告修理槍枝等語一致,是被告確為庚○○修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而有將該槍寄藏於本案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與證人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同居於上開住處,為證人甲○○上開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辯稱其未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一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屬持有槍枝,而非寄藏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73頁),此為法律見解適用(詳下述),就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事實上有支配權乙情,業如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說詞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 是庚○○說壞掉無法狩獵,我認為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鑑定報告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且未經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說明,應認鑑定報告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71至97頁),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具備殺傷力乙節,業經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並由鑑定人於本院就上開鑑定報告製作過程為言詞報告,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又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所為,亦符合實務製作鑑定報告之規範,並無辯護人所稱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之情,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六)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適用要件及舉證等說明,及被告實質上具有原住民身分等節,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貳、一、(六)、第1 點、第2 點所述及認定如上,此處均不再贅述。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其所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來源即庚○○之真實身分,尚無從查證庚○○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而無從認定該槍是否為原住民所自製,且經本院屢次當庭諭知及發函請被告提出庚○○之年籍資料,最終由被告捨棄傳喚庚○○為證等情,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及109 年11月1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 、315 、337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未能舉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究竟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辯稱該槍枝係庚○○打獵所用等語,尚無可採。
3.另就上開規定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開理由貳、一、(六)、第4 點所示,查被告自陳其從事營造業,從未打獵過,且其持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係因庚○○要求其修理該槍,亦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及被告自承一致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槍枝非屬被告之生活方式,且被告持用、寄藏該槍枝亦非與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目的相關,又被告所辯與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旨,亦同如上開理由貳、一、(六)、第4 點所述,難認被告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故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既無從認定係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且被告所持有、寄藏亦非基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目的,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8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該修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於修正前後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非制式槍枝之適用,修正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無論其屬修正前後之非制式槍枝,均屬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槍砲之範圍,且修正前後亦均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雖經上開修正,惟就被告所寄藏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槍枝之犯行,均同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僅係槍砲名稱之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乙○○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並寄藏,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受庚○○所託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迄至為警查獲為止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為他人占有而受寄代藏上開槍枝。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本案鑑定書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鑑定結果為: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見偵字卷第47頁),應認該槍枝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一經寄藏則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寄藏至終止寄藏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受槍枝寄藏之時間起,至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被告於前揭期間寄藏該等槍枝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事實欄一、
(二)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及偽證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復因贓物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5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前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曾犯上開強盜、竊盜、偽證、贓物及妨害性自主等罪並經執行完畢,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並不相同,其於本案所犯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且被告前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應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分別借用及受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1 枝,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造成潛在危險,行為確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原先坦承部分事實,嗣竟翻異否認,否認雖為被告之權利,然不代表被告可以編造說詞、妨害法院發現真實,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經濟狀況不佳、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及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槍枝各
1 枝,均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非法寄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1 │一、(一)│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2 │一、(二)│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 │├──┼─────┼───────────┼────────┤│1 │非制式長槍│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1 枝 │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警察局108 年12月││ │ │長約82公分),認係土造│10日刑鑑字第1080││ │ │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094278號鑑定書(││ │ │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見偵字卷第47至52││ │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頁)。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2 │非制式長槍│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1 枝 │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警察局108 年12月││ │ │長約89公分),認係土造│10日刑鑑字第1080││ │ │鋼管槍,由金屬擊發機構│094278號鑑定書(││ │ │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見偵字卷第47至52││ │ │,經檢視,槍管內填塞金│頁)。 ││ │ │屬彈丸1 顆,經取出後,│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口徑0.27吋打釘槍空包彈│ ││ │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 │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