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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仁壽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間為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森林科之教師,並兼任該科系主任。緣因該校原有之數值式自動鉋於107 年2 月6 日發生地震而受損,甲○○遂於107 年2 月

9 日前某時以簽呈向該校總務處申請採購數值式自動鉋1 台,經該校同意後,於107 年2 月27日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議價、開標,並由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標,依該採購合約,科冠公司應於決標當日起30日曆天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如未遵期履約,應支付該校逾期違約金。甲○○嗣經該校委託擔任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係為該校處理驗收事務之人。甲○○明知科冠公司及其上游廠商景堡木工機械廠無法遵期於107 年3 月26日交付該校採購之數值式自動鉋1 台,而應依約計算違約金給付該校,竟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意圖為第三人科冠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該校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7 年3 月26日15時許辦理驗收時,以該校所有之舊自動鉋1台混充為採購之數值式自動鉋新機1台,並由甲○○主驗後指示不知情之徐忠輝於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經過】由主驗人員依合約項目內容驗收:數值式自動鉋1 組符合招標規範且功能測試正常,唯機身多處脫漆及生鏽痕跡。【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數值式自動鉋1 組符合招標規範且功能測試正常,唯機身多處脫漆及生鏽痕跡等語並核章,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且違背其為該校處理事務任務之行為,使科冠公司免於支付違約金,該校因而喪失依約取得違約金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該校財產利益及對上開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嗣因該校參與前揭驗收程序之人員察覺有異,該校遂於107年3月27日暫停後續採購程序,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信、張衡州、賴世榮、徐如雪、劉仲達、徐忠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科冠公司於107 年3 月26出具之完工報告書影本、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7 年3 月26日驗收紀錄、景堡木工機械廠數位型平鉋機型錄及照片、驗收品項照片、簽呈、考績管考、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7 年2 月27日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財務採購合約書、驗收通知、總務處簽呈、調解筆錄、限制性招標簽案、招標文件、投標文件、議價及決標公告、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7 年5 月11日農總字第1070003567號函、科冠公司107 年5 月17日冠字第1070517001號函、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7 年5 月16日花農總字第1070003622號函、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7 年9 月12日農總字第1070006877號函、科冠公司107 年9 月18日冠字第1070918001號函、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107 年10月1日花農總字第1070007564號函、科冠公司107年10月12日冠字第1071203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語,惟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受託公務員之分。前者,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國家依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後者,重在其所執行之職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項第1 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第1 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揭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而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為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師,並兼任森林科主任;惟該校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務機關,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是專責採購的人員,本件是我發現學校的自動鉋壞掉,才去向學校申請希望可以採購新的,學校專責採購的單位是總務處庶務組,我在學校的工作是教學,並兼任森林科主任,並沒有兼任學校總務科採購人員,本件我只有去驗收,因為機器是我訂的,我又是森林科教師,所以才請我去驗收,我沒有受過政府採購法相關訓練等語明確,又證人賴世榮於警詢時證稱:總務處的業務有文書管理、庶務管理及出納事項,校內各項物品的採購是由總務處辦理,但小額採購案(採購金額低於5,000 元)會授權各業務單位自行採購等語明確,又依卷附簽呈內容可知,被告以簽呈申請採購數值式自動鉋1 台,該簽呈經總務處主任賴世榮核章後,並經該校校長同意,即由總務處辦理採購事宜,此觀107 年2 月22日簽於總務處,主旨為「辦理該校森林科木工機械設備(數值式自動鉋)因0206花蓮強震損壞採購案,簽請核示」之簽呈上之記載,辦理該次採購案之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並有庶務組組長徐忠輝、總務處主任賴世榮核章,經會辦單位主計室人員核章後,該校校長批示該案由總務處主任賴世榮主持等情即明。其後,科冠公司以完工報告書通知該校安排驗收事宜後,總務處主任賴世榮於驗收通知上建議由被告擔任本件主驗人等節,有前揭簽呈、完工報告書、驗收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復核與被告之供述、賴世榮之證述情節相符,準此,堪認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專責單位為該校總務處,被告係因總務處主任之建議並經該校同意後始擔任本件主驗人員,難認被告為該校辦理政府採購法之專業人員,而本件為該校採購教學設備,難認係屬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所仰賴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自不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至檢察官聲請函詢該校被告是否有兼任總務處庶務工作,及有無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訓練等事項,然依前揭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並非該校辦理政府採購法之專業人員,況本件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件於107 年3 月26日辦理驗收後,該校參與前揭驗收程序之人員即察覺有異,並於107 年3 月27日呈請該校校長核示是否暫停驗收,該校校長於同日即批示停止相關程序等情,有簽呈1 紙附卷可憑,被告亦供稱:驗收後隔天這件事情就被發現,本件採購就被停止,所以沒有行使等語明確,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持本件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加以行使,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其登載不實之行為難認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忠輝於驗收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為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為使該次驗收得以通過,避免科冠公司依約支付該校違約金,而實行背信行為之一部,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與其背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該校委託擔任本件採購案之主驗人員,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該校之利益,然竟以該校之舊機台混充新機台為不實之驗收,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該校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該校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該校教師兼任科主任、須扶養

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該校達成和解並賠償該校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真摯努力,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