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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軍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育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聖明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育、林聖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育自民國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被告林聖明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均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二連服役,擔任志願役士兵,為現役軍人。渠等於108年12月1日21時許,分別係所屬連隊編排之警衛排大門衛兵司令、待命班人員,被告楊秉育負責管制大門衛哨勤務排定、指揮待命班維護營區安全任務,緊急處理營區任何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被告林聖明則負責維護營區安全任務,緊急處理營區任何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均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然渠等為外出購物用餐,分別於同日21時39分、21時33分,基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留守長官許可,逕自離開營區,幸未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因認被告楊秉育、林聖明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職務勤務所在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秉育、林聖明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

1 項前段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職務勤務所在地罪嫌,係以被告楊秉育、林聖明之供述、證人潘信謙、邱宥晴、柯婷慧、陳建文、范展龍、陳麗萍之證述、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步二連報告書、108年12月第1週休假人員名冊、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步二連12月值星輪值表、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待命班交接紀錄簿、被告楊秉育、林聖明不假離營進出影像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秉育、林聖明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均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二連服役,且於108 年12月1 日21時許,分別係所屬連隊編排之警衛排大門衛兵司令及警衛排人員,並分別於同日21時39分、21時33分許離開營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職務勤務所在地犯行,被告楊秉育、林聖明均辯稱並非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秉育、林聖明於上開時間,均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二連服役,且於108年12月1日21時許,分別係所屬連隊編排之警衛排大門衛兵司令及警衛排人員,並分別於同日21時39分、21時33分許離開營區等情,業經證人劉蒙照勤、邱宥晴、柯婷慧、陳建文、范展龍、潘信謙、陳麗萍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8年12月第一週(11/28-12/05)休假人員名冊、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步二連十二月值星輪值表、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待命班」交接紀錄簿、花防部機步營大門待命班裝備攜行表各1 份,及楊秉育108年12月1日不假離營進出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 張、林聖明108年12月1日不假離營進出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楊秉育、林聖明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按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則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是於解釋概括規定之內涵時,應參照例示規定之意涵及意旨,方足以界定概括規定之文義可能範圍及整合各該規定法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又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衛兵」、「哨兵」為例示規定,最後再輔以「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概括地加以規定,則該條所謂「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在解釋上仍須與「衛兵」、「哨兵」具有守衛軍事地區之同質性,而以警戒或傳令為其職務本質之人,始能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所稱「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文義所涵攝,此為至明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區設置之一分鐘待命班,應全副武裝於機動室或營區適當位置,隨時保持機動待命,於受命後一分鐘內完成支援處理突發狀況」、「一分鐘待命班應檢討配置於營區適當位置,不可拘泥於營區大門;另應配賦機動車輛及無線電,俾利適時支援各哨處置突發狀況」,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第1007條警衛勤務值勤規定之第4 點、第1009條衛哨輔助強化措施之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且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8年營區整體安全防護」實施計畫並進一步規定,「營區應變兵力編組,包含衛(哨)兵、安全士官、一分鐘待命部隊及營區應變部隊」、「一分鐘待命部隊由營區最高指揮單位統一指揮掌握,負責營區突發狀況第一時間之處置,並依狀況需要,由營區應變部隊或支援協定單位實施支援」、「一分鐘待命部隊以營區人數區分,一分鐘待命部隊6 員,區分警戒組、搶救組兼消防組」、「各營區一分鐘待命部隊配置位置於營區大門口,並應隨時保持機動待命」,前開計畫第肆點、第伍點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7頁)。

(三)被告楊秉育於案發時為警衛排衛兵司令,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所定「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由如下:

1、證人楊偉傑即被告楊秉育服役時之排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衛兵司令就是管理大門口最高的指揮官,其負責職務為管理衛兵裡面的人事及訓練、督導管制,包含門禁管制、衛兵派遣、一分鐘待命班的派遣、協調所有相關勤務,以及交付上級的任務,以及做重要的事故的緊急應變措施的執行者;衛兵司令基本上都要在衛兵室裡,除非有重大事故可以暫時離開;基本上衛兵司令都要在衛兵室裡;衛兵司令無須像衛兵這樣排班過程不能離開;衛兵司令原則上需要留在營區內;衛兵室的位置在營區的大門口,有個類似警衛室的地方;一分鐘待命部隊要聽一分鐘待命班班長的指揮;因為衛兵司令也有他的工作,就像我們每一天都有每一天從早到晚的部隊工作日誌,他必須處理這部分,就會需要離開衛兵室到連部做辦公,因為他每天晚上10點之前之前都要呈報衛哨部,包含一分鐘待命班的演練紀錄簿、部隊工作日誌,要向上呈報軍長核定,這個時間點就會離開衛兵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留守之主官潘信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分鐘待命班編組跟成立目的主要在於維護營區安全為任務;如果營區發生緊急危安狀況,首先由待命班班長跟其他班兵去完成處理,若不能處理,會回報上級,由營區裡面部隊隨時處理;我們部隊中,一分鐘待命班含待命班班長,一共6 個人;一分鐘待命班在任務或演練部分有待命操課的地方待命,如果在其他時間編組裡面的人會在中安室或在其他地方做待命,但是因為其任務很浮動一直在調整,所以主要還是以人數為原則;在規定上,衛兵司令的權責主要是針對管制大門的人員及緊急應變的處置,在狀況發生時去處理的是一分鐘待命班,衛兵司令比較特殊,類似像大門的執行人員,可能有需要離開大門去做一些事務,如果需要離開一段時間無法回來值勤的話,必須完成交接的動作;衛兵司令最主要的任務是去警戒整個營門安全跟衛兵值勤狀況,這是他的任務,他也有可能因為打部工或其他狀況暫時離開那個位置,他可以做人員交接跟替換,我剛才講的是不一定只是用眼睛去盯著看才能完成他的職務,他有很多手段可以去達成他的管制行為;衛兵司令雖有警戒大門的職務,但與哨兵的警戒內容本質上有點不一樣,依目前的規定來說,衛兵司令等同於大門的執行人員,負責的是全盤的統籌,但是在哨上或是衛兵人員實際上是執行安全管制,本質上是有點不一樣的等語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是依證人楊偉傑及證人潘信謙所述,衛兵司令雖係管理營區大門口之最高指揮官,然其職務內容並非僅有門禁管制,衛兵司令仍須協調其他勤務之處理,而有離開營區大門口之必要,其工作性質與哨兵並不盡相同。從而,被告楊秉育雖於案發時為衛兵司令,然其工作內容至多僅係排定一分鐘待命班之人員,而後再由一分鐘待命班之人員機動待命隨時支援營區突發狀況,被告楊秉育自身並非以警戒為其職務本質,非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2、至公訴人雖陳稱:待命班屬營區之機動應變兵力,值勤範圍是整個營區,執勤人員應配戴無線電,除遇有突發狀況、定點巡邏、一般用膳、如廁外,其餘時間原則上應在機動待命室待命,以維營區秩序及安全,且機動待命班班長除前述理由外,若需暫離機動待命室,亦應向一定層級之上級長官報告或徵得同意,並與副班長完成交接後,方得離開;被告楊秉育於108年12月1日擔任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待命班」監交人(衛兵司令),於緊急狀況發生時,負有指揮之義務,屬「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應無疑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以佐其論述,惟前開判決被告之職務內容為待命班班長,已與本案被告楊秉育之職務為衛兵司令有所不同,況上開國軍警衛勤務教範、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8 年營區整體安全防護」實施計畫中,雖規範一分鐘待命班有擔任警戒之職務,然尚難僅因被告楊秉育有排定一分鐘待命班人員之職務權限,逕認被告楊秉育係以警戒或傳令為其職務之本,前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有本質上之重大差異,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聖明於離開營區時已非一分鐘待命班之成員,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所定「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由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秉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待命班108年12月1日的衛兵司令;衛兵司令主要工作是排定衛哨、排定一分鐘待命班、督導大門人事物包含進出人員管理;排定一分鐘待命班也是我的職務之一;108年12月1日林聖明有跟我請假外出,他說要去營區門口外面商店買東西,會馬上回來,商店離大門口大約50公尺,有圍牆擋住視線,以直線來說就是50公尺左右;我有准許林聖明請假;林聖明去營區門口商店買吃的不會影響到他待命班的職務,因為營內排定待命班就是6 個人,當時留守的人總共加起來有20個人,也就是說主要去處理待命班的人只要有6 個人就夠了,所以我同意他出去是因為我覺得部隊的能量是夠的,我就決定他可以出去;(審判長問:交接紀錄簿是否看得出被告林聖明消防組待命班的時間是12月1 日一整天或有特定時段?)依我的習慣,王志宏是待命班的班長,他幾乎是不會換人的,就是警戒組的第一員,後面的5 個人會依照他的哨來做更動,早上起床如果後面的5 個人下午有做更動的話,下午會重新做一張,以林聖明來說,可能那天早上是站哨,他下午沒哨的時候就被我拉來當待命班的人員,可能是這樣,但時間久了,我有點模糊,是不是這樣我也不知道;排為待命班的成員值勤時間不是一整天,有的人可能因為某些事情被我拉掉去做其他事,會換人上去,有站哨、被長官叫走的問題,所以不會有一定林聖明簽了這個就整天24小時就是這個人在上面,他可能會被我叫去做其他事情而下待命班,雖然簽名的人是他,就如我剛才所述,這6 個人是待命班人員,我們這20個人就是在待命班跟站哨裡面做輪流跟調配,由我這個衛兵司令做調整,他跟我請假出去買東西,我就讓他出去了,因為我心裡覺得整個衛兵室裡面有20個人,幾個人出去是足夠頂替這待命班6 個人的能量,所以我才讓他們出去,但是沒有按照請假程序走;我們這組的人要負責24小時,但是並沒有規定編組的人員一編組就是要值勤24小時;簽了名之後衛兵司令仍然可以變更編組人員;當時我准許林聖明出去的時候,我的意思是讓他不具有待命班編組的身分,而由其他人負責消防組的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7頁),核與證人潘信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分鐘待命班含待命班班長,一共6個人;這6人的編組是由衛兵司令做編組,但他可以依據任務做人員替換跟調整,只要滿足6 個人的人數即可;我主要核定的部分,是在他們執行完之後,我去審視今日執行有沒有問題,有無遇到障礙需要我處理,我才會做批示的動作,排定的動作是由衛兵司令做排定;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待命班就是營區安全維護的待命人員,值勤時間是以24小時去做,只要一直滿足6 個人是待命的人員即可;楊秉育是主要安排待命班的人員,他有權力可以去做調整,只要按照規定即可,調整的當下不用通過我去核准,楊秉育做待命班人員的調整不用經過任何人許可;衛兵司令的工作內容是管制警衛排的人員,警衛排的人數不固定,通常是20-22人間;待命班的這6個人是可以透過衛兵司令的指揮去輪調,原本一開始排定的6 個人如果其中有勤務的話,是可以由任務沒有衝突的人也沒有執行衛哨的人員去做頂替;交接紀錄簿裡面的編組是一開始的編組,之後可以透過衛兵司令的指揮去做輪替;楊秉育具有解除林聖明消防組編組的權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是依證人楊秉育及證人潘信謙所述,衛兵司令之工作內容包含管制警衛排之人員,衛兵司令得於警衛排之人員中,隨時輪調待命班之人員編組,以替換原本待命班之編組,是108年12月1日之交接紀錄簿中雖記載被告林聖明係待命班消防組之人員,然此僅係最初之任務編組名單,衛兵司令即被告楊秉育仍得依職權變更待命班之人員編組,又該日被告林聖明向被告楊秉育請假外出時,被告楊秉育隨即依職權解除被告林聖明之待命班消防組之職務編組,改由其他警衛排之人員執行待命班消防組之勤務。

2、 從而,一分鐘待命班成員雖具有警戒之職務,然被告林聖明

於離開營區時,已經衛兵司令即被告楊秉育解除其一分鐘待命班之勤務,其既已非一分鐘待命班之編組成員,自非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定「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秉育、林聖明於案發時均非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所定「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從而,被告楊秉育、林聖明是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善離職務勤務所在地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楊秉育、林聖明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楊秉育、林聖明不利認定。檢察官之舉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楊秉育、林聖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楊秉育、林聖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