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御誠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御誠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御誠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任職「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地址詳卷)彈藥技術官,時階級為中尉,為現役軍人。嗣於109 年2 月3 日起,奉派參加國防部「聯合作戰演訓中心」JTLS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系統操作訓練,駐在「陸軍關渡指揮部」后山營區(地址詳卷)。嗣因COVID-19疫情暫停訓練,宋御誠本應於109 年2 月21日24時前,返回「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109 年2 月22日0 時起,未向原任職單位報到歸建,直至109 年3 月5 日,始返回原任職單位,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御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嫌,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11月3 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111753號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宋御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御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恩、江韋呈、許世學、周春銘、何亞軒、黃禹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公務電話紀錄、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宋御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規定「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若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 6日,並非調任新職,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起訴書容有誤會,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御誠為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影響部隊訓練及任務執行,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