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柏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所為109 年度花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等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10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妨害名譽事件,因認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開規範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