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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智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號)之原審法院為本院花蓮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花蓮簡易庭管轄,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即本案抗告之管轄法院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真正行為人「羅宗豪」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即冒用「羅智豪」之名義應訊,並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審權利告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緩起訴被告應注意事項等文件上,冒用「羅智豪」之名義接受訊問並簽名,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姓名為「羅智豪」,經本院為書面審理後,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號判處「羅智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羅智豪」發覺遭「羅宗豪」冒名,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羅宗豪」即於110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情,核與證人鄧祖兒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司法警察調查時行為人所按捺之指紋確與「羅宗豪」之指紋相符,是本案係真正行為人「羅宗豪」冒名「羅智豪」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裁判。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均將被告姓名記載為「羅智豪」,但其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羅宗豪」,而非被冒名之「羅智豪」,受判決人「羅智豪」並非該案件之審判對象,本案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非不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故本案不得就原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意旨,判決對象應為被冒名者「羅智豪」,而羅智豪並非真正行為人,且該判決已確定,是應提起再審救濟改為羅智豪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因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告所冒用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下稱姓名等資料),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亦以該被告為審判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僅屬姓名等資料之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而頂替他人接受偵查、審判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2號、110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羅宗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7年8月1

8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身分證件,而冒名「羅智豪」(併同羅智豪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下同),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詢(訊)問,並於相關筆錄及文件上簽名「羅智豪」確認;其後檢察官即以「羅智豪」為對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號判處「羅智豪」罪刑,有相關之案卷可佐。足見「羅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羅智豪」僅係「羅宗豪」冒用之表徵,「羅智豪」並非檢察官偵查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本院原判決之對象應係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羅宗豪」,判決記載「羅智豪」之年籍資料屬姓名等資料之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依前揭意旨,由本院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故本案不得就原判決聲請再審。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意旨

,認為本案應再審並判決羅智豪無罪,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真正行為人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批示准予不予解送而未移送檢察官複訊,嗣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曾傳喚真正行為人到庭,即以被冒名之人為對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行為人。上開案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已實際訊問「羅宗豪」之情況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則本案既已可得認定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對象實為「羅宗豪」,而非被冒名之「羅智豪」,實無再行對「羅智豪」判決無罪之必要,由本院將原裁判更正姓名、人別資料為「羅宗豪」並重行送達即可,至羅智豪之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更正原裁判之姓名後,即將原裁判之相關案號均更正為羅宗豪,不致產生電腦資料永久錯誤之疑慮,是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更正原裁判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而無庸聲請再審。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