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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琪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福樹原擔任花蓮縣私立海星中學(下稱海星中學)校長,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04年9月間,轉任花蓮縣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原名: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上騰工商)校長,吳琪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9月間擔任上騰工商校長秘書,而林福樹由海星中學轉往上騰工商任職時,海星中學之教職員曾宜甄、張玉環、張煌洲、劉興漢、林双賢、黃秀芳、林宛儀等7人,均於102年間隨同林福樹轉往上騰工商任職,蔡嫄瑛則於103年9月間至上騰工商任職。

(二)緣海星中學員工任逸雲之夫鄒晟邦於103年8月間過世,曾宜甄、蔡嫄瑛、張玉環、張煌洲、劉興漢、林双賢、黃秀芳、林宛儀等8人與吳琪商定欲以私人名義贈送蘭花盆栽致哀,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4,000元交付吳琪,吳琪亦應自付500元,再由吳琪於103年8月19日向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花綠屋」花店訂購蘭花盆栽2盆(每盆單價4,000元、合計共8,000元、其上署名上騰中學校長林福樹、上騰中學吳琪、蔡嫄瑛、曾宜甄、張玉環、張煌洲、劉興漢、林双賢、黃秀芳、林宛儀合送),花綠屋嗣開立103年8月份「免用發票收據」(其上記載蘭花盆栽2盆、單價4,000元、總價8,000元、下稱本案收據)後,與簽收單、客戶對帳單一同送交吳琪以請款。

(三)吳琪明知已向曾宜甄等8人收取合計4,000元之送花費用、應自付500元,且此事為同事間自行合資送花之私人事務,吳琪竟仍基於詐欺之意圖,於104年2月13日向上騰工商會計室先預支特別費6萬元(科目040011)現金後,吳琪於104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點,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花蓮縣上騰高級中學黏貼憑證用紙」(憑證編號:0000000-0),作為請購核銷之用,吳琪於「經手」「請購人」欄位蓋章,致不知情之林福樹、上騰工商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於104年7月31日同意林福樹核銷領取8,000元特別費(即上騰工商於104年7月31日核銷6萬元特別費之一部分),使上騰工商受有4,500元之損害(即曾宜甄等8人自付之4,000元、吳琪應自付之500元部分,屬員工自行負擔,不應請領特別費)。吳琪嗣於106年間持現金8,000元至花綠屋結清上開蘭花費用。林福樹、吳琪於104年9月間離職後,經上騰工商人員事後檢視簽收單內容,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四)案經上騰工商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曾宜甄、張玉環、蔡嫄瑛張煌洲、劉興漢、林双賢、黃秀芳、陳芝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85至8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卷一第47至51頁,108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卷二第117至119頁),且有花綠屋103年8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騰工商編號0000000-0號黏貼憑證用紙、花綠屋客戶對帳單、簽收單、上騰學校財團法人109年5月21日連騰董字第1090002236號函暨檢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9年9月14日華法賢字第10972519360號函暨檢附資料、臨櫃現金紀錄、預支費用申請單各1份(見108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卷二第3至56、121至132頁、警卷二第277、2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然本案竟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2)惟犯後業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願欲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出庭,其遂主動將犯罪所得提存於國庫,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217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在家照顧父母,未婚、無子女,生活仰賴退職金(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因而獲有4,500元利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213頁),該筆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