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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淑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瓊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機車到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富翔門市(下稱系爭統一超商),於寄送包裹後,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許智傑管領之終極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支、雪肌粹藥用化妝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9元〈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許智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黃淑瓊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系爭物品並經警發還許智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瓊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許智傑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系爭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黑貓宅急便會計聯翻拍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頁、第41之1頁、第45至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以有患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精神分裂、

以及被害幻想症等,而服用藥物,經警傳喚後始發現皮包內有系爭物品云云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表示認罪之旨外,並陳稱就上開抗辯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參諸被告既可以完成寄送包裹之行為,則被告於包裏寄送後旋在店內拿取系爭物品並放置皮包內離去,顯見被告就此不法行為應知之甚明,尚無受上開疾患的影響,自無從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行為不法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曾於74年、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

拘役或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迄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佳,佐以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739元,而於警詢時即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738元(見偵查卷第41之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