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雲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美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黃文財所有」之文字更正為「黃文財居住」;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中關於「被害人黃秀英於102 年」之文字更正為「被害人黃秀英於95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後附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勢雖使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鋁窗框架、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房屋之天花板及屋內放置之衣服、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房屋之天花板等物燒燬,惟未損及房屋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足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美雲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長時間未使用電器下未拔除插頭,且於電器插頭及電器電源配線上方放置雜物,致屋內監視器插頭的電源配線因受上方堆置物品之擠壓及彎折,產生半斷線現象後短路起火燃燒而不慎肇生本案火災,造成被害人黃秀英、黃文財、陳泳伶、吳俊穎之財產損失,且致生公共危險,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有三名成年子女,需扶養一名在監獄之子女,以在路邊攤賣水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 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對本案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附表:
┌──┬────────────────────────┐│編號│ 燒燬物品 │├──┼────────────────────────┤│1 │ 花蓮縣○○市○○街○○○ 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鋁 ││ │ 窗框架 │├──┼────────────────────────┤│2 │ 停放在花蓮縣○○市○○街○○○ 號房屋外之車牌號碼 ││ │ ALE-9017號自用小貨車之板金 │├──┼────────────────────────┤│3 │ 花蓮縣○○市○○街○○○ 號房屋之天花板、屋內放置 ││ │ 之衣服 │├──┼────────────────────────┤│4 │ 花蓮縣○○市○○街○○○ 號房屋之天花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