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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春蓮

鍾富源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春蓮、鍾富源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春蓮、鍾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春蓮因不滿告訴人陳建明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追逐,竟與被告鍾富源共同毒殺犬隻,對他人所飼動物之生命毫無尊重,造成告訴人之犬隻死亡,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徐春蓮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及被告鍾富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均無前科,本案犯行核屬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令其警惕,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就其此次犯行已付出相應代價,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