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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智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智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智祥、何智暉均為曾美雲之子,何智祥知悉曾美雲於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下美崙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美雲郵局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美雲花蓮一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美雲國泰帳戶),均係曾美雲所遺遺產,應屬曾美雲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曾美雲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詎何智祥知悉曾美雲已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亦未得曾美雲繼承人之一何智暉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持曾美雲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冒用曾美雲名義,以附表二「取/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持附表二「盜蓋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向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何智祥係受曾美雲委託領款,而同意何智祥分別以附表二所示犯罪方式領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5,141元並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何智暉對於曾美雲遺產分配之權益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智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智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0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5至37頁、第63至6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6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智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歷歷(見交查卷第49至51頁、第63至66頁、第131頁、第163頁),復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交查卷第11頁)、花蓮下美崙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51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6月23日花行字第110290022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39頁)、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交查卷第171至173頁)、花蓮一信109年5月11日存款類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5頁)、花蓮一信美崙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7頁)、花蓮一信110年7月14日花一信總字第1100000555號函及所附存款類取款憑條(見他卷第41至42頁)、花蓮一信109年10月8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460號函(見交查卷第27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他卷第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5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曾美雲死後,旋即於109年5月11日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取或轉匯,且未得告訴人同意,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供稱:曾美雲並未立遺囑,我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對於因曾美雲死亡而欠缺授權,不得擅自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性構成要件,並無認知錯誤,自應認有偽造私文書併持以行使之犯意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一各次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行使私文書罪。又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

,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領款前並沒有詢問專業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其於領款之前,未遑詳究,即逕自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取或轉匯,縱被告先前縱稱不知構成犯罪,僅屬禁止錯誤,其未諮詢專業人士加以確認,是被告對於法律評價所生之錯誤,顯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並非可迴避的禁止錯誤,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餘地,僅為以下量刑之參考因子(詳下述),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曾美雲已死亡,其遺產應屬被告、告訴人及

曾美雲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而交付款項或辦理款項轉匯,而該等款項合計總額達81萬5,141元(計算式:58萬5,510元+3萬9,850元+18萬9,781元=81萬5,141元),所取得總額非微,已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二各金融機構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自陳係按曾美雲遺願辦理後事固而領款(見本院卷第62頁),且曾美雲生前多為被告支出生活照顧費用,除據證人陳宜男、何智傑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3至6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曾美雲看護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塔位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第109至125頁),雖其餘款項仍為其所據為己用,可見其仍有僭居全體繼承人之上而將曾美雲本案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自有可議之處,然衡以遺產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徒出於利己之動機,此部分允得執為量刑上有利考量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自得執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依據。又被告雖陳以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和解等語,並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調解筆錄翻拍照片為證(見交查卷第149頁)。查被告、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因所涉遺產分割事宜,於另按民事訴訟程序中,於109年12月10日以26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81號民事卷宗(下稱司調卷)核閱無訛,惟稽之上開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司調卷第9至11頁),乃係針對被告、告訴人由其等父親所繼承之財產(即○○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即其等分別共有物如何分割所發,況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知(見司調卷第71頁),被告倘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亦僅告訴人○○段房地移轉應有部分之對價,尚難認被告、告訴人就本案曾美雲之遺產即曾美雲帳戶之款項,有何直接關聯。復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以:我不願與被告調解,被告仍一直說盜領的錢是被告應得的,沒有要給我等語;於本院則陳以:該負怎樣責任就要負,被告要去承擔等語(見交查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2頁),由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既告訴人迭稱無意與被告就本案調解以修復,基於對告訴人、被告自主性之尊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量刑上有利之參考因素可憑。

㈣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疫情沒有上班,

有領失業輔助,每月2萬多之所得,喪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等行為人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金錢數額規模,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罪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文書信用性

之社會法益,且各次行為時間均在同日,各次提領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亦屬相同,所呈現之行為人人格面並無不同,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屬有限,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

⒉被告冒領曾美雲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款項,共計81萬5,141元,

依法即應宣告沒收,縱認被告陳稱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曾美雲之喪葬費用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得予以扣除。

⒊另被告、告訴人上開調解,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亦不生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力;又該等款項81萬5,141元,仍屬全體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經遺產分割或經協議分配,是個別繼承人對該等款項僅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而得潛在應有部分,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

⒋以故,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款項全

額計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物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所偽造之盜蓋文件所蓋「曾美雲」之印文,係被告所持有真正名義人曾美雲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附表二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何智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何智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何智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取/匯款方式 轉匯/領取款項(新臺幣) 盜蓋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 1 109年5月11日 下美崙郵局 冒用曾美雲名義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將曾美雲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何智祥所有花蓮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智祥花蓮一信帳戶)。 58萬5,510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曾美雲」印文1枚 2 109年5月11日 花蓮一信美崙分社 冒用曾美雲名義填寫「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復在其上盜蓋「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花蓮一信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交付曾美雲花蓮一信帳戶內款項予何智祥,何智祥復存入何智祥花蓮一信號帳戶。 3萬9,850元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 「曾美雲」印文1枚 3 109年5月11日 國泰銀行花蓮分行 冒用曾美雲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復在其上盜蓋「曾美雲」印章,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將曾美雲國泰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何智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8萬9,78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曾美雲」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