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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儀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訴緝字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因丙○○、陳文軒、温庭宇(前二人業已經本院另行判決)與甲○○之投資事宜欲與甲○○對談,遂與柯右杉、詹則泓、黃冠榕、林祐喆(均業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少年林○○(年籍資料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民國109年1 月2 日20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附載林祐喆、陳文軒、温庭宇;由柯右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附載詹則泓、黃冠榕、少年林○○。當黃冠榕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附載乙○○,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駛後,詹則泓、温庭宇、陳文軒、黃冠榕、林祐喆分別搭乘丙○○、柯右杉所駕駛之A 車、B車沿建昌路尾隨C 車行駛。柯右杉、丙○○、詹則泓、温庭宇、陳文軒、黃冠榕、林祐喆(下稱柯右杉等7 人)與少年林○○均明知一般道路往來車輛眾多,且各式道路均需遵守車道變換限制,又於各式道路車陣中頻繁變換車道高速追逐前車、遽然切入所追逐之車輛前方後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均極有可能使所追逐之車輛或其他車輛遭撞擊,或猝不及防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碰撞,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温庭宇、陳文軒並知悉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故意(無證據證明柯右衫等7 人係因本案而聚集),當甲○○駕駛之C 車於109 年1 月2 日20時59分許,在建昌路、自立路口停等紅燈時,柯右杉等7 人夥同少年林○○因投資事宜欲攔停甲○○,先由丙○○駕駛之

A 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斜停於C 車前方,擋住C 車前進之方向,復由柯右杉駕駛之B 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停放於C 車左方阻擋之,使C 車無法向前或左側行駛,A車上之陳文軒、溫庭宇下車並走向C 車,而搭乘B 車之詹則泓則下車對C 車丟擲物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甲○○此時駕駛C 車倒車,柯右杉見狀亦隨之駕駛B 車倒車,甲○○便由B 車車頭、A 車車尾間之縫隙朝左前方行駛,由建昌路左轉自立路,溫庭宇等人上車後,A 、B 兩車亦尾隨追趕C 車。於同日21時1 分許,甲○○駕駛C 車沿國富十街高速行駛,柯右杉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A 車尾隨在後,行駛至花蓮縣○○市○○○街○○號(即「八毛利水果攤」)前時,柯右杉等7 人均明知國富十街僅為2 線道道路,且當時仍人、車密集,若高速追逐、違規行駛將導致路上行人、其他車輛之危險,柯右杉仍接續駕駛B 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行駛,欲自左側超越C 車,B 車之右側車頭與C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 車右前車頭隨之壓住C 車左前車頭,致C 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左面車身、左前、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破裂凹損等損壞。嗣柯右杉等7 人與少年林○○分別下車並圍繞踢、踹C 車,以迫使甲○○下車,甲○○駕駛C 車先後退撞擊行人後往前行駛至國富十街與富國路口時,因前方有3台自用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C 車見狀遂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A 車追逐並跨越雙黃線,停放於C 車車尾。陳文軒、溫庭宇下車後,陳文軒並持棍棒敲打C 車左側車身,

C 車向前駛入交岔路口,A 車、B 車並追逐C 車,致生公共往來道路之危險。甲○○隨即駕駛C 車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右杉、詹則泓、温庭宇、陳文軒、黃冠榕、林佑喆、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少年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Google Map本案行車動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筆錄、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實施強暴手段,已實際妨害告訴人甲○○、乙○○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而使其必須煞停、躲避,其強制行為已經既遂,不因事後甲○○駕車離去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柯右杉、詹則泓、温庭宇、陳文軒、黃冠榕、林佑喆及少年林○○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強制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仍故意與少年林○○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

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與他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嗣於107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犯罪型態迥異,罪質內涵互殊,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僅因債務糾紛,即於道路中央追逐、碰撞及砸車,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本院審酌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時間、行為時間之久暫,及被告駕駛車輛追逐、碰撞之行為分擔程度。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致生告訴人及往來公眾生命、身體之危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甲○○、乙○○當庭表示被告已經賠償完畢,沒有要求償,就非告訴乃論案件部分請求給被告一次機會,因為他們是年輕不懂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卷第161頁)之意見。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同居人現懷孕,從事鋼筋、地基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每月可做到20天,需每月支付母親5,000 元至10,000元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塑膠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依上述事實,認被告共同毀損甲○○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

9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故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