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東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東興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6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興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陳靜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被害人陳靜男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癲癇、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言語障礙、吞嚥困難及小便失禁,導致遺存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24小時全需他人照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同斯旨)。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如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未經合法告訴:
(一)本案事故發生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1月17日收受被害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曹菁提告之告訴狀暨所附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相關資料( 他卷第5 至13頁)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害人及被告於110 年
1 月13日到庭,被害人未到庭,被害人女兒陳麗就到庭,陳稱:被害人目前臥床無法行走,無法與人對話等語( 他卷第64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各1 份( 他卷第67頁、第69頁、第79頁) ,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害人女兒陳麗就於110年4 月29日到庭,被害人女兒陳麗就陳稱:我母親還健在,未與父親同住,分居超過20年,我母親知道我父親出車禍,他們並未離婚,車禍後父親就昏迷,轉院到長庚無法清楚表達意識,我只能從眼神猜測,109 年11月12日提出告訴之曹菁是我在台北的朋友,當時我照顧父親,所以我請他當告訴代理人,當時寫告訴狀時,我有跟父親說你發生車禍,要對對方提出告訴,他當時有點頭,但他受傷的很嚴重,所以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理解我的意思,他當時人住在家中,並未住院等語( 偵卷第27至28頁) ,則依據上開被害人女兒陳述,並觀諸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9 頁、第67頁、第69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昏迷,經治療後長期臥床,具有言語障礙及認知障礙,可認依據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應不具有委任第三人曹菁、女兒陳麗就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能力,是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1月17日收受被害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告之告訴狀、110 年1 月13日偵查庭時被害人女兒陳麗就自陳為告訴代理人並提告之言詞,均非合法。
(二)又被害人陳靜男為31年次成年人,具有配偶,有被害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女兒陳麗陳稱:我爸爸沒有聲請監護宣告,我知道爸爸發生車禍後就告訴我媽媽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可見本案被害人女兒陳麗就並非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且被害人尚有配偶得行使獨立告訴權,則被害人女兒陳麗就於110年4月29日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被害人女兒陳麗就並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起告訴,難認適法。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花蓮市公所2 次調解,被害人方均係由第三人曹菁代理,上開2 次調解均未能調解成立後,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花蓮市公所110 年6 月25日花市民字第1100018129號函附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51頁),是本件尚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曹菁以其受被害人委任於109 年11月17日提起告訴,被害人女兒陳麗就以其受被害人委任於110 年1月13日偵查時表示提告及於110 年4 月2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提告,均不合法,本件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