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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187、1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徒刑部分於

10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自98年間至104 年間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事,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卻不知警惕,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顯見先前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對其已無法收矯治效果,自應嚴懲;再念其犯罪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 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1次)、101年(2次)、102年(1次)、103年(1次)、104年(1次)及108年(1次)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4歲起開始飲酒,平時在工地即會喝酒,冬天時每日飲用約2、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酒精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宏嘉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3日16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至3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自花蓮縣○○鄉○○村○○○○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路右轉花蓮縣○○鄉○○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與稻香路口時,因行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8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罪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