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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學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學弘無駕駛執照,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24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富里鄉縣道花81線公路2.2公里處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揭縣道,適有潘軍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潘軍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肝挫傷併腹血之傷害。詎劉學弘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知潘軍雄至少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旋即駕駛首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軍雄雖經路人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13時29分,因創傷性休克、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於109年7月24日21時40分許,警察採集劉學弘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劉學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潘軍雄之母楊秀妹、妹潘秀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學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學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姜曉嬿、楊秀妹、簡永裕、羅瑋芸、潘秀蘭、潘欣玲、潘金里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護理紀錄、急診醫囑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81676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24939號函暨附件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00369號函暨附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7850號函暨附件(109)醫鑑字第10911019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學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及行為人過失有無,而異其主刑重輕、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劉學弘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又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關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學弘無駕駛執照、施用第二級毒品,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甚至肇事致人於死,使被害人遺屬承受不可抹滅之痛苦,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遺屬調解成立(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