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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平和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林長清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黃文利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李義祥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進福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張齊富財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玉琴

王政雄

蔡美玉

葉吉順

楊春歡

黃謙順

潘秋月

陳姿頻

蘇仰巖

翁坤妹

柯明盛共 同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叄民

黃世傑

黃詩瑩

黃詩惠

歐倩姸

蔡志銘

程振源

洪阿絨

曾政文

秦櫻華

吳基鴻

陳翎菲共 同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秀玲

劉哲佑

洪珠齡

沈星皇

黃文華

陳俐臻

江賜文

張琬渝

涂芳榕

陳和欽

陳品萱

劉長慶

吳雪梅

蔡國華

朱玉霞

莊文察

碧淑匹

蘇建榮

卓宏鎮

張淑秋

張鈺蘋

蔡東翰

蔡東哲共 同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楊民仰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呂盈萱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袁賴財娘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景一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陳建州律師訴訟參與人 Kent Short(美國籍)

在台聯絡住址: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

Joy Hamilton Short(美國籍)

在台聯絡住址: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陳鵬年

孟婷惠

陳金成

楊瑞玉

鍾惠美共 同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訴訟參與人 趙雲鳳

駱利民(Limin Luo)(美國籍)

曹文江(Wenjiang Cao)(美國籍)

黃三祐被 告 潘堂益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林家祺律師被 告 郭國振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魏婉菁律師謝佳伯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玉琴

王政雄

蔡美玉

葉吉順

楊春歡

黃謙順

潘秋月

陳姿頻

蘇仰巖

翁坤妹

柯明盛共 同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叄民

黃世傑

黃詩瑩

黃詩惠

歐倩姸

蔡志銘

程振源

洪阿絨

曾政文

秦櫻華

吳基鴻

陳翎菲共 同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秀玲

劉哲佑

沈星皇

黃文華

陳俐臻

江賜文

張琬渝

涂芳榕

陳和欽

陳品萱

劉長慶

吳雪梅

蔡國華

朱玉霞

莊文察

碧淑匹

蘇建榮

卓宏鎮

張淑秋

張鈺蘋

蔡東翰

蔡東哲共 同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楊民仰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洪珠齡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呂盈萱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袁賴財娘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Kent Short(美國籍)

在台聯絡住址: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

Joy Hamilton Short(美國籍)

在台聯絡住址: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陳鵬年

孟婷惠

陳金成

楊瑞玉

鍾惠美共 同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訴訟參與人 趙雲鳳

駱利民(Limin Luo)(美國籍)

曹文江(Wenjiang Cao)(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1809、18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2100號、第2181號、第2559、第2938號、第3046號、第3429號、第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號、第4313號、第4544、4785、5188、5189、5190號、第5608、5609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89、3790、36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81號、第4313號、第4544、4785、5188、51

89、5190號、第5608、56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W○○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V○○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乙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Y○○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規劃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其中針對北迴線清水隧道北側邊坡防護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004Q號,下稱K51標案),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987萬9348元,工程主要項目包括SRC明隧道防坍架,屬鋼構工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屬基礎工程,構造物開挖屬土方及擋土工程,核屬營造業法第8條所定專業營造業之專業工程項目,依同法第9條規定專業營造業應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之專任工程人員如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專業技師及一定金額以上之資本額,臺鐵局於投標廠商資格明定投標廠商資格需具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甲等綜合營造業並具1億以上之資本額。

(二)臺鐵局於民國108年1月間辦理K51標案之招標,嗣於108年3月7日由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得標承攬,決標金額1億2,480萬元,並由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K51標案之監造,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棪公司)負責K51標案之專案管理,臺鐵局與中棪公司同屬二級品管單位,均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監督(第三級品管)。

(三)東新公司係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丙戊○○;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程公司)係乙級綜合營造業,義程公司與義祥工業社登記負責人為Y○○,甲乙○○為Y○○配偶,係義祥工業社合夥人;朝昇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G○○,達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G○○配偶黃梅燕。

(四)K51標案工地主任於108年6月3日至109年12月7日由G○○之子林偉仁擔任,於109年12月8日起由Y○○擔任;Y○○於K51標案負責實際所有施工項目;乙○○係Y○○僱用之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G○○於K51標案負責模版、挖填土方、怪手施作、紮筋灌漿等土建工程。

(五)W○○、丁○○○均係聯合大地公司職員,丁○○○自108年8月起,擔任K51標案監造現場人員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W○○自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K51標案監造主任。

(六)乙V○○為臺鐵局花蓮工務段(下稱花工段)員工,經臺鐵局花工段指派為K51標案主辦工程司,代表臺鐵局花工段為K51標案之現場負責人;乙天○○為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中棪公司為同一集團)副理,具土木工程博士學位,且有大地工程技師、土木技師執照,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周期維護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專案經理。

二、丙戊○○、G○○、Y○○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臺鐵局於108年1月31日第1次公告K51標案之招標公告,Y○○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得知K51標案後,明知其未符合投標資格,然為順利標得該標案,進而施作獲利,而與同樣不具投標資格之G○○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G○○居中牽線,二人遂於108年2月19日(即第1次招標截止收件期限)前之某日某時許,共同向東新公司負責人丙戊○○表明欲借用東新公司之名義投標K51標案之旨,丙戊○○知悉後,明知東新公司並無投標並實際參與工程施作之真意,然為獲取工程總價4%之固定利潤,雙方遂達成由Y○○及G○○全權負責工程施作並管控工程進度,東新公司僅負責協助相關文書作業之協議,丙戊○○因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允諾Y○○及G○○以東新公司之名義投標,並責成不知情之東新公司員工林逸華依照G○○之子林偉仁於108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L0508P1004Q工程詳細表」檔案,以東新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必要文件。最後由Y○○於108年2月19日12時52分許,將裝有上述工程詳細表等投標必要文件及東新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廠商基本資格文件之標封送至臺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辦公處所,由臺鐵局收件而完成投標,然同日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宣布流標。

(二)臺鐵局於108年2月21日第2次為K51標案之公開招標,Y○○及G○○知悉後,均意圖獲取標得工程施作所享有之利益,承前與丙戊○○達成之協議,接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丙戊○○復意圖獲取工程總價4%之固定利潤,而接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允諾Y○○及G○○以東新公司之名義投標,並於108年3月6日開立645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代Y○○及G○○繳納押標金,最後由Y○○完成投標。該案於108年3月7日進行開標、決標,由Y○○代表東新公司出席,最終東新公司以1億2,480萬元之標價得標,得標後由Y○○及G○○各自提供624萬元(合計1,24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於108年3月13日先後存入東新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東新公司於108年3月14日將上述1,248萬元轉存為4張金額均為312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

000、HA0000000、HA0000000),末由林偉仁之配偶謝佩儒於108年3月18日以上述4張定期存款存單為標的設定質權予臺鐵局,而以此方式繳納本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嗣Y○○之配偶甲乙○○於履約保證金繳納完畢後之108年3月20日,填具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申請退還東新公司於第2次投標時代為支付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最後該645萬元存入東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K51標案於108年3月19日完成簽約,於108年4月26日正式開工,東新公司於K51標案施工期間陸續收受11次估驗款(共84,274,263元),並扣除4%作為容許Y○○及G○○借牌投標之利潤(共3,370,970元,小數點以後數字捨去)。嗣於110年4月3日,Y○○交付原放置在義程公司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辦公室之東新公司大、小章供警扣押,而悉上情。

三、丙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丙乙○○係丙戊○○之子,為東新公司之經理,實際綜理東新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Y○○、林偉仁、韓玉鳳、鄧嘉葳等4人於108年間均未在東新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東新公司員工,接續將東新公司於108年度分別給付前開4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載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綜合所得稅申報系統登載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並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以此方式申報東新公司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因此逃漏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2萬274元,足以生損害於前開4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丙乙○○明知Y○○、林偉仁、韓玉鳳、鄧嘉葳、蘇誌武、葉錡及陳弘毅等7人於109年間均未在東新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東新員工,接續將東新公司於109年度分別給付前開7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綜合所得稅申報系統登載109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並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足以生損害於前開7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W○○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W○○係K51標案監造主任,依聯合大地公司與臺鐵局間之K51標案監造計畫,每日應填具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並應據實填載東新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於監造報表中,而W○○明知東新公司於110年1月1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未達95%,為免監造報表所呈現之實際施工進度落後於預定施工進度過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月至3月間,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506室之聯合大地公司花蓮監造所,製作日期如附表二「監造報表所載日期」欄所示之監造報表,偽填如附表二「實際進度」欄所示之施工進度,並提交與中棪公司,惟至同年2月28日止,實際施工進度仍未達95%,由中棪公司陳報與臺鐵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局、中棪公司、聯合大地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V○○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

(一)乙V○○為K51標案之承辦人,實際從事K51標案管理、督導等相關職務,攸關眾多鐵路工作人員、鐵路安全,及大眾運輸安全等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K51標案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項目第17點「施工進度管制」規定,施工進度管制係由承攬廠商即東新公司製作施工日誌,監造人即聯合大地公司審查後製作監造報表,復由專案管理單位即中棪公司就前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督導後送往臺鐵局備查,並由乙V○○依據中棪公司審定後之監造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據實登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工程進度執行表,臺鐵局花工段並每月召開工程進度管考會議,如上開系統登載工程實際進度落後於預計進度,該工程即遭管考,倘工程進度落後預計進度達5%以上,該工程即遭列管,臺鐵局並須召開重大工程督導會報,要求本案工程承辦人即乙V○○與會檢討,解釋實際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

(二)乙V○○於K51標案工程自108年4月26日開工日起,多次實地到達K51標案工地現場督導,並填寫督導紀錄表,明知聯合大地公司110年2月份製作之監造報表未經中棪公司審定且虛偽不實,亦明知聯合大地公司未製作110年3月份監造報表且Y○○於110年3月31日在K51標案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所發表之實際施工進度亦屬虛偽不實,然為避免標案管理系統呈現之實際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施工進度落後過多而遭管考,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底某日、同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臺鐵局花工段之工作處所,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本案工程進度執行表110年2月、同年3月總累計「實際進度」欄內,逕依上開虛偽不實之施工進度數據,登載東新公司於110年2月實際施工進度達98.36%,於110年3月實際施工進度達99.3%,以此方式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前開電磁紀錄,再將前開不實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前揭標案管理系統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本案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六、Y○○、W○○、丁○○○、乙V○○、乙天○○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一)K51標案工程主要施工地點位於北迴線K51+170~500處之山坡地及山坡底地面處,施工機具、材料、車輛及人員均需由台九線北上約158公里處右側斜坡工區出入口管制哨進入,並循既有道路進出,該既有道路自西正線上方明隧道頂工作處,左轉彎銜接下坡,沿東西正線之間延伸至山坡底下地面,為K51標案工程施作之重型機具、大型貨車必須經常行駛經過。

(二)Y○○為K51標案工地主任,對於K51標案施工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W○○為K51標案監造主任,應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於發現缺失時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丁○○○為K51標案監造現場人員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查核施作承攬人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乙V○○為K51標案之承辦人,代表臺鐵局花工段於K51標案從事現場工地安全事項之管理;乙天○○為K51標案專案經理,負責協助臺鐵局督導K51標案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事項。

(三)K51標案施工圖說明定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物品掉落鐵軌、進出工區之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並保持路面平整、施工期間應確實管制進出工區之車輛,Y○○、W○○、丁○○○、乙V○○、乙天○○均應注意上開事項,且渠等依照過往視察稽核及大型車輛行經既有道路之經驗,均可預見大型車輛如行經既有道路轉彎處可能因路面狀況、彎道曲度而有過彎困難之情形,且該彎道邊坡處下方即為東正線鐵軌,如有物品掉落可能影響鐵軌安全,卻殊未注意,未依上開K51標案施工圖說監督及改善既有道路彎道路面及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嗣K51標案經臺鐵局要求於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W○○、丁○○○、乙V○○、乙天○○復未注意落實K51標案停工時之門禁管制,Y○○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下稱吊卡大貨車)搭載乙○○前往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吊卡大貨車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Y○○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且可預見吊卡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從該地點至鐵軌之邊坡坡度角度約33度,坡度百分比65.5),如挖土機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破損、斷裂,在既有道路路面狀況不佳且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極可能導致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並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乘客重大死傷,Y○○仍指揮乙○○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為G○○所有,供Y○○施作K51標案時使用)駛近至吊卡大貨車後方後,Y○○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乙○○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Y○○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

(四)末於110年4月2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吊卡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提告傷者名單詳如附表四,提告Y○○者為編號1至195號傷者,提告W○○及丁○○○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93、195號傷者,提告乙V○○者為編號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號、195號傷者,提告乙天○○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195號傷者,另編號159、160號傷者診斷證明未記載傷勢),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

七、案經附表三被害人家屬及附表四告訴人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丙戊○○、被告G○○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丙乙○○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Y○○違反政府採購法、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戊○○、被告G○○、被告丙乙○○、被告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戊○○、被告G○○、被告丙乙○○、被告Y○○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被告丙戊○○、被告G○○、被告丙乙○○、被告Y○○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W○○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被告丁○○○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丁○○○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Y○○於110年4月12日20時11分許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Y○○於110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且其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就該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可認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丁○○○犯罪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2)按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丁○○○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2.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W○○、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W○○、被告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W○○、被告丁○○○辯護人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10-052鑑定書(本院原矚卷十一第91至151頁)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要求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惟同法第3條亦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檢察官於起訴前、後偵查之時間與範圍應受不同限制,檢察官於起訴後雖因負有舉證責任而無限制其繼續蒐證之必要,但於案件起訴後所能實施偵查行為,應不能再容許偵查機關優勢地位,以符合當事人對等原則。準此,公訴人於本案110年4月21日起訴後,於110年5月14日復以檢察官身分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顯係基於其優勢地位進行偵查、蒐證,被告W○○、被告丁○○○辯護人就此部分既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該份鑑定書對被告W○○、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2.被告丁○○○辯護人主張K51標案工區監視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703卷五第335至349頁)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勘驗既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勘驗上開監視器之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被告丁○○○辯護人既未提出上開勘驗筆錄有何不具可信性之具體論據,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

3.其餘認定被告W○○、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天○○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乙天○○辯護人主張證人戴金原於110年5月19日及11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峯正於110年5月19日及11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乙j○○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永昌、證人張智奇、證人莊義豊、證人李明輝、證人林志浩、證人蔡進萬、證人戴貴蘭、證人韓玉鳳、證人陳立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Y○○於110年4月12日20時11分許偵查中具結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1)證人陳立德、證人韓玉鳳已均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由被告乙天○○、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此部分自無被告乙天○○辯護人所指未經對質詰問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天○○辯護人固指稱上開除證人韓玉鳳、證人陳立德外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2.被告乙天○○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110年4月14日15時2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乙V○○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Y○○於110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丁○○○於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4日17時16分許、110年4月14日19時33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對質詰問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乙天○○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述均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且該等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就該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可認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乙天○○犯罪存否所必要,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天○○及其辯護人既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3.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乙天○○辯護人主張工鑑會10-052鑑定書(本院原矚卷十一第91至151頁)不具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此項機關之鑑定,如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準用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同法第208條規定甚明。是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文書報告,其內容已臻明瞭,而法院並未命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即無準用第166條第1項有關詰問或詢問鑑定人之問題。又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再命其到庭以言詞說明,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開鑑定書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時,經工鑑會審閱卷證後而作之結論,被告乙天○○辯護人雖請求傳訊鑑定人,然公程會函覆為維護鑑定作業之客觀性、獨立性、公正性,無法提供鑑定委員名單或蒞庭作證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2月16日工程鑑字第1100030193號函(本院原矚卷十五第161至162頁)可查,而揆諸前揭說明,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前揭鑑定書仍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認定被告乙天○○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V○○涉犯偽造文書、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以下勘驗方式,係經被告乙V○○、檢察官均同意由本院先行製作勘驗筆錄再予以提示(本院矚卷五第381至382頁、第399頁),無須協同勘驗,嗣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矚卷六第75至86頁、第87至107頁、第133至178頁、第179至197頁、第199至257頁、第267至318頁、第259至266頁),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1.辯護人主張被告乙V○○①110年4月9日23時18分許至110年4月10日3時23分許、②110年4月14日9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16分許、③110年4月14日20時12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④110年5月19日9時59分許至同日11時39分許偵訊中自白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未告知所有罪名,僅告知章名(①②③④)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義務規定,係為確保被告防禦權而設,而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如有違反該條告知義務,並非即無證據能力,而應歸到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加以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V○○於①②③④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僅告知涉犯罪嫌章名,未具體明確告知涉犯法條,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乙V○○①②③④偵訊內容,可見檢察官於①②③④訊問時固僅告知被告乙V○○所涉犯罪章名(本院矚卷六第75頁、第87頁、第133頁、第165頁、第179頁),然被告乙V○○所涉特定犯罪法條,本待訊問過程中逐一釐清或依據偵查中之證據浮現而加以確定,而本件檢察官上開訊問過程中,已對被告乙V○○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逐一調查並予以辨明機會,並不影響被告乙V○○防禦權行使,是以並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

(2)疲勞訊問(①②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勘驗被告乙V○○上述①②③偵訊內容,可見被告乙V○○於①②③偵訊中,均係經檢察官為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乙V○○均係經過思考後回答,雖該①②③訊問歷經時間較長、較晚,然被告乙V○○對承認、否認之事項均能詳述說明,亦無任何胡言亂語之情形,可見被告乙V○○並無因精神不濟而無法辯駁之情形,況被告乙V○○於②③時選任湯文章律師為辯護人陪同偵訊(本院矚卷六第75頁、第179頁),是以被告乙V○○上述偵訊自白內容,自無遭受疲勞訊問之情形。

(3)混淆被告與證人角色而為訊問(③)按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倘檢警機關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判斷之。本件依據110年4月14日偵查筆錄觀之(他424供述證據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第101至106頁,他459卷三第107至111頁),可知被告乙V○○於110年4月14日確係歷經5次訊問,且受訊問之角色有以被告身分,亦有以證人身分,然觀諸各該次偵訊筆錄,可見被告乙V○○於各該次訊問前,均已經檢察官詳實說明其該次訊問之角色為何,並告知身為被告或證人角色各應有之權利,可見檢察官於各該次訊問過程中,並未刻意規避任何告知義務,而無不合法律規定程序之情形。

(4)未全程錄音(②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旨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如有違反,並非無證據能力,而係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本件經勘驗結果,可見②偵訊內容之筆錄記載始末時間與實際錄音錄影之始末時間確有一定差異,③偵訊內容錄音時長與筆錄記載錄音時長確亦不同,惟經比對筆錄記載(他424供述證據卷第67至69頁、第101至106頁)與勘驗內容(本院矚卷六第75至86頁、第179至197頁),可知被告乙V○○於②③偵訊筆錄記載之全程內容確係均有經錄音錄影為證,並無筆錄有記載、錄影錄影內容卻有所缺漏之片段,該等時間誤差或係因檢察官筆錄記載時間有遲誤、或係檢察官等待當事人到庭之空白,是以此部分自無違反筆錄公信力之情形,無違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

(5)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①②③④)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乙V○○於①②③④偵訊時所述語句確係與筆錄記載有所不同,然筆錄記載本係挑重點為之,而觀諸被告乙V○○上開偵訊筆錄所記載之文字,並未超出被告乙V○○偵訊時所述語句範圍,就被告乙V○○之辯駁均有擇重點於筆錄上記明,可見筆錄記載並無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且檢察官均係當庭整理筆錄記載文字,被告乙V○○於偵訊過程中尚會就檢察官記載錯誤部分予以指正,①②④錄影部分經勘驗結果亦顯示筆錄均有提供被告閱覽確認(本院矚卷六第86頁、第107頁、第175頁),顯見檢察官並無刻意曲解被告所述,惟辯護人既認筆錄記載有斷章取義之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V○○偵訊內容即以本院勘驗之逐字稿為本。

2.被告乙V○○主張證人林永昌、證人張智奇、證人莊義豊、證人李明輝、證人林志浩、證人林偉仁、證人韓玉鳳、證人陳立德、證人高志民、證人蔡進萬、證人戴貴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乙○○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Y○○於110年4月12日20時11分許偵查中具結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1)證人高志民、證人Y○○已經檢察官、被告乙V○○均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此部分自無被告乙V○○辯護人所指未經對質詰問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V○○固指稱上開除證人高志民、證人Y○○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3.被告乙V○○辯護人主張證人乙j○○、證人戴金原、證人林峯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僅屬臆測之詞且未經對質詰問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然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證人之臆測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該意見或推測如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則仍例外地具備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戴金原、證人林峯正、證人乙j○○分係臺鐵局花工段段長、副段長、施工室主任,雖非K51標案指定承辦人,然仍偶有前往K51標案工地視察之情形,且亦須在相關決行文書上核章,業經渠等陳述在卷(他424號供述證據卷第137頁、第156頁、第188頁),故上開3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有關,即非單純私見或臆測,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屬證明力之問題。

(2)按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V○○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4.被告乙V○○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110年4月14日15時2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乙天○○於110年8月9日14時26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Y○○於110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丁○○○於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4日17時16分許、110年4月14日19時33分許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對質詰問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非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乙V○○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述均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且該等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就該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可認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乙V○○犯罪存否所必要,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V○○及其辯護人既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除證人Y○○以外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5.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W○○①110年4月9日23時40分許至110年4月10日3時1分許偵訊經具結之內容、②110年4月12日15時2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偵訊經具結之內容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告轉為證人後之訊問內容係完全複製貼上(①②)本件經勘驗結果,可見證人W○○於當次係先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後,於偵查中認有必要,而改以證人方式使其具結後再行訊問(本院矚卷六第239頁、第309頁),並無辯護人所指僅係筆錄複製貼上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然有所誤會。

(2)疲勞訊問(①)本件經勘驗後,可見證人W○○於該次偵訊中,係經檢察官為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證人W○○均係經過思考後回答,對各該經訊問之事項均能詳述說明,可見證人W○○並無因精神不濟而無法辯駁之情形,是以證人W○○上述偵訊證述內容,自無遭受疲勞訊問之情形。

(3)結文未載偽造文書案由,偽造文書部分屬未經具結(②)證人結文內關於案號及案由之填載,僅係輔助性之記載,其目的在辨識該證人在何案件具結作證;縱有漏記,倘能確認其係在某特定案件偵查或審理時作證所具結,仍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後,可見證人W○○於該次具結作證過程中有證述關於被告乙V○○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且均係一問一答,證人W○○當可確認其係針對被告乙V○○上開犯行為作證程序,縱結文漏載偽造文書之案由,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具結之效力。

(4)未經對質詰問(①②)按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V○○辯護人固指稱證人W○○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W○○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證人W○○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6.辯護人主張證人Y○○①110年4月14日19時53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許偵訊具結之內容、②111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未全程錄音錄影(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旨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如有違反,並非無證據能力,而係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本件經勘驗結果,可見上述偵訊內容之筆錄記載始末時間,與實際錄音錄影之始末時間確有一定差異,惟經比對筆錄記載與勘驗內容(他424供述證據卷第315至317頁,本院矚卷六第259至266頁),可知證人Y○○於上述偵訊之全數內容確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任何缺漏之片段,該等時間誤差或係因檢察官筆錄記載時間有遲誤、或係檢察官等待當事人到庭之空白,是以此部分自無違反筆錄公信力之情形,無違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

(2)因檢察官提示無證據能力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報告加以訊問而無證據能力(②)按運安會報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且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因證人所述與先前證述有不一致情形下,檢察官或辯護人因此提示先前證人之筆錄以喚醒證人記憶或彈劾證人所述之行為,應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虞,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具有證據能力之運安會報告以喚醒證人Y○○之記憶,難認有何不合法律正當程序要求之情形。

7.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V○○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V○○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乙V○○辯護人爭執運安會110年8月、111年5月調查報告(本院原矚卷九第95至372頁,本院原矚卷十六第11至410頁)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運輸事故調查法第11條規定,發生於本國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另於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本案運安會111年5月製作之調查報告,係運安會依上開法令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後獨立行使職權,並依據該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檢閱卷證及派員訪談相關人員後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運輸事故時,運安會即應成立專案調查小組並製作此種書面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該會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運安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認定被告乙V○○涉犯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被告G○○、被告Y○○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二,業據被告丙戊○○、被告G○○、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原矚卷十九第66頁、第270頁),核與證人楊金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一第241至250頁,偵1703卷一第605至611頁),證人林逸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三第59至66頁),證人劉瓊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二第49至53頁),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二第107至115頁),證人林偉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一第569至575頁,他420卷二第289至294頁),證人謝佩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三第87至97頁、第99至103頁),證人郭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二第175至186頁),證人黃梅燕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二第261至2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他420卷一第195至208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五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戊○○、被告G○○、被告Y○○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戊○○、被告G○○、被告Y○○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矚卷十九第66頁),核與證人劉瓊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二第49至53頁),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二第107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Y○○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三第139至150頁,他421卷四第217至222頁、第619至621頁,他422卷一第59至63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六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W○○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W○○固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地點製作監造報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監造報表有做微調,差3%-5%左右,是合理誤差云云。辯護人林國泰律師則為被告W○○辯稱:起訴書所載110年2月28日工程進度為88%沒有依據,此部分經聯合大地公司計算結果應為93.63%,與監造報表所載進度雖有3%-4%差距,但在工程案件上係屬合理誤差云云。經查:

(一)被告W○○依聯合大地公司與臺鐵局間之K51標案監造計畫,每日應填具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據實填載東新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於監造報表;被告W○○於110年1月至3月間,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4樓506室之聯合大地公司花蓮監造所,於填載施工進度數據之監造報表簽名後(各次監造報表日期及施工進度數據進度詳如附表二),製作110年1月、2月份之監造報表,提交予中棪公司,由中棪公司陳報予臺鐵局而行使之;被告W○○知悉東新公司於110年1月17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實際施工進度仍未達95%等情,為被告W○○所不爭執(本院原矚卷四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之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587至5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Y○○於偵查之具結證述(他420卷三第139至150頁,他421卷四第217至222頁、第619至621頁,他422卷一第59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V○○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4供述證據卷第25至33頁,他421卷四第609至611頁、第627至631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七之非供述證據可資參考,首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聯合大地公司採購契約(標號案號:L0205P2110U)所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5年2月版)第七條履約期限規定(聯合契約卷第94頁),聯合大地公司應於各工程案開工前,提送監造計畫1式5份送交專案管理審查,經臺鐵局核定後辦理;復依據聯合大地公司所提K51標案監造計畫第二章工作職掌部分(他421卷一第299頁),規定監造主任應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再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及聯合大地公司採購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1點、第2點、第17點(聯合契約卷第169頁、第189至192頁),可見工程施工階段關於施工進度之管制,應由施工廠商製作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後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亦應製作監造報表後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應審視施工廠商提交之施工日誌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並要求施工廠商修正。被告W○○於偵查中自承:我是K51標案監造主任,109年5月加入K51標案,K51標案現場施工我跟被告丁○○○至少會一人在場,我會檢查施工廠商施作狀況與契約圖說是否相符,施工日誌由東新公司提供,我會拿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對照被告Y○○提供給我的施工進度來確定有無落後,施工日誌由工地主任提供,他不可以亂寫,他寫的我們會看,每天要查驗我還是會去查驗,我依工程經費去計算施工進度百分比,依每天施作工作項目會貼在上面,到月底所有工項數量就會有金額出現,全部的金額去跟總額去做百分比,扣案筆記本是我記的,我會在筆記本上記載今天做什麼工,(問:未完成的各項次以差異數量*契約單價再去除以契約總金額127929.33千元,算出來的%即為實際尚未施作的施工進度,有無意見?)沒錯等語(他421卷四第92頁、第164至165頁、第174至175頁、第535頁),可見被告W○○於工程期間會至施工現場查驗施工廠商施工項目,將當日進行工項手寫於筆記本上以為參考依據,並以工程經費計算施工進度百分比,被告W○○有核實施工廠商進度之計算方式,而被告W○○依據前開規定應製作監造報表,該等監造報表係屬被告W○○業務應製作之文書,則被告W○○應依其核實進度之方式確認施工廠商所填寫之施工日誌是否符合實際工程進度,並於監造報表據實填寫施工進度,以為K51標案進度管制。

(三)觀諸K51標案110年1月、2月之監造報表均由被告W○○核章(他421卷二第45至149頁),然前開監造報表所填具每日實際進度,均與東新公司110年1月、2月所填具之施工日誌(偵1874卷第11至136頁,他421卷三第447至560頁)進度相同,而無任何修正,則前開監造報表究竟是否已經被告W○○詳實審核製作,或僅係由東新公司製作之施工日誌複製貼上,已有可疑;復依聯合大地公司109年12月21日聯花監字第1090458號函(他421卷二第261頁),可見K51標案工程於109年年底已有多次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並經聯合大地公司發函東新公司催促辦理,乃至110年2月24日K51標案工程第3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上,會議結論再次重申請施工廠商應依契約完工避免逾期罰款(他421卷二第335頁),嗣聯合大地公司又以110年3月2日聯花監字第1090523號函通知東新公司依據上開會議結論趕工(他421卷二第337至340頁),乃至110年3月10日甚而又進行工期追加會議(他421卷二第341頁),均顯示K51標案工程於施工進度管控上並非良好,而被告W○○於廉詢、偵查中自承:我與被告丁○○○都知道施工日誌上工程執行進度數據是虛偽編製的,因為被告乙V○○曾於109年5月我接監造主任後之某次不詳時間,於工地現場遇到時告訴我、被告丁○○○、被告Y○○等人,表示因為工程實際上有落後的情形,為了要與預定的施工進度平衡一點,讓施工進度數據在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內比較好看,所以要我們在施工日誌、監造日誌等文件有登載施工進度數據時可以配合調整,不要讓施工進度數據落後超過3%至5%,例如實際執行進度已經落後4至5%,但我們會配合被告乙V○○將落後的進度調整到只落後3%或3點多%,為了讓數據看起來比較好看等語(他421卷四第131頁、第173頁、第534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V○○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有沒有要求過被告W○○把進度做美化的記載?)有告訴他不要差那麼多,(問:說不要差那麼多,是說給你一個數字,不要跟實際的數字差那麼多是不是?)意思是說,數字的話、落後的話……我記得我好像有講這樣的話,有這樣講過,可是……是、是到那個群組裡面,我也是跟他講說,也是要核實,我、我有PO給他說也是核實來……,(問:為什麼要跟他加這句話?)也是要核實來、來、來檢核他的資料,(問:沒有啊,他就說是你教他這樣改的?)我LINE群組是有這樣講,(問:你的確有在LINE有這樣跟他講?)個人的、個人的那個,(問:「為什麼不如實登載工程落後之實際數據,難道是因為這樣子會被行政管考,影響你的考績呢?」我在想,我們也是公務員啦,為什麼不要如實登載,難道是因為如果你如實登載,這個數字看起來就很難看,所以你就會被行政管考,影響你的考績?)是上面會把你控管、調去問,上面會把你調去問,(問:所以你才會想說調一下,不要調那麼難看?)就是調一下,如果4或5%等語(本院矚卷六第150至151頁)互核,益徵K51標案確實有進度落後情形,而為避免進度落後遭開會檢討,被告W○○遂同意於監造報表上填寫美化過後之工程進度,以避免監造報表上顯示之工程實際進度與預計進度相差太多,則被告W○○顯然明知其於110年1月、2月監造報表所填寫之工程進度並非屬實,而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只需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即屬之,本案被告W○○為避免帳面上工程進度之數字與預計進度相差太多,而於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偽造施工進度,並持予中棪公司及臺鐵局行使,顯已符合刑法上處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W○○及辯護人林國泰律師雖為被告W○○辯稱:起訴書所載88%進度沒有依據,檢察官誤會以契約變更後之金額為計算依據,但契約變更尚未完成,應以契約變更前之金額計算施工進度,本案經聯合大地清點結果,至110年2月底實際進度已達93.63%,與監造報表所載進度在3%-5%以內,屬合理誤差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照前開被告W○○自承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V○○於偵查供述,可見本案確實係因K51標案工程施工進度有所落後,而由證人乙V○○要求美化工程進度數字以免遭臺鐵局檢討,被告W○○遂製作不實之監造報表,則無論工程實際進度與監造報表上所載工程進度不符程度為多少百分比,均仍屬業務登載不實,至為灼然,被告W○○及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辯稱此係合理誤差云云,並不可採,又K51標案工程於工程期間因涉及施作項目變更、工期延長等事項,補充理由書亦登載此部分係依據被告W○○之筆記影本及偵查中供述為計算依據,而此部分既為被告W○○及辯護人所爭執,卷內亦無其餘計算依據,因此難以認定本案工程於110年2月28日實際工程進度僅為88%,然即便依據被告W○○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亦顯示K51標案實際施工進度與監造報表所載顯然有誤差,則揆諸前開說明,此並不影響被告W○○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認定。

四、被告乙V○○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乙V○○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在「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工程進度執行表填寫110年2月實際施工進度達98.36%,110年3月實際施工進度達99.3%,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審查工程施工進度能力,所以相信被告W○○填寫之監造報表進度和被告Y○○填寫之施工日誌進度,我叫被告W○○美化的意思是叫他們不要進度落後超過3%-5%左右云云。辯護人湯文章律師、林家祺律師則為被告乙V○○辯稱:施工進度百分比涉及專業計算之結果,被告乙V○○不具工程專業,無從審查施工進度百分比,並無明知工程進度落後而故意虛偽填載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V○○為K51標案工程之承辦人,實際從事本案工程採購案管理、督導等相關職務,攸關眾多鐵路工作人員、鐵路安全,及大眾運輸安全等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K51標案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項目第17點「施工進度管制」規定,施工進度管制係由承攬廠商即東新公司製作施工日誌,監造人即聯合大地公司審查後製作監造報表,復由專案管理單位即中棪公司就前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督導後送往臺鐵局備查,並由被告乙V○○依據中棪公司審定後之監造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據實登載於公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工程進度執行表;被告乙V○○於K51標案工程自108年4月26日開工日起,多次實地到達本案工程工地現場督導,並填寫督導紀錄表,接續於110年2月底某日、同年3月底某日,依據聯合大地公司110年2月份製作之監造報表及被告Y○○於110年3月31日在K51標案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所發表之施工進度,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臺鐵局花工段之工作處所,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本案工程進度執行表110年2月、同年3月總累計「實際進度」欄內,逕依上開施工進度數據,登載東新公司於110年2月實際施工進度達98.36%,於110年3月實際施工進度達99.3%,再將前開電磁紀錄上傳至前揭標案管理系統內而行使等情,為被告乙V○○所不爭執(本院矚卷二第24至26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偵查之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177至187頁、第207至2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Y○○於偵查之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619至621頁),證人即臺鐵局花工段段長戴金原於偵查之具結證述(他424供述證據卷第135至142頁、第163至168頁、他422卷一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3頁,偵3604卷一第115至122頁、第149至154頁),證人即臺鐵局花工段副段長林峯正於偵查之具結證述(他424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8頁、他422卷一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3頁,偵3604卷一第115至122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八之非供述證據可資參考,首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東新公司與臺鐵局訂立之K51標案採購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1點、第2點、第17點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聯合契約卷第170頁、第189至192頁,他459卷四第257頁),可見工程施工階段關於施工進度之管制,應由施工廠商製作施工日誌後予監造單位核定、專案管理單位及起造機關備查,監造單位應製作監造報表後送專案管理單位核定、起造機關備查,而機關於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載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參酌證人戴金原於偵查中證述: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的工程進度執行表由工程承辦人登載,K51工程就是由被告乙V○○負責登載,再由段裡另一位員工負責追蹤承辦人有無按期上網填報,該工程進度表逾期未填、進度落後、都會被管考,我們段每月都會開一個工程進度的管考會議,若進度落後,就會要求廠商改善,工程進度填載依據至少要依照監造出具、PCM公司審核通過的監造報表來填,被告乙V○○必須要核對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誌所記載的施工進度是否吻合,且還要經過專案管理單位審核通過,被告乙V○○並至現場核對施工進度及專案管理單位核定通過的進度是否吻合等語(他424供述證據卷第167至168頁,偵3604卷第152頁),證人林峯正於偵查中證述: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的工程進度執行表由工程承辦人登載,K51工程就是由被告乙V○○負責登載,再由段裡另一位員工負責追蹤承辦人有無按期上網填報,該工程進度表落後5%以上,就會被列管,臺鐵局秘書處有一個重大工程督導會報,會優先管考這個進度5%以上的工程,就會要求我們派人去開會檢討,承辦人要去解釋,被告乙V○○在填載上述工程進度時,至少要依照監造報表,因為監造報表會由監造出具,再由PCM公司審核通過後會交給被告乙V○○,被告乙V○○再依此資料去填載上述工程進度等語(他424供述證據卷第167至168頁),可見起造機關承辦人須逐月將工程進度登載於公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據實核實工程實際進度與監造報表所審定者是否相符,而被告乙V○○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來,檢察官請教一下齁,在工程進度這件事情上面齁,你是不是要將工程進度情形建立在那個、上網把他登錄在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內?)是,(問:

只要是承辦人都要做這件事情?)承辦人,只要有一個標100萬以上的,就是要登錄公共工程裡面的標案管理系統,(問:那我問你齁,上面的那個他有按照月份嗎?每個月、每個月的那個,他每個月、每個月有好幾個欄,就是實際進度、實際完成、大概多少錢,然後實際估驗計價多少錢這幾個欄位,然後後面有一個年累計,年累計上面有實際進度跟實際完成多少錢,我要問你是,你需要填的是哪幾個欄位?是只有總累計的實際進度嗎?)實際進度、預定進度,(問:上面沒有實際進度跟預定進度餒?上面只有工作項目、然後有一個總累計?)實際進度,(問:嘿,你要填上去的數字有哪些啦,我要跟你確認?)就實際進度,實際完成……,(問:啊其他數字是你填進去就自動跳出來的?)那跳出來的,實際進度打好之後,他金額自己會跳,(問:然後總累計那一欄實際進度後面還有兩欄是實際完成多少元、實際估驗計價多少錢,那個都是自動跳的?)沒有,那個要填,(問:兩個都要填嗎?)對,(問:

來,你幫我確認一下到底是哪幾個你要填、哪幾個不用填?)實際進度,(問:啊旁邊有一欄是那個完成多少,他是用金額去計算,那個也是你要填?還是他會自動跑出來?你剛剛說是自動跑出來?)我會打,他自己也會跑出數字啦,但是會有誤差嘛,會有誤差值在,我就依據中棪打的資料再KEY進要的數值,還是算數值進去再KEY上去,啊如果是交叉好幾個月,是不是數字會有誤差值,不會差很多,就用那個數字,因為標案管理會有個對話窗,他會呈現出來說你哪個數值過高不合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總累計那一欄,你只要填實際進度,然後實際完成的金額跟實際估驗計價的金額會自動跑出來,你再做修正?再根據監造那邊已經審核通過的監造日誌再修正?這樣子是嗎?)原則上會先根據這些,然後是…如果是……原則上會根據中棪的啦,只是要去打,打完之後如果他的對話窗口有問題嘛,你也不可能裝符合嘛,對話窗如果有問題的話,我就去看哪裡有問題去做修正等語(本院矚卷六第141頁、第181至182頁),可見被告乙V○○須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逐月填載「總累計實際進度」,上開電磁紀錄確係被告乙V○○職務上職掌之準文書;再觀諸K51標案之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他422卷一第48至51頁,他459卷二第232至233頁、第295頁、第348至350頁、第390至391頁、第393頁、第402頁、第405頁、第408頁、第423頁、第440頁),可見被告乙V○○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間均會實質前往K51標案工地現場查核督導,與前開證人戴金原、證人林峯正證述互核,均徵被告乙V○○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載K51標案施工進度時仍須負審核責任,並非僅依照施工廠商所記載之施工日誌或監造人填具、專案管理單位審核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逕行登載即可。

(三)觀諸K51標案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所登載110年2月實際施工進度為98.36%,110年3月實際施工進度為99.3%(他424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至8頁),與被告W○○所填具之110年2月監造報表實際工程進度(他424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63頁)及被告Y○○於110年3月31日在LINE通訊軟體內傳送之工程進度數字(他424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77頁)均相同,則被告乙V○○是否確實審查過實際施工進度,或僅係照抄前開資料而為填載,已有可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偵查中證述:K51標案工程進度至出事前實際進度差不多是95%左右,預定進度是97、98%,99.7%是被告Y○○提報在LINE的48人群組裡,這是錯誤的,我有跟被告乙V○○說99.7%是錯誤的,他說好,也認同是錯的,我不記得110年2月寫在監造日誌上的工作進度與實際落差是多少,K51標案那時進度一直在落後,因為被告乙V○○跟我說他要上標案系統登錄進度,落後的進度好像3到5%,被告乙V○○說如果落後到6至7%,就調整成差1到2%,例如差6%時,我就會改成5%,落後進度希望差在3-5%內,我不記得被告乙V○○跟我說要我調整的範圍是多少,被告乙V○○在109年9、10月時在工地跟我說標案系統他要KEY上去,落後進度不要差太多很難看,當時被告乙V○○跟東新公司林偉仁、我這麼說,被告Y○○當工地主任應該知道,3月份監造報表還沒製作等語(他421卷四第185頁、第208頁),證人戴金原於偵查中證述:印象中109年年中,本案有延宕的情形,正好此時交通部也來查核,也發現有延宕,此外,聯合大地公司監造,也有發現延宕的情形,並且副本通知花蓮工務段,我們花蓮工務段則發文給東新公司要求趕上進度等語(他424供述證據卷第139頁),證人林峯正於偵查中證述:K51標案工期第二次展延是因為東新在施作到明隧道上方滑模工事時,依原本的設計內容是要做木模,但東新公司提出一個新的做法,就是改成鋼模,鋼模的做法可讓工時變得更快,而且設計那邊也同意,所以我們臺鐵也答應該工事改以鋼模施作,但是鋼模可能會有感電的危險,所以臺鐵這邊要求這部份的工事在滑模階段只能在夜間施作,導致每日施工時間變短,最後有開會討論,因為工程剛好進入到需要夜間施作才比較安全的工事,才會同意工期展延等語(他424供述證據卷第164頁),並觀諸K51標案工程110年3月10日工期追加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需求會議會議紀錄(他459卷四第97至101頁),可見K51標案工程於109年間即有工程延宕問題,乃至110年3月仍有追加工期需求,則何以在110年2月、3月之實計施工進度記載上卻能達到幾乎完成之98.36%、99.3%,亦顯然可疑,而被告乙V○○既於108年至110年間均多次至K51標案現場視察,有其工程督導紀錄表可查(他422卷一第48至51頁,他459卷二第232至233頁、第295頁、第348至350頁、第390至391頁、第393頁、第402頁、第405頁、第408頁、第423頁、第440頁),被告乙V○○對施工現場進度顯然落後於被告W○○、被告Y○○提供之進度數據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W○○並證稱被告乙V○○為求施工進度數據好看而請其進行美化等語,益徵被告乙V○○對於被告W○○、被告Y○○提供之110年2月、110年3月實際施工進度數字係屬不實顯然知情,況被告乙V○○於偵查亦供稱:(問:那你曾經有看Y○○PO在你們LINE群組的資料就直接就填上了,是不是?)有,(問:這樣的數據沒有經過專管及監造查核,你怎麼能確保Y○○給你的數字是真實的呢?)因為他PO出來的時候,我有問監造,麻煩他、麻煩他幫忙Check那個資料,(問:W○○說這個數字是對的,所以你才填上去?對嗎?這是您的回答,對嗎?)W○○只說他要再確認,(問:那你有經過他確認嗎?)W○○是這樣跟我講,(問:對啊,沒關係,我就是、我都相信你講的,因為他今天有來,我們就來對質?)其實我也忘記他怎麼講,(問:W○○稱他接任監造後,發現工程進度已經落後5%,你也知道此事,但你要求他把工程進度修正到只有落後3.5%,有何意見?)沒意見,(問:他說的是對的嗎?)(被告乙V○○沉默),(問:W○○說的是對的嗎?)因為、因為事情有一段時間了,我……真的是……,(問:你有沒有要求過他把進度做美化的記載?有嗎?)有告訴他不要差那麼多,(問:你說不要差那麼多,是說給你一個數字,不要跟實際的數字差那麼多是不是?)意思是說,數字的話、落後的話……我記得我好像有講這樣的話,有這樣講過,可是……是、是到那個群組裡面,我也是跟他講說,也是要核實,我、我有PO給他說也是核實來……,(問:那根本就不用多講,照你這樣講核實就好,核實來、你核實登記就好?)還是要核實來……,(問:為什麼要跟他加這句話?)也是要核實來、來、來檢核他的資料,(問:沒有啊,他就說是你教他這樣改的?)我LINE群組是有這樣講,(問:你的確有在LINE有這樣跟他講?)個人的、個人的那個,(問:你剛剛一開始的時候說的,你都老實填,落後多少你就填上去,但上一個問題你又回答你跟W○○說,落後的幅度不要差這麼多,那不會差這麼多不就代表你其實根本沒有老實填?)檢座,說實在我也忘記了,我會忘記那麼多、講那麼多這些話,這一點是我的疏忽,我也承認我錯了,這一點是我的疏忽……,(問:我在想,我們也是公務員啦,為什麼不要如實登載,難道是因為如果你如實登載,這個數字看起來就很難看,所以你就會被行政管考,影響你的考績?)是上面會把你控管、調去問,上面會把你調去問,(問:

所以你才會想說調一下,不要調那麼難看?)就是調一下,如果4或5%……不要超過5%啊,4點幾這樣……是不會被控管的,(問:調一下不要5%,5%是會怎樣?)5%的話,上面看到就會調我去問、調我去看有沒有5%,(問:跟實際的數字是相符的?)有落差啦、有落差……,(問:所以不是真的?)是,不完全,(問:「剛才給你看的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標案資料查詢,標案編號,標案編號L0508P1004Q,各月份進度資料,跟工地的實際狀況是否一樣?」「有落差。」所以是不一樣的,對不對?)(被告乙V○○點頭),(問:「你填載時就知道這些數字跟工地實際狀況不一樣,是嗎?」對嗎?)是,(問:「我填載時就知道填載的數字與實際狀況不一樣。」對不對?)是,(問:所以至少2月、3月填載的不是真的,對不對?)那是……那是有落後的情況啦,(問:你之前在偵訊時,你有說至少110年2、3月份填載資料不是真實的,然後你說W○○接任監造後,你有要求W○○將原落後之進度5%修正成3.5%,你之前是這樣講的,啊是不是這樣?)報告、報告檢座,這個……這個我承認,我承認我的疏失,(問:承認是這樣子?)我承認啦,我剛才、那個早上那個檢座我後來有跟他講我承認,(問:所以你承認,你所謂的你承認指的是什麼?你確實知道那個資料不是真實的?然後你把他填載在上面,是不是?)(被告乙V○○沉默),(問:你說你承認嘛?)我承認的意思是我本人有跟W○○講這段話啦,(問:什麼意思?)就是5%改成3.5%,啊我承認,(問:所以你、所以你現在是知道是說……那我現在再跟你確認一次啦,我們就直接講明了,3月份就沒有監工日報表、沒有施工日報表啦?)沒有、都沒有,(問:都沒有啦,啊你那個資料從哪裡來的,你要填那個……你要填這個標案系統的時候,你照說本來是要依照中棪公司通過的監造日報表去填,啊你沒有那個東西你要怎麼填?你到底是根據什麼填的?)因為LINE群組也有,(問:是不是LINE群組有那個填的?)嘿啊,LINE群組也有啊,(問:那我再跟你回來確認,那2月份是不是也是一樣,根據那個填的?)(被告乙V○○沉默),(辯護人補充:

2月份核定的中棪的那個施工日報表,或純粹直接依照LINE群組填的,檢察官意思是這樣。)(問:對啦對啦,你2月份也是依照LINE嘛,是不是?)(辯護人補充:2月份好像看起來是沒有中棪的那個核章。)沒有,2月份沒有核章,有發文來,現在是說有發文,沒有核章是沒有核章,但是他們核定之後有發文給我們,(問:監造有核定,監造有發文給你,你的意思是這樣子?)監造有發文給專管,專管核定之後有發文給我們,(問:所以你意思是說還是有核定嗎?中棪有核定嗎?並沒有啊,中棪就沒有核定的章啊?)對啦,沒有,裡面是看不到核定的章,但是有發文,就是表示說他們已經核定了,有發文啦,有發文給我們就是說這一份他們已經看過了,啊表示核定要我們備查啦,(問:好,那再來,那你,我要跟你確認,那你知不知道2月份那其實都是造假的?監造那邊提出來的其實都是造假的?監造那邊W○○根本就是依照Y○○那邊講的數字照填?)這個……這個我……我……,(問:你知道吧?)這我知道,說實在,檢座,在群組上Y○○PO出來的資料,我之前有跟檢座講,我要W○○核對到底是不是真實的這個數字,我有跟W○○提過,我有跟他示警你要查對是不是正確,那個我有私底下講明,(問:你是不是知道……你說你有收到中棪公司發給你的監造日報表,顯見你有看過那個數字嘛,對不對?好,那個數字是不是造假,你應該知道吧?)檢座,他是不是造假,群組裡大家都知道,(問:大家都知道他造假?)對啦,群組大家同樣都知道,他PO出來48人群組,大家看都知道,只是說他這個是給上頭看的資料,做出來的資料,我再KEY上去也不對,但這就是參考,但是計價沒有用這個計啦,我們計價沒有用這個資料計,(問:那個「你如何得知監工聯合大地公司所提出之監工、監造日報表上所載之施工進度數據全部是造假?」你是怎麼知道是全部造假?)因為……因為剛開始我要求他們美化,本來是5%降為3.5%……,(問:是、是那個……W○○講說他109年5月間接監造那時候?)對,他這樣講、他這樣講啊,(問:所以是真的嗎?確實是這樣?你要求他這樣美化?)呵,我承認啦,我、我也不想再講,我承認啦,事情到現在,我很迷糊,我有沒有講,我也承認這一段,我也承認,說實在,我頭腦沒那麼好啦,你剛剛那樣講,我記在頭腦,我跟你說這個,我有記得我在LINE群組裡有跟他講說要核實,那有紀錄的餒,(問:啊你剛剛不是說都知道他全部造假的嗎?)對,對啦,(問:啊你是怎麼知道?)我猜的啊,(問:好,來,那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剛剛說那個,你知道他們的數據全都是假的,到底是不是這樣?2月份的?)這個……這個……其實,這樣講,這個,我剛才一直講,PO出來群組大家看都知道……,(問:大家看都知道是假的?)對……很像是假的啦,因為他這個可能有加二次變更數量的東西進去啦,所以會比較高,變更的東西,我們這個有變更啊,第一次變更好的,我們計價其實計70%,但是我們變更的東西都還沒計價,如果加那個進去之後90幾%,但真的是幾%,要我們監造單位來算才清楚,(問:不是啊,你剛剛一直講說你知道,你按照程序上你是要依照中棪提供的資料對不對?你說那時候監造日報,2月,我們講2月份齁,2月份監造日報表上面的數據是假的嘛,上面填的都是假的,你到底是不是知道他完全依照Y○○的,講的數字就這樣填?)我想應該是啦,我想應該他應該是依照他的啦……,(問:他根本就沒有那個,根本沒有實際查核,那個數字都是假的?)是啦,我知道監造都沒有去查,他直接就拿那個施工日誌來填……,(問:啊這個你是怎麼知道的?是監造跟你講的是不是?)數字都一樣啊,我看那數字好像都很像,(問:你有看過監造日報表跟那個……照說應該是不一樣吧?監造怎麼會跟那個實際施工的會一樣?)照理講應該要一樣沒有錯,照理講是要一樣,(問:啊然後呢?)一樣的話、一樣的話、一樣的話要是正確的,正確的版本,啊所以我說Y○○PO出來的時候,我有請監造核實對他的進度是不是正確,啊他們監造就都不要算啊,他們都不算,(問:所以你知道說他提的數字完全一樣,一定是假的?)對啦,我想是假的……,(問:為什麼他一樣是假的?因為他……為什麼你會覺得是假的?為什麼一樣你會覺得是假的?)因為監造沒有去、他們也沒有去算,他是照……,(問:根本沒有去算?)對啦,他沒去算,他是照Y○○送的資料,就施工日誌,直接去填他的監造日誌,(問:他沒有實際去查核,反而是你有去?)所以我有LINE給他嘛,你要實際去算他那個數字對不對嘛,所以我就質疑啊,我也質疑啊,(問:那所以110年2月份,你是不是知道Y○○那時候報的進度是假的?你是剛剛說群組裡面他報那個數字都假的嘛?)沒啦你要問監造,這個我不知道啦,(問:你不知道?)對啦,我不知道,(問:

你剛剛不是講說你知道嗎?)(辯護人補充:不要反反覆覆,你要確定一下。)(問:因為你一直反反覆覆,一下講這樣,一下講那樣?)(辯護人補充:你承認知道嗎?)(問:

你到底知不知道?就是你先前講的其實是跟W○○一樣,就是從109年5月開始,你要求他縮小實際的落後進度,因為你怕被管考嘛,然後他也說你有要他把這個數字做修正,那所以是不是因為這樣子你才知道說那個數字是假的?)好,我知道,因為我有這樣講過這句話,(問:承認是這樣子?)對啦,你如果要我再去想,我真的是記不起來是怎樣,我承認,(問:W○○有在證稱,你有跟他一起去推估,這些全部作完要到五月底,大概要七個禮拜的時間,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有,你意思是說可能作不好?(問:就作不完,意思是說有落後啦,整個作完要到七月底……要到五月底啦,原本按照4月26日是作不完的啦?)有,有這樣講,因為作不完,就有在講要展延,(問:你有跟他一起推估這個日期,這個作完的日期要到五月底,對不對?)因為我去,他會算給我看嘛,因為他是監造他會算給我,(問:「W○○於110年4月12日偵訊時稱上開後續工進預定進度表工程項目斜撐並未完成,你有與W○○一起推估須七週工期,約於5月底完成,是否如此?」然後,「是,當時有與W○○一起推估工程進度」所以那時候他的工程進度有落後就對了,要五月底才能完成?)是,我們是大約這樣算啦,是這樣聊天、這樣算而已,實際工作還是在Y○○,實際工作還是在他,(問:「大約是5月底完成」你們是就現況看,發現有落後就對了?)就是認為可能作不起來啦,啊有……就是聊天這樣,(問:「從現場看認為作不起來」你說作不起來是沒有辦法在四月底完成就對了?)是,(問:「無法在原訂工期完成,進度有落後。」所以因為你也知道,跟他有談過那工期有落後,所以知道說那個記載

99.3%不是正確的,對不對?)是等語(本院矚卷六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85至191頁、第193至194頁),均足徵被告乙V○○顯然知悉被告W○○所填具之110年2月監造報表係美化過後之數字,與實際工程進度不符,亦知悉被告Y○○於110年3月31日在LINE通訊軟體內傳送之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進度不相當,則被告乙V○○明知上情,卻仍將不實之110年2月、3月工程進度登載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傳送而行使之,已符合刑法上處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乙V○○及辯護人林家祺律師、湯文章律師雖為被告乙V○○辯稱:起訴書所載88%進度沒有依據,被告乙V○○不具工程專業,無從知悉本案工程進度云云,惟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乙V○○雖非明知110年2月、3月工程實際進度,然依據前開證據觀之,其係明知被告W○○、被告Y○○所提供之工程進度顯然超出現場施工進度,則被告乙V○○明知此情仍將該等不符現況之工程進度數字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系統上,仍屬公務員登載不實。綜上,被告乙V○○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Y○○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六,業據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原矚卷十九第270頁),核與證人即混凝土預拌車司機莊義豊、李明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527至530頁、第603至605頁),證人即混凝土公司經理林志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647至649頁),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蔡進萬、戴貴蘭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他422卷一第111至113頁),證人林偉仁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一第569至575頁,他420卷二第289至294頁),證人乙j○○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二第248至254頁,他424供述證據卷第25至33頁、第185至190頁,偵3604卷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原矚卷十二第60至72頁),證人高志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一第761至765頁,他424其他供述證據卷第265至268頁、第271至272頁,他422卷一第73至76頁,本院矚卷五第322至342頁),證人陳立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本院矚卷七246至263頁),證人即109年6月17日稽核委員林永昌、張智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證人韓玉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二第271至278頁,本院矚卷七第264至276頁),證人楊敬業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703卷二第3至5頁),證人陳沛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二第391至392頁),證人陳志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459卷五第141至147頁,本院矚卷七第318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九之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Y○○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110年4月2日吊卡大貨車應係因電瓶沒電而停滯於既有道路下坡路段起訴書固載吊卡大貨車係因「車身過長過寬(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導致吊卡大貨車之右前車輪超出施工便道路緣、卡住邊坡植物,而無法順利過彎導致車輛熄火」,然被告Y○○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輪胎沒有超出去邊坡,我是要把車子往路中心拉正,我駕駛工程車打算開到便道下方的廣場迴轉,但是開到一半時,車子突然熄火發不動,當時車子熄火時停的斜斜的,因為旁邊就是邊坡,我也擔心會有危險,我還有叫阿好下車放石頭在二顆後輪的前方,我操作怪手第一次有順利拉正,但第二次想要把吊卡車再拉好一點時,布帶就斷掉,行車紀錄器的錄音檔案說「沒風」是我那台卡車有2個煞車系統,一個是手煞車,一個是氣動煞車,「沒風」指的是空氣桶沒有氣,空氣桶沒有氣的時候,貨車已經熄火了,操作怪手拉貨車的時候,車子的排檔是在空檔,可能是我拉動時,給工程車一個力量,再加上該處是斜坡,我把車頭往我方向拉,後來布帶斷裂等語(偵1703卷一第347至351頁,他420卷二第91至95頁,他420卷三第109至121頁、第125至138頁、第207至217頁、第243至248頁,本院原矚卷五第21至8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老闆開車停的斜斜的,車子發不動,我看到老闆拿布帶綁在車子拉手的地方,我看到老闆拿布帶綁車子跟怪手,後來老闆叫我拿石頭放在車子的輪胎,然後我看到車子滑下去等語(偵1809卷一第39至48頁、第231至238頁,本院原矚卷六第315至318頁),渠等均供述案發時吊卡大貨車行經事故邊坡時並無輪胎陷落邊坡卡住之情形;又依據證人楊敬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Y○○於110年4月2日早上7時4分、7分曾撥打電話給我,因為被告Y○○的車沒電,所以請我去他公司(花蓮縣○○路○段000號旁洗車場內的停車場)幫他靠電,車號是000-00的大吊卡車,當時我幫他車發動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1703卷二第3至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詳本院原矚卷十一第273至391頁,此部分經提示被告乙天○○、被告乙V○○表示無意見),亦可知被告Y○○於案發當日駕駛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乙○○至明隧道上方堆置輪胎,嗣被告Y○○於駕駛吊卡大貨車從明隧道往左下坡彎道行駛時,吊卡大貨車停滯於邊坡熄火無法啟動,被告Y○○於車上多次嘗試啟動車輛,並叫被告乙○○下車查看車輛輪胎狀況及放置石塊,嗣又叫被告乙○○放掉石塊並持續操作排檔桿,然車輛僅發出嗶聲而無法啟動,車輛在被告Y○○持續於車內操作排檔桿下沿坡道向下滑動,嗣被告Y○○亦下車查看車輛狀況,並指示被告乙○○駕駛挖土機靠近後,由被告Y○○將吊卡大貨車及挖土機以布帶環繞後,被告Y○○駕駛挖土機拖拉吊卡大貨車,吊卡大貨車車身略往左側移動後,行車紀錄器即終止畫面,則依據該等監視器畫面及被告Y○○、被告乙○○之供述觀之,實難認定吊卡大貨車有何輪胎陷落邊坡之情形發生,此部分復經國家安全運輸委員會調查結果,亦未認定吊卡大貨車有何輪胎陷落邊坡卡住之情形,有運安會110年8月25日運鐵字第1100003356號函附事實資料報告、111年5月13日運鐵字第1110001905號函附調查報告可查(本院原矚卷九第93至372頁,本院原矚卷十六第9至410頁),綜上,依本件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觀之,尚難證明吊卡大貨車停滯於既有道路下坡路段係因「車身過長過寬(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導致吊卡大貨車之右前車輪超出施工便道路緣、卡住邊坡植物,而無法順利過彎導致車輛熄火」,先予說明。

(三)被告Y○○於本案110年4月2日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之行為包含作為過失及不作為過失被告Y○○身為K51標案工地主任,依據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須依施工圖說施工,並注意工地安全事項,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施工圖說於第二冊附件17細部設計圖S-01一般說明13、一般說明24尚且要求施工廠商應維持東西正線鐵路通行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雜物掉落軌道、既有道路亦應鋪設AC路面並保持路面平整以利車輛機具進出(東新採購契約第二冊第272頁),東新公司K51採購契約就K51標案施工區域亦編列有既有進出道路維護費用及行車安全防護設施費用(東新採購契約第一冊第14至15頁、第81至82頁、第85頁),足徵被告Y○○就既有道路事故邊坡具有注意義務,而被告Y○○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車號000-0000號混凝土預拌車行經事故邊坡右前輪疑似卡住這件事我沒什麼印象,是工地的某人跟我說那台車怎麼會停在那邊,我當時是在工地北邊,我不在場,我當時距離該處約1、2百公尺,這個發生的位置也是跟這次我的車子熄火之地點差不多,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順利迴轉,當時他們的車屁股也是朝明隧道方向,要左轉往下坡道平台迴轉等語(他420卷三第207至208頁,本院原矚卷五第38頁),可見被告Y○○已知既有道路事故邊坡曾發生混凝土車輛疑似輪胎打滑在邊坡之意外,而既有道路為K51標案車輛進出必經道路,則被告Y○○理應依照東新公司K51採購契約要求於既有道路鋪設AC路面並保持路面平整,並於事故道路既有邊坡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被告Y○○並未為契約所要求之作為行為;又110年間清明連假已經臺鐵局要求停工並經被告丁○○○公布於K51標案LINE施工群組(他424其他供述證據卷第31至33頁),而聯合大地公司前亦曾以110年3月15日聯花監字第1090536號函告知東新公司不得將挖土機作為起重機使用(他421卷二第151至157頁),被告Y○○於案發當日未遵守停工要求而進入K51標案工區內施工,並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既有道路事故邊坡處,在車輛電瓶沒電熄火之狀態下,因憂慮車輛停滯於斜坡上可能滑落,不當以布帶環繞吊卡大貨車及挖土機並加以拖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Y○○勘驗並指認案發當時使用之布帶,可知被告Y○○所使用之布帶應係編號11,該布帶該其中一端的勾環內側有一藍色的標籤,標籤上記載WLL:3000KG、LENGTH:2M、SAFETY RATIO:5:1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他420卷三第207至217頁),可見該等布帶承重力顯然不足,被告Y○○於案發當時在未設有安全防護措施、路面不佳之斜坡上以承重力不足之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最終導致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失去靜力平衡而自事故邊坡墜落,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此亦為運安會認定本案係被告Y○○駕駛吊卡大貨車欲左轉由既有道路斜坡向下行駛過程中,因離合器與油門操控輛未適當而熄火,嗣因電瓶電量流失且車輛蓄電效能不佳而無法再次啟動,吊卡大貨車因而停止於事故邊坡,而被告Y○○於此際未通知車輛維修業者處理吊卡大貨車熄火事故,違規使用挖掘機拖拉車輛,未固定吊帶導致吊帶脫離掛勾,又案發時吊卡大貨車排檔位於N檔,啟動氣壓輔助剎車及手煞車,並經被告乙○○放置石頭於車輛後輪,吊卡大貨車遂處於靜力平衡狀態,被告Y○○第一次拉動吊卡大貨車時車輛靜止不動,吊帶已緊繃,第二次拉動吊卡大貨車時位移較大,推測後輪已無石頭阻擋,僅剩吊帶負載阻止吊卡大貨車滑動,然挖掘機掛勾有缺口,挖掘機拉動動作過大使吊帶脫離掛勾,靜力平衡消失,輪胎與鋪面摩擦力無法阻止吊卡大貨車滑動,吊卡大貨車因而滑落等情相符,有運安會111年5月13日運鐵字第1110001905號函附調查報告可查(本院原矚卷十六第237至240頁),足認被告Y○○於本案同具有作為過失及不作為過失,且均為導致本案事故結果之原因。

(四)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Y○○就110年4月2日之事故具有殺人故意

1.本案訴訟參與人及渠等代理人固認被告Y○○於本案事故中構成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並主張被告Y○○從一開始明知K51標案工程既有道路具有危險性卻不予改善已有不作為殺人不確定故意,復於事故當日不當以挖土機連接承重力不足之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亦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又於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之1分30秒內未為任何積極作為而有不作為殺人不確定故意,末於火車撞上列車死傷慘重時亦無任何救護行為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告Y○○為獲得K51標案施作機會,尚且與被告G○○一同與東新公司達成借牌投標之合議,並於投標過程中與被告G○○籌措款項以繳納高達124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於K51標案現場負責施工鋼構部分,聘請工人並參加職業安全會議,復於109年12月間由品管人員改任工地主任,被告Y○○自108年4月26日開工以來均實際施作工程,並依其施作進度陸續請款,可見被告Y○○應係認定施作K51標案得以獲取相當利潤而進行施作,其主要目的係為透過K51標案營生,當無希望K51標案工地現場發生任何事故而陷於爭訟,甚至導致無法繼續施作之理,況被告Y○○與110年4月2日與乘坐臺鐵事故列車之乘客均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怨懟,則難認被告Y○○有何容任火車與吊卡大貨車相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動機。

(2)被告Y○○就既有道路事故邊坡固具有不作為過失,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Y○○於該等不作為之初,其主觀上即可設想到會有大型車輛自事故邊坡墜落後與火車相撞並導致慘重死傷,卻仍不予改善邊坡防護而具有故意之心態;且觀諸本院勘驗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Y○○於案發當日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事故邊坡熄火時,就吊卡大貨車是否過於靠近邊坡乙情亦顯然相當緊張,並於車上試圖發動車輛,同時要求被告乙○○下車察看吊卡大貨車之狀態及塞石塊以防止吊卡大貨車滑動,嗣後確認無法啟動車輛,亦自行下車察看吊卡大貨車狀況,均足徵被告Y○○並不欲吊卡大貨車掉落邊坡;而被告Y○○為使吊卡大貨車車頭遠離邊坡而以挖土機連接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該等作為雖顯示其不當將挖土機作目的外使用及連接不足夠承重力之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惟與前揭被告Y○○為該等作為之目的及動機係為避免停滯於邊坡之吊卡大貨車車頭距離邊坡太近而發生危險觀之,仍難認被告Y○○有何容任吊卡大貨車滑落鐵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又被告Y○○固於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後無任何積極防免作為,然觀諸本院前開勘驗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檢察官勘驗事故列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及運安會所作之調查報告,可見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至火車出現之時間至多僅有1分30秒,被告Y○○是否得預見火車於1分30秒後即會駛近而撞上吊卡大貨車等情已有可疑,又該等1分30秒時間並不長,一般人於遭遇此等異常事故下是否已得充足理性反應並加以為有效作為行為,亦有可疑,尚難因被告Y○○於該等時間內無任何有效之積極作為,即可反推其具有不確定殺人之容任故意,末被告Y○○就吊卡大貨車與火車發生撞擊後,被告Y○○未予撥打電話給救護單位,而僅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同案被告G○○、證人乙j○○等行為,應係被告肇事後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判斷範疇,與被告Y○○是否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無涉。

3.綜上,被告Y○○並無殺人之動機,被告Y○○於吊卡大貨車熄火之初尚且為免車輛距離邊坡太近而試圖使用挖土機拖拉吊卡大貨車,堪認被告Y○○並不欲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衡酌被告Y○○與臺鐵局並無糾紛、與該列車上乘客亦無仇隙,被告Y○○亦係有正常家庭社會生活之人,應無期待造成本件事故並自陷囹圄之動機,尚難率以被告Y○○未改善既有道路事故邊坡防護措施、不當使用挖土機連接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未於吊卡大貨車墜落後1分30秒內及時求援及未於事故發生後積極通報救護單位等舉,即認被告Y○○主觀係「有意」或「希望」吊卡大貨車與火車撞擊並且導致眾多死傷。

六、被告W○○、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被告乙天○○、被告乙V○○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一)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天○○、被告乙V○○之辯稱:

1.訊據被告W○○固坦承為聯合大地公司職員,且為K51標案監造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過失云云。辯護人林國泰律師則為被告W○○辯稱:被告W○○身為監造主任,主要業務係在於工程品質查核,而非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而事故發生之邊坡係位於既有道路,並非於施工區域內,被告W○○不具保證人地位,又本案事故地點有鋪設混凝土,非天然砂土,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Y○○當日所駕駛之吊卡大貨車有何前輪超出道路而卡在邊坡之情事,110年1月發生之混凝土車輛打滑係因雨天及駕駛操控不當之偶發事故,本案已有系統性之風險控管機制(瞭望員、臨軌中心向外延伸1.9米淨空、設置警示旗、無線電聯繫等),案發當日亦已經公告停工要求,被告W○○已盡注意義務,再本案意外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Y○○不當使用挖土機連接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布帶破損脫落後而致使車體因反作用力所增加之重力加速度等動能作用一路滑落至東正線之鐵軌,與既有道路之狀況根本無關云云。

2.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聯合大地公司職員,且為K51標案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過失云云。辯護人鄭道樞律師、許正次律師則為被告丁○○○辯稱:

被告丁○○○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係處理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不具防免第三人事故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事故地點係屬既有道路而非本案施工區域,該既有道路已經臺鐵局使用二十餘年均無意外發生,本案就該道路狀況亦已有系統性風險控管(瞭望員、臨軌中心向外延伸1.9米淨空、設置警示旗、無線電聯繫等),該處既有道路究竟有無缺失,須被告乙V○○依據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指出後,由被告丁○○○確認知悉後再依據該等督導紀錄表製作文件發函被告Y○○改善,被告丁○○○無從僅以被告乙V○○LINE傳送照片一張即知缺失所在,又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Y○○違法入場施工,並以怪手懸吊吊卡大火車之明顯違反工程常規方式而導致,被告丁○○○無法預見被告Y○○該等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Y○○當日駕駛車輛有何卡在邊坡之情事云云。

3.訊據被告乙天○○固坦承為中棪公司職員,協助臺鐵局督導K51標案工程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過失云云。辯護人沈元楷律師、魏婉菁律師、謝佳伯律師則為被告乙天○○辯稱:被告乙天○○之專管單位角色僅係提供臺鐵局諮詢與顧問,對於K51標案並無指揮權,其督導工地安全之目的在於確認監造單位有無確實依監造計畫執行,督導方式係以書面為之,難以「督導」之用詞即認被告乙天○○於本案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係保護勞工,亦不可援引為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之法源依據,本案事故地點非屬工區範圍,K51標案採購契約雖編列既有道路AC鋪設費用及行車安全防護設施費用,然AC鋪設位置和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仍須視現場狀況而定,事故地點既已鋪設PC並設置符合鐵路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之紅色警示三角旗,設計及監造單位基於專業判斷認該處既有道路無再行舖設AC及設置圍籬之必要,被告乙天○○身為專管單位亦認合乎常規而予尊重,已盡注意義務,K51標案採購契約內未具體規範工地門禁,被告乙天○○於查核時確認工地大門於施工時均有派人看守,因認現場有適當管制措施,亦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告乙天○○未曾聽聞110年1月混凝土車輛打滑事件,該等打滑事件僅屬偶發狀況,被告乙天○○無從預見事故地點邊坡有發生意外之可能性,亦無從預見被告Y○○會於停工日至現場違法施工,且本案事故原因係被告Y○○不當拖拉吊卡大貨車,與該處門禁管制、既有道路是否鋪設AC或設置圍籬均無關,被告Y○○駕駛電瓶沒電不適宜上路之車輛,並有不當操作車輛之情事,因此導致熄火,復因以怪手帶動吊帶拉取工程車墜落等情事,已足以單獨構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

4.訊據被告乙V○○固坦承為臺鐵局花工段公務員,且為K51標案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過失云云。辯護人湯文章律師、林家祺律師則為被告乙V○○辯稱:本案設有專案管理單位,臺鐵局就K51標案就工地安全衛生事項僅須進行備查,不具主動監管義務,被告乙V○○就現場並無監督責任,並無保證人地位,鐵路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對象係臺鐵局此一組織體,無從作為臺鐵局組織體下基層員工即被告乙V○○保證人地位之法源,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未包含勞工及工作者以外之人所發之災害,被告乙V○○雖有多次前往K51標案工地督導之行為,然此係被告乙V○○之自主行為,非謂其即具有監督義務,被告乙V○○於110年1月發現混凝土車輛打滑事件後已通知監造單位,然監造單位並未提出改善,而關於事故地點之安全設置處理,並非被告乙V○○一人即可決定,況本案經臺鐵局、交通部多次派人稽核,均未將既有道路鋪設

AC、設置圍籬等事項設為缺失改善事項,又門禁管制係在防止工程人員以外第三人進入工區,無從防止被告Y○○進入,被告乙V○○無從預見被告Y○○會於停工日進入工區違法施工,並於車輛熄火時為不正當之處置,本案重大傷亡事故發生,與道路設計、道路是否舖設AC、管制出入口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110年4月1日至4月6日為清明連假期間,臺鐵局要求K51標案工程全面停工,被告Y○○仍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工地現場,於同日9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

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於同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吊卡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起訴書原未載明傷者姓名及傷勢,嗣經檢察官陸續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經本院清點併辦卷證後,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傷者提告,提告被告W○○及被告丁○○○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

93、195號傷者,另編號159、160號傷者診斷證明未記載傷勢),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起訴書原載為600公尺,後經檢察官更正為875公尺)等情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五)、犯罪事實六(一)所載事項,為被告W○○、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原矚卷三第130至133頁,本院原矚卷四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即混凝土預拌車司機莊義豊、李明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527至530頁、第603至605頁),證人即混凝土公司經理林志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647至649頁),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蔡進萬、戴貴蘭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他422卷一第111至113頁),證人林偉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一第569至575頁,他420卷二第289至294頁,本院矚卷七第337至342頁),證人乙j○○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二第248至254頁,他424供述證據卷第25至33頁、第185至190頁,偵3604卷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原矚卷十二第60至72頁),證人高志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一第761至765頁,他424其他供述證據卷第265至268頁、第271至272頁,他422卷一第73至76頁,本院矚卷五第322至342頁),證人陳立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本院矚卷七第246至263頁),證人即109年6月17日稽核委員林永昌、張智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證人韓玉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二第271至278頁,本院矚卷七第264至276頁),證人陳沛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二第391至392頁),證人陳志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459卷五第141至147頁,本院矚卷七第318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九所載非供述證據(被告W○○、被告丁○○○部分扣除編號45之證據)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三)110年4月1日至4月6日為清明連假期間,臺鐵局要求K51標案工程全面停工,被告Y○○仍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工地現場,於同日9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

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於同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吊卡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追加起訴書原未載明傷者姓名及傷勢,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併辦意旨書補充,並經本院清點併辦卷證後,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傷者提告,提告被告乙V○○者為編號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號、195號傷者,提告被告乙天○○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195號傷者,另編號159、160號傷者診斷證明未記載傷勢) ,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 公尺等情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一(六)、犯罪事實六(一)所載事項,為被告乙V○○、被告乙天○○所不爭執(本院矚卷二第26至108頁、第177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臺鐵局花工段段長戴金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24供述證據卷第135至142頁、第163至168頁、他422卷一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3頁,偵3604卷一第115至122頁、第149至154頁),證人即臺鐵局花工段副段長林峯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24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8頁、他422卷一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3頁,偵3604卷一第115至122頁),證人乙j○○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二第248至254頁,他424供述證據卷第25至33頁、第185至190頁,偵3604卷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原矚卷十二第60至72頁),證人即109年6月17日稽核委員林永昌、張智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證人即混凝土預拌車司機莊義豊、李明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527至530頁、第603至605頁),證人即混凝土公司經理林志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421卷四第647至649頁),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蔡進萬、戴貴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422卷一第111至113頁),證人林偉仁於偵查、本院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一第569至575頁,他420卷二第289至294頁,本院矚卷七第337至342頁),證人韓玉鳳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271至278頁,本院矚卷七第264至276頁),證人陳沛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二第391至392頁),證人陳志文於偵查、本院中之具結證述(他459卷五第141至147頁,本院矚卷七第318至337頁),證人陳立德於偵查、本院中之具結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本院矚卷七第246至263頁),證人高志民於偵查、本院中之具結證述(偵1703卷一第761至765頁,他424其他供述證據卷第265至268頁、第271至272頁,他422卷一第73至76頁,本院矚訴卷五第322至34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十所載非供述證據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四)過失犯之要件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需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實務上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晚近實務則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整合前述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須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且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又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五)保證人地位(即作為義務)

1.所謂「保證人地位」,尚非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學理上並細緻區分成:(1)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即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受託看顧嬰孩之人)、(2)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3)危險共同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4)危險前行為(即製造危險之行為人,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例如道路施工者,疏未將道路填平或設立警告標示)、(5)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可分為「危險物之持有」及「場所之管領」,前者例如飼養動物之飼主,因該動物對他人有造成危險之可能,該飼主即為危險物持有者,應負有避免該動物傷害他人之義務;後者則例如對於某一場所之管領人,該場所雖非本身即具危險性之危險源,然場所管領人就該場所裡可能發生之法益侵害,應負有避免、防止之義務)。

2.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之保證人地位來源如下:

(1)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標案案號:L0508P1004Q)共分兩冊,所附工程採購契約(107年10月版)重要條文內容如下:

①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而工程採購契約附件則涵括:附件1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附件2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附件4鐵路沿線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附件5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纜線防護須知(如附件)、附件11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附件17工程設計圖83張(含封面)②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送機關審查之文件及交付時間:1.施工計畫...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3.品質管理計畫而前開各項計畫之審定順序則依據契約附件11權責分工表所訂進行

(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履約標的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本工程主要工程內容:...(7)完成本工程所須職業安全措施。其於詳如附件17工程設計圖所示。

(四)履約地點:花蓮縣秀林鄉和仁站與崇德站間(北迴線K51+170~500)。

③第9條施工管理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下列規定辦理:1.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1.附錄2「工地管理」、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沿線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如附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纜線防護須知(如附件)。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④第10條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⑤附錄2工地管理: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5.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5.

1.4公共安全之維護。⑥附件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

十四、工程監造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六)查核工程施作承攬人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即通知人限期改善;若該缺失屬有立即危險之虞者,應即令部份停工改善並複查至改善完成。在改善完成前,不得使勞工於該處作業。(七)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

十六、工程專案管理承攬人應督導監造承攬人落實辦理第十四點應辦事項,並審定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十九、本局與承攬人如涉及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採取下列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中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由本局主辦單位召集相關單位及承攬人等相關人員共同成立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於開工或履約前及原則上每月參酌依附件三之格式召開會議一次並作成紀錄。

二十四、承攬人及各層級之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達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本局得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則(附件十)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附件十一),自契約計價款內逕予扣減。⑦附件2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八)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⑧附件11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

案管理廠商)工程施工階段6.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專案管理單位辦理、監造人協辦、承造人(廠商)協辦、起造人(機關)核定工程施工階段16.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承造人(廠商)辦理、監造人監督、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起造人(機關)備查

(2)聯合大地公司採購契約(標號案號:L0205P2110U)所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5年2月版)及監造計畫重要條文內容如下:

①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附件則涵括:附件1-2(契約第二條之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附件5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附件6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附件9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②第2條履約標的

履約標的概述:1.辦理本局全線(不含南迴線)路段邊坡、擋土設施現場調查、檢測分析與評估,並完成邊坡分級。2.急迫性補強工程設計及監造。3.預警及維護管理系統統包工程需求書、發包文件編製、招標及施工之諮詢、協助設計初步審查、監造作業。

而本案K51標案即為聯合大地公司得標標案下之子項目③第7條履約期限

一、(六)委託監造服務:(各工程案提送時程及成果採各案獨立計算)1.廠商應於各工程案開工前,提送監造計畫1式5份送交專案管理審查,經本局核定後辦理。

④第8條履約管理

十四、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十七、其他:...(九)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⑤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設計者,廠商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⑥附件1-2(契約第二條之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

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二、廠商提供之服務

(三)監造:(1)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2)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7)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⑦監造計畫定稿版(109年12月)

第一章監造範圍

一、依據:聯合大地公司受臺鐵局委託負責監造K51標案,為保證各項施工作業均能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特依據下列各項規定制訂本工程之監造計畫,嚴格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以確保成果符合第二級施工品質保證系統」之要求,順利如期如質竣工驗收。1.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3.本工程契約設計圖說。...14.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17.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第二章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

一、監造組織

(二)人員配置:...K51標案指派監造主任一人常駐工地(專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乙級技術士)(非專任)...。

二、工作職掌

(二)監造主任(品質管理人員)1.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4.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9.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17.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依缺失發生頻率,要求其採取矯正措施。18.依規定填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乙級技術士)...5.查核工程施作承攬人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即通知人限期改善;若該缺失沒有立即危險之虞者,應即令部份停工改善並複查至改善完成。在改善完成前,不得使勞工於該處作業。

(四)「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如表2-5,監造單位應辦管理責任事項,明確劃分所有監造組織內所有職稱人員應辦理工作內容及重點,以明訂職責。...2.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其規定如下:...2.1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2.6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2.7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2.l0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3)中棪公司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採購契約(下稱中棪公司採購契約,標案案號L0205P2094W)(105年2月版)及工作執行計畫書(106年2月)重要條文內容如下:

①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而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採購契約附件則涵括:附件1契約第二條之附件、附件5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附件6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附件9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②第2條履約標的

履約標的概述:有關邊坡維護管理制度、調查評估分級、設施改善、監視、監測、預警與維護管理系統等之專案管理,包括規章手冊、報告、管理糸統、規劃、設計、招標、決標、施工與履約管理等之管理、督導、審查及諮詢。

而本案K51標案即為中棪公司得標標案下之子項目

二、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機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機關完成『「委託制度訂定技術服務」、「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補強工程」及「預警及管理系統統包工程等』,並以機關之權益為依歸。廠商代表機關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詳細服務項目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詳附錄)、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載明)...(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三、工作內容:包括本局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之邊坡制度面、調查檢測評估分級、補強工程設計及監造、維護管理系統(含監測、預警及巡查等)及統包工程等委託專案管理,並常駐本局1人辦理經常業務。(一)委託專案管理服務部分...5.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5)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8)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③第8條履約管理

一、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服務建議書承諾,於前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期限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送機關核可,該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服務費用明細表、計畫時程之安排、工程與經費之控管計畫、辦公處所等。

機關如有修正意見,廠商應於該規定期限內改正完妥,並送機關複核後,據以執行。

五、廠商應督導各單位依施工階段權責分工表及工程全生命週期之權責劃分表所規定之權責分工事項及期限規定履約。

六、契約執行期間,廠商應依機關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報告義務:...(二)特別報告: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工作執行計畫書」所列進度時程,或其他廠商違約、工地突發意外事件、機關應負責之事項、其他與機關之權益有關之事項或應機關要求時,應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三)工程協調會報:由機關認為需要時召開,由機關主持,工程協調會報召開前,廠商應負責協調連繫相關人員開會時間,並由機關指定人員出席,提出工作成果與推估未來作業進度,並由廠商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於會議後5日內送機關審核(或備查)。

十九、其他;...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④附件1第二條之附件

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五)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八)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⑤工作執行計畫書

第八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8.2查證與管控

5.施工通報流程及進場管制

(1)監施工區域緊鄰鐵道,且須採日、夜間施工,督促施工廠商於施工前規定時限,以書面資料預先通知工程主辦機關施工範圍、時間、人員、機具數量等施工細節。

(2)監出入口大門應進行人員、機具進出管制及登錄作業,嚴禁非相關人員隨意進入管制作業區域。第九章工程風險控管計畫

(3)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A.承攬人之負責人、工地主任、領班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須於現場監督機械、設備之安全狀況,及所屬員工是否確依安全作業標準執行作業,若有異常,應即辦理改善或指正。

B.業主、專管單位及監造單位等相關人員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現場巡視,對巡視結果應交承攬人之負責人、工地主任、領班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簽知,若有違規之情事,除依規定予以處分外,承攬人應即配合辦理改善。

(4)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分支機構及直屬機構所屬單位各級人員安全衛生分層負責實施要點暨安全衛生應辦事項表重要條文內容如下:

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分支機構及直屬機構所屬單位各

級人員安全衛生分層負責實施要點暨安全衛生應辦事項表

四、權責:各單位應依各項安全衛生規定確實執行,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各級人員之主要職責如下:(二)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如主任、監工及領班等):執行與其主辦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檢查及督導等)。

五、分層負責事項:各單位各級人員安全衛生分層負責辦理事項,分述於:本要點所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級人員安全衛生應辦事項表(附表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包工程安全衛生作業權責表(附表二)」。

而附表一明定主辦人員工程司應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安全衛生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前檢點及作業環境監測等,並留存紀錄備查。

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貳章六、各級主管對職業安全衛生應負之職責:(二)各單位工作部門主管人員

17.督導承攬人落實「本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規定之各項應辦事項,並確實執行:(1)職業安全衛生計畫。(2)監造計畫。(3)作業主管駐場管理。(4)人機進場管制。(5)鐵路沿線作業,應指派專責瞭望員確實負責監視工作。(6)加強有關「墜落」、「感電」、「被撞」、「火災」等危害因子宣導與防範。(7)實施勤前教育及訓練,宣導安全作業標準及危害因子,確保人員安全。

18.其他安全衛生(包括交通安全及急救)管理上之必要措施。

(5)被告W○○於偵查中自承:我跟丁○○○每天(包含週末)都會輪流去K51工程現場,我從109年5月開始擔任K51工程現場監造人,工作內容是監督、查驗廠商的工作內容與圖說是否相符,我們到現場監督的內部分工是:一、總理工程執行:看廠商做的工項跟設計圖是否符合,例如做明隧道擋土牆綁鋼筋,我們會核對材料規格。二、監造:我要看各個工項是否正確,查驗品質。三、安全衛生:環境、安全設施如果有破壞或缺失,丁○○○會拍現場缺失照片發公文或口頭告知,讓東新營造限期改善,四、勞安:丁○○○每天都會巡勞安,所以由他處理,由我負責品質、進度、文書處理,關於安全衛生部分,我到現場也會看,有問題也會告知現場的工班或林偉仁主任(現在工地主任是Y○○)等語(他421卷四第163至177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我於108年8月1日起擔任聯合大地公司監造職安人員至今,我幾乎天天去花蓮K51工程,因為我們在工務所的編制是二位人員,但主任可能有時因為工務忙,或如果有休假的話,為了能夠順利推展工程,則查驗動作就是必要的等語(他421卷四第152至154頁,本院原矚卷十八第150至151頁),並觀諸附表九編號6、7之安全衛生抽查表、工程施工抽查表及LINE施工群組對話(施工群組對話卷一第18頁),可見被告W○○、被告丁○○○身為K51標案監造人員,依據上開契約及法規要求,均會於工程現場對施工狀況、職安狀況進行檢核與抽查。

(6)被告乙V○○於偵查中自承:(問:目前主要職務內容是什麼呢?)工程師,(問:辦理51K的工程,就是K51標案工程?)是,K51標,(問:辦理有很大,你的辦理是辦到哪個部分,你要辦什麼?)主要工作內容?明隧道、明隧道、明隧道,(問:的什麼?工程裡面有很多啊,督導、視察、工期、工地、安全維護,你是哪一個?)這些都算是啦,維護也算是,工地安全維護,還有,主要是、主要是、主要是工地的維護嘛,然後因為我們已經有聘監造和專管來幫我們看,委託他們幫我們看品質以及管理上,工地的管理,(問:那你……好。你主要對於K51工程的工作內容是依照這個K51契約權責分工表是不是?)是,(問:那請教一下,你會不會親自視察K51標案工程工地施工情形?啊如果會的話……你會不會去?會去現場視察?)會,(問:會嘛,你大概多久去一次?頻率啦?)一個月會有至少……三次還是四次有,三、四次跑不掉,(問:那你去那邊視察了些什麼東西啊?)主要是去看職安,還有他的品質做得好不好,(問:啊你都怎麼看,你都怎麼去巡視這些事情?)就以……就以來講,就是我們鐵路局太多、太撩亂……,(問:不是啦,我是說你去看、你去檢查嘛,對不對,檢查都有每個人檢查風格不一樣,有的就是,來,你一項一項帶我到這個地方去看、帶我到那個地方去看,哪裡不好,我會作處置;也有的人是,來,你把資料拿來我看一看,我作書面、類似作書面審查,類似審查你的書面記載有無錯誤啦,你是哪一種啊?你是哪一種?)我是……就是……他帶我去看、就是他目前作的工項,啊譬如講……,(問:誰帶你去看?)工地主任啊,(問:帶你去看什麼?)就他目前施工的狀況嘛,監造也會在場,(問:還有,還看了些什麼?就這樣?工項、工項品質?)工項品質、職安,還有維護的,有看有沒有外物進入我們的軌道太近……,(問:有沒有什麼?)有沒有異物離我們軌道太近等語(本院矚卷六第134至137頁),被告乙天○○於偵查中自承:我於「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專案管理標案擔任專案經理,即本專案最高負責人,前往K51工地之頻率原本大概一個月一次,因為109年10月交通部有查核,後來改為兩週一次,我們是專案管理,那麼多工地,去的話都是針對承包商、工務段或監造在執行中有需要協調的地方,我會去參與會議、瞭解,是否會至現場巡視看情形,有時候會在花蓮工務段開會,109年10月後大概兩週去一次工地現場,會去工務所(貨櫃屋),也會去工地現場勘查、瞭解,從108年開工,督導的次數太多了,有些協調會我會去參加,大部分協調會都會有一些議題,例如施工進度落後,或者跟圖說不同,若屬於局部不一樣,會請設計者配合現況做調整,也會去瞭解整個工程進度為何落後,確認現場施工是否跟設計不符,或者做一些工程抽樣查核(重點性抽樣或者安全衛生有無辦理)等語(偵3790卷第31至38頁、第43至45頁),並參諸附表十編號

4、編號15、編號22、編號115之108年11月職安宣導會議、工程主辦機關督導紀錄表、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9年10月7日「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施工查核紀錄1份、109年6月17日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之工程重大安全衛生查核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可見被告乙V○○會主持會議及赴現場勘查督導施作情形,被告乙天○○亦會出席會議並進行現場勘查。

(7)綜上,K51標案為確保施工順暢且符合品質要求,採取三級品管制度,由現場施工廠商落實第一級品質管理,另由工程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落實第二級品質保證,被告W○○為K51標案監造主任、被告丁○○○為K51標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乙V○○為K51標案主辦工程司,被告乙天○○為K51標案專案管理人員,渠等依據前開契約、法規規定,各具有監督K51標案施工狀況之義務甚明,被告Y○○為第一線現場負責人,必須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被告W○○、被告丁○○○則須監督被告Y○○是否確實依照契約及法規要求進行施工,如認有缺失則應限期命被告Y○○改善,必要時得命被告Y○○於改善前停工;被告乙V○○須確保被告Y○○施工狀況均符合契約和法規之規定,且依據K51標案契約,被告乙V○○可對廠商、專案管理及監造行使計扣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被告乙天○○則須督導工地安全衛生事項,確保監造廠商履行監督施工廠商之職責,如發現有任何廠商違約、工地突發意外事件等情事時,應向臺鐵局提出特別報告。

3.事故邊坡之既有道路仍屬K51標案工區範圍依據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107年10月)第二條(四)履約地點已明訂工區地點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仁站與崇德站間(北迴線K51+170~500),復依據該契約第二冊附件17總平面圖A-03,可見該契約圖說以虛線方式匡列K51標案工程地點,均足徵既有道路亦應屬K51標案工區範圍;再觀諸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107年10月)工程詳細表列有「項次111、工程項目01157行車安全防護設施費」及「項次114、工程項目0115A既有進出道路維護費」,其中「項次111、工程項目01157行車安全防護設施費」單價分析表包含「防落石柵移除、臨時防落石柵設施基座、臨時防落石柵設施基座拆除、臨時防落石柵設施安裝及拆除、施工中安全防護網、防護網懸伸支架、防墜物攔截網、零星工料」,「項次114、工程項目0115A既有進出道路維護費」單價分析表包含「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及滾壓、黏層,含材料及施工、其他維護費、零星工料」,可見K51標案於設計之初已將既有道路之使用狀況納入考量,對於施工中鐵路行車安全亦有一併做考量,而經證人即K51標案設計人員陳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K51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的設計工作,我主要參與針對落石路徑評估跟範圍,做落石影響範圍的評估,(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七第85頁K51工地的平面圖),該圖之虛線代表我們劃設的工區範圍,也就是我們的水保計畫範圍,工區範圍就是以虛線為準,本件事故發生的位置沒有在工區範圍內,我們在這個工程內是需要借用既有道路,我借用道路,如果不影響它,我就不會把它納到我的工區範圍內,在進行一般鄰近鐵道設計時,臺鐵局主要是在整個路線中心3米為界線,在這3米內不能有任何的工程施作,若在3米外,必須拉紅色三角警戒條作為警戒的限制,所有施工的機具、材料的擺放都不能超過這個3米的警戒線,我知道目前在這個道路的位置已經打了一排鋼軌樁,變成一個永久設施,剛剛講的是施工期間的臨時設施,(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21號卷一第84頁「01157行車安全防護設施費」),這一項主要是在施工當中,所有在施工過程可能會造成鐵路行車安全所增設的一些防護設施,該項目是針對東、西正線都有,「011571防落石柵移除」是指一開始防落石柵設置在西正線,當西正線SRC明隧道三條牆上來了以後,必須要把防落石柵移除,移除以後,就移到在東正線設置的防落石牆上方施作,防落石牆是設置在東正線,防落石牆是屬於永久設施,防落石柵是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會有落石或者是模板、鋼筋等等會掉到西正線的時候,即設置了防落石柵去擋這些施工中可能會有一些雜物掉到鐵軌,在SRC明隧道的牆體上來以後,已經可以用牆體去擋,所以我就把這些本來是屬於臨時設施的防落石柵移到東正線的防落石牆上方去增加防落石的高度,移到防落石牆這邊的防落石柵就變成是永久設施,等於在設計上是考量可以節省經費,原本是屬於臨時設施的,在最後移到東正線的時候可以變成永久設施,(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七第85頁K51工地的平面圖),行車安全維護的部分沒有考慮到圖中左邊系爭道路轉彎處,因為那裡已經不是屬於我們的工區範圍了,當時我們評估的落石範圍跟施作範圍就不包括那裡,就該部分工程車進出安全性的部分有考量過,本案主要是在105年9月從上邊坡台九線上方有落石掉到軌道,所以我們主要是針對落石去做防護措施,依照落石的大小跟路徑、影響範圍去評估、規劃整個防護設施,我們依照這個防護設施的範圍、需要施作的機具,必須要去評估進出、施作的動線,當時我們有去評估該彎道,該彎道當時評估的結果,它的轉彎內半徑大概是10公尺,轉彎外半徑是15公尺,縱坡度沒有超過百分之二十,整個既有道路的維修現情大概是符合農路四級的規範標準,而依照這樣的標準,我們大概評估了哪些車輛可以進出,施工機具是否都可以進出,最後再依照轉彎的半徑評估最大車輛的車長可否經過,經過這樣的評估以後,再去修正可以使用的機具跟配置,如此就可以不需要去改變這條既有道路,通常如果這樣不行的話,變成要去改變這條既有道路,讓它去符合我的施工需求,如此,就必須要把這條道路納到施工範圍內,所以當時我們評估整個道路需求符合施工配置需求時,該道路我們就完全沒有去動它,故也不把它納入到工區範圍內,以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七第85頁平面圖做說明,當時落石是在台九線的上邊坡即圖片左上方,且該地方還有很多浮石,都有可能往下掉,我們依照整個地形去判斷整個落石範圍,然後劃設影響範圍區域,才會劃設到西正線處,當時東正線還要去補做一個防落石牆是因為我在這邊做一個SRC明隧道,石頭萬一掉下來落在SRC明隧道的牆體,還是有可能滾落下來,所以我在這邊做了一個防落石溝跟防落石牆,讓落石的剩餘能量不會繼續往東正線滾落,(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七第85頁K51平面圖),事故道路不設置低矮護欄、鋼質護欄、可以移動式的紐澤西護欄是因為我們評估這條道路在使用的機具在正常行駛可以安全通過,所以我不需要去改變這一個道路的現況,所以我沒有把它納到我的工區範圍內,所以我不會去設計任何的一個設施,剛才說到防落石柵是為了要避免施工的雜物掉落,我沒有寫在設計圖內,只是寫在一般說明裡,就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要維持鐵路東、西正線的通行,並確實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部分,除了設置防落石柵,施工廠商覺得事故既有道路會有異物掉落風險的話,可以提出他的需求,經過我們設計單位評估跟業主同意以後,可以增設需要的防護設施,(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六第87頁「細部設計圖說」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重點」),施工廠商應該要自行依照這張提示重點來設置施工場所需要的安全設施,就算我沒有設計衛生安全設施,施工廠商還是可以自己加上防護設施,如果設了以後他要自行吸收可以不用跟我們講,但是如果他有要計價的話,就必須要跟我們知會,然後經過我們跟業主同意,我不會去督導施工廠商去注意安全設施是否足夠,因為我不是現場的監造,我是設計單位,所以這部分不是我的權責範圍,(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五第15頁),一般說明第24點講到「進出工區內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以利車輛機具進出,施工期間應該保持路面平整」,我再說明清楚一點,水保講的是新設的設施範圍,這個鋪面鋪設是屬於復舊,因為它是既有道路,它原本就有鋪面,我們會編這個是因為我們在施工過程中會借道,這是臺鐵的產權,使用中可能會破壞人家的路面,再加上要維護自己施工中的行車安全,所以這個鋪設是屬於復舊,不是新鋪,(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五第144頁偵訊筆錄),是否是一開始施工就要鋪設AC路面可以由廠商他們自行去評估現在的路面是不是已經破壞到影響行車安全,最後一次一定是在完工後要幫他復舊完成,所以才會有兩次的鋪設,當時我們評估時,是只有既有的一個維修通道,明隧道平台車輛出來的轉彎是後來施工中才產生出來的道路,從我規劃到設計階段都沒有從平台旁邊的施工中道路,所以在我那個階段當然不可能去評估這個轉彎,依據空拍圖,車輛不能不經過這個既有道路、事故彎道部分前往西正線的明隧道施工,這是唯一一個通道,事故發生的道路,就我所知有鋪PC,據我事後了解,會去鋪設PC的原因是因為在施工過程中,後來在既有的隧道頂,為了要運送這些基樁施作當中的土方,隧道頂有再開闢一個臨時的道路,當時這就是我們再去做水保第三次變更的時候所變更的一個工項,所以從這邊再做一個隧道頂的便道的時候,我們有要求,因為基於保護原本的隧道頂,當時鋪設時有多餘的料,就順便鋪設這一段,從轉彎這裡下來都是鋪PC,PC就是無筋的混凝土,AC就是瀝青拌合的混凝土,上開兩種材質都是屬於合乎道路鋪面規範的鋪面材質,K51標案工區相關設計就是由聯合大地去承標得到的,相關的設計我們是在還沒有被東新承包的狀況下去勘查的,我們去勘查時,相關西正線那些都還沒有做,因為我們就是依照現況去評估,至於東新後面會怎麼做,我們完全不清楚,相關的一些防護設施我們都有編在行車安全防護設施費用裡面了,既有道路就是我們要求他鋪AC做兩次,這都是我們事先去做評估的,會有這些就是因為我們的施工位置都比既有的鐵路高,有可能說一個工人或一個鐵鎚掉落後會滾落到軌道,所以我們通常在做鐵路工程,只要工區範圍比鐵路高的話,我們都一定會要求一定要特別注意這個細節,現場狀況仍要視他們施工的現場實際狀況去處理,因為有可能實際施作時,並不是我們當時規劃的工法或方式,他可能要因應他自己的工法做適當的調整。他們實際施工時如果認為整個道路有危險要報我們叫我們做改善,如果不是那麼大,只是自己加一些東西,他自己可以決定的話,他們也可以自行決定大概怎麼去修正,通常會報到我們的就是他的工項要工程費,如果他要自行吸收,就可以不需要報到我們這邊來,他就直接可以做了,因為都屬於施工中安全防護,他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做,到施工的時候就變成我們監造部門做處理,我們監造部門對他現況有任何問題,他們不是很清楚能夠做決定的時候,他會回饋給我們設計單位,要求我們設計單位去評估是不是需要變更什麼,我們的監造部門會再告訴我們設計部門需要變更什麼等語(本院矚卷七第318至337頁),雖證人陳志文於證述時亦主張既有道路未經開挖非屬工區範圍,然其亦證述於規劃設計之初,因既有道路為車輛行車必經之路而有對既有道路進行評估,確認該既有道路是否可供大型車輛、機具進出,嗣評估結果認既有道路需求符合施工配置需求,因此未再對既有道路進行改變或開挖,而既有道路係進入工區出入之必經道路乙情,亦為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天○○、被告乙V○○所不爭執(本院原矚卷三第128頁,本院原矚卷四第39頁,本院矚卷二第23頁、第176頁),並觀諸案發現場空拍圖(他421卷二第263頁、第265頁),亦見車輛如欲進行本案西正線明隧道工程,均須從台九線北上約158公里處右側斜坡工區出入口管制哨進入,一路往上行至轉彎處再往下坡行進至平台後迴轉車輛,沿原路返回工區出入口管制哨,並無其他可替代之道路,則綜上證據均可見K51標案施工圖說於設計之初即已將既有道路之使用考量於內,甚而編列既有道路維修費用,則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天○○辯護人認本案應以水土保持法所標列開挖之道路為施工區域認定,既有道路非屬施工區域而不適用K51標案相關契約或法規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W○○辯護人辯稱被告W○○僅係督導工程品質而與工地安全事項無關;被告丁○○○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僅督導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云云,惟被告W○○、被告丁○○○身為K51標案監造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渠等對K51標案工地衛生安全事項之監督責任已經K51標案採購契約、聯合大地公司採購契約、監造計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詳列如前,而被告丁○○○於109年6月17日臺鐵局至K51標案工地進行查核時亦以簡報詳述監造人之責任,並例示渠等抽查K51標案工地安全衛生之情形(本院原矚卷十一第153至202頁),且觀諸K51標案施工群組LINE對話紀錄(本院矚訴施工群組對話卷一第18頁),可見被告W○○、被告丁○○○常有相互代理之情形,渠等就工地安全事項均會加以查核並要求施工廠商改善,被告W○○、被告丁○○○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對K51標案工地安全事項無保證人地位,並不可採。

(2)被告乙天○○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天○○僅係提供諮詢服務,不具指揮監督權;被告乙V○○辯護人辯稱本案已委託中棪公司為專案管理,臺鐵局僅為備查角色而無督導責任,且被告乙V○○僅為臺鐵局組織體底下之基層員工,無從代替臺鐵局負起保證人地位之責任云云,惟按政府中大型公共工程為講求提升工程進行效率、落實工程施工品質,會委託專業管理機關進行協助,在此情形下受委託之專業管理機關具有協助業主就契約所約定之專業事項進行督導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乙天○○於K51標案擔任專案管理廠商,其對K51標案工地安全事項所應負之監督責任已經詳列於K51標案採購契約、中棪公司採購契約及工作執行計畫書、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被告乙天○○於工程進行中如認廠商履行契約有礙其等制定之工程計畫書尚可提出特別報告,可見被告乙天○○於K51標案並非如其辯護人所述僅處於被動提供諮詢之角色,又在委託專業管理機關下,亦不代表業主即對公共工程不具任何監督義務,被告乙V○○於K51標案擔任主辦工程司,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分支機構及直屬機構所屬單位各級人員安全衛生分層負責實施要點暨安全衛生應辦事項表規定,其仍具有監督K51標案工地之義務,此觀諸交通部工程查核小組109年10月7日查核紀錄記載「優點1主辦機關督導(稽核)1次,缺失均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限期改善並複查建檔備查(他459卷四第55頁)、臺鐵局工程施工督導小組109年12月25日督導紀錄記載「優點2工程主辦機關依行政院頒品質管理要點,執行品質督導及稽查(他424號臺鐵調取資料卷一第319頁)可知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臺鐵局工程督導小組均對於臺鐵局花工段是否督導本案工地此事項實施檢查,亦可得證臺鐵局花工段就本案工程仍需落實二級品管之實質監督責任,且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被告乙V○○甚至可對施工廠商、監造廠商、專案管理廠商進行懲罰性違約金計扣,均可見被告乙V○○經臺鐵局指派為K51標案承辦人後,其代表臺鐵局此組織體在K51標案內對該工程之進行顯然具有一定權利義務,實則業主為使工程進行精緻化而委託專案機關管理,係為使工程多一項安全保障,而非作為業主或專案機關推託監督責任之藉口,否則於此種情形下,渠等相互於事故發生時互踢皮球,不啻使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被告乙V○○、被告乙天○○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5.公訴意旨另指本案被告等人保證人地位來源係源自建築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鐵路法不採之理由

(1)建築法第61條固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惟K51標案所進行之工程係「SRC明隧道、滯洪沉砂池、防落石牆(含防落石柵欄)、防坍架、臺鐵電務電信設備移設及相關附屬設施、完成本工程所須職業安全設施」,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本案事故邊坡是否屬於建築法第3條適用建築法之區域,結果略以:建築法第1條規定,本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而制定,旨揭鐵道事故是否有建築法適用之疑義,應先釐清是否涉及建築物相關工程,倘未涉及,尚無建築法適用,有內政部110年12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8499號函可查(本院原矚卷十四第467至468頁),且本案事故發生並非於K51標案上開工程興建中所造成,應非建築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2)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三、道路,包括橋樑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本條文於111年8月2日增訂第6款「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第120條規定「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之1條「雇主對於車輛機械,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機械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應就下列事項事先進行調查:一、該作業場所之天候、地質及地形狀況等。二、所使用車輛機械之種類及性能。三、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四、車輛機械之作業方法。依前項調查,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整理工作場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作業前告知勞工。」,惟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均係針對雇主對勞工所負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職業工作者之健康安全,是否得作為保護勞工以外第三人之法源,尚有可疑。

(3)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固規定「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惟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係鐵路機構,且並未具體記載確保鐵路安全之措施或罰則,是否能逕作為被告乙V○○於K51標案保證人地位之法源亦有可疑。

(4)綜上,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上開法律作為被告Y○○、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作為義務來源,尚有疑義,惟依據K51標案相關契約及附件,已足認定渠等對K51標案工地施工安全具有監督義務,業如前述。

(六)注意義務

1.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予以判斷之。

2.K51標案施工區域應設置之設施

(1)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第二冊附件17施工圖S-01一般說明13:「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應維持鐵路東西正線之通行,並確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經工程司核可,以避免模版、碎片、混凝土塊及其他任何雜物掉至軌道,而影響人及行車安全...」;一般說明23:「施工期間,應於台九線出入口設置管制哨,管制進出車輛及進出時交通維持」;一般說明24:「進出工區内之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以利車輛機具進出,施工期間應保持路面平整...」,且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已於第2條(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明訂廠商履約工程內容詳如附件17工程設計圖所示,而契約也於工程詳細表訂有標列項次111、工程項目01157行車安全防護設施費,項次1

14、工程項目0115A既有進出道路維護費,項次115、工程項目0115B交通維持、旗手、台九線出入口管制哨,項次119、工程項目0116監測系統,惟上開附件17之一般說明13、23、24並未明示施工廠商應具體就門禁作如何管制,或增設何種安全防護措施、如何鋪設AC路面及保持路面平整,而依據證人陳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七第85頁K51工地的平面圖),行車安全維護的部分沒有考慮到圖中左邊系爭道路轉彎處,因為那裡已經不是屬於我們的工區範圍了,當時我們評估的落石範圍跟施作範圍就不包括那裡,就該部分工程車進出安全性的部分有考量過,本案主要是在105年9月從上邊坡台九線上方有落石掉到軌道,所以我們主要是針對落石去做防護措施,依照落石的大小跟路徑、影響範圍去評估、規劃整個防護設施,我們依照這個防護設施的範圍、需要施作的機具,必須要去評估進出、施作的動線,當時我們有去評估該彎道,該彎道當時評估的結果,它的轉彎內半徑大概是10公尺,轉彎外半徑是15公尺,縱坡度沒有超過百分之二十,整個既有道路的維修現情大概是符合農路四級的規範標準,而依照這樣的標準,我們大概評估了哪些車輛可以進出,施工機具是否都可以進出,最後再依照轉彎的半徑評估最大車輛的車長可否經過,經過這樣的評估以後,再去修正可以使用的機具跟配置,如此就可以不需要去改變這條既有道路,通常如果這樣不行的話,變成要去改變這條既有道路,讓它去符合我的施工需求,如此,就必須要把這條道路納到施工範圍內,所以當時我們評估整個道路需求符合施工配置需求時,該道路我們就完全沒有去動它,故也不把它納入到工區範圍內,以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七第85頁平面圖做說明,當時落石是在台九線的上邊坡即圖片左上方,且該地方還有很多浮石,都有可能往下掉,我們依照整個地形去判斷整個落石範圍,然後劃設影響範圍區域,才會劃設到西正線處,當時東正線還要去補做一個防落石牆是因為我在這邊做一個SRC明隧道,石頭萬一掉下來落在SRC明隧道的牆體,還是有可能滾落下來,所以我在這邊做了一個防落石溝跟防落石牆,讓落石的剩餘能量不會繼續往東正線滾落,事故道路不設置低矮護欄、鋼質護欄、可以移動式的紐澤西護欄是因為我們評估這條道路在使用的機具在正常行駛可以安全通過,所以我不需要去改變這一個道路的現況,所以我沒有把它納到我的工區範圍內,所以我不會去設計任何的一個設施,剛才說到防落石柵是為了要避免施工的雜物掉落,我沒有寫在設計圖內,只是寫在一般說明裡,就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要維持鐵路東、西正線的通行,並確實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部分,除了設置防落石柵,施工廠商覺得事故既有道路會有異物掉落風險的話,可以提出他的需求,經過我們設計單位評估跟業主同意以後,可以增設需要的防護設施,(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六第87頁「細部設計圖說」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重點」),施工廠商應該要自行依照這張提示重點來設置施工場所需要的安全設施,就算我沒有設計衛生安全設施,施工廠商還是可以自己加上防護設施,如果設了以後他要自行吸收可以不用跟我們講,但是如果他有要計價的話,就必須要跟我們知會,然後經過我們跟業主同意,我不會去督導施工廠商去注意安全設施是否足夠,因為我不是現場的監造,我是設計單位,所以這部分不是我的權責範圍,(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五第15頁),一般說明第24點講到「進出工區內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以利車輛機具進出,施工期間應該保持路面平整」,我再說明清楚一點,水保講的是新設的設施範圍,這個鋪面鋪設是屬於復舊,因為它是既有道路,它原本就有鋪面,我會編這個是因為我們在施工過程中會借道,這是臺鐵的產權,使用中可能會破壞人家的路面,再加上要維護自己施工中的行車安全,所以這個鋪設是屬於復舊,不是新鋪,(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五第144頁偵訊筆錄),是否是一開始施工就要鋪設AC路面可以由廠商他們自行去評估現在的路面是不是已經破壞到影響行車安全,最後一次一定是在完工後要幫他復舊完成,所以才會有兩次的鋪設,當時我們評估時,是只有既有的一個維修通道,明隧道平台車輛出來的轉彎是後來施工中才產生出來的道路,從我規劃到設計階段都沒有從平台旁邊的施工中道路,所以在我那個階段當然不可能去評估這個轉彎,依據空拍圖,車輛不能不經過這個既有道路、事故彎道部分前往西正線的明隧道施工,這是唯一一個通道,事故發生的道路,就我所知有鋪PC,據我事後了解,會去鋪設PC的原因是因為在施工過程中,後來在既有的隧道頂,為了要運送這些基樁施作當中的土方,隧道頂有再開闢一個臨時的道路,當時這就是我們再去做水保第三次變更的時候所變更的一個工項,所以從這邊再做一個隧道頂的便道的時候,我們有要求,因為基於保護原本的隧道頂,當時鋪設時有多餘的料,就順便鋪設這一段,從轉彎這裡下來都是鋪PC,PC就是無筋的混凝土,AC就是瀝青拌合的混凝土,上開兩種材質都是屬於合乎道路鋪面規範的鋪面材質,K51標案工區相關設計就是由聯合大地去承標得到的,相關的設計我們是在還沒有被東新承包的狀況下去勘查的,我們去勘查時,相關西正線那些都還沒有做,因為我們就是依照現況去評估,至於東新後面會怎麼做,我們完全不清楚,相關的一些防護設施我們都有編在行車安全防護設施費用裡面了,既有道路就是我們要求他鋪AC做兩次,這都是我們事先去做評估的,會有這些就是因為我們的施工位置都比既有的鐵路高,有可能說一個工人或一個鐵鎚掉落後會滾落到軌道,所以我們通常在做鐵路工程,只要工區範圍比鐵路高的話,我們都一定會要求一定要特別注意這個細節,現場狀況仍要視他們施工的現場實際狀況去處理,因為有可能實際施作時,並不是我們當時規劃的工法或方式,他可能要因應他自己的工法做適當的調整。他們實際施工時如果認為整個道路有危險要報我們叫我們做改善,如果不是那麼大,只是自己加一些東西,他自己可以決定的話,他們也可以自行決定大概怎麼去修正,通常會報到我們的就是他的工項要工程費,如果他要自行吸收,就可以不需要報到我們這邊來,他就直接可以做了,因為都屬於施工中安全防護,他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做,到施工的時候就變成我們監造部門做處理,我們監造部門對他現況有任何問題,他們不是很清楚能夠做決定的時候,他會回饋給我們設計單位,要求我們設計單位去評估是不是需要變更什麼,我們的監造部門會再告訴我們設計部門需要變更什麼等語(本院矚卷七第318至337頁),並參酌K51標案得標順序,應係先由臺鐵局發包「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周期維護管理(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由聯合大地公司得標後,聯合大地公司針對臺鐵局轄下鐵路需要施工路段進行勘查並設計施工圖說,其中聯合大地公司設計好之K51標案主要工程係為建立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規劃搭建明隧道、防落石柵、防坍架等設施,則相關施工現場應設置如何之門禁及安全防護設施、路面應進行如何之鋪設,聯合大地公司於設計之初尚難以全權預料確認,固僅編列概略預算,屆時由得標廠商予以彈性運用,難謂有違常理,而如施工廠商現場施工後認有增加預算、變更設計之需求,亦可向設計單位提出修正,則依據施工圖說雖明定要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鋪設AC路面並保持路面平整,然具體如何設置、如何鋪設,自應由K51標案施工廠商及對K51標案具有監督義務之人加以注意判斷。

(2)依據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權責分工表,在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之事項,應由承造人(廠商)辦理、監造人監督、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起造人(機關)備查,復依據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聯合大地公司採購契約、中棪公司採購契約及各該契約均置入附件之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重要規定已如前述所標列),可知施工廠商、監造人員、專案管理人員、業主機關於K51標案進行中各有渠等不同之注意義務,即係施工廠商應於施工時應注意一般說明事項13、23、24之要求,為確保施工現場之安全,就進入工區之管制哨應落實管理,車輛進出工地現場之路段進行AC路面鋪設並保持路面平整,又應於鄰近軌道之邊坡開口處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監造人員則應確保施工廠商有依一般說明事項13、23、24之要求進行施工,如發現施工廠商未落實或施工現場設計不足以應付施工現狀之情形,應督促施工廠商改善或提出變更需求;專案管理人員則應確保監造人員有確實履行監督職責,於發現施工狀況與契約所規範者不符,或工地有突發狀況發生時,應向業主機關提出特別報告;業主機關應確保施工廠商施工符合法規及契約要求,監造廠商、專案廠商是否有落實渠等監督責任,並可行使違約金計扣之權利。

3.事故邊坡之既有道路稽核檢查狀況

(1)108年3月19日施工前危害告知會議及108年11月職安宣導會議依據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召開協調會議,決定開工日期,並於開工日起420日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嗣臺鐵局花工段於108年3月19日召開「施工前危害告知暨施工協調會議」,協調施工事項、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會議主持人為林峯正,出席人員包含東新公司人員(包含被告Y○○)、聯合大地公司人員、中棪公司人員、臺鐵局工務處人員、臺鐵局花工段人員(包含被告乙V○○),該次會議決議請東新公司按期提交契約規定之施工、品管、職安計畫書,並進行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同日臺鐵局與東新公司簽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花蓮工務段「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書」,指名由被告乙V○○為臺鐵局K51標案之負責人負責監工,並說明本工程屬鐵路沿線施工,危害因素包含倒塌、崩塌、物體飛落、撞擊、感電,並重申施工期間(含停工期間)乙方應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他420卷三第36至40頁,他459卷一第35至48頁);之後工程於108年4月26日開工,於108年11月之花工段職安宣導會議即由被告乙V○○擔任主持人,出席人員包含東新公司人員、聯合大地公司人員、中棪公司人員、臺鐵局花工段人員,申明「各項工程之施作,監造人員務必督導承商確實按照圖說施作,若發現設計與現場不符或有施工困難之情形,亦應及時提出修正。另承商反映之施工方式或設計內容之問題,如屬合理部分亦應考量予以彈性修正,俾利工程順利進行」、「有發生立即性危險之職安缺失,本段即責令立即停工、立即改善及將改善成果陳報本段備查」(他459卷二第426至431頁)。可知上開施工前危害告知暨施工協調會議、職安宣導會議所討論及決議內容亦係重複申明施工廠商應依照施工圖說施作,而監造人員必須負責監督施工廠商施工狀況,在施工現場有任何施工困難應提出修正,臺鐵局花工段如發現有職安缺失可責令施工廠商停工,均徵身為監造人之聯合大地公司指派人員、主辦單位之臺鐵局花工段指派人員,對於K51標案現場施工具有注意施工狀況與圖說是否相符、施工現場是否有危害安全之注意義務。

(2)109年6月17日稽核紀錄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9年6月17日安排人員至K51標

案施工現場進行工程業務安全稽核,稽核過程中由查核委員林永昌主持安全衛生業務查核會議,出席人員包含查核委員陳立德及張智奇、臺鐵局勞安室人員、花工段人員、監造單位人員(被告W○○、被告丁○○○)、專案管理人員(被告乙天○○)、施工廠商,當日由被告丁○○○以簡報報告K51標案施工狀況(他459卷八第397至446頁),並於現場進行勘查,就須改善之缺失做成會議記錄(他459卷二第250至252頁)及重大工程加強安全衛生查核結果綜合紀錄表(他459卷二第253至256頁),臺鐵局以109年7月3日鐵勞一字第1090022888號發函臺鐵局花工段要求臺鐵局花工段依照稽核紀錄改善(他424其他非供述證據卷第221頁),臺鐵局花工段收到函文後以109年7月7日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東新公司、聯合大地公司、中棪公司責令施工廠商就缺失事項進行改善,並由監造單位將改善成果彙整完成後提送審查(他459卷二第257頁),聯合大地公司收到後以109年7月8日聯花監字第1090279號函發文東新公司改善並依要求製作改善報告(他459卷二第249頁),嗣東新公司將改善結果陳報聯合大地公司審查後轉中棪公司審核,中棪公司以109年7月24日中棪字第10907021660號函文表示無意見而函轉臺鐵局花工段備查(他424其他非供述證據卷第86頁),臺鐵局花工段於109年7月31日以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改善結果提交臺鐵局勞工安全衛生室鑒核(他424其他非供述證據卷第87頁),臺鐵局就前開改善結果以109年8月4日鐵勞一字第1090026918號要求臺鐵局花工段補正(他424其他非供述證據卷第185至186頁),嗣再歷經一連串發函補正之事項,於109年9月間結案(他459卷二第235至246頁)。

②而觀諸109年6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二、現場部分:

(一)、為因應日、夜間施工需要及避免作業人員及車輛滾落邊坡,請立約商將本工區之落差2M以上之邊緣開口位置,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增設強度足夠之防墜落設施及夜間警示燈具」,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當日稽核委員即林永昌、張智奇、陳立德、出席人員韓玉鳳到庭訊問,並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立德、證人韓玉鳳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陳立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鐵局臺東工務段勞安室主任,我去過K51標案109年6月17日那次查核,當天我們主要是視察西正線的施工情形,但因為現場從工地路口要到西正線工地時,就會先經過一個上邊坡,當時我就注意到該上邊坡旁的掛網噴漿已破損,而上邊坡常有重型車輛經過,如果掛網噴漿有破損,裡面的砂土就有可能會流失到車輛經過的路段,也有可能會流到下邊坡即本案事故邊坡,只要砂石流出來,加上車輛因載重,就有可能導致車輪塌陷,進而使車輛重心不穩,有可能從上邊坡翻覆滾落,當我們要去巡視東正線隧道時,途經事故邊坡,我發現該處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我擔心落差太大,該便道又人車通行,只要路面濕滑,就非常可能導致人或車翻落,掉到鐵道上,所以在視察完後,我在會議中要求,只要現場有2公尺以上的邊緣開口,不論是邊坡、施工便道、假設工程,都需要檢討、做防護措施,當日開會過程是由林永昌科長召集臺鐵工務段的人、PCM公司、立約商、監造先在花蓮工務段開一個會前會,再一起出發巡工地,巡完工地後再回花蓮工務段開巡後會議。開會過程,我們先由主辦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做現場情形的簡報,也就是會議紀錄的一、簡報部分,聽完簡報後,主席裁定先到現場看工地,看完工地後,我們再回來檢討,檢討時由我們三位委員就現場缺失情形發言,會議紀錄二、(一)是我發言的,但當時在現場我就先跟林永昌建議,林永昌也認同我的看法,因為在工地裡,墜落、滾落是首要危害,所以我會特別注意,當時施工還未做到東正線,所以安全衛生查核結果綜合紀錄表沒有附本件事故邊坡的照片,但會議記錄二、(一)是通案檢討,立約商及監造商的改善結果情形是由另一位同仁承辦,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到底有沒有針對現場所有落差2公尺以上的邊緣開口處,進行防護措施,通常委員並不會參與到事後改善情形,我到現場時,只記得那邊有樹木,工程都還沒做到那,鐵路沿線作業標準是僅限於要設置在鐵道旁的情形,並不是用在設立邊坡,該規定主要是防止人、車靠近鐵軌、誤入軌道所用,主要用來示意,不是用來防止邊坡滑落,邊坡的設置應該要如109年6月17日的查核結果綜合檢查表缺失項目編號20415照片右下角所示的護欄,事故邊坡要做護欄、警示燈,加上有車時,要有人員在場指揮,若不是臨時性的作業,單純以警示線、三角旗做替代是違反規定,因為安全防護強度不夠,在鐵道旁設置瞭望員是規定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主要是監視施工時有無列車接近,不能用來做為替代安全設施的手段等語(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於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7日我任職的單位是臺鐵局的臺東工務段勞安室,109年6月17日我有參加過K51工程重大工程安全衛生查核,主要目的是職業安全衛生,針對勞工安全衛生部分相關設施來實施查核,當天勘查路線是主辦單位帶著我們走到工地,我們第一個去看北邊,北邊有一個隧道延長工程,是在東正線的樣子,西正線這邊我們看到的是雖然有一個明隧道,但當時候只有一些柱子的部分做起來,上面的蓋子還沒有做,現場當時好像有下雨,所以蠻泥濘的,事故的彎道也有巡視到,(經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一第287頁)上面是台九線,從台九線的那個缺口下來,下來以後,我們車子停在圖中1、2、3的附近,用走的走下去以後,沿著落差走下來,走到圖中4的地方,因為現在有加蓋子了,和當時施工現況有點不一樣,但是可以確認的就是車子停在圖中1的位置,人是走下來的,走到圖中4的這個地方,因為當時候是沒有這個明隧道的蓋子,走到4以後,我們就走下去,走到東正線(圖片右下隧道處),這裡有一個隧道在做延長的,我們就從這裡下面下去,就去看了這一個隧道上面的延長工程,走完以後又反方向走回去,編號4彎道的這個地方當時候全部都是草、都是樹木,他們整個邊坡有做了一些安全防護措施,用3號鋼筋做的警示旗,依照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20條規定,我提了護欄要穩固的規定,彎道的部分我問他們一個問題,就是說這個地方確定都不會下來,都不會影響到人的安全嗎,他們說應該不會,因為當時候的工作通道並沒有在那邊,只有車子會從上邊坡從台九線這樣下來,所以我會提說護欄要再加強一下,(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三第221頁偵訊筆錄)偵查中我說「我們要去巡視東正線隧道的時候,途經事故邊坡,發現這個地方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我擔心落差太大,便道又有人車通行,只要路面濕滑,就非常可能導致人或車翻落掉落鐵道上,所以在視察完以後,我在會議中要求,只要現場有2公尺以上的邊緣開口,不論是邊坡、施工便道、假設工程都需要檢討、做防護措施」等語沒錯,但是我的出發點還是以保護現場的作業勞工為主,因為那個護欄規定的單點受力只有75公斤,我在檢討會議中有告知現場出席的人員事故邊坡應該要增設防護措施,當時候我有向檢察官講,就是怕車子如果滾下來,從那兩個邊坡這樣的路徑下來的時候會影響到駕駛的安全,所以我才會再提議這一個部分,主要職業安全衛生的部分都針對的是人的保護,依照我們當時候看到的現場施工的現況,只要有落差2米以上,會有對人造成危險,因為駕駛也是在車子裡面,這種情況駕駛也是人的部分,如果有危險的時候,我們在會議紀錄裡面有要求到這一塊,就是請他們實施加強改善,就是工區有施工的部分,主要上邊坡為主,事故邊坡當時候看不出來,因為那個地方都是樹,距離軌道有多遠我們大概只能用揣摩的方式而已,我有問他們確定這裡人都不會過來,他是說應該是不會有那個情況,下邊坡的部分我是針對當時候的明隧道,上邊坡有臨時性的警示帶,這不應該叫圍籬,正常來講照我們的合約規定,在臨軌面這邊也會有警示帶,彎道的地方,如果是右側臨近軌道這裡是沒有任何圍籬,當時彎道距離軌道的長度我還看不出來,這裡都是樹,所以我們站在施工便道上面是看不到那地方,我講的防護措施主要以上邊坡為主,下邊坡的部分,就是再下來到明隧道那一塊,主要是以明隧道施工的部分,還有隧道延長部分的防墜落措施為主,當時只有注意到上邊坡的護欄,因為他是用3號鋼筋跟警示帶,還有當時整個施工便道剛好下過雨,所以是軟弱的情況,(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第231頁20415號照片)照片右下方這兩根竿子就是我剛才講的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所設置的安全護欄,我看到的就是剛才講的施工便道有一個臨時性的警示旗那一個,那個沒有辦法,他是用3號鋼筋插著的時候,是沒有辦法符合穩固,就是護欄的規定,那也不是護欄,只是3號鋼筋,就是針對那個部分是我提出來等語(本院矚卷七第246至263頁);證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鐵局勞安室科長,有去109年6月17日那次查核,會議紀錄二、(一)部分是陳立德提議,當日開會過程同陳立德所述,缺失提出後,勞安室會發文給工務段,工務段會要求聯合大地公司改善,本件臺鐵花蓮工務段109年7月31日有將改善結果呈報給我們,但我們有退一次,因為我們認為還有部分未改善,所以聯合大地又在9月14日函文回覆改善完成情形,本件事故邊坡要做護欄、警示燈,加上有車時,要有人員在場指揮,縱使施工契約僅要求以警示線或三角線替代即可,也不能做替代手段,因為這些攸關公共安全,縱使契約僅規定低強度警示手段,我們還是會要求改善,頂多建議廠商可以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等語(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證人張智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K51工程外聘的學者專家,109年6月17那次查核我有去,會議紀錄二、

(一)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開會過程同陳立德所述,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的規定,若防止人員滾落,是臨時性的作業,例如吊招牌,邊坡防護可拉線、三角旗來做警示,若不是臨時性的,就要做護欄,護欄弧度必須要任何方向都能承受75公斤的力量,通常是用角木或鋼管護欄來做,若要防止車輛靠近,雖然可使用紐澤西護欄,但本案的邊坡是施工便道,道路穩定度不足,所以不建議使用紐澤西護欄,因為可能造成滑落,反而造成危險,所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我們會要求施工時,有人員在該路段指揮,避免駕駛過於靠近開口邊緣。本件事故邊坡要做護欄、警示燈,加上有車時,要有人員在場指揮等語(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證人韓玉鳳於偵查中證稱:K51標案開工後三、四個月,我才到K51標案工地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我知道事故邊坡有安全防護不足的問題。109年6月17日有評鑑委員來視查過,要求要做紐澤西護欄,但我記得被告G○○只用三角錐加連桿,委員還有指出現場其他缺失,我們改善後有報上去,後來就沒有再要求我們改善了,應該是委員們有同意我們的改善,(經提示109年6月17日重大工程安全衛生查核簽到表)我剛剛說的就是指這一次,這一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紐澤西護欄,委員是當場講的,他說現場的防護不足,要裝設紐澤西護欄,會議和照片都沒有記,但我就在旁邊聽得很清楚,我記得有一位委員特別堅持,我對這件事印象很深刻,因為之前我就有特別要求這個邊坡要加強防護,被告G○○說好,他會弄,但他也只是用連桿和三角錐,而且在更之前,我也有跟被告G○○說為什麼不做欄杆,他說沒有這個經費給他做,當時被告丁○○○在場也有要求,因為我剛到工地任職時,該處確實有鋼管,而且都有延伸整個坡段做到下面,只是後來被他們弄壞,所以拆掉,我就是因為他們拆掉,才跟他們說要做欄杆,我都是向被告G○○反映而非向被告Y○○反映,因為被告Y○○常在鐵道那邊施作,被告G○○比較常在現場,就我所知被告G○○是工程的股東,股東就是老闆,所以我都是跟被告G○○反映,被告Y○○和被告G○○都是現場有辦法決定要不要設置護欄的人,我經常去事故邊坡彎道掃石頭,因為我看過好幾次輪胎打滑等語(偵1703號卷二第271至27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6月份開始在K51案工地擔任職安管理員,哪一年的6月份我不記得,(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24號其他供述證據卷第247頁警詢筆錄)我當時說從108年8月開始在這個地方上班沒錯,我是向被告Y○○應徵在K51工地擔任職業安全人員,108年8月開始,我週一到週五每天早上8點到下午會去這個案件的工地,之後改成夜間施工我沒有參與,本案事故道路靠近東正線的地方,之前有白鐵的欄杆,後來是被拆掉吧(經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一第287頁)我比較不會這樣看,這樣看不出來,不清楚,應該是大轉彎這邊下來都有設置鐵欄杆,事發時事故道路沒有我說的鐵欄杆是因為他們施工時有用到一些毀損(比如說車子碰到,弄到傾斜、歪斜,就是鐵欄杆被車子撞壞的意思),所以他們把它拆掉了,事故道路的鐵欄杆被毀損後,有修理過,後來又壞,就沒有再修理了,我有講要做,跟監造也講那是你設計的問題,跟老闆也講,他說沒有這個經費給他,他不願意做,那我就跟主辦講那你們應該要變更設計,他說不是變更設計,是增減的問題,我說那你們要去辦啊,反正我三方都講過了,我剛去的時候就有設置我剛才說的鐵欄杆,大概我去了以後的三、四個月或四、五個月都還有鐵欄杆,後來弄壞以後,我跟他們講要做,他們說那有關係到林務局的地,所以會很麻煩,我說你全部叫來,他說太多相關人員,我剛才講的事故邊坡靠近東正線的地方,後來就設置簡易的鋼筋、拉警示帶,(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三第210頁偵訊筆錄)我當時回答事故的邊坡還有再用三角錐加連桿,那是指評鑑查驗以後,他是要設紐澤西護欄,我也跟「黑猴」講過,委員是說要設紐澤西護欄,我兩天講一次,連續講了三、四次,他答應我會做,後來他改用那個,可是很快就拿掉了,我記得評鑑日期是8月還7月,(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三第210頁偵訊筆錄)當時我說是109年6月17日沒錯,110年4月2日事故時沒有看到我說的三角錐加連桿,是因為複查以後很快就收起來,剛才講的靠近東正線這個事故道路,每天都會用,用途是車子下去、人員下去,有車輛輪胎在這個地方打滑過,所以我常常在那邊掃地、清除砂石,輪胎打滑的原因第一個是斜度,第二個會有砂石,挖土機經過就會有土石掉落,所以我常去那邊掃土石,打滑的車輛沒辦法開高速,尤其那邊有轉彎,他們會有那種一次衝不上去,再衝第二次的情況,好像爬不上去的感覺,在110年的時候,還有看到車輛輪胎蠻常打滑,不會是一次兩次,沒有改善就會這樣,我不知道被告乙天○○是誰,剛剛我提到說有鐵欄杆後來被拆掉的問題,鐵欄杆設置的位置是在彎道的外側,剛剛所述的鐵欄杆事件,我沒有填寫在相關的表單、紀錄上,因為他們說那個地沒有辦法,因為所有人都不做,後來只有用評鑑的機會,有一個委員提出來,我就直接講了,他們說會做,後來我看到沒做,他又答應我會做,我就直接寫下去了,寫下設置紐澤西護欄,我不記得評鑑時是哪個委員說的,我完全對他們沒概念,當下在那邊討論了有一陣子,他討論說要設紐澤西護欄,他說沒有護欄不行,業主就說沒有啦,我們那沒什麼車子在經過,他說你不可能沒有車子經過,土方那麼多都會載運,一定會有大卡車出入,所以那個不行沒有護欄,所以討論了一陣子,因為當下他就質詢業主說護欄要做,不然你這個評鑑就分數非常低,業主答應會做,他說好,你會做我就不記錄下去,事故邊坡的疑慮我是跟我們的監造、主辦、我們的業主,還有我們的老闆反映過,因為我不會往聯合大地那邊,聯合大地我是跟他們派來的監造講,叫他要跟公司反映,我在對工作人員實施行前教育或危害告知因素時,我有提過事故邊坡,我說他們都不設護欄,那我只能去拉紅色警示帶,我拉了,可是你們不能把我拆掉,這些行前教育在說明時,專管人員好像沒有在場,我覺得事故邊坡可以用方式改善,比如說打鋼軌樁下去,還是用預拌混凝土固定好,(經提示110年度他字第424號其他非供述證據卷第223頁會議結論二、(一)部分)他就是查核當下說紐澤西護欄的部分,老闆答應他會做改善,他說你答應,那我就不列進去,是這樣子,這份查核最後他們就用三角錐跟連桿改善,改善後再陳報給臺鐵局複查,他們複查然後就沒有意見,臺鐵局並沒有要求一定需要做到紐澤西護欄的程度,109年6月17日評鑑委員有提到要設置防護設施,評鑑委員就在轉彎的貨櫃那邊講的,剛好是大轉彎處,(經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一第287頁)委員說大轉彎處這個邊坡都要設置護欄,他說車子經過就會有墜落的危險,說這個完全沒有設不行。委員會建議設置紐澤西護欄,他沒有特定說只要設置紐澤西護欄,他的意思是說紐澤西護欄的強度才夠等語(本院矚卷七第264至276頁),互核渠等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詞觀之,就基本客觀事實即渠等均有參加109年6月17日查核會議,並有沿既有道路行走勘查現場施工狀況均堪稱一致,其中證人林永昌、陳立德於偵查中並證稱表示行經事故邊坡時擔心該處高度落差超過2公尺,又係人車通行之地,擔心有人車滾落鐵道等語,與證人韓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表示109年6月17日稽核委員視察說事故邊坡防護不足,要做紐澤西護欄,委員是現場說的等語相符,則雖證人陳立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對事故邊坡有提出防護不足之問題更異其詞,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證人陳立德亦屬臺鐵局之員工,而本案臺鐵局因本次事故經行政、民事究責,證人陳立德因事涉其所任職之臺鐵局而有壓力而更異其詞之危險性較大,且觀諸證人陳立德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常有避重就輕、答非所問或更異其詞之情形,可認證人陳立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明力較為低弱,應以證人陳立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③復觀諸被告乙V○○手機相簿截圖與K51標案施工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既有道路事故邊坡於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間在臨軌側仍設有鋼管護欄(本院矚訴刑案現場照片卷第33至42頁),然於109年8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間已未見該鋼管護欄,只有紅色警示帶(本院矚訴施工群組對話卷一第109頁,本院矚訴刑案現場照片卷第43至48頁),乃至109年12月間可見既有道路事故邊坡臨軌側設有三角錐塑膠連桿(本院矚訴施工群組對話卷二第32頁),於110年1月間又未見三角錐塑膠連桿(本院矚訴刑案現場照片卷第49至55頁),與證人韓玉鳳前述證稱事故邊坡原有設置鐵欄杆,後因故拆除改拉警示線,於評鑑過後為了進行複查放置三角錐連桿,然不久後又撤除等語相符;而被告Y○○於偵查中亦證稱:

交通部委員來會勘三次,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有交通部委員在工程查核時來跟我們反映,本件肇事路段應設紐澤西護欄,我忘記是誰告訴我這件事,後來我們在108年年尾時有放塑膠式的三角錐及塑膠式的紐澤西護欄,他們沒有指定我要放注水式、水泥或塑膠式的護欄,放一、二個月,後來不知為何壞掉就丟掉了等語(他421卷四第220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108年8月1日去的時候,工地入口進去到轉彎處的左手邊就已經設置鋼管護欄了,當初設計到轉彎處就沒有繼續設置了,據我瞭解,案發道路是鐵路局的既有道路,我到職後怕人員掉落,大概在108年8月間,我有要求承包商在轉彎處拉旗,靠近這次案發的滾落處部分有施作鋼管護欄(一段是警告旗、一段是護欄),其實當初不是防止異物入侵軌道,只是為了職安觀點,防範人車掉落,但108年底因為在底下做明隧道的基礎開挖,大型機具進出頻繁,還有五大系統的基地台,車輛轉彎進出、退後時就把鋼管護欄撞壞了,我就沒有要求承包商重新做等語(他421卷四第157至158頁),被告乙V○○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說你一個禮拜去三次工地嘛,對不對,也會看安全措施嘛,因為檢察官也去了好幾次啦,這個工地在明隧道的工地下方對不對,有一個斜坡,這個斜坡還蠻斜的,他是一個便道的斜坡,這個斜坡你當時有沒有注意,有沒有架設安全措施?)這個事故地,我有跟G○○說過了,(問:你有看過,對不對?)我有跟他說了、我有跟他說這個委員已經有講了,(問:誰講的?哪一個委員?)這是當初來查核的時候有講,(問:講怎樣?)講這裡要做……,(問:要做什麼?)要做一個……是有說要做紐澤西護欄,(問:有說對不對?)對,他來查核是有說,(問:

誰來查核?你要跟我說清楚一點,是誰來查核?)那是交通部的,交通部來視察時,(問:你有跟G○○說過?)我有跟他們的人說……,(問:他們的人是G○○還是?)G○○,我有跟他們的人說,就說這不是當初……,(問:不是啦,我們講明的就是「他們的人」這樣是台語,我們要寫的時候會寫比較明,是G○○本人或是G○○的工人?你是怎麼說的?)因為有一段、有一段時間了,我記得我有跟東新的講過,但是我不確定是跟誰講,他那個……,(問:你講說要做紐澤西護欄後,東新營造的人是否有照你的指示去做?)後來他是用那個、那個、圍一個警示帶、一個警示帶圍著,他沒有放紐澤西護欄,(問:他沒照你的意思去做呀,那你看到這樣,你是如何反應?)主要是……當初沒有編那個額度,那裡沒有編,那裡沒編、意思是那邊沒有編圍籬,他們是這樣說,(問:誰說的?)東新的人,(問:東新說……東新的誰?)(被告乙V○○沉默),(問:你那麼注意行車安全的人啊,東新沒有按照你的意思做,你的反應是什麼?)他用警示帶先圍起來,先用警示帶圍住。因為那邊比較寬啦,那邊比較寬,人、人不太會掉下去,他們就是這樣跟我解釋,(問:那你就這樣算了?)但我也是跟他說啊,這也是……安全,你也是要……,(問:你跟誰說?)跟東新的人說,(問:那就算你這樣跟東新說,你有跟你的監造或專管說,交通部來看的時候有要求要做紐澤西護欄?結果你自己去跟東新營造說,不過東新營造沒聽你的指示,只有圍警示,你有向監造或專管說這件事嗎?)因為這個是在那個……查核資料裡,查核資料裡都有,(問:所以你沒跟他們說?)是,查核資料裡都有等語(本院矚卷六第142至145頁),益徵於109年6月17日交通部勘查過程中確實有提及事故邊坡之護欄防護缺失。

④綜上均足徵109年6月17日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

○○、被告乙天○○參與稽核並進行現場勘查時,曾經稽核委員檢討事故邊坡安全防護狀況,渠等已知悉既有道路事故邊坡因屬大型車輛經常往來之必經道路,又邊坡下方即屬東正線鐵道,具有相當危險性。

(3)109年10月7日稽核紀錄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9年10月7日查核K51標案工地並製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他459卷四第51至65頁),記載「缺點41.工地施工便道及作業場所地面不平整請再加以整理」,該次查核被告Y○○、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均有出席(他459卷四第65頁),且觀諸K51標案LINE對話紀錄(本院矚訴施工群組對畫卷一第227至228頁)亦見交通部於該日前往K51標案工地現場時有進行查核並勘查工地現場,嗣交通部以109年10月14日交重字第1095013102號函發函臺鐵局花工段改善(他424臺鐵調取資料卷第21至22頁),相關單位改善後檢附相片(他424臺鐵調取資料卷第29至38頁、第251至276頁、第284至286頁,他424其他非供述證據卷第83頁),而觀諸改善相片(他424臺鐵調取資料卷第276頁),該不平整之路面即係本案發生事故之既有道路下坡路段,可見既有道路於109年10月時已因路面不平整經稽核人員指出要求改善,而該次稽核情形既為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一起參與,渠等對於既有道路狀況不佳且可能因有重型機具通過輾壓路面而致路面不平整之情形應已得有所注意。

(4)109年3月13日、109年9月18日、12月25日督導紀錄臺鐵局花工段於109年3月13日、109年9月18日、12月25日均有督導K51標案工地現場之紀錄(他459卷一第175至177頁,他459卷一第179至182頁,他424臺鐵調取資料卷第305至318頁),而以109年12月25日之督導改善歷程觀之,可見臺鐵局花工段於督導發現缺失後均會發函東新公司、聯合大地公司、中棪公司(他459卷四第79至93頁)進行改善,且進行督導時臺鐵局花工段、東新公司、聯合大地公司、中棪公司均會派人協同勘查(他459卷四第83頁),可徵臺鐵局花工段歷次督導如有缺失或疑慮,該等狀況均為被告Y○○、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所得知悉,則109年9月18日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記載「缺點14.2落實工區進場管制機制(機具、材料、人員進、退場時間及人數、個人安全配備),於工區場所出入口建立管制性檢查制度並留存紀錄,以維工區、人員及行車安全」,於109年12月25日工程督導小組督導複查紀錄記載「缺點二、施工品質:10品質及職安缺失有重現情事,未進行預防及矯正措施」,可見K51標案工區之門禁管制已曾經督導小組進行檢討,且K51標案現場多有缺失重現之情形;復觀諸K51標案施工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丁○○○與被告乙V○○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矚訴施工群組對話卷二第265至274頁,本院矚訴刑案現場照片卷第121至122頁),被告乙V○○、被告丁○○○於110年2月過年期間曾要求施工廠商巡視本案工地並拍照上傳至上開施工群組,而渠等於當時既會進行如此安排,可見渠等應係基於擔憂多日連假期間可能有人會闖進施工現場造成危險而提醒K51標案施工群組人員注意,則上開施工群組既包含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在內(施工群組對話卷二第436至441頁),上開K51標案工地門禁於停工期間可能發生未落實之情形,應均為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所得預見。 (5)110年1月既有道路事故邊坡車輛行經狀況 ①證人李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開混凝土預拌車六年了

,我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我駕駛的668-TX號混凝土預拌車在今年1月有卡在本案工地邊坡過,那個彎很彎轉不過,我先卡住,跟莊義豊卡住的時間差不多,當時我要去明隧道下方打水泥,我本來從工地大門要下去,要左彎時右前輪卡到邊坡,當時下毛毛雨,地上是溼的,有打滑,因為該處太彎了,路太窄不好彎,水泥地跟邊坡有高低差,我把輪胎回正壓到水泥地後再後退一點點就上來了,我卡在邊坡時,現場沒有其他人,都在下面做模板,我有跟東新營造的工人和經理林志浩聊過彎道太彎會卡邊坡的事,但沒有跟韓玉鳳、被告Y○○、被告丁○○○、被告W○○等四人講過等語(他421卷四第603至605頁);證人莊義豊於偵查中證稱:我開預拌混凝土車7年多,我有大客車駕照,今年110年1月份在本案發生地,我駕駛KEA-6552號混擬土預拌車右前輪卡於邊坡,現場有一個正在巡工地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當時認為他是鐵路局的人,我當時從明隧道頂部卸完貨以後,準備要到施工便道最下方,倒車回頭出工地,我左轉到我卡住的地方,當時地面濕滑,我覺得彎不過去,準備要倒車時,車輛的右邊前輪就滑到邊坡卡住了,因為路面跟土有高度落差才卡住,我們經理林志浩有來看,鐵路局的人看到以後跟我說不要再動了,怕會滑下去,我先把車子總煞車鎖死,下車做安全措施,到左後輪的靠近車頭處拿石頭擋住(預防萬一車子滑下去),我通知工地的人員派一台怪手來拉(一般車子拉不動,怪手可以很輕鬆拉上來,本案工地大部分都以怪手來拉),用鋼索一頭掛在我車子後方的掛勾,一頭掛在怪手的掛勾,拉時我人要在車上,我打倒車檔倒車,怪手邊拉動。

拉差不多1公尺之後,我的車就離開邊坡,我就卸掉鋼索,我再下去迴轉調頭等語(他421卷四第527至530頁),證人林志浩於偵查中證稱:莊義豊跟李明輝都是我公司員工,我有去過本案工地,常常有司機跟我反映施工便道很難開,莊義豊車輛卡在邊坡當時我在場,時間大概是過年前後,當時施作的明隧道旁邊有便道,車輛要開下去掉頭,當天上半天有下雨,當時車頭一直往旁邊滑,車輪就掉到水泥地之外,當下被告乙V○○在場做指揮,我去前面叫怪手來綁鋼鎖把車子拉上來,才脫困,處理好這件事後,被告乙V○○有去跟被告Y○○講那台車掉下去的處理過程,有無叫被告Y○○做什麼我沒有聽到,我後來沒有跟其他人反映此事,莊義豊卡在邊坡時,被告Y○○在旁邊施工,被告丁○○○在工地入口做車輛管制等語(他421卷四第647至649頁),可見既有道路事故邊坡於110年1月初確曾有大型車輛發生打滑而輪胎陷落於路面邊緣之情事,且該情為被告乙V○○知悉目睹。 ②而觀諸被告乙V○○與被告丁○○○、被告W○○對話紀錄照片

(他421卷二第505至507頁、第511至515頁、第523頁,他459卷八第307至309頁、第313至317頁),可見被告乙V○○將前開混凝土預拌車輪胎陷落既有道路事故邊坡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丁○○○、被告W○○;而被告乙V○○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0年1月23日混凝土預拌車照片)這張照片是我拍攝的,也是我傳給被告W○○、被告丁○○○,他們是監造,叫他們注意工地安全,注意職安,要做防護、要注意,當天車子要往前再往後退才能過彎下去灌漿,因為那個路沒有很寬,車子笨重,他要打死才有辦法過彎,他卡在那邊我才看到,我有跟司機講先不要動,怕再滑落,我有告知監造,車子被卡在邊坡之前該處就有圍警示帶,後來沒有注意他們有做何改進措施等語(他424供述證據卷第75至7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混凝土車輛卡在轉彎處照片)被告乙V○○於110年1月23日傳給我車輛卡在邊坡上照片,當天我休假,事後才看到,此處大約是這次事故案發的位置,就是在工程便道轉彎處、貨櫃屋前方,我有去問承包商,當天車輛運作時,承包商有派監看人員在交通管制,拍照時沒拍到監看人員,我不知道交管的人是誰,好像是東新營造的葉錡和陳弘毅,車輛會卡住可能是因為轉彎幅度比較大,我看到這張照片後有跟被告乙V○○回報,我也有跟現場工程師葉錡、陳弘毅及被告Y○○口頭說過,日後有類似的大型車輛,請承包商派員指揮,後續我白天去督導時,他們有派員在該處指揮,每天派的人不一定等語(他421卷四第156頁、第587至588頁、第615頁),被告W○○於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V○○與被告W○○對話紀錄)被告乙V○○在110年1月23日傳車輛卡在邊坡上照片給我,沒有特別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特別再去注意,我沒有印象後來通話講什麼等語(他421卷四第534頁),均徵被告W○○、被告丁○○○確實有接收到被告乙V○○所傳送混凝土預拌車輪胎陷落於邊坡之照片,則被告乙V○○、被告W○○、被告丁○○○應知悉既有道路事故邊坡具有墜落打滑風險。 4.被告乙V○○可預見被告Y○○將於110年清明連假期間違法

施工 證人高志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是在明隧道裡面

,應該是3月31日晚上11點多,聽到被告乙V○○跟被告Y○○說「你們要做,我就當作沒看到」,後來在工務所的貨櫃屋前面,我又聽到被告乙V○○告訴被告Y○○「你們要做就做,我當作沒看到」,所以我聽到2次,在明隧道有這些對話的時候,我距離他們二位至少有2、3公尺,剛要施工前,隧道裡面聲音很清楚,我確定我聽到被告乙V○○跟被告Y○○說「你們要做就做,你們明天要做,我當作沒看到」,當時除了被告乙V○○、被告Y○○,還有陳弘毅、葉錡,第二次在在貨櫃屋前陳弘毅、葉錡也在,我跟被告乙V○○、被告Y○○也是差不多相距2、3米,當時剛好是我們要下班休息時間,因為我們背心跟工程帽都會放在貨櫃屋裡面,我要把工具放回去,所以在工地貨櫃屋外面聽到,當時相距就大概我現在證人席到被告席的距離,偵查中沒有講到第一次聽到的部分是因為我要講我確定聽到的就是在貨櫃屋那裡,明隧道那邊是他們在談「你要做、明天若是有要做」等語(台語),他們在還在商量4月2日要不要來施工,到了貨櫃屋前面才確定聽到,被告乙V○○跟被告Y○○說「你們要做就做,我當作沒看到(台語),因為我們工期已經落後了,被告乙V○○應該都知道工程落後,他是主辦,所以我覺得被告乙V○○這麼講是允許被告Y○○4月2日施工等語(本院矚卷五第322至342頁),審酌證人高志民與被告乙V○○並無仇隙,應無刻意虛構證詞之動機及可能性,而被告乙V○○辯護人雖指摘證人高志民所述聽見被告乙V○○與被告Y○○之對話時間、地點與其前偵查終證述有所不一致等情,惟證人高志民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陳述:我聽到被告乙V○○與被告Y○○之對話2次,之前偵訊中只說其中一次是因為當下只說確定聽到的那一次等語(本院矚卷五第327頁、第330至331頁),是以證人高志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實無相互齟齬之情形,而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3月31日晚上至110年4月1日,我有在本案工地夜間施工,這段時間沒跟被告乙V○○聊什麼話,(經檢察官提示運安會報告訪談資料,問:你在訪談時有回答運安會的人員,臺鐵的人員有向你示意「連續假期不算工期,如果要施工就來,自己要注意一點。」,為何你會這樣回答運安會的人?)5點多應該是有,可能我那時候我也做得很晚,頭腦昏昏的,事實上應該是有說,但是就是說做到早上了有一點昏昏的那種概念,因為在工作那時候也是做得很累了,所以說那時候也不曉得是那個接地還是被告乙V○○,我不大曉得了,以訪談時所述為主,我有問高志民4月2日有沒有空沒錯,因為有工作做,就請他們來做,(問:被告乙V○○在哪裡跟你講「連續假期不算工期,如果要施工就來,自己要注意一點」?)是在工地裡面,還是在哪一個地方,(經檢察官提示運安會報告訪談資料,問:你當時回答運安會人員在做明隧道斜撐工程夜間施工的時候被告乙V○○這樣跟你說的,看到此訪談筆錄是否有回想起來到底被告乙V○○是在哪裡跟你說「連續假期不算工期,如果要施工就來,自己要注意一點」?)也是在工地裡面,他是在明隧道那邊,還是在斜坡那邊,說的時間在收工那時候吧,我也不知道他自己講「連續假期不算工期,如果要施工就來,自己要注意一點」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被告乙V○○講這個時,高志民在不在旁邊,(問:為何你在之前檢察官訊問你被告乙V○○跟你有無講過連假期間如果你們要進場施工我沒意見,你做了我當作沒看到,你卻回答忘記了?)我不是回答忘記了,我最清楚就是說之前檢察官問我,我就說我在車子裡面,門窗關起來,我也沒有聽到,也忘了,門窗關起來,可能隔音比較好,講我也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在工務所前面就我開車,那時候我們要回去了,他有時候講的話我們也不是講一次,搞不好這是講N次,我們那時候在下台地收工的時候,路那麼長,也有跑到上台地也有那種時間點,也沒有講說你大概幾點幾分在那邊所講的話,(問:你是在哪個地方確實聽到被告乙V○○跟你講這些話?)下台地那個地方吧,(問:你剛才回答有三個不同的地方,一開始回答在明隧道外面,一下子又說旁邊,然後又是在車子裡面,或者說是在貨櫃屋前面,到底是哪個地方聽到?)在下台地那個地方,就我們在收工那個地方,就在軌道旁,(問:剛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說你聽到乙V○○跟你講這句話的時候,旁邊有什麼人在?因為你講的地點不一樣,好幾個地點?)對啊,好幾個地點啊,(問:檢察官偵訊時問「被告乙V○○是否有在110年4月1日5時許,以台語告訴你連假期間如果你們要進場施工,我沒意見,你做了,我當作沒有看到?你說我沒有聽到這一句話,後面你又說我不確定被告乙V○○有沒有講,但我沒有聽到?)對啊,我剛才有講,那時候我就坐我的車子上面,所以那隔音也是可能蠻緊密的,他講我也可能沒聽到,在那個時間點沒有錯,(問:既然你這樣回答你沒有聽到,為何今天你又說你有聽到?)我講我有聽到是在鐵軌旁邊,所以說有很多時間點,等於我們在收工的時候,他那時候應該有講,在上台地的時候他也有講,我講閩南語,對被告乙V○○比較抱歉,這就很像阿婆仔性,那種一直講的概念(本院矚卷五第344至359頁),被告Y○○就清明連假收工前是否有聽到被告乙V○○向其表明連假可來施工乙情亦為肯定表示,雖經被告乙V○○辯護人指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先前偵訊時證述不相符合,惟被告Y○○亦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乙V○○這邊也講那邊也講,如果時間點是在貨櫃屋那邊的話我坐車子裡所以隔音關係我可能沒聽到,我有聽到是在鐵軌那邊,有很多時間點等語(本院矚訴卷五第359頁、第364至365頁),亦難認被告Y○○此部分證述與先前有何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實則證人高志民、被告Y○○於歷次證述時之回答或因訊問方式及問題而看似有所不一致,然渠等就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辯明,渠等均證述確實有聽見被告乙V○○說出要施工就來、其會當作沒看到、自己注意等語,且被告乙V○○係不只1次表明等情,被告乙V○○辯護人指摘證人高志民、證人Y○○證述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依據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K51標案工程確有落後之情形觀之,可徵被告乙V○○確實可預見被告Y○○可能於清明連假停工期間違法施工。 5.綜上,被告W○○、被告丁○○○均屬監造人員,應監督被

告Y○○有無依據施工圖說於既有道路鋪設AC並保持路面平整、於事故邊坡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注意落實工區大門管制,且渠等均已可預見停工期間之工區仍可能有他人進入之危險性,亦知事故邊坡曾經稽核檢討並發生過混凝土車輛打滑事件,代表既有道路及事故邊坡確有相當危險性,自應監督被告Y○○依照施工圖說之要求改善既有道路及事故邊坡設施,加強落實工區門禁管制,並行使渠等身為監造人員之權利,命令被告Y○○於改善前停工;被告乙天○○身為專案管理人員,應監督被告W○○、被告丁○○○2人是否確實履行監督施工廠商之責任,其可預見停工期間之工區仍可能有他人進入之危險性,已知事故邊坡曾經稽核委員質疑危險性,亦知悉採購契約編列有既有道路鋪設AC之費用、行車安全維護費用及台九線出入口管制哨費,然被告Y○○未依規定施作、監造人員亦未監督被告Y○○進行改善,被告乙天○○自應行使其職權就本案進行督導管理,必要時得提出特別報告;被告乙V○○身為臺鐵局花工段指定為K51標案之承辦人,應監督被告Y○○施工情形是否均符合契約、法規之要求,其可預見被告Y○○可能需要趕工而於停工期間違法施工,亦知事故邊坡曾經稽核檢討並發生過混凝土車輛打滑事件,代表既有道路及事故邊坡確有相當危險性,施工廠商、監造廠商、專案廠商於本案之監督控管責任並未落實,即應依其身為承辦人之職權令施工廠商、監造廠商、專案廠商履行職責,並對渠等行使懲罰性違約金計扣之權利,是以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天○○、被告乙V○○對於本案均具有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之情形。 6.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辯稱

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W○○辯護人、被告丁○○○辯護人辯稱被告W○○、被

告丁○○○均已依據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於距軌道中心3公尺以上之事故邊坡設置紅色警示旗、雇用瞭望員,既有道路亦鋪設PC,均已盡注意義務,本案僅屬偶發事故,且被告W○○、被告丁○○○均難以預見被告Y○○會於清明連假違法施工云云,被告丁○○○復辯稱其無從僅憑一張LINE圖片即知悉缺失,改善行為須待被告乙V○○填具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表予監造人員後,監造人員方可製作改善紀錄表予施工廠商進行改善云云,惟依據聯合大地公司所提出之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之「五、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第1點已指出本措施係承攬臺鐵局作業之承攬人所訂定的一項書面安全衛生指導與遵守資料,下列措施是基本之輔導與協調之原則,僅是法定之最低要求,故承攬人尚需自行建立內部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加強自主管理,方能在「安全第一」之原則下,圓滿完成作業(他421卷二第443頁),是以縱被告W○○、被告丁○○○已依安全衛生查驗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之「五、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第8點第8項設置紅色警示旗(該條規定較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二點《承攬人應在施工地點距最近軌道中心3公尺以上適當距離處所沿著路線設置警示帶》略為寬鬆,僅要求於施工地點距最近軌道中心1.9公尺以上適當距離處所沿著路線設置警示帶),仍不代表其已盡注意義務,而證人即K51標案工程施工人員陳傳億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只有我一位瞭望員,我就是明隧道施工現場的鐵路瞭望員,我的工作是如果火車來要大喊通知現場施工人員,請工人暫停工作,避免工人搬運鋼筋等施工器具掃到火車等語(他424其他供述證據卷第274至275頁),可見瞭望員之位置僅在西正線明隧道內,根本無法注意東正線列車之狀況,又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於施工圖說中載明既有道路應鋪設AC並保持路面平整,施工廠商並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物品掉落鐵軌,且要求落實門禁管制,可見K51標案除應注意通案之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外,尚應注意其個別之契約規定,既有道路事故邊坡既曾經委員稽查質疑安全性,亦曾發生大型車輛打滑事件,過往於110年2月過年期間被告乙V○○曾於施工群組LINE對話中特別指示連假期間要派人巡視工地,可見渠等亦對工地停工期間可能有人擅自入內而造成危險等情有所疑慮,被告Y○○於偵查中供稱:工地大門門鎖壞掉,所以就用繩子將大門綁死等語(他420卷三第140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門沒有鑰匙,去年(109)過年確實有鎖,後來鑰匙生鏽,就改用麻繩綁,我們會對工地安全不定期巡檢等語(他421卷四第157至158頁),並觀諸K51標案工地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1703卷一第657至660頁),可知於110年4月2日當天,本案工地自6時45分許即有前往本案工地施工之工人如被告Y○○、工人蔡進萬的車輛進入,則K51標案工區大門顯然於鎖頭毀損後並未落實門禁,上情應均為常駐工地之被告W○○、被告丁○○○所知悉,被告丁○○○甚而於廉詢時陳稱:被告Y○○沒有跟我講過他會在清明連假禁止施工的時間前往本案工地施工,只是我自己觀察有這個跡象等語(他421卷四第107頁、第109頁),渠等身為K51標案監造人員,身負監督施工廠商按照圖說施作之權利義務,自應改善上開門禁管制情形並督促施工廠商依照施工圖說施作,而非於事故發生後才選擇最寬鬆之規定來為己身做有利辯駁;再依據監造計畫可知監造人員於K51標案進行期間應進行施工抽查,並有多項施工抽查應用表單供監造人員填具,被告W○○、被告丁○○○益亦進行過抽查(他421卷二第207至208頁),可見監造人員可主動檢查督導施工廠商缺失,而非須由業主機關發起,而被告丁○○○既已接收到被告乙V○○傳送之照片,且其於過往稽核經驗中亦知事故邊坡之危險性,則被告丁○○○自應主動督促施工廠商改善,而非將己身注意義務又轉嫁其他單位。綜上,被告W○○、被告丁○○○及渠等辯護人上述辯稱均不可採。 (2)被告乙天○○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天○○不知悉既有道路

事故邊坡危險狀況,且其於本案多係書面審定資料,於現場勘查時認工地狀況符合契約法規規定而於既有道路鋪設PC、工區大門設有門禁管制及於事故邊坡拉設警示帶,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Y○○係K51標案工地主任,無從防止被告Y○○於停工期間前往工地,而109年6月17日稽核狀況應以證人陳立德於審理中證述為準,該日並無書證足證就事故邊坡曾經檢討要設置紐澤西護欄,本案實屬偶發事故無從為被告乙天○○所預見,被告乙天○○依據收工前交通安全設施檢查表認K51標案工區收工之程序均屬合於規定係屬合理,而要求K51標案設置監控系統等義務也是增加法規或契約所無之限制,PC與AC同為合法路面材料,而依據契約規定也只要求要設置承重75公斤之護欄,縱有鋪設AC、設置承重75公斤之護欄也無從攔阻吊卡大貨車墜落,而就工區門禁部分實無從防免被告Y○○擅自入內云云,惟觀諸K51標案工地內之地形,凡車輛行駛均須從台9線北上約158公里處右側斜坡工區出入口管制哨進入,至設有貨櫃屋之轉彎處接既有道路下坡往下行駛至下方平台再迴轉沿原路出去,該既有道路下坡恰巧位於鐵路東、西正線之間,依據運安會報告所測量之既有道路下坡坡度觀之(本院原矚卷十六第113頁),可見該既有道路下坡確實係一段連續越來越陡之下坡(從6度至9度再至12.6度),此為被告乙天○○身為K51標案專案經理且前往K51標案工地勘查時所應得注意,而被告乙天○○於發現施工狀況與契約所規範者不符,或工地有突發狀況發生時,可向業主機關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因應措施,亦可於業主機關召開工程協調會報時列席發表意見,可見被告乙天○○並非僅係書面審核監造人員提出之資料即可,其仍須至施工現場勘查確定施工狀況,此觀之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9年10月7日至K51標案現場進行稽核時,認被告乙天○○至施工現場督導頻率太低等情(他424臺鐵調取資料卷一第24頁)亦可得證,而施工圖說係規定工地門禁應落實管制、既有道路應鋪設AC並保持路面平整、施工廠商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異物掉落鐵軌,並未就上開事項如何落實為細節規定,自應由施工廠商及監造、專案、臺鐵人員隨時依K51標案進行狀況機動性改善修正,而非僅固守於契約文字之要求,既有道路事故邊坡於109年6月17日經委員稽核表示應設置護欄,本院經審認證人陳立德、證人韓玉鳳、證人林永昌、證人張智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參酌K51標案施工群組LINE對話紀錄,認於該次稽核時確曾經委員表示事故邊坡應設置護欄等情,業如前述,又觀諸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可見既有道路上雖有鋪設PC,然其上狀況已難謂平整(偵1703卷一第43頁,本院原矚卷一第215頁),被告乙天○○於審核監造人員所提資料時發現既有道路事故邊坡並未依前開規定改善,自應履行其做為專案管理人之職責向業主機關報告、督促監造人員改善,而非僅被動對監造人員、施工廠商敷衍之結果予以認可,又被告乙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現場大門(剪刀門)有無上鎖,在過年時,業主有要求監造要來巡視,但不是24小時,只要來檢查一下就離開,據我所知,這次清明節業主沒有特別要求派人巡視。我不清楚工地大門有無鎖、大門有無監視器、有無委由保全公司監控入口等語(偵3790號第20頁、第36頁),可見被告乙天○○對於K51標案工地大門是否有落實管制亦毫不關心,且核諸K51標案施工群組LINE對話紀錄(本院矚訴施工群組對話卷二第265至274頁,矚訴刑案現場照片卷第121至122頁),可知K51標案工地於110年過年期間尚且派人巡視工地,於清明連假卻未同此處理,亦如前述,被告乙天○○卻未對此提出質疑,顯然未履行其作為專案管理之職責,綜上,被告乙天○○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均不可採。 (3)被告乙V○○辯護人辯稱被告乙V○○於本案縱有至施

工現場督導之行為,仍不代表其具有刑法上之督導及注意義務,況事故邊坡既有道路於交通部多次查核下並未經列為缺失,被告乙V○○並不知悉被告Y○○會於清明連假違法施工,況門禁是針對外人管制,被告乙V○○無從阻止被告Y○○之行為,又被告乙V○○於110年3月份出勤日報表顯示其經常加班,公訴人強行要求被告乙V○○要24小時控管工地狀況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乙V○○身為K51標案主辦工程司,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分支機構及直屬機構所屬單位各級人員安全衛生分層負責實施要點暨安全衛生應辦事項表之規定對K51標案具有督導義務,且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規定,被告乙V○○對監造人員、專案管理人員、施工廠商均有主動計扣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而臺鐵局確亦曾對東新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計扣違約金(他421卷二第351至424頁),被告乙V○○對K51標案顯具有注意施工廠商是否有依規定契約、法規規定施工之義務,而既有道路事故邊坡曾經稽核委員檢討安全性並列為缺失,被告乙V○○亦於110年1月既有道路大型車輛打滑時在場,復於清明連假時可預見被告Y○○可能為了趕工而進入工區施工等情,均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乙V○○卻未履行其身為業主之權利義務,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乙V○○於本案無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七)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又在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部分,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產生重大的因果偏異,此與傳統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認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因果關係中斷」、「累積因果關係」之情形同理,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 2.由110年4月2日案發當日發生意外之流程觀之,首

先係K51標案工地於清明連假未落實停工門禁管制而使被告Y○○得恣意進入K51標案工地,嗣被告Y○○駕駛吊卡大貨車因電瓶沒電而停滯於既有道路事故邊坡上,經本院於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詳本院原矚卷十第273至391頁),於MOVA0267、MOVA0268即監視器畫面10:35:15至10:35:21可聽見被告Y○○說「把石頭去搬,墊一下」,於MOVA0270即監視器畫面10:35:

31至10:35:49、MOVB0270即監視器畫面10:35:32至10:35:

49可聽見被告Y○○說「輪胎會不會下去啊」後操作排檔桿,嗣被告乙○○從車尾走過,被告Y○○再說「阿好(阿好回應:蛤?),你看一下那個前面輪胎會不會下去」後嘗試發動車輛,而被告Y○○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我擔心工程車距離邊坡太近會有危險,所以我才想說要用怪手把工程車拉正一點等語(他420卷三第144頁),又於MOVA272即監視器畫面10:36:25、MOVA273即監視器畫面10:36:54均有景物往右移動(即車輛向左下滑)之情形,可見吊卡大貨車確實有沿既有道路向下滑動之狀況,被告Y○○遂以以挖土機連接布帶環繞吊卡大貨車進行拖拉,最終吊卡大貨車翻越事故邊坡墜落於東正線軌道;而依據證人陳沛仲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吊卡大貨車停放位置至滑落處相距15.7公尺,從滑落處至鐵軌處相距離13.5公尺等語(偵1703卷二第391至392頁),復觀諸案發現場滑落之邊坡照片(他421卷三第163至184頁),可見該處樹木確實也有明顯遭重物滑落而向下坡凹折甚至連根拔起之情形,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老闆叫我拿石頭放在車子的輪胎,然後我看到車子滑下去,我在車後面沒看到布帶怎麼了等語(偵1809卷一第41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Y○○勘驗扣案布帶結果可見編號11繩索靠近二端吊環處有破損情形,但未達斷裂之程度等情(他420卷三第207至217頁)互核,均徵案發當時吊卡大貨車墜落情形並非肇因異常之外力,毋寧係吊卡大貨車因布帶破損失去靜力平衡,在既有道路及事故邊坡之下坡地形且無適當對抗地心引力吸引之安全防護措施下而向下滑落;而觀諸工鑑會10-052、11-011鑑定書記載略以(本院原矚卷十一第91至151頁,本院原矚卷十五第269至293頁,11-011係針對10-052為補充鑑定,以下以11-011之內容為記載):①施工廠商係利用東西正線間平台作為施工區域,施工車輛必須利用事故發生之既有道路以達東西正線間平台;②因施工需要必須允許大型車輛通過,在既有道路有限空間下,可參考一般公路分隔帶之低矮護欄設計,因低矮護欄頂部低於大型車輛底盤高度,讓車輛前懸可突出於護欄外,此種型式護欄對於該既有道路之曲率半徑已小於車輛迴轉軌跡(最小迴轉半徑+前懸),且現地環境而辦理拓寬或改善均受限制之既有道路,於車輛轉彎時其前懸可突出於護欄外,使車輛前輪迴轉軌跡可沿著既有道路邊緣前進,能增加工程車輛於有限的道路條件下將該彎道之利用最大化,又能對車輛提供導引、警示及阻隔之基本安全防護;③又既有道路狀況不佳,就防止異物入侵之目的,或許可參採更高規格防止車輛、車輪陷落邊坡或掉落軌道設施,例如臺灣鐵路管理局制定之「鄰近電化鐵路設施防護辦法」第7條規定,於臨近鐵路之公路或市區道路高於鐵路之地段,在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惟此種型式護欄高度已高於大型車輛底盤高度,對於該既有道路之曲率半徑已小於車輛迴轉軌跡(最小迴轉半徑+前懸)且現地環境而辦理拓寬或改善均受限制之既有道路,則車輛前懸於轉彎時無法突出於護欄,故車輛前懸迴轉軌跡受既有道路限制,較前述低矮護欄有增加工程車輛進出之困難度(例如要多次進退才能完成過彎動作),但能對車輛提供更高一等級之導引、警示及強化阻攔之安全防護;④另其他能便捷、迅速吊裝擺設完成的防護措施為可移動式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塊,擺設完成後僅需於紐澤西護欄塊底部進行灌漿固結,或於節塊孔洞間穿進鋼索並予以固縈,即能對車輛提供導引、警示及強化阻攔之安全防護,惟此種型式護欄高度亦高於大型車輛底盤高度,對於該既有道路之曲率半徑已小於車輛迴轉軌跡(最小迴轉半徑+前懸)且現地環境而辦理拓寬或改善均受限制之既有道路,則車輛前懸於轉彎時無法突出於護欄,故車輛前懸迴轉軌跡受既有道路限制,較前述低矮護欄有增加工程車輛進出之困難度(例如要多次進退才能完成過彎動作);⑤無論設置上開低矮護欄、鋼質護欄或設置可移動式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塊,均能對行駛於既有道路作為進出之施工車輛提供導引、警示邊界及強化阻攔之功能,進而有效防止大型車輛、車輪陷落邊坡,降低發生跌落軌道風險。但任何改善道路工程硬體及安全防護設施旨在警示、引導車輛駕駛,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及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惟該等改善及防護之基本作為,尚難完全防範因施工車輛駕駛輕忽或不符合正常操作程序之不安全行為,致衝出車道、掉落下邊坡時之情形而加以攔阻;⑥瀝青混凝土即AC,具穩定性、柔性、抗疲勞性、耐久性之特質,依本案事故地點之施工道路現場地質、地形情形考量,因係位處道路急彎道暨斜坡處,依正常駕駛習性與工區管制車行速度應屬緩慢,因此針對該既有道路皆以道路硬體改善及車輛管制為主,故加鋪AC作為既有道路之鋪面改善,係藉由其柔性特質,除可強化路面強度,減少施工中行使之車輛發生車輪卡陷或滑動情形,亦增加與輪胎間摩擦力,使車輛行駛平順並增加其操控性,然有無鋪設AC與系爭大貨車墜落時影響其墜落之速度、時間、墜落位置似無太多關聯等情,可知既有道路事故邊坡要求設置圍籬之目的,係在於對行經之大型車輛提供導引、警示邊界及強化阻攔之功能,在大型車輛行經較為狹窄之既有道路時使該車輛不過度靠近邊坡並阻攔車輛超出路面邊緣,而要求既有道路鋪設AC並保持路面平整之目的,則在於強化路面強度,減少施工中行駛車輛發生車輪卡陷或滑動情形,亦增加與輪胎間摩擦力,使大型車輛行經具有坡度之既有道路不會因順向坡度而發生滑動之情形,而以本院勘驗吊卡大貨車滑落過程,可見吊卡大貨車並非遭異常之外力而高速翻越既有道路事故邊坡,而係先沿既有道路下滑後才翻越事故邊坡,在既有道路無鋪設AC且未保持平整並給予適當摩擦力、事故邊坡無適當攔阻防護分散吊卡大貨車受地心引力之影響下,因被告Y○○不當拖拉之吊卡大貨車之布帶破損脫落,最終導致吊卡大貨車滑落至東正線鐵軌之結果,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等人之前開不作為與被告Y○○之作為行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結果實具有累積因果關係,即本案係先有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之未落實門禁管制、未於既有道路鋪設AC改善路面並保持路面平整、未於事故邊坡設置護欄改善邊坡防護以攔截異物等不作為先行為,嗣於110年4月2日事故發生之因果歷程中,雖加入被告Y○○不當以承重力不足之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之作為後行為,兩者有同時競合或累加重疊發生作用之情況,並不因此中斷原已啟動之前開不作為先行為因果關係,被告Y○○之作為行為僅是「維持、促進」前開不作為先行為原已啟動發展之危險性,並未超越或中斷原因果歷程發展,蓋如非被告Y○○因擔憂吊卡大貨車停滯於既有道路時可能因摩擦力不足下滑,又擔憂吊卡大貨車停滯於既有道路時車頭太靠近事故邊坡,被告Y○○應不會選擇做出以挖土機連接布帶拉扯吊卡大貨車之行為,被告Y○○上開作為行為,於本案中非屬不具自然性、相當性之「異常偶然舉動」,係深受本案未落實門禁管制、未於既有道路鋪設AC改善路面、未於事故邊坡設置護欄改善邊坡防護等不作為先行為所致,可徵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之不作為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天○○辯護人雖質疑工鑑會11-011鑑定書,認該鑑定書所提及事故邊坡應設置之低矮護欄、鋼質護欄、紐澤西護欄均無法源依據,且鑑定書亦稱設置護欄將導致大型車輛更難轉彎,且依據臺鐵局規定事故邊坡僅需設置警示帶,又當初事故邊坡有天然樹木為屏障且經規劃設計而認事故邊坡不須設置護欄,惟觀諸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已於施工圖說要求施工現場需設置足夠防止物品掉落鐵軌之安全防護措施,則於既有道路事故邊坡究竟應該設置何種設施自應由施工廠商、監造人員、專案人員及業主依據過往大型車輛通過之經驗,或依照安全稽核之結果去設立,而K51標案既已於契約要求注意維護鐵道之安全,且被告等人亦知悉該既有道路事故邊坡之危險性,自應積極研擬改善措施,而非僅固守於最寬鬆之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等規定,且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可隨著施工狀況而應機動性改善,此亦經證人陳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施工中如認需要增刪設施,可由施工廠商提出報價改變設計等語,業如前述,蓋大型工程工期可能長達數年,期間可能因各種因素而發生現場狀況之改變,自不能固守於初始設計而無視後續危險狀況,被告乙天○○辯護人爭執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3.又本件經運安會進行調查(本院原矚卷九第95至372

頁,本院原矚卷十六第11至410頁),結果略以:①吊卡大貨車因採用氣壓煞車系統,車輛發動後由發電機帶動空氣壓縮機,將空氣送至儲氣箱儲存,當吊卡大貨車熄火後,儲氣箱空氣壓力將不再增加,吊卡大貨車於施工便道斜坡熄火時,工地主任曾多次踩踏煞車踏板消耗空氣壓力,造成儲氣箱內的空氣壓力低於5kg/cm2,駕駛座儀表之煞車氣壓低壓警告燈亮並發出警告聲響;吊卡大貨車有加裝氣壓輔助駐煞車,當啟動開關後,壓縮空氣透過煞車增壓器傳至煞車油泵而制動後輪之輪煞車,當車輛熄火後,只要不關閉開關,且空氣管線與儲氣箱無漏氣情形,氣壓輔助駐煞車會持續作用,後輪仍有煞車制動力,依據同型大貨車煞車測試資料,當煞車氣壓低壓警示燈亮起時,氣壓輔助駐煞車之煞車制動力有1,923公斤重,與正常煞車氣壓相比(煞車制動力2,605公斤重),仍有74%煞車制動力,綜上述,工地主任下車前將排檔置於N檔、啟動氣壓輔助駐煞車開關及拉手煞車,吊卡大貨車仍應具備氣壓輔助駐煞車及手煞車制動力;②事故邊坡旁之施工便道,以水泥混凝土代替瀝青混凝土曾鋪設之水泥混凝土鋪面已不易辨視,坡度達12.6度且彎度大,同地點曾發生過兩次混凝土預拌車輪胎打滑,致使車輪落入邊坡之事件,吊卡大貨車熄火停於施工便道斜坡時,工地主任下車後要求移工在吊卡大貨車後輪前緣墊上石頭,此時吊卡大貨車手煞車及氣壓輔助駐煞車之煞車制動力均僅作用於後輪,前輪未有任何煞車,雖然吊卡大貨車車身重心偏前軸且前輪未有任何煞車,有向下滑動的趨勢,但輪胎與鋪面之間的摩擦力以及石頭仍可以阻擋吊卡大貨車滑動,故吊卡大貨車靜止不動,處於靜力平衡狀態;③挖掘機第一次拉動吊卡大貨車時,吊卡大貨車稍微位移,致使後輪壓住石頭,工地主任請移工另放石頭,此時吊卡大貨車仍靜止不動,吊帶處於緊繃狀態,第二次拉動時,吊卡大貨車位移較大,推測後輪前緣已無石頭阻擋,僅剩吊帶的負載能阻止吊卡大貨車向下滑動,然而挖掘機挖斗之掛勾有缺口,當挖掘機拉動動作過大時,吊帶脫離掛勾,造成原本靜力平衡消失,輪胎與鋪面之間的摩擦力已經無法阻止大貨車向下滑動,本會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進行吊卡大貨車滑落邊坡分析結論認挖掘機拉動吊卡大貨車後,若吊帶脫離掛勾,吊卡大貨車會向下滑動,綜上述,工地主任於吊卡大貨車熄火無法再發動時,未請求車輛維修業者救援,而係利用挖掘機以吊帶連結吊卡大貨車,試圖將吊卡大貨車移至適當位置以利後續連接挖掘機電瓶接電,另工地主任未將吊帶固定於挖掘機之掛勾上,於拖動過程中造成吊帶脫離掛勾,破壞了原吊帶的負載與吊卡大貨車重量之靜力平衡,又該施工便道坡度達12.6度並覆蓋泥土及砂石,輪胎與鋪面之間的摩擦力無法阻止吊卡大貨車向下滑動,如同瑞士起司理論,因上述一連串之因素加上該施工便道未設有安全護欄,未能阻止吊卡大貨車由施工便道滑落邊坡,最終停止於東正線軌道上,可見調查結果亦係認吊卡大貨車因電瓶問題而停滯於事故邊坡,被告Y○○未請求適當支援而擅自以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與既有道路下傾坡度且摩擦力不夠、事故邊坡未設安全護欄等因素相互作用下,吊卡大貨車最終滑落至東正線鐵軌,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因果歷程一致。 4.綜上說明,均足徵本案被告W○○、被告丁○○○、被告

乙V○○、被告乙天○○等人未落實門禁管制,並未依照施工圖說於既有道路鋪設AC改善路面狀況、於事故邊坡未設置適當安全防護措施等不作為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與被告Y○○前開擅自於停工期間進入工地施工,復不當以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之作為行為相互累積導致事故結果之發生而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亦落於避免工地內危害損及行車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被告Y○○、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等人之作為、不作為行為於本案事故中均屬顯可歸責。 5.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告Y○○異常之行為所導致,被告Y○○以承重不足之吊帶拖拉吊卡大落車之單獨行為已足造成本案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之事故,與既有道路是否鋪設AC保持平整、事故邊坡是否設置護欄並無關係,而就工區門禁部分實無從防免被告Y○○擅自入內,況被告Y○○縱擅自入內施工也不代表即會發生如本案事故,可見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案吊卡大貨車墜落於東正線鐵軌之原因固非直接肇因於未落實門禁、既有道路是否鋪設AC保持平整、事故邊坡是否設置護欄等不作為行為,而係加入了被告Y○○不當以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之作為行為,本案與結果直接相連結的物理危險固確由被告Y○○之介入行為所發生,然觀諸本案因果歷程,實係於清明連假無人確保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而使被告Y○○得擅入K51標案工地施工,嗣被告Y○○駕駛之吊卡大貨車電瓶失電停滯於既有道路上,因被告Y○○擔憂該處係下坡、道路如下雨可能會濕滑而不足夠摩擦力,且車頭靠近邊坡而無防護(他420卷三第243至248頁),因而才選擇進行挖土機拉車之行為,可見被告Y○○於案發時之介入行為,確係肇因於K51標案工地既有之不作為安全缺失,該等不作為行為的危險性藉由被告Y○○當下之介入作為行為間接具體化,兩者相互作用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被告Y○○之介入行為於本案中並非歸為異常事態,應得肯認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先行不作為過失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等人抗辯認渠等不作為行為與事故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並不可採。七、綜上,被告丙戊○○涉犯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被

告G○○涉犯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被告丙乙○○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犯行,被告Y○○涉犯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被告W○○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被告丁○○○涉犯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被告乙V○○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被告乙天○○涉犯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八、其餘不予調查之證據說明如下:(一)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其餘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1.被告Y○○辯護人曾炳憲律師聲請 (1)發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消防局詢問民眾發

現軌道上異物侵入之報案電話作業標準流程及處置時間,待證事實為被告Y○○於吊卡大貨車跌落軌道後並無不作為殺人故意,因其當下已無迴避可能性;(2)勘驗被告Y○○手機確認手機內是否有和仁火車站及崇德火車站之電話,待證事實為被告Y○○所述「吊卡大貨車墜落後想要打電話給火車站但一時找不到」之敘述為真,待證事實為被告並非任由吊卡大貨車墜落後毫無作為;(3)發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消防局詢問110年4月2日列車撞擊事故後前20通報案電話,待證事實為被告Y○○曾向案發現場2名年輕女性表示請渠等報警,被告於案發後並非無救助意思(本院原矚卷四第358至360頁,本院原矚卷六第304至305頁,本院原矚卷十二第597頁),惟(1)(2)部分係關於被告Y○○就本案事故係過失或殺人之犯意,本院認被告Y○○於吊卡大貨車墜落至火車撞上之1分30秒時間內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被告Y○○構成不作為殺人犯意,業如前述,此部分爰認無調查必要;就(3)部分則係關於被告Y○○於肇事後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本院認被告Y○○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未掩飾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不符合肇事逃逸犯行之構成要件,詳如後述,此部分亦認無調查必要。 2.被告乙○○辯護人邱劭璞律師聲請函詢運安會提供吊

卡大貨車滑落模擬具體計算公式、數據等資料(本院原矚卷十九第93頁),惟被告乙○○經本院認定其於本案之行為並不構成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犯行,業如下述,本院爰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3.檢察官聲請 (1)履勘現場,待證事實為吊卡大貨車滑落之既有

道路面及彎道設計狀況有改善需要,且緊鄰東正線鐵軌相當危險;(2)發函臺鐵局詢問a.如異物侵入軌道,有人撥打臺鐵24小時緊急通報電話、花蓮工務段電話、和仁火車站電話、被告乙V○○手機、花蓮工務段副段長林峯正手機、施工室主任乙j○○手機,臺鐵局收發之時間及對象、臺鐵局轉知臺鐵列車駕駛員之時間及b.臺鐵列車駕駛員接獲軌道侵入異物知作業標準流程及c.臺鐵局TEMU1000電聯車以130公里行駛時從啟動手剎車至完全停止所需時間,待證事實為通常情況下臺鐵列車駕駛員是否會收到消息及啟動應變措施所需時間;(3)參酌告訴代理人鄧湘全律師意見,聲請選任專業機關為鑑定,待證事實為408次列車若再提前緊急制軔,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減輕本案死傷結果(本院原矚卷八第15至16頁,本院原矚卷九第475頁),惟關於(1)部分,案發現場狀況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函覆現場履勘照片(本院原矚卷一第205至261頁),亦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5日現場履勘筆錄(他424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99至503頁),相關既有道路之設置亦經運安會、公程會記載明確,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後之110年5月底、10月底乃至辯論終結前仍請求履勘現場,已與案發當時之狀況有所不同,本院爰認並無必要;關於(2)部分,因臺鐵局亦有相關人士涉犯本案經追加起訴,且臺鐵局本身亦有相關行政或民事責任待釐清,上開問題與臺鐵局恐有利益衝突之虞,且上開詢問事項均係以最理想狀態計算,是否能逕行於本案適用判斷容有疑義,且就所詢問(2)c.事項臺鐵局非專業機關,本院爰認亦無調查必要;就(3)部分,因運安會就本案有進行剎車距離及剎車時間之計算,本院前已函詢運安會,有運安會110年9月17日運鐵字第1100003604號函1紙可查(本院原矚卷十一第447至449頁),然仍難執此事後理想化計算之結果據以認定被告Y○○就本案事故有殺人故意,本院爰認亦無調查必要。 4.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林育萱律師、林韋翰律師、邱榮

英律師、嚴怡華律師、林靜文律師聲請(本院原矚卷六第377至379頁,本院原矚卷八第174至175頁) (1)發函臺鐵局詢問如上述檢察官聲請(2)事項;(2)

發函台鐵局提供108年3月前(即K51標案工程施工前)日間行經事故地點之TEMU1000型電聯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K51標案工程鄰近東正線邊坡施作之防落石柵欄是否有阻隔列車駕駛員視線,惟(1)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一致,經本院認定並無調查必要,業如前述;(2)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Y○○等人涉犯過失之注意義務並無關連,本院爰均認無調查必要。 5.訴訟參與人乙E○○聲請 傳喚楊舜安,待證事實為臺鐵與承包商合約內是否

有提供對講機相互聯絡,被告Y○○於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可以馬上使用無線電(本院原矚告訴人意見卷一第337至339頁),惟此部分就算得以證明臺鐵局確實有提供對講機予被告Y○○使用,亦難以證明被告Y○○案發當天確實有攜帶於身上,而本院認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Y○○於1分30秒之反應時間內有殺人之不作為故意,業如前述,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 6.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陳孟秀律師聲請 (1)調查K51標案工程發生事故之既有道路自108

年4月26日至今是否發生過其餘意外狀況,待證事實為既有道路具有未設置安全圍籬之缺失;(2)請求偕同公程會履勘案發現場,待證事實為案發地點路況危險而有缺失;

(3)由運安會鑑定事故邊坡是否有設置安全措施或路面設置是否會造成本件事故,因工鑑會作為鑑定機關適格性有疑且所作成之10-052、11-011鑑定書前後矛盾(本院原矚卷八第218至220頁,本院原矚卷十一第295至296頁,本院原矚卷十四第399至402頁,本院原矚卷告訴人意見卷二第82至83頁《其餘陳孟秀律師代訴訟參與人於原矚訴及矚訴案中聲請調查證據相同部分不贅列頁數》)惟(1)部分並未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陳孟秀律師提出具體調查方法;而(2)部分與檢察官聲請(1)相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3)部分已經運安會做成調查報告函送本院,且本案已經檢察官向工鑑會聲請鑑定及經本院向工鑑會聲請補充鑑定,縱然公程會曾經監察院、運安會認定其就東新公司借牌乙情有行政缺失,然該部分與被告Y○○等人是否構成過失犯罪係屬二事,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行政缺失會影響公程會之專業意見,且觀諸工鑑會鑑定報告11-011係針對鑑定報告10-052為更詳盡之說明,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之處,本院爰均認無調查必要。 7.告訴代理人蔡坤鐘律師聲請 (1)調查被告Y○○是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乙V○○、

證人乙j○○,待證事實為被告Y○○之犯意;(2)被告乙○○是否有到東正線軌道上攔火車,待證事實為被告Y○○之犯意;(3)查明本案是否有其餘布帶破損而貨車滑落之影片;(4)查明被告Y○○是否有依據K51標案採購契約規定「工作前應與監工人員聯繫向鄰近車站報告」;(5)函調本案設計監造公司與臺鐵之合約(本院原矚卷五第78至79頁,本院原矚卷十一第295頁,本院原矚卷十二第95頁、第342頁),惟(1)部分已經檢警單位扣押被告Y○○手機確認其聯絡對象(偵1703卷三第275至342頁),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2)部分依據檢察官勘驗事故列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偵1703卷五第287至333頁),已可見被告乙○○有朝火車方向奔跑,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3)(4)(5)部分則未敘明待證事實,其中(3)部分,相關卷證均已經檢調機關函送本院,遍查卷證關於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吊卡大貨車墜落瞬間之畫面,(4)部分已經監造人員即被告W○○、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Y○○於事故當日進場施工,(5)部分因起訴之被告並無設計單位人員,且卷內已有聯合大地公司與臺鐵局訂立之設計監造契約(標案案號:L0205P2110U),本院爰均認無調查必要。 8.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林韋翰律師聲請 (1)調查撥打臺鐵人員的電話後,是否可以順利

達到防止的效果;(2)被告Y○○於吊卡大貨車墜落後之1分鐘內是否有移動挖土機(本院原矚卷五第81頁,本院原矚卷十二第93頁),惟(1)(2)部分均未敘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被告Y○○被訴犯行之關聯性,而均未提出具體調查方法,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 9.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林育萱律師聲請 (1)查明證人乙j○○、被告乙V○○提到在LINE群組

有公告緊急電話以及告知緊急狀況應要如何處理的這些訊息內容及相關前後文字,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緊急事故發生應知道如何處理;(2)函調運安會提供未遮蔽之無線電收據資料,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乙j○○、被告乙V○○所述證詞,以及無線電是否由被告Y○○所簽收(本院原矚卷十二第96頁),惟(1)部分縱然被告Y○○LINE群組內有公告臺鐵緊急電話及緊急狀況應變流程,是否足積極證明被告Y○○於吊卡大貨車墜落至火車撞上之1分30秒時間內具有不作為殺人犯意仍有可疑,且此部分已經檢調單位扣押被告Y○○手機後翻拍其群組對話照片(偵1703卷三第297至342頁),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2)部分就算得以證明臺鐵局確實有提供對講機予被告Y○○使用,亦難以證明被告Y○○案發當天確實有攜帶於身上,本院亦認無調查必要。 10.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邱榮英律師聲請 調查事發當天的無線電話有沒有在工地現場(本

院原矚卷十二第93至94頁),惟此部分並未敘明調查方法,而案發當日僅被告Y○○、被告乙○○在場,被告Y○○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攜帶無線電在場,本院爰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二)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其餘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1.檢察官聲請 履勘現場,待證事實為吊卡大貨車滑落之既有道

路路面及彎道設計狀況,且緊鄰東正線鐵軌相當危險,如上開既有道路有改善則不會發生憾事,又既有道路被包含於工區門禁管制內,顯屬工區範圍,如因履勘現場有事實上困難則請求囑託司法警察至現場拍照(本院矚卷二第136頁、第280頁,本院矚卷十第335頁,本院矚卷十一第161頁),惟此部分本院不予調查理由已如前述,爰不予贅述。 2.被告乙V○○辯護人林家祺律師聲請 (1)向交通部函查鐵路局之施工規範是否存有「

連假期間鐵路局之基層承辦人應至施工現場」之規定,待證事實為臺鐵局並無於連假期間鐵路局應派人至工地現場稽査廠商有無擅自施工之任何規定;(2)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截至110年4月1日為止之實際工程進度為多少百分比,待證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實際進度僅88%為不實,被告乙V○○對於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無法明知(本院矚卷四第122至124頁),惟(1)部分,追加起訴書係認K51標案工地現場門禁管制不確實,應得以透過派人稽查等方法改善,並非指臺鐵局一定須於停工日派人稽查現場,而觀諸K51標案施工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確實會於停工時安排人員巡視工地並拍照上傳(矚訴施工群組對話卷二第107至109頁、第266頁、矚訴刑案現場照片卷第121至123頁),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就(2)部分,審酌被告乙V○○辯護人林家祺律師聲請函詢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一年,是否仍得鑑定出110年4月1日實際工程進度,顯有可疑,況依據前開證據可知被告乙V○○雖非確知工程實際進度,然其對被告W○○、被告Y○○提供之工程進度則係明知該等數字不實(顯然超過實際進度),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 3.被告乙天○○辯護人魏婉菁律師聲請 傳喚(1)專家證人謝定亞教授,待證事實為專案

管理單位於一般公共工程案件之定位、工作型態、權責範圍;(2)鑑定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待證事實為釐清鑑定意見書所載最小迴轉半徑等既有道路有無無法順利過彎之情形(本院矚卷五第189至191頁),惟(1)部分僅能作為專案管理單位運作方式之通案性說明,本案既有契約約定,自應回歸契約解釋;(2)部分則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函表示該機關為確保委員中立性而不出具鑑定委員名單,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2月16日工程鑑字第1100030193號函(本院原矚卷十五第161至162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再命其到庭以言詞說明,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認上開鑑定書面報告已臻明瞭,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4.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林韋翰律師聲請 聲請調閱運安會原始訪談資料(本院矚卷五第377

頁),因被告乙V○○爭執證人高志民證詞證據能力,惟本院認證人高志民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參、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

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新增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應處罰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丙乙○○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二、法條釋疑(一)犯罪事實二被告丙戊○○、被告G○○、被告Y○○違反

政府採購法部分 按借用(容許)他人名義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

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與協議由一方出面投標,再與他方透過民事上各種契約關係「合作」,他方因而於招標後負擔一部分之分工施作,兩者之區辨,若無明文之書面證據可資參考,仍然可以經由自招標之始至工程履行完畢後驗收、收付款、保固等過程,從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角度,一一檢視各該不同廠商彼此互動、實際參與之工作內容、面對問題之自主權限與決定權限、處理招標事項之資格與能力、內部資金往來等等,作為判斷之依據。倘透過前揭方式檢驗,認為出名投標之一方,客觀上無分工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為有合作共同施作工程之意思,即可認為雙方間確實有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之舉。本件雖由東新公司得標K51工程標案,然依據被告丙戊○○自承東新公司於K51標案工程中並未實際至現場施工,現場施工部分均係由被告Y○○、被告G○○負責,東新公司僅處理文書作業等情,與證人丙乙○○證述相符,可見本案東新公司確僅係出名借牌由被告Y○○、被告G○○施作。(二)犯罪事實三被告丙乙○○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法條說明 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判參照)。被告丙乙○○係東新公司之經理,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填報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東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東新公司於108年間實際上並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予Y○○、林偉仁、韓玉鳳、鄧嘉葳,竟委由不知情東新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並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而行使,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東新公司109年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東新公司逃漏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應補繳稅額,足以生損害於Y○○、林偉仁、韓玉鳳、鄧嘉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又明知東新公司於109年間實際上並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予Y○○、林偉仁、韓玉鳳、鄧嘉葳、蘇誌武、葉錡、陳弘毅,竟利用不知情之東新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並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Y○○、林偉仁、韓玉鳳、鄧嘉葳、蘇誌武、葉錡及陳弘毅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或漏引法條說明(一)核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東新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之廠商,其代表人即被告丙戊○○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二)核被告G○○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三)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一)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罪之法條,並贅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於起訴書,應認業經起訴,並經公訴人以110年5月20日110年度蒞字第80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四)核被告Y○○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載被告Y○○就犯罪事實六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Y○○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於起訴書,應認業經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法條及傷者姓名、傷勢等證據資料,並更正鐵軌毀損長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五)核被告W○○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載被告W○○就犯罪事實六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W○○涉犯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於起訴書,應認業經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法條及傷者姓名、傷勢等證據資料,並更正鐵軌毀損長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六)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於起訴書,應認業經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法條及傷者姓名、傷勢等證據資料,並更正鐵軌毀損長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七)核被告乙V○○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追加起訴書雖僅載被告乙V○○就犯罪事實六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乙V○○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應認業經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法條及傷者姓名、傷勢等證據資料,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未載明本案鐵軌毀損之事實,嗣該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10月6日110年度蒞字第2358、2359號補充理由書敘明鐵軌毀損875公尺之事實及補充被告乙V○○、被告乙天○○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此部分因與前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一併審究。(八)核被告乙天○○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8

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追加起訴書雖僅載被告乙天○○就犯罪事實六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被告乙天○○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應認業經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法條及傷者姓名、傷勢等證據資料,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未載明本案鐵軌毀損之事實,嗣該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10月6日110年度蒞字第2358、2359號補充理由書敘明鐵軌毀損875公尺之事實及補充被告乙V○○、被告乙天○○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此部分因與前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一併審究。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繼續犯(一)被告丙戊○○、被告Y○○、被告G○○就犯罪事實二,

前後2次所犯妨害投標罪,均係為使東新公司得標K51標案,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東新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丙戊○○前後2次接續犯妨害投標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指明。(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利用不

知情東新公司員工於所得稅申報系統上,不實登載東新公司員工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之業務不實準文書後,進而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利用不知情東新員工於所得稅申報系統上,先後不實登載犯罪事實三(一)(二)多位員工之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均以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三)被告W○○就犯罪事實四,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

,提交予中棪公司陳報臺鐵局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W○○就犯罪事實四,於110年1月、2月之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為K51標案之同一監造事務,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乙V○○就犯罪事實五,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

系統本案工程登載不實進度後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其登載公務員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V○○就犯罪事實五,於110年2月底某日、同年3月底某日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為K51標案工程進度之同一事務,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五、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幫助犯、教唆犯、擬制共犯(一)被告Y○○、被告G○○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妨害投標罪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利用不知情東新公司

員工為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為間接正犯。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一)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一)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三(一)(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Y○○、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

告乙天○○就犯罪事實六,均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並以一行為同時造成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死亡而侵害渠等生命法益,以一行為造成附表四告訴人受傷而侵害渠等身體法益(提告被告Y○○者為編號1至195號傷者,提告被告W○○及被告丁○○○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93、195號傷者,提告被告乙V○○者為編號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號、195號傷者,提告被告乙天○○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195號傷者;另編號159、160號傷者診斷證明未記載傷勢,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三)被告Y○○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妨害投標罪、犯罪事

實六所犯過失致死罪;被告W○○就犯罪事實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六所犯過失致死罪;被告乙V○○就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事實六所犯過失致死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七、本案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及補充更正部分(一)原起訴部分 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10

年度偵字第2100號、2938號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屬完全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110年度偵字第2181號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本案犯罪事實四、六屬完全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檢察官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1809、1874號

起訴被告Y○○、被告W○○、被告丁○○○均涉有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600公尺,於被告Y○○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其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於被告W○○、被告丁○○○論罪科刑法條僅載渠等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經查: (1)提告傷者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

97號、第3046號、第3089、3090、3192、3430、3431、3

432、3433、3474號、第4313號、第4544、4785、5188、5189、5190號併辦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復以110年9月8日110年度蒞字第80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之告訴人(最終提告傷者名單詳如附表四,提告被告Y○○者為編號1至195號傷者,提告被告W○○及被告丁○○○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93、195號傷者,提告被告乙V○○者為編號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號、195號傷者,提告被告乙天○○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195號傷者;另編號159、160號傷者診斷證明未記載傷勢,此部分為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述),而觀諸起訴書已載明本件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雖檢察官前分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處理,然此部分應認均僅屬補充起訴書之性質。 (2)軌道毀損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10年5月25日110

年度蒞字第80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毀損約875公尺。 (3)法條補充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10年5月25日110

年度蒞字第8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3046號補充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被告W○○、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4)綜上,上開移送併辦、補充理由均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  (二)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原以110年度偵字第3789、3790、3604號

追加起訴被告乙V○○、被告乙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乙V○○、被告乙天○○具有如前述之不作為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於被告乙V○○、被告乙天○○論罪科刑法條僅載渠等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經查: 1.提告傷者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

3號、第4544、4785、5188、5189、5190號併辦過失傷害之告訴人,復以110年10月6日110年度蒞字第2358、235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之告訴人(最終提告傷者名單詳如附表四,提告被告Y○○者為編號1至195號傷者,提告被告W○○及被告丁○○○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93、195號傷者,提告被告乙V○○者為編號1至97、99至140、142、145、147至193號、195號傷者,提告被告乙天○○者為編號1至80、82至86、91至97、99至140、142、1

45、147至193、195號傷者;另編號159、160號傷者診斷證明未記載傷勢,均為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述),而觀諸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本件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雖檢察官前分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處理,然此部分應認均僅屬補充起訴書之性質。 2.法條補充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

3號補充被告乙V○○、被告乙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3.鐵軌毀損部分,觀諸追加起訴書未載明本案鐵軌

毀損之事實,嗣該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10月6日110年度蒞字第2358、2359號補充理由書敘明鐵軌毀損約875公尺之事實及補充被告乙V○○、被告乙天○○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該部分雖未載明於追加起訴書,然與前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關係,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4.綜上,上開移送併辦、補充理由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八、科刑(一)爰審酌被告丙戊○○身為東新公司代表人,為賺取

4%利潤而將東新公司牌照借予被告Y○○、被告G○○使用以競標K51標案工程,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丙戊○○上開所為有違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動機係因被告Y○○、被告G○○提議後為賺取利潤應允之,本案K51標案工程所涉採購金額達1億多元,工程規模非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因身體及年紀關係已未再參與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原矚卷十九第67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東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件K51標案工程採購金額及被告丙戊○○犯罪情節,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東新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G○○明知被告丙戊○○無意施作K51標案

工程,竟為實際取得K51標案之施工權限,與被告Y○○共同謀劃向被告丙戊○○商借東新公司牌照,共同惡化借牌風氣,影響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公平競爭已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所為應值非難;被告G○○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K51標案工程投標事項及現場施工均由被告Y○○為主要主導人,所涉採購金額達1億多元,工程規模非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原矚卷十九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爰審酌被告丙乙○○身為東新公司經理,綜理公司

業務,並須確認公司報稅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誠實申報納稅而為本件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遭虛報薪資之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虛報之金額及逃漏稅之金額均非鉅大,被告丙乙○○已補繳納上開逃漏稅額;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現在在其他公司上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原矚卷十九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乙○○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比例原則等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爰審酌被告Y○○明知被告丙戊○○無意施作K51標案

工程,且其所經營之義程公司或義祥工業社均不具競標K51標案工程之資格,竟為實際取得K51標案之施工權限,與被告G○○共同謀劃向被告丙戊○○商借東新公司牌照,並因此投標成功,所為共同惡化借牌風氣,影響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公平競爭已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復於臺鐵局公告禁止施工期間為求趕工擅自進入K51標案施工場所,於本案吊卡大貨車熄火停滯於下坡路段時未以正當之方法尋求協助或進行拖吊,而輕率將挖土機當作拖吊工具,致吊卡大貨車跌落東正線鐵軌,造成本案死傷慘重,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無數受害者身心靈受創,再也無法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留下一輩子的心理陰影;被告犯後固然均坦承其借牌投標及過失犯行,然審酌被告Y○○於案發不久之檢調單位偵訊時仍多有避重就輕,乃至後續調查逐漸完備後方將案發當日之事情原委完整託出,實難僅以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對其作有利認定,且本案死傷眾多,影響眾多家庭,對社會之影響重大;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尚可,須扶養1位患有小耳症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原矚卷十四第264頁,本院原矚卷十九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Y○○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比例原則等而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爰審酌被告W○○身為K51標案監造主任,應實際審

查施工進度以利相關單位控管進度,卻為避免遭相關機關檢討而美化施工進度數字,逕依據施工日誌所載之進度填寫於監造報表,復未確實執行其身為監造主任之職責,未改善K51標案工區安全事項,導致被告Y○○於案發當日得輕易入場施工,並與案發現場原即存在之安全疑慮相互作用累積;被告W○○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施工進度數字差距係屬合理範疇,復就其身為監造主任應作為之事項均推諉塞責,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雄工專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任職於聯合大地公司,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原矚卷十八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W○○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比例原則等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六)爰審酌被告丁○○○身為K51標案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未落實監督K51標案工地安全之職責,而導致被告Y○○於案發當日得輕易入場施工,並與案發現場原即存在之安全疑慮相互作用累積,並進而導致本案影響社會重大之人倫悲劇,所為殊值非議;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就身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作為之事項推諉塞責,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目前於聯合大地公司任職,與母親同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原矚卷十八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爰審酌被告乙V○○身為K51標案主辦工程司,並經

臺鐵局花工段指定為承辦人,其對K51標案之施工進行具有監督施工廠商、監造人、專案管理人並行使罰款之權利,其職責上並應將施工進度登載於公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明知被告W○○、被告Y○○提供之實際施工進度不實,卻為避免因進度落後被檢討,即逕行將渠等提供之施工進度登載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且其既為臺鐵局指派之業主,理應監督施工廠商是否落實契約要求,並得以行使懲罰違約金等權利監督施工廠商、監造廠商、專案廠商等單位,卻未加以管理,甚至默認被告Y○○於案發當日入場施工,進而因施工現場安全性有所疑慮,與被告Y○○不當之行為相互加乘而造成本案事故,所為殊值非議;被告乙V○○否認犯行,前於偵查中就偽造文書部分自白認錯以營造知錯悔改之假象,卻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並推卸責任,且就過失部分推諉塞責,以其為基層員工等理由搪塞,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在臺鐵任職,須扶養配偶及2位子女,自述於本案後患有壓力適應性疾患、重鬱症之生活狀況(本院矚卷十第362頁、第525至5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乙V○○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比例原則等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八)爰審酌被告乙天○○身為K51標案專案管理單位,

理應發揮其專業協助臺鐵局監督施工廠商是否落實契約要求,卻未落實其職責,進而因施工現場安全性有所疑慮,與被告Y○○不當之行為相互加乘而造成本案事故,所為殊值非議;被告乙天○○犯後否認犯行,就身為專案管理單位應作為之事項推諉塞責,態度不佳;兼衡其博士畢業,智識程度良好,須扶養92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矚卷一第47頁,本院矚卷十一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Y○○、被告W○○、被告丁○○○、被告

乙V○○、被告乙天○○上開過失行為亦造成附表四編號159李O毅、編號160李O睿受有傷害,惟經本院審閱本案關於附表四編號159李O毅、編號160李O睿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原矚病歷卷二第327至330頁),並未記載附表四編號159李O毅、編號160李O睿有何生理或心理之傷勢,是以尚難認定附表四編號159李O毅、編號160李O睿有何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情形發生,此部分原應為被告Y○○、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構成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沒收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

式,要非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處以罰金刑之規定,並非認定該廠商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為加強廠商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另對於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廠商附加特別處罰,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因該廠商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同列被告提起公訴,該被告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經查:(一)被告丙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借牌予被告Y○○、

被告G○○可從中獲得4%利潤,並觀諸鐵路改善六年工程廠商請款資料(他420卷二第15至32頁),可見被告東新公司前後共收取11次估驗款,共計84,274,263元,以4%利潤計算後為3,370,970元(小數點以後數字捨去),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東新公司因被告丙戊○○為其實施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東新公司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Y○○、被告G○○共同借牌標得K51標案所獲

工程款,為渠等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經查:(一)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行使之

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雖係被告丙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東新公司員工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丙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二)被告丙乙○○身為東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不知

情之東新公司員工製作犯罪事實三(一)109年度不實扣繳憑單準文書,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東新公司因此短漏犯罪事實三(一)所示應繳稅額,雖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使第三人獲得犯罪所得,本應對第三人東新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東新公司已經將逃漏營業稅額補繳完畢,亦將罰鍰繳清,有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依據說明書、裁處書以及罰鍰繳款書影本可證(本院原矚卷四第247至253頁),如再宣告沒收,無異使東新公司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敘明。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W○○就犯罪事實四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乙V○○就犯罪事實五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雖分係被告W○○涉犯罪事實四犯行、被告乙V○○涉犯罪事實五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W○○、被告乙V○○提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W○○、被告乙V○○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犯罪事實六部分 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

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Y○○雖係駕駛KOMATSU挖土機(偵1703卷一第707頁)拖拉吊卡大貨車時,致吊卡大貨車掉落軌道而造成本案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結果,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過失犯罪,並未將該扣案挖土機納入犯罪之主觀利用意思,不應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五、其餘如附表十二所示扣案物品,僅係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並非被告東新公司、被告丙戊○○、被告Y○○、被告G○○、被告丙乙○○、被告W○○、被告丁○○○、被告乙V○○、被告乙天○○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乙、無罪部分壹、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

行駛安全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被告Y○○僱用之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

,臺鐵局前已要求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日夜均不得施工),被告Y○○、被告乙○○明知上情,為求趕工竟擅自於4月2日8時許,由被告Y○○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工地現場;被告Y○○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指示被告乙○○,將上開吊卡大貨車車斗上之輪胎,堆置於工程現場西正線隧道上方輪胎堆置處(輪胎為後續工程項目所需之材料),被告Y○○則徒步前往本案工程西正線明隧道工地,確認其分包到場實施綑綁鋼筋工程之工人人數,以便訂購中午便當及計算工資;同日9時12分許,被告Y○○與被告乙○○回到上開吊卡大貨車內,由被告Y○○駕駛前往工程施工便道下坡處,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然因被告W○○、被告丁○○○及被告Y○○均疏於履行注意義務,始終未監督改善彎道寬度及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使彎道維持過於曲折之狀態,且無防免施工廠商於停工日期違法進場施作之措施,又因吊卡大貨車車身過長過寬(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導致吊卡大貨車之右前車輪超出施工便道路緣、卡住邊坡植物,而無法順利過彎導致車輛熄火。(二)被告Y○○、被告乙○○見車輪卡住,被告Y○○本應注

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且該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坡度31度),如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斷裂,極可能導致整台工程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將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乘客重大死傷。況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點規定,挖土機不得為目的外之使用,且現場尚有其他施工人員、大貨車可提供協助;被告Y○○、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情,且明知2人均無挖土機駕照,仍協議以挖土機及布帶將吊卡大貨車車身拉正,被告Y○○先指揮被告乙○○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為被告G○○所有,供被告Y○○施作本案工程使用),被告乙○○本應注意挖土機不得為目的外使用,即不得以挖土機作為起重、拖拉設備,且依其生活及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依被告Y○○指示,將挖土機駛至吊卡大貨車後方,交由被告Y○○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被告乙○○則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2人一同進行此高度危險之拉車行為。於9時26分許,被告Y○○再親自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車重7665公斤)往車身左側拖拉,拉車時,復未安排1人於吊卡大貨車上操控車輛方向盤及煞車,因綑綁方式不正確(繩結不牢靠)、綑綁位置不正確(綑綁於撐座、單環勾在挖土機挖斗掛勾)、布帶強度明顯不足,且對於車輛滑落邊坡之危險亦未做任何防免機制,導致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於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三)被告Y○○、被告乙○○見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後,

竟未立刻撥打鐵路緊急通報專線,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吊卡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敘明提告傷者名單如附表四,其中編號98、194號傷者僅提告被告Y○○,編號81、87至90號傷者僅告被告Y○○、臺鐵,編號141、143至144、146號傷者僅提告被告Y○○、被告乙○○、被告W○○、被告丁○○○),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起訴書原記載600公尺,嗣經檢察官更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致死、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過失傷害法條經檢察官補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Y○○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羅義傑、蔡進萬、戴貴蘭於警詢之證述;④證人即408車次乘客甲午○○、陳梅英、林玉山、辛○○○、s○○、甲n○○、丙酉○、陳怡伶、李宛錡、王品涵、羅嵩洋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即臺鐵和仁站工作人員周運龍、江柄憲、姚尚易、嚴錦標於警詢之證述;⑥證人林偉仁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⑦證人鄧嘉葳於警詢時之證述;⑧證人賴商榮於警詢時之證述;⑨證人黃生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⑩證人古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⑪附表十一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Y○○駕

駛吊卡大貨車搭載至K51標案工地現場,並依照被告Y○○指示堆置輪胎,嗣被告Y○○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既有道路轉彎下坡路段時車輛熄火,其駕駛挖土機至吊卡大貨車後方後由被告Y○○接手使用,並放置石塊於吊卡大貨車後輪,惟堅辭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開怪手給被告Y○○使用和放兩顆石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乙○○於本案僅有駕駛挖土機給被告Y○○使用、說「要開怪手出來了」、放置石塊等行為,但使用怪手連接布帶拉吊卡大貨車的決定最終仍是被告Y○○做的,布帶是破損脫落而非承重不足斷裂,即使布帶是被告乙○○所挑選,亦難認被告乙○○得預見被告Y○○布帶沒綁好,且如被告Y○○有將布帶綁好,吊卡大貨車應不會失去靜力平衡而滑落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乙○○為逾期居留越南勞工,受雇於被告Y○

○一同進行K51標案工程;被告Y○○於110年4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K51標案工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指示被告乙○○將上開吊卡大貨車車斗上之輪胎堆置於工程現場西正線隧道上方輪胎堆置處;被告Y○○於110年4月2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車輛熄火;被告Y○○先指揮被告乙○○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為被告G○○所有,供被告Y○○施作本案工程時使用)駛近,被告乙○○依被告Y○○指示,將挖土機駛至吊卡大貨車後方,交由被告Y○○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被告乙○○則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被告Y○○於110年4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7665公斤)往車身左側拖拉,嗣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被告Y○○、被告乙○○見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後,未立刻撥打鐵路緊急通報專線,於110年4月2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吊卡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提告傷者名單如附表四,提告被告乙○○者為編號1至編號80、編號82至編號86、編號91至編號97、編號99至編號193、編號195,另編號159、160號傷者診斷證明未記載傷勢),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騎乘被告Y○○放置於現場工地之機車逃離現場躲藏,嗣於110年4月7日16時許,為警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原矚卷三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羅義傑、蔡進萬、戴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20卷四第125至130頁、第135至145頁、第169至173頁),證人即乘客甲午○○、陳梅英、林玉山、辛○○○、s○○、甲n○○、丙酉○、陳怡伶、李宛錡、王品涵、羅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37至160頁),證人即臺鐵和仁站工作人員周運龍、江柄憲、姚尚易、嚴錦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17至132頁),證人林偉仁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一第547至553頁),證人鄧嘉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43至46頁),證人賴商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證人黃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285至288頁、第291至296頁),證人古寶興於警詢之證述(偵1703卷四第339至3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十一之非供述證據可證,首堪認定。(二)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僅止於「駕駛挖土機

(其上掛有布帶)供被告Y○○使用」及「於吊卡大貨車之車輪放置石塊」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110年4月2日上午9點多,我在大清水隧道工地工作,我在當日上午打LINE電話給老闆說要休息,他說幫他把輪胎從車上放下來,日薪1600元,那天我早上7點多騎腳踏車到工廠找老闆Y○○,老闆跟我二人出發前車子發不動,老闆叫修車的來修理,發動了就出發,到本案清水隧道上方工地,老闆停車讓我丟輪胎下來,我丟輪胎丟了30分鐘,老闆讓車子發動、充電,輪胎丟完,老闆就開車離開丟輪胎處,我坐車上,因為老闆停斜斜的,他就叫我下車開怪手來,我去拿水就把怪手開來,然後老闆拿繩子綁車子,再叫我去拿石頭放,老闆就上來開怪手,我把石頭放在後面二個輪胎,石頭放好車子就滑下去了,我知道老闆要怪手來把車子矯正,我看到老闆拿布帶綁在車子拉手的地方,我拿水回來時看到老闆拿布帶綁車子跟怪手,後來老闆叫我拿二個石頭放在車子後面的輪胎,兩邊都有放,我不知道老闆下車時、綁布帶時是否剎車,我沒上車,我在後面放輪胎,布帶綁上去後大概二分鐘,我看到車子滑五、六米就掉在大清水那裡火車鐵軌上,我在車後面沒看到布帶怎麼了,也不知道老闆上怪手後做什麼操作,老闆在怪手裡也有看到車子滑下去。我看到車子掉了就跑到下坡一段,我也看到老闆下車走來,我很害怕就跑下去叫火車,我要警告火車但來不及,火車一分多就到了,火車撞上去後我很害怕就騎摩托車回工廠,吊卡大貨車775-TX號滑落鐵軌至與408次火車發生事故期間大約1分鐘左右就發生事故了,當時自用大貨車775-TX號沒有發動,是熄火的狀態,老闆要用怪手繫繩子拖曳自用大貨車775-TX號,是因為老闆停放自用大貨車775-TX號時停歪了,他想要把車輛拉正,事故發生後我當時很害怕就馬上騎機車逃跑了,我也沒跟老闆講到話,不知道他有沒有報警等語(偵1809卷一第11至15頁、第39至48頁、第231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Y○○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開吊卡車載乙○○一同去工地是單純卸輪胎,乙○○卸完輪胎後,我要開吊卡車下斜坡到下面的廣場迴轉,打算巡一下工地就離開,吊卡車經過工務所附近時,右前輪沒有卡在邊坡,行車紀錄器上看到我跟乙○○一起低頭察看,我們是在察看確認吊卡車的右前輪的位置是否在便道之外的邊坡上,結果是右前輪還在便道上,距邊坡只差4、50公分,吊卡車突然熄火停下來,我下車察看前先拉手煞車,之後再撥動氣動煞車的撥片,此時我從儀表看出氣動煞車的氣筒沒有風,我就跳下車察看車子是否超出便道外,我也有請乙○○拿石頭塞在兩個後輪前方,我叫乙○○去駕駛怪手和找布帶,乙○○去找到後順手將布帶掛在怪手的掛鉤上,我將布帶的一端綁住工程車的左前腳柱,另一端則鉤住怪手的掛鉤後,由我操作怪手拉動工程車,當時是因為我擔心工程車距離邊坡太近會有危險,所以我才想說要用怪手把工程車拉正一點,我確實有順利把工程車拉正,後來工程車被拉動,布帶斷裂,接著工程車往前滑動後就側翻滾落邊坡,最後掉落在鐵軌上等語(他420卷三第13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把怪手開下來的決定是我做的,當時車輛是先熄火的狀況,沒辦法發動,因為沒拉正車輛太靠近邊坡,我們想把它稍微拉中間、拉正一點,才有辦法開著怪手去接電,我發現車輛在事故道路熄火以後,請乙○○先把石頭放在後輪的前方,是為了防止我的大貨車萬一因為斜坡再往前滑的概念,再來就是讓車子多一層保障,靜止的狀態,我那時候也是怕那邊靠山,那時候也怕下雨,怕下雨會不會有滑落的概念,所以我們把它拉正,拉正以後比較安全的概念,行車紀錄器畫面裡乙○○有說「那開怪手把它拉過來」,他可能看之前混凝土車也是這樣子拉吧,我也不曉得他的本意是什麼,當時可能語言隔閡,我們也沒談到那麼細吧,我們也是慌得趕快處理,也沒有講太多的話,那條掛在吊卡大貨車和怪手的布帶是我要乙○○找的,我沒有什麼指定,要他找比較好的概念,我忘了有沒有跟他講是要找布帶,叫他自己找一下,(後改稱)我應該沒有這樣講,沒有告訴乙○○要找哪條布帶,布帶平常是吊鋼筋,用怪手這樣吊,要看吊帶的承重來判斷一下可以拿來吊多重的鋼筋,我以怪手來拖拉吊卡大貨車的過程當中,乙○○在下面旁邊看著而已,我叫他看移動當中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自己在怪手上沒有辦法看,我就是叫乙○○塞石頭,開怪手來,然後我綁好布帶後,我就叫他看一下,然後我來開怪手等語(本院原矚卷十二第307至318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於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詳本院原矚卷十第273至391頁),並與檢察官勘驗施工現場監視器畫面(偵1703卷五第335至349頁)互核,可見被告Y○○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乙○○至K51標案施工現場將輪胎堆置於明隧道上,嗣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既有道路事故邊坡時車輛熄火,被告Y○○先於車上叫被告乙○○下車查看車輛輪胎並放置石塊,嗣被告Y○○多次試圖啟動車輛無果後,被告Y○○即令被告乙○○將挖土機(挖斗上已掛有布帶)駛近吊卡大貨車,嗣由被告Y○○將布帶環繞於挖土機及吊卡大貨車間,並駕駛挖土機拖拉吊卡大貨車等情,應堪認定,亦與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記載之事實相符,有運安會110年8月25日運鐵字第1100003356號函附事實資料報告、111年5月13日運鐵字第1110001905號函附調查報告可查(本院原矚卷九第93至372頁,本院原矚卷十六第9至410頁),足徵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僅止於「駕駛挖土機(其上掛有布帶)供被告Y○○使用」及「於吊卡大貨車之車輪放置石塊」。又公訴意旨雖有認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議使用挖土機拉車並挑選布帶等情,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開一段怪手給老闆,換老闆開,老闆就說因為車子停過去了一點,就叫我開怪手來,開怪手來之後我就去拿水,布帶本來就在怪手上,我沒有拿,我也沒確認過布帶狀況等語(偵1809卷一第42頁、第232頁,本院原矚卷十九第267至268頁),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把怪手開下來是我做的決定,我沒有什麼聽到阿好在外面說要「開怪手拉出來了」這句話,我發現車輛在事故道路熄火之後,我請乙○○先把石頭放在後輪的前方,以防止我的大貨車萬一因為斜坡再往前滑的概念,行車紀錄器畫面裡乙○○有說「那開怪手把它拉過來」,他可能看之前混凝土車也是這樣子拉吧,我也不曉得他的本意是什麼,當時可能語言隔閡,我們也沒談到那麼細吧,我們也是慌得趕快處理,也沒有講太多的話,那條掛在吊卡大貨車和怪手的布帶是我要乙○○找的,我沒有什麼指定,要他找比較好的概念,我忘了有沒有跟他講是要找布帶,叫他自己找一下,(後改稱)我應該沒有這樣講,沒有告訴乙○○要找哪條布帶,布帶平常是吊鋼筋,用怪手這樣吊,要看吊帶的承重來判斷一下可以拿來吊多重的鋼筋等語(本院原矚卷十二第307至318頁),並觀諸本院審理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原矚卷十第273至391頁),可見被告乙○○將挖土機駛近時其上已掛有布帶,且嗣後環繞布帶及駕駛挖土機拉車之行為均係由被告Y○○所為,與前揭被告乙○○、被告Y○○所述互核,並以被告Y○○係被告乙○○老闆,被告乙○○於本案中均須聽命被告Y○○而為行為之上下從屬關係觀之,應可認定以布帶拉車之行為係由被告Y○○所決定,而非為被告乙○○所得置喙。 (三)被告乙○○之行為於本案中之行為與事故結果

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 1.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以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而晚近實務則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整合前述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2.以被告乙○○於本案中兩個行為即「放置石塊

」、「將挖土機(挖斗上掛有布帶)駛近交由被告Y○○使用」觀之,首先在條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放置石塊」之行為與被告Y○○嗣後是否使用挖土機拖拉吊卡大貨車是否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因果關係關係已有可疑,且被告乙○○依據被告Y○○指示放置石塊之目的係為增加吊卡大貨車輪胎阻力,核屬降低風險之行為,顯然並無客觀歸責理論所指第一層次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問題;至就「將挖土機(挖斗上掛有布帶)駛近交由被告Y○○使用」,在條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如果被告乙○○未將掛有布帶之挖土機駛近交由被告Y○○使用,被告Y○○自不會有後續以布帶連接吊卡大貨車與挖土機之行為,被告乙○○前開行為與本案發生結果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固無疑義,惟被告乙○○將吊卡大貨車交由被告Y○○使用之行為,並未有何踰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是否具有客觀歸責理論第一層次之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亦有可疑,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雖認被告乙○○與被告Y○○係協議而為本案挖土機連接布帶拉扯吊卡大貨車,且被告乙○○可預見被告Y○○欲以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卻仍將掛有布帶之挖土機駛近由被告Y○○使用,並於被告Y○○拉車時在旁協助,被告乙○○所為與被告Y○○嗣後之行為具有累積因果關係,被告乙○○就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之行為亦應負責,惟按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或過失幫助犯的概念,應區別以觀各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的關聯性,且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觀諸被告乙○○於本案均係處於聽命被告Y○○之狀態,無論是案發當日進入工地加班或案發當時對於停滯於既有道路之吊卡大或車處置,被告乙○○均無下最終決定之空間,其實際上僅於前階段將挖土機交由被告Y○○及聽從指示在吊卡大貨車之車輪放置石塊,未就本案事故發生之核心即以承重不足之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此一行為進行參與,直言之,本案縱無被告乙○○參與本案,被告Y○○單獨一人亦足以操作挖土機並以布帶連接吊卡大貨車而進行拖拉行為,是以難認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足以客觀歸責之結果。再本案被告乙○○與事故列車之乘客無仇無怨,於案發當日僅係跟隨雇主即被告Y○○至工地加班,對挖土機拖拉吊卡大貨車之行為並未進行參與,甚而在吊卡大貨車跌落鐵軌時有跑向事故列車示意之行為(偵1703卷五第287至333頁),可徵被告乙○○並不具有容任本案事故發生之意欲,尚難證明被告乙○○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亦附此說明。六、又檢察官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1809、187

4號起訴被告乙○○,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乙○○具有前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49名乘客死亡(死者姓名如附表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600公尺,於被告乙○○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其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嗣提告傷者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3046號、第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號、第4313號、第4544、4785、5188、51

89、5190號併辦過失傷害之告訴人、以110年9月8日110年度蒞字第80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過失傷害之告訴人(最終提告傷者名單詳如附表四),復以110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3046號補充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以110年5月25日110年度蒞字第807號更正鐵軌毀損長度為毀損約875公尺,而觀諸起訴書已載明本件有約200餘名乘客受傷,雖檢察官前分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處理,然此部分應認均僅屬補充起訴書之性質,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所涉之過

失傷害、過失致死、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貳、被告Y○○肇事逃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駕駛挖土機(亦屬動

力交通工具)拖拉吊卡大貨車之過程,導致吊卡大貨車滾落邊坡與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發生碰撞,明知已造成重大傷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報警察、救護、救災單位,僅撥打電話聯絡工作廠商等人,且過程中停留在現場觀看,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救護之作為。因認被告Y○○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條於被告Y○○行為後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30日施行生效)。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Y○○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Y○○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羅義傑、蔡進萬、戴貴蘭於警詢之證述;④證人即乘客甲午○○、陳梅英、林玉山、辛○○○、s○○、甲n○○、丙酉○、陳怡伶、李宛錡、王品涵、羅嵩洋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即臺鐵和仁站工作人員周運龍、江柄憲、姚尚易、嚴錦標於警詢之證述;⑥證人林偉仁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⑦證人證人鄧嘉葳於警詢時之證述;⑧證人賴商榮於警詢時之證述;⑨證人黃生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⑩證人古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⑪附表十一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Y○○固坦承於事故發生後未撥打電

話予救護單位,惟堅辭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火車撞上後我是打電話給工地主任乙j○○、G○○等人,我一直留在現場,沒有打給救護單位是因為我認為旅客有打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Y○○辯以:本案火車撞上吊卡大貨車之行為係在被告Y○○結束駕駛挖土機後始發生,已非法條文義所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又被告於案發後均一直停留現場並未逃逸,亦與法條文義不合,且被告雖未撥打電話給救護單位,然其已分別撥打電話給臺鐵主任乙j○○、吊車業者施志森,亦可見被告Y○○不具逃逸犯意等語。五、經查:(一)被告Y○○駕駛挖土機(亦屬動力交通工具

)拖拉吊卡大貨車之過程,導致吊卡大貨車滾落邊坡與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發生碰撞,明知已造成重大傷亡,未通報警察、救護、救災單位,僅撥打電話聯絡工作廠商等人,且過程中停留在現場觀看,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救護之作為等情,為被告Y○○所不爭執(本院原矚卷五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羅義傑、蔡進萬、戴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20卷四第125至130頁、第135至145頁、第169至173頁),證人即乘客甲午○○、陳梅英、林玉山、辛○○○、s○○、甲n○○、丙酉○、陳怡伶、李宛錡、王品涵、羅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37至160頁),證人即臺鐵和仁站工作人員周運龍、江柄憲、姚尚易、嚴錦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17至132頁),證人林偉仁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一第547至553頁),證人鄧嘉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43至46頁),證人賴商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7至9頁、第17至19頁),證人黃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285至288頁、第291至296頁),證人古寶興於警詢之證述(偵1703卷四第339至3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十一之非供述證據可參,固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逃逸,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經查: 1.觀諸本案偵查報告記載略以:員警於11

0年4月2日10時許接獲通報於清水隧道北端發生列車出軌事件,於11時許趕赴現場確認係一部工程車滑落邊坡後造成列車出軌,員警詢問現場工地人員該工程車係何人駕駛,工地人員表示駕駛者身著藍色上衣、站立於工程車滑落邊坡處旁之貨櫃屋前,員警於11時30分許步行前往貨櫃屋前詢問該男子年籍資料,被告Y○○坦承為工程車775-TX駕駛人,並稱因停車操作不當導致工程車滑落邊坡等情(偵1703卷三第247頁),可見被告Y○○於案發後確實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到場詢問時亦未否認墜落鐵軌之吊卡大貨車為其所有並使用,被告Y○○並無逃逸或否認其為肇事者之行為;再觀諸被告Y○○案發當日電話紀錄(偵1703號卷三第275至295頁),可見被告Y○○於本案發生後確實亦有撥打電話予證人G○○(0000000000)、證人乙j○○(0000000000)之情形,而證人G○○於偵查中供稱:Y○○打三通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Y○○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就去外面叫我,我就趕快進去回撥電話給Y○○,Y○○說出車禍了,說火車撞到,被告Y○○沒有叫我過去,我開車載林偉仁過去,先跟丙乙○○在橋邊會合,工地人員裡我們是最早到,我大概10時

45、50分左右到的等語(他420卷二第209至211頁),證人林偉仁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是Y○○打來說工地出狀況要我去協助,說工地出狀況,火車相撞,沒有說車子掉下去,我於十點半至十一點到現場,到那邊才知道卡車掉落等語(偵1703卷一第575頁),證人乙j○○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時,Y○○有打電話給我,他打給我時火車已經撞上,我趕到現場時有詢問Y○○為何發生此事,Y○○支支吾吾跟我說他車停在貨櫃屋前,人離開時車子就滑下去,當時現場有Y○○、G○○、林偉仁,Y○○是9時35分打給我,我有看我的手機,Y○○曾在110年4月2日列車撞擊後的9點30分34秒撥打電話給我,我們通話33秒,是Y○○說列車有去掃到、撞到工程車,大概是講這些事情,我接到電話之後,我就趕快往上呈報,就是往我的直屬長官,我的副段長、段長,因為局裡面會要求我們回報這些現場狀況,所以我個人先到段裡面拿了勞安配備之後就急忙趕往現場,在途中也是有通報到運務段長,還有工務分駐所、道班班長,後來Y○○再度打電話給我通話86秒,這部分通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接到Y○○第一通電話之後,大概1個多小時就到現場,那時已經有警消在做交管了,到達案發現場之後,我有詢問Y○○事情發生的一些狀況,Y○○一開始是講車子是滑下去,是沒有講現場有一些施工行為或什麼,只是講車子停在那邊,然後沒有煞車就滑到邊坡下面去、滑到軌道上,一開始接到Y○○電話時我不知道他是否有通知崇德跟和仁站的人員,發生事故之前我都在家裡,Y○○沒有叫我通知救護單位或做任何事情,我抵達本案工地時,Y○○在工地現場,就是車輛墜落的便道上面,他在和G○○、林偉仁講話等語(偵1703卷二第253頁,本院原矚卷十二第63至72頁),證人施志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2日事故發生當天,Y○○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的車子掉到鐵軌那邊,叫我派2台吊車上去,除了這些,沒有其他對話內容,他就說趕快上來大清水這邊的工地,我聽他的聲音是有點緊張,那天Y○○打2通LINE給我,第一通的內容是請我派吊車到現場,第二通他問車子過來了沒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內容,當時我不曉得Y○○要吊什麼樣的車子,我到現場才知道火車撞到吊卡車,我到工地的時候已經不能進去,他是跟我說他的卡車掉到鐵軌那邊,我以為是要拉吊卡車,我是去到工地才知道發生那麼大的事,我快中午時抵達案件的工地等語(本院原矚卷十二第73至77頁),可見被告Y○○確有告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Y○○言談之中並未有何隱匿其為本案事故發生肇事者之意思,綜上,被告Y○○前開行為實與肇事逃逸所欲規範之目的不同。 2.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

認肇事逃逸罪之目的在於扶助傷者,只要肇事者未予積極救助行為即構成該罪,並以前述證人乙j○○、證人施志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Y○○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任何通知救護單位或警方之行為,於事故現場亦僅在旁觀看而未有協助傷患之動作,因認被告Y○○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但觀諸檢察官所舉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該案背景事實仍係行為人肇事後離開現場後被警方攔停,該案行為人仍有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之基本事實,與本案被告Y○○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之之行為背景事實不同,尚難逕予比照援引;又肇事逃逸罪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又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並未針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等語作修法,而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案背景事實亦係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留在現場而遭訴肇事逃逸罪,嗣因涉及法律變更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度闡明修法前後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即「逃逸」之解釋,肇事逃逸罪既於修法前後均保留「逃逸」二字,顯見本案犯罪核心仍在於行為人之在場義務,本案被告Y○○既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未主動通知救護單位或報警,而僅通知K51標案工程之其他工作人員,仍難認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 3.至辯護人稱被告當下並非駕駛狀態,被告

之車輛當時係熄火狀態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4法條用語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被告Y○○之車輛當時係行經既有道路後突然熄火之狀態,而被告Y○○為了拉動其熄火之車輛而使車輛翻覆至鐵軌上,因此致人死傷,該等事故發生係源自其前端駕駛車輛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仍屬駕駛車輛肇事,則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Y○○所涉之

肇事逃逸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辛○○、乙J○○、甲l○○、O○○、d○○、戌○○提起公訴,檢察官d○○、乙辛○○、江昂軒移送併辦,檢察官乙J○○、甲l○○、O○○、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楓、林敬展、江昂軒、O○○、王柏舜、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11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附表一編號 姓名 加保時間 退保時間 申報薪資 (單位:元) 備註 1 Y○○ 108年4月25日 在保 108年:18萬9,420元 109年:28萬5,600元 2 林偉仁 108年4月25日 109年12月1日 108年:18萬9,420元 退保後之投保單位改為朝昇土木包工業 109年:26萬1,800元 3 韓玉鳳 108年8月1日 在保 108年:11萬5,500元 109年:28萬5,600元 4 鄧嘉葳 108年8月12日 在保 108年:10萬7,030元 109年:28萬5,600元 5 葉錡 109年2月14日 在保 109年:25萬1,487元 6 陳弘毅 109年7月6日 在保 109年:21萬4,200元 7 蘇誌武 109年12月1日 在保 109年:2萬3,800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