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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心蘭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心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湯博成」、「湯胡馨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心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0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文書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以被害人湯博成、湯胡馨梅之名義製作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製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次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922號卷第3頁至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湯博成、湯胡馨梅之諒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湯博成、湯胡馨梅陳報狀),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目前家庭收入不佳、需扶養3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35頁刑事辯護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揭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之湯博成、湯胡馨梅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 告 李心蘭選任辯護人 吳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蘭與湯毅君(另案爲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與湯博成、湯胡馨梅為公、婆媳關係。李心蘭明知湯博成、湯胡馨梅並未授權其於票據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21之12號,先於支票(發票人湯毅君、付款人新秀地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11月1日、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背書人欄位偽造湯博成、湯胡馨梅之署名,表示湯博成、湯胡馨梅擔保該票據兌現之意,再持支票作為擔保向謝百勇借款新臺幣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湯博成、湯胡馨梅、謝百勇。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謝百勇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上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湯博成向該院聲明異議,表示票據之背書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李心蘭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9年6月17日向本署遞送自首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蘭自首及謝百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蘭自白。被告李心│全部犯罪事實。 ││ │蘭自首狀、被告於 109 年 │ ││ │9 月 25 日之陳報狀。 │ ││ │ │ │├───┼────────────┼────────────┤│2 │告訴人謝百勇指訴。 │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3 │1. 證人湯博成於警詢、偵 │湯博成、湯胡馨梅未授權被││ │ 查中之證述。2. 證人湯 │告於支票之背書人欄位簽湯││ │ 胡馨梅於警詢之證述。3.│博成、湯胡馨梅之名。 ││ │ 證人湯毅君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被告於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偽││ │票理由單。湯博成於 109 │造湯博成、湯胡馨梅之署名││ │年 9 月 25 日之書面 1 紙│。嗣謝百勇向臺灣花蓮地方││ │。湯胡馨梅之中華民國身心│法院就上開支票聲請核發支││ │障礙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付命令。 ││ │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16 │ ││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湯博成於 109 年 6 月之債│ ││ │務人異議訴狀、湯博成於 │ ││ │109 年 9 月之民事補充理 │ ││ │由書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 49 號│ ││ │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 │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109 年 10 月 9 日函。 │ ││ │ │ │└───┴────────────┴────────────┘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心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湯博成、湯胡馨梅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