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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祥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4號、第4972號、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耳機壹副、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伺機欲至住宅內行竊,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0 時16分許至1 時34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0 時許),行經代號BS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破壞紗門後,復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甲女之住處,於搜尋財物之際,甲女見甲○○闖入家中而驚醒,甲○○發現該處僅有甲女1 人在房間休息,竟承接前開犯意,並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侵入甲女房間內,因甲女欲起身開燈,甲○○立刻上前以手摀住甲女之嘴巴,再以棉被摀蓋甲女之頭部,將甲女壓制在床,命甲女不得喊叫,限制甲女之行動,並向甲女索取財物與要求發生性關係,以及向甲女恫稱:「你不要叫,你不要怪我把你悶死」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使甲女不能抗拒,嗣因甲女表示沒有錢而未果,甲○○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衣物,親吻甲女之臉頰與胸部,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甲○○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盜甲女之背包1 個(內含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存摺2 本、耳機1 副、現金新臺幣〈下同〉780 元〈財物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採得門窗上之指紋送驗,經比對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名(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證人BS000-A109154A(下稱乙男)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37頁、第45頁至47頁、他字卷第45頁至50頁、第89頁、109 年度偵字第4972卷一〈下稱偵卷〉第45頁至48頁、他字卷第53頁至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98023078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於案發後與證人乙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0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手繪之案發現場擺設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98023087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12月

1 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765號函暨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09803115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至77頁、第79頁、第81頁、他字卷第57頁至62頁、第91頁至95頁、偵卷二第19頁、第21頁至27頁、第177 頁至183 頁、第49頁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109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45頁至4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彌封卷第1 頁至5 頁、第

7 頁至13頁、第53頁至83頁、本院卷第95頁至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摀住甲女嘴巴之行為,然被告當時僅是阻止甲女喊叫,之後被告未再施以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拿取包包時甲女未發現,故被告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強取甲女之財物云云,惟查:

1.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指述:於109 年11月14日凌晨時,我聽見開門聲,看到一名男子站在我家大門內,朝我走過來,我當時準備要開燈,該名男子衝過來阻止我開燈,我就開始喊叫,該名男子用左手遮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拉我的棉被將我的頭蓋住,把我壓在床上,我就不敢大叫,我擔心他會對我不利,我說:「我快被你悶死了」、「你想要謀殺我啊」,後來他就鬆開手,我叫他走開、不要碰我,那名男子就說:「我得到錢與你發生關係兩樣東西以後,我就會走」,他跟我要2,000 元現金,我說我沒有錢,只有零錢,同時尋找我的皮包,那時候我的皮包已經不見了,該名男子說他沒有拿,並說:「既然你沒錢,你就要讓我爽」,之後他就硬拉我的衣物跟褲子,準備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我的陰道太乾而插不進去,我一直掙脫與拒絕他,那名男子仍然說要親我的胸部、嘴巴,我不斷搖晃著頭,不想被他得逞,他就改舔我的臉頰。後來他又用雙手將我壓住,舔我的胸部,之後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跟他說真的很痛,所以我就到廚房拿沙拉油抹我的陰蒂,回到床上後,他就很快插進我的陰道內。結束後男子叫我跟他去浴室洗澡,我沒辦法,只好跟他去浴室,沖洗完後,我開燈找我的包包,確實不見了。我當時非常恐懼、驚慌、全身發抖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至37頁);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該名男子是用手遮住我的嘴巴時,才跟我要2,000 元。我在準備掏皮包零錢給該名男子時,才發現皮包不見的。我沒有親眼看見他如何拿走我的包包,他準備離開我家前,我發現他左手有拿著一個黑色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至40頁);再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我於11月13日23時許就寢,睡夢中聽到有開內門的聲音,我就起來,看到一個人,我看身形不是我男友,我問對方是誰,並準備開燈,他衝過來阻止我開燈,我就大叫,他即用左手遮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拿棉被把我悶住,把我壓著,我大喊:「我快窒息了」、「你想要謀殺我啊」,他就鬆開手,跟我要2,000 元,並說:「我只有兩個要求,一個是錢,一個是做那種事,你只要給我這兩樣,我就走了」,我就開始大叫,他又說:「你不要叫,你叫我就把你(此時並摀住我的嘴巴),你不要怪我把你悶死」,他一直跟我要錢,並碰我,我跟他說我只有零錢,我轉頭要拿包包時,發現包包不見了,他說他沒拿我的包包,後來他就衝過來脫我的衣褲,把我全身脫光後,準備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我的陰道太乾而插不進去,他把我的大腿打開,說要用吸的,我一直拒絕、掙扎,他又親我的胸部,他想親我,我不讓他親,他就壓住我的手,舔我的胸部,後來把我抱起來,生殖器有部分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真的很痛,就去廚房拿沙拉油抹我的下體,他再繼續做抽插的動作。他射完精後叫我去洗澡,他也有洗澡,並用我的毛巾擦他的身體、地板,穿完衣服後他就離開了。他要走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左手拎著一個黑色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至49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內門的喇叭鎖被打開,我就坐起來問對方是誰,他要求我不要開燈,我就大叫,他衝到我面前,摀住我的嘴巴,並拿棉被蓋我的頭,他後來跟我要2,000 元,我轉頭去拿迷彩包包,就發現包包不見了。他對我強制性交前後,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背著我的包包,因為當時很暗,性行為時他全身衣服都有脫光。直到被告離開時,我在穿衣服,看到他的左手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至47頁)。

2.由甲女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對於被告一進入甲女住處後,發現甲女驚醒,即上前摀住甲女之嘴巴,並用棉被蓋住甲女之頭部,將甲女壓制在床上,阻止甲女呼叫求救,經甲女表示快遭被告悶死後,被告始鬆手,再向甲女索討2,00

0 元與發生性關係,但因甲女表示沒錢,被告即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上開各情,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期待其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復佐諸甲女亦證述其不確定被告離開其住處前帶走的物品是否為其包包等語,足見甲女證述客觀,並未因其係本案被害人而誇大渲染,益證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再衡以被告於深夜入侵甲女之住處,即係以不正手段獲取錢財為目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先以強暴手段確保甲女無力反抗後,立即命甲女交出財物,當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計畫,是甲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又甲女在被告對其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起,又對其強制性交,至被告離去前,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情,業據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內心非常恐懼、驚慌、全身發抖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5頁),參以甲女於深夜凌晨之際,突然獨身面對陌生男子闖入家中,並對其實施摀住嘴巴、以棉被蓋住頭部、壓制在床上等一連串攻擊行為,在深夜孤立無援、求助不易、男女氣力差距、反抗失敗之種種情狀下,一般人為求保命,勢必係唯命是從,不敢妄動,是甲女當下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任由被告取走財物,至屬灼然。再稽以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我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時,甲女是躺著面向我,她的包包是放在床旁邊的椅子上,我伸左手就可以拿的到,拿到後我就背在我身上,當時太暗她沒有發現。發生性關係後,我洗澡時就將包包隨便放在旁邊,我沒有拿東西蓋住包包或是藏起來,我再與甲女一起走到浴室洗澡,我們幾乎是同時進出浴室,我將沿路的地板擦了擦,穿完衣服後將包包背在身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互核甲女上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第一次向甲女索取財物時未得逞,被告係於在對甲女強制性交時取走甲女之背包,惟縱使被告拿取甲女財物之當下,甲女未發現,然被告顯然是利用先前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下,甲女不能抗拒之情狀中,在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期間,恣意取走甲女之財物,將甲女之背包背在其身上,斯時甲女之財物已然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其嗣後為了沖澡而將背包放下而有所影響,故被告取走甲女背包之行為,仍屬強盜行為無訛,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是將強盜與強制性交2 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 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10

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第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行為之初,雖係基於竊盜犯意侵入甲女之住處內行竊,俟於實施竊盜行為中見屋內僅有甲女1 人,即起色心,而萌生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進而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後,而喝令甲女交出財物,並對之為強制性交,於性交之際即取走甲女之財物,顯見被告已由原先之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並為強制性交、強盜之犯行,亦即,被告乃於違犯強盜罪之過程中,援用原對甲女施以脅迫、強暴手段後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狀態,再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復再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狀,對甲女為強盜行為得逞,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在時間、地點、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被告所為係屬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在甲女住家內所為之竊盜前行為,已為其嗣後升高之強盜行為所吸收,又其恫嚇、壓制甲女之強脅手段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皆已包括在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評價範圍內,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前,親吻甲女之臉頰、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辯護人充分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取財物,任意於夜間時分侵入甲女住家內行竊,並於搜尋財物之際,見僅有甲女1 人在家,有機可乘,竟萌生強盜及強制性交之歹念,以手摀住甲女之嘴巴,再以棉被蓋住甲女頭部,將甲女壓制在床,喝令甲女不得喊叫,致甲女不能抗拒,更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甲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更於甲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強盜甲女之財物得逞,其犯罪情節嚴重,使甲女無端遭受陌生人侵害,導致其身心受到巨大創傷與煎熬,日後心理創傷難以回復;佐以甲女於偵訊時陳述:我現在每天都很害怕、做惡夢,門都有加上暗鎖,我只希望不要再出庭,回想這些事情就是我的夢魘,開庭要回想這些事情很痛苦,我只想忘記這件事,書記官通知我要開庭後,我都睡不好(持續哭泣)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至48頁),堪認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淫慾,卻對甲女造成終生難以彌補之傷害,其行為之惡性至為重大,所造成之犯罪結果亦屬嚴重,迄今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亦有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仍再犯下本件犯行,再度隨機犯案,踐踏他人之性自主權,足見其目無法紀,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全然不尊重他人權益,極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造成甲女身心靈第二次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甲女所受之身心侵害為難以平復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取得之背包1 個、耳機1 副、現金78

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甲女,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強盜取得之甲女之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存摺2 本,該等證件、文件一經所有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外套1 件、褲子1 件、拖鞋1 雙、安全帽1 頂、

500 元鈔票1 張、100 元鈔票4 張、50元硬幣2 枚、10元硬幣3 枚,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現金的部分是我母親給我的錢,我從被害人那裡偷的現金都花光了,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扣案之外套、褲

子、拖鞋,雖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件作案之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贓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床單1 個、被單1 個、清潔用滾輪

1 個,為甲女所提供予警方採證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按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將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列入「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罪項,且採刑後強制治療,由執行檢察官於被告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置,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91條之

1 已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