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生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忠生自即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林忠生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諭知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同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於先前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後即準時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報到單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並無逃亡致使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事由,應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諭知解除前揭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