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妹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妹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金妹明知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所有、花蓮縣政府管理,且其無權使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未經花蓮縣政府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件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花測字第09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斜線所示部分,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排除花蓮縣政府對該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4381.44平方公尺、同段9地號土地4769.89平方公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原載明(院卷一第11-13頁):被告王金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8年起至109年8月4日止,占用花蓮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9015164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圖示(即偵卷第129頁,占用民有段8地號土地7,336平方公尺、同段9地號土地4,505平方公尺)。嗣經本院會同花蓮縣政府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繪製如附件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花測字第09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院卷一第251頁,下稱本案複丈成果圖)後,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院卷一第313-314頁)更正被告竊佔之土地為:⑴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即民有段7地號土地4429.23平方公尺、同段8地號土地1163.74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⑵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斜線部分土地(即民有段8地號土地4381.44平方公尺、同段9地號土地4769.89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地)、⑶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C斜線部分土地(即民有段7地號土地1177.54平方公尺、同段8地號土地8293.42平方公尺、同段9地號土地1400.88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土地)。
㈡惟觀諸起訴書所指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901
5164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圖示繪製被告占用之民有段8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偵卷第129頁),其坐落位置僅相當於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不及於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土地;參以檢察官於偵訊時,就有關本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部分,均僅就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9015164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圖示繪製被告占用之民有段8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即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對被告、告訴代理人為訊問(見偵卷第77-78頁、第220頁訊問筆錄),並未提及被告占用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土地。準此,檢察官既係依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9015164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圖示繪製被告占用之民有段8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之指訴、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起訴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依據,實難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真意,包括被告竊佔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土地之行為。
㈢準此,公訴檢察官固更正被告竊佔之土地,除如本案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外,尚包括A、C部分土地。就更正為占用B部分土地,其坐落位置相當於起訴書所載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9015164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圖示繪製被告占用之民有段8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堪認此部分係起訴書誤繕,准予更正。惟就檢察官更正被告竊佔A、C部分土地,觀之本案複丈成果圖及歷次農航所航照圖(院卷一第251、315-325頁),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部分,竊佔地點不同、竊佔期間有異,業與原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屬另一新事實,更非僅為犯罪事實誤寫、誤繕之更正,業如上述;如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構成犯罪,得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尚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公訴人更正被告竊佔土地及於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土地,於法未合,應認本案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竊佔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9015164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圖示繪製被告占用之民有段8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於B部分土地上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其係自60幾年前即開始使用該土地,復又表示其未占用B部分土地,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從60幾年前就開始做,且未占用B部分土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起訴書稱雖被告前有占用之行為,惟已於103年間回復原狀,但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時已回復原狀,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B部分土地貨櫃屋非被告所有、水池非被告所挖,農作物係被告受僱王榮煌所種植,故被告未竊佔B部分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民有段8、9地號土地為縣有土地,且其無權使用上開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花蓮縣、管理者為花蓮縣政府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1-32頁)。花蓮縣政府於102、103年間清查上開土地遭民眾占用情形,經被告指界,查獲被告占用如偵卷第165頁所附土地清查成果圖所示之民有段8、9地號土地(共計6,120平方公尺),嗣被告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將地上物清除或移除,或放棄所種植作物所有權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1月7日、102年12月6日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建水字第1020233083號函、送達證書、清查表、名冊、切結書、指界照片、土地清查成果圖在卷足憑(偵卷第137-150、159、163-165頁)。從而,被告早已知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所有、花蓮縣政府管理,且其無權使用上開土地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民有段8、9地號土地地主是誰,地主沒來講過,我也沒有被人驅趕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㈡被告前雖曾占用民有段8、9地號土地,惟於103年間已回復原狀:
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3年間已回復原狀云云,惟證人花蓮縣○○○○○○○於○○○○○○○○○○000○○○○○○○○○段0○0地號,其不法占用之情形於發函告知被告後業已排除,於103年6月12日巡查時,已是棄種狀態,從上開土地103年10月7日、104年5月30日空拍圖(即農航所影像圖)亦可得知,拍攝時是綠披植物,沒有被占用等語(院卷二第37-38頁),核與卷內被告出具切結書、103年6月12日照片、農航所影像圖相符(偵卷第159、175頁、院卷一第315、317頁),是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前雖曾占用民有段8、9地號土地,惟其已於103年間回復原狀。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以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等方式,占用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人,應為被告:
查花蓮縣政府人員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4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在民有段8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以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之方式,占用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9015164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圖示所載部分之民有段8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乙節,係當時依被告現場指出占用範圍後繪製,有109年8月4日會勘紀錄、被告指界照片、會勘記錄圖示土地使用範圍、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29-56頁)。證人王榮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9年8月4日所攝現場照片上之貨櫃屋、水池是被告的,不是我蓋的,被告跟我說地是她的,當天我會在場是因被告要在貨櫃搭鐵皮,我幫她找人做鐵工等語(院卷二第42-47頁),與上情互核相符。
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土地上的貨櫃屋是我放的、水池是我挖的、農作物是我種的,對於竊佔面積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77-78頁);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稱:水池是要儲水澆菜的,貨櫃屋是鋤頭等物放在那邊會被偷,所以才放貨櫃屋在那裡放東西等語(院卷一第49頁)。嗣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莊敏鴻、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繪製被告上開被告占用土地之實際位置為如本案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所示,業據證人莊敏鴻到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40-41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本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23-
246、251頁)。由上可知,花蓮縣政府於109年8月4日至現場會勘時,以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等方式,占用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非占用B部分土地之人云云,已難憑採。
㈣被告占用如本案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期間之說明:
⒈竊佔始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4月初開挖水池
、貨櫃屋是水池挖好不久放的、103年起種香蕉、108年起種印加果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從我爸爸那時就開始在那耕種,我只是想在那種種東西等語(偵卷第199頁);復又改稱:我好像是108年開始又使用上開土地等語(偵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有占用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難以遽信。惟經比對103年10月7日至108年12月10日之農航所影像圖6張後,其中105年10月27日影像圖中B部分土地明顯增加歷年影像圖所無之淺綠色面積,有農航所影像圖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15-325頁);復依證人莊敏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103年10月7日、104年5月30日空拍圖,可以看出土地沒有被占用。但從105年10月27日空拍圖,可以看出土地被占用,因為綠色深淺不一樣,比較淺的是剩下草而已,代表樹木被砍掉、土地被開墾等語(院卷二第38-39頁),是被告至遲於105年10月27日起即開始占用B部分土地,是依上開事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應認定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起竊佔B部分土地。
⒉竊佔終期:花蓮縣政府於109年8月4日前往勘查時,被告以開
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等方式,占用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業如前述。花蓮縣政府復於109年11月24日前往會勘,當日水池、貨櫃屋仍在B部分土地上,業據證人莊敏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第38頁),復有109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可佐(院卷一第77頁)。惟至111年7月22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原先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之處,已呈現雜物堆置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編號11照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5、244頁),則被告既已移除定著於土地上之水池、貨櫃屋,僅剩以堆疊方式放置之雜物等未固定在該土地之上之物,則被告雖尚有放置上開物品於他人土地上之事實,然已屬隨時可移動之狀況,欠缺排他性、繼續性之占用效果,縱仍有堆放,亦不再為竊佔犯行之繼續。則被告竊佔B部分土地終期,依上揭客觀證據為據,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計算至109年11月24日止。
⒊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占用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且竊佔期間為105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
㈤本件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申言之,若竊佔之範圍並非單純原地重建,而係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者,即非原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係另一新竊佔行為。
⒉被告雖稱其係從60幾年前就開始使用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
稱本案已罹追訴權時效云云。本案被告竊佔之土地即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業如前述。觀諸花蓮縣政府103年間清查時繪製之土地清查成果圖(偵卷第41頁),被告占用民有段8、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6,120平方公尺,而本案被告竊佔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則高達9151.33平方公尺,是被告本案竊佔之範圍即非單純其先前使用之範圍,亦即本案竊佔範圍與先前竊佔範圍相較,已有增加、擴張之情形。更何況,被告前雖曾占用民有段8、9地號土地,惟其已於103年間回復原狀,被告於相隔2年後,再自105年10月27日起另行起意竊佔本案B部分土地,亦難謂係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予以原物重建,非屬原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係另一新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竊佔之時,即自105年10月27日開始起算至109年11月24日,而無論依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被告及其護人辯稱本案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開始竊佔如本案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有段8、9地號土
地為花蓮縣所有之土地,不得擅自占用,仍執意在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做排他之使用,所為已侵害擾亂花蓮縣政府對於縣有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積極與花蓮縣政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131、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農作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田、旱,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院審酌民有段8、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院卷第98、99頁),被告係以開挖水池、放置貨櫃屋、種植農作物等方式占用上開土地,暨其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花蓮縣政府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妥適。依此,被告竊佔本案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45元【計算式:4元(見花蓮縣政府公告〈院卷二第90頁〉,公有耕地代金甘藷每年4元/每公斤)×0.915133公頃(本案占用面積)×2,011元/每公頃(見花蓮縣公有耕地租佃標準表〈院卷二第96頁〉,公有耕地佃金標準採等級15級別總收穫量8,044元/每公頃,應繳租額千分之250即2,011元/每公頃)×約4年(本案占用期間)=2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花測字第09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