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達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告 邱民選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民選被訴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吳俊達為燧光煤氣行負責人,僱用邱民選(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述)為燧光煤氣行員工,楊文欽(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佳興冰果室(該址與相鄰之20號內部建築物相連通,下併稱佳興冰果室)實際負責人。佳興冰果室長年向燧光煤氣行購買液化石油氣(下稱瓦斯),雙方就買賣瓦斯具備民事契約關係,吳俊達為燧光煤氣行負責人,本應注意就所提供之瓦斯鋼瓶應具備一般使用安全性,確保購買者使用瓦斯鋼瓶時無瓦斯外溢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如提供雙口基瓦斯鋼瓶(下稱雙口基鋼瓶)予購買者,應在該鋼瓶之液相管閥口(下稱液相閥)設置螺栓或相當阻隔效果之防洩漏裝置,避免購買者誤開而生前開危險,且其經營燧光煤氣行多年,對於防免前開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佳興冰果室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向燧光煤氣行訂購瓦斯,吳俊達因燧光煤氣行內供一般使用之單口基瓦斯鋼瓶(下稱單口基鋼瓶)數量不足,遂指示不知情之燧光煤氣行會計人員指揮邱民選,就不足部分運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而燧光煤氣行所提供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僅以塑膠封膜為阻隔,並以手套包覆為記號。邱民選於同日9時50分許,運送單口基鋼瓶及雙口基鋼瓶各1瓶至佳興冰果室,安裝於佳興冰果室前場熱食區之廚房室內(下稱前場廚房)。嗣經楊文欽於同日12時9分許,因不諳雙口基鋼瓶操作方式,誤開該雙口基鋼瓶以手套做記號處之液相閥,導致瓦斯衝破塑膠封膜並瞬間大量外洩,致周邊溫度迅速冷卻,因此使楊文欽手部遭凍結而無法立即關閉該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且因該雙口基鋼瓶未依規定置於室外,導致外洩瓦斯遇前場廚房爐火源,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引發火災(下稱本案火災),造成佳興冰果室之屋頂、前場廚房、倉庫、冷凍庫區之牆壁及天花板燒損變色(起訴書漏載處應予補充,下稱本案燒燬結果),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林美花、楊文欽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傷勢」欄所示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及造成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分別受有如附表2至5「傷勢」欄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民選、證人即告訴人兼共同被告楊文欽、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屏、證人即在場之佳興冰果室員工林豪忠、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隊員鄭元善、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廖志航於檢察官前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逕採為判決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82至383、389至390頁)。

查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楊文欽、朱維屏、林豪忠、彭明德進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邱民選、鄭元善、廖志航之對質詰問權明示捨棄(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經核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82至385、389至390頁,本院卷二第78至98、251至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邱民選、朱維屏、林豪忠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其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俊達固坦承其為燧光煤氣行負責人,於109年2月10日上午指示提供雙口基鋼瓶予佳興冰果室,燧光煤氣行提供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係以塑膠封膜為阻隔,並以手套包覆為記號,由被告邱民選載運雙口基鋼瓶並安裝在佳興冰果室前場廚房內,嗣於同日因告訴人楊文欽誤開該雙口基鋼瓶液相閥而引發本案火災,造成佳興冰果室本案燒燬結果,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各該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失火、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被告吳俊達辯稱:因法規未規定須用螺栓阻隔雙口基鋼瓶的液相閥,故燧光煤氣行送至佳興冰果室的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係以塑膠封膜阻隔,且以手套包覆液相閥作為記號,一般人誤開雙口基鋼瓶的液相閥,只要趕快關閉就沒問題,當天因楊文欽誤開後用手擋住瓦斯外洩才凍傷而無法即時關閉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佳興冰果室為營業店家,本案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且依法規並未要求提供雙口基鋼瓶須在液相閥安裝螺栓,被告吳俊達係提供合法雙口基鋼瓶,不具保證人地位;被告吳俊達案發當時均不在場,且本案火災係因告訴人楊文欽未依法規將雙口基鋼瓶置於室外,且徒手阻擋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致無法即時關閉故而引發,難認被告吳俊達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故認被告吳俊達應無過失,且依被害人自我負責理論,被告吳俊達提供雙口基鋼瓶之行為,與本案火災所生結果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俊達為燧光煤氣行負責人,僱用被告邱民選為燧光煤氣行員工,告訴人楊文欽為佳興冰果室實際負責人。佳興冰果室長年向燧光煤氣行購買瓦斯,被告吳俊達經營燧光煤氣行多年,而佳興冰果室於109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向燧光煤氣行訂購瓦斯,被告吳俊達因燧光煤氣行內供一般使用之單口基鋼瓶數量不足,遂指示燧光煤氣行會計人員指揮被告邱民選,就不足部分運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而燧光煤氣行所提供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以塑膠塑膠封膜為阻隔,並以手套包覆為記號。被告邱民選於同日9時50分許,運送單口基鋼瓶及雙口基鋼瓶各1瓶至佳興冰果室,安裝於佳興冰果室前場廚房。嗣經告訴人楊文欽於同日12時9分許,誤開該雙口基鋼瓶以手套做記號處之液相閥,導致瓦斯衝破塑膠封膜並瞬間大量外洩,致周邊溫度迅速冷卻,因此使告訴人楊文欽手部遭凍結而無法立即關閉該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且因告訴人楊文欽未依規定將該雙口基鋼瓶置於室外,導致外洩瓦斯在室內迅速累積並遇前場廚房之爐火源,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引發本案火災,造成佳興冰果室受有本案燒燬結果,並造成告訴人林美花、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傷勢」欄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等情,為被告吳俊達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元善、廖志航、邱民選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林豪忠、楊文欽、朱維屏、彭明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新警刑字第109000385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下稱偵字2335卷】第25至29、63至68頁,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下稱偵字2336卷】第43至47、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6至30、69至77頁),並有被告吳俊達指認瓦斯鋼瓶現場照片、被告邱民選指認瓦斯鋼瓶安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縣消防局109年3月9日函暨所附花蓮縣消防局109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2日告訴人林美花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遂光煤氣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4日函暨所附示意圖;花蓮縣消防局109年8月7日函暨所附網頁、109年3月30日簡報講義、定型化契約範本、使用安全須知、問答集等文件;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3日及同年9月28日告訴人楊文欽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1日及同年9月28日告訴人朱維屏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0日告訴人李正宗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楊文欽、林美花、朱維屏、李正宗病情說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4日告訴人白曉梅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2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白曉梅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43、53至195頁,109年度他字第419號卷【下稱他字419卷】第7至9頁,109年度他字第469號卷【下稱他字469卷】第9至31頁,偵字2335卷第85至87、93至158頁,偵字2336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183至222、225至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林美花、楊文欽、朱維屏所受傷勢誤載處,及佳興冰果室受火災燒損處,應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上開本案火災鑑定書為準,且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均予更正、補充。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俊達就本案火災發生,因而導致本案燒燬結果及告訴人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傷害與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1.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達所經營之燧光煤氣行,與佳興冰果室上開買賣瓦斯契約關係,係由佳興冰果室訂購而由燧光煤氣行提供運送瓦斯鋼瓶並安裝服務,是依該契約目的以觀,被告吳俊達應對燧光煤氣行提供瓦斯所盛裝鋼瓶及安裝瓦斯鋼瓶之安全性,有協力、告知、保護佳興冰果室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附隨義務,且應包括佳興冰果室內使用該瓦斯之負責人、員工在內。又被告吳俊達為燧光煤氣行負責人,對於燧光煤氣行所提供之瓦斯鋼瓶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源應有認識,且為該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亦負有保證人地位。是被告吳俊達既對燧光煤氣行所提供瓦斯鋼瓶之特定危險物負有支配、管理及監督責任,且自承於100年起即為燧光煤氣行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是被告吳俊達對該特定危險物可能有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從而,被告吳俊達對其經營之燧光煤氣行所提供予佳興冰果室使用之瓦斯鋼瓶相關安全性,應負有保證人地位。

2.被告吳俊達提供予佳興冰果室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未以螺栓或相當之有效阻隔方式封閉,致生本案火災,應負過失之責:

⑴本案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依火災鑑定書記

載略以:三、(四)起火原因研判:根據起火處分析,本案研判起火處為洗碗區北側一帶(即前場廚房,下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洗碗區之瓦斯鋼瓶原均為單口基鋼瓶,於9時54分經瓦斯人員(即邱民選)將最西側單口基鋼瓶更換成雙口基鋼瓶後無碰觸之,迄12時9分35秒經楊文欽分別旋開雙口基鋼瓶未連接瓦斯管之左側閥(即液相閥),及另一桶串聯於同側管線之單口基鋼瓶開關,12時9分47秒雙口基鋼瓶左側閥開始噴洩瓦斯,楊文欽以手擋住該處,瓦斯仍不斷外洩,12時10分21秒火勢從洗碗區南側往瓦斯鋼瓶處竄出後,瓦斯鋼瓶處火勢持續延燒,顯見瓦斯係由楊文欽打開之雙口基鋼瓶左側未經連接管線之閥口噴洩,遇洗碗區火源瞬間引燃形成火災;另據瓦斯行員工邱民選談話筆錄所載:「火災發生前更換時,有將氣相閥塑膠封膜取下,連接瓦斯調整器,而液相閥塑膠封膜仍未取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若僅用塑膠封膜,於開關閥打開時,塑膠封膜會被瓦斯壓力衝破」,因此不排除係瓦斯行所送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僅用塑膠封膜而未設置防洩漏裝置,經楊文欽開啟未連接瓦斯管線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瓦斯洩漏接觸廚房炊煮時火源,進而引燃火勢。(五)結論:起火原因為瓦斯行所送之瓦斯鋼瓶未設有防洩漏裝置,使用人操作不當致瓦斯漏氣,遇廚房火源引燃火勢形成火災等情,此有上開本案火災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3至74頁)。前揭消防局所為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之供述內容等主、客觀跡證分析,並俱有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是本案火災起火原係因燧光煤氣行所送之雙口基鋼瓶未設有防洩漏裝置,而使用人即告訴人楊文欽操作不當致瓦斯漏氣,遇廚房火源引燃火勢形成火災等情,堪以採信。

⑵依證人彭明德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任職於花蓮縣消防

局災害預防科科長,雙口基鋼瓶液相閥正確使用方式,係將管線連接到氣化器再接到爐具,氣化器功能為加熱液態瓦斯快速轉換成氣化瓦斯,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於出場時,會隨桶檢附密封螺栓,但瓦斯行填充後為了方便大多沒有鎖上螺栓,本案燧光煤氣行事實上也未確實鎖上螺栓;一般操作經驗與執行面上,雙口基鋼瓶大多是供應設置有氣化器裝置之大量使用瓦斯場所,諸如大型飯店或餐廳需用大型爐具,但部分瓦斯行在50公斤瓦斯鋼瓶不足時,會將雙口基鋼瓶當作單口基鋼瓶送至一般消費場所,惟一般場所使用者不瞭解雙口基鋼瓶使用原理,且未設置氣化器裝置,而依瓦斯行專業上應瞭解雙口基鋼瓶操作上風險,因此瓦斯行如提供雙口基鋼瓶予一般客戶時,應負有告知使用者正確操作方式之義務,且以螺栓封閉液相閥以建立應該有的防呆裝置,杜絕使用者操作失誤而生危險等語(見偵2335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證人彭明德本諸其身為消防局災害預防從業經驗專業,就上開證述明確且一致,且與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4日函略以:

雙口基鋼瓶主要用於工廠或中央廚房等大量使用瓦斯場所,並應搭配氣化器使用,坊間一般餐廳不會設置氣化器,故不宜使用雙口基鋼瓶、花蓮縣消防局109年8月7日函略以:雙口基鋼瓶應搭配氣化器使用,如配送雙口基鋼瓶業者,未於液相閥安裝密封螺栓,致使用者操作誤開液相閥,將造成瓦斯洩漏等節相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偵2335卷第85、93至94頁),應認可採。準此,瓦斯行應將雙口基鋼瓶提供予設置氣化器設備之場所使用,倘提供予未設置氣化器之一般使用者,除應告知使用者正確操作方式,亦應將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以螺栓封閉,或建立相當阻隔效果之防洩漏裝置,避免一般使用者操作失誤而生危險。

⑶被告吳俊達為燧光煤氣行負責人,且自承於100年起即擔任

燧光煤氣行負責人,是就雙口基鋼瓶原則上應提供給設有氣化器設備之店家使用,倘提供予未使用氣化器設備之消費場所或一般使用者,應將該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以螺栓或相當阻隔效果之防洩漏裝置予以封閉,避免操作者使用失誤而生危險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吳俊達指示燧光煤氣行員工提供予佳興冰果室之雙口基鋼瓶,如若能將該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以螺栓或相當阻隔效果之防洩漏裝置予以封閉,自有助於避免告訴人楊文欽誤開液相閥而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且依被告吳俊達之智識程度及從業經驗,當知雙口基鋼瓶內所裝瓦斯為危險物,一般使用該雙口基鋼瓶之人,可能有誤開液相閥而導致倘因此外洩而有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使接近此危險源之人受有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及造成物品燒燬之結果,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次依被告吳俊達於警詢中供稱:雙口基鋼瓶一般都是送至裝設氣化器的餐廳使用,燧光煤氣行所提供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有分裝廠已經上好的塑膠封膜做阻隔,如客戶未安裝氣化機,我們會將氣相閥連接到管線上,在液相閥上另用手套包覆做記號等語(見警卷第9至15頁),是被告吳俊達提供予佳興冰果室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僅以分裝廠提供之塑膠封膜為阻隔,並未設置螺栓或相當阻隔效果之防洩漏裝置,而告訴人楊文欽在無任何有效阻隔之防洩漏裝置下,誤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使瓦斯衝破液相閥之塑膠封膜,且該手套及塑膠封膜均非與螺栓相當阻隔效果之防洩漏裝置,導致本案火災發生,造成本案燒燬結果及告訴人5人如附表所受傷勢,足認被告吳俊達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⑷本案火災起火原係因燧光煤氣行所送之雙口基鋼瓶未設有

防洩漏裝置,使用人即告訴人楊文欽操作不當致瓦斯漏氣,遇廚房火源引燃火勢形成火災等情,已如上述,是倘被告吳俊達在雙口基鋼瓶液相閥設置螺栓或效果之防洩漏裝置,即可避免因告訴人楊文欽誤開液相閥而生本案火災,且該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之塑膠封膜及其所覆蓋手套,並未有效阻隔瓦斯氣體洩漏,難認被告吳俊達已盡其注意義務。揆諸上揭意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堪認被告吳俊達基於上開所述保證人地位,未就雙口基鋼瓶液相閥設置螺栓或與之設備而怠於履行防止前述危險發生之義務,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並造成本案燒燬結果及告訴人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及重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3.被告吳俊達就指揮被告邱民選運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之行為,尚無過失:

⑴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佳興冰果室於110年

2月10日向燧光煤氣行訂購50公斤的瓦斯鋼瓶,我當天不在店內,店內會計告知燧光煤氣行店內單口基鋼瓶不足,因為之前曾送過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我就指示會計請員工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我不知道佳興冰果室曾告知不要再提供雙口基鋼瓶,且法規未規定不能送雙口基鋼瓶,我事後才知道當天是邱民選負責運送安裝,我平時會對燧光煤氣行員工做教育訓練,員工也上過危險物品運輸課程,知道如何安裝及使用雙口基鋼瓶等語(見警卷第9至15頁,偵2336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80頁)。

⑵依證人邱民選於偵訊時證稱:我受僱於燧光煤氣行,有上

過危險物品運送課程,之前也有從事瓦斯運送工作,案發當天燧光煤氣行老闆吳俊達不在店內,因店內無單口基鋼瓶,我向店內會計請示過後才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並未被告知不能送雙口基鋼瓶,我運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安裝完畢後,有告知該在場員工林豪忠說雙口基鋼瓶左邊包覆手套那頭不要開,因為當時楊文欽炒菜在忙,所以我才告知在場的林豪忠等語(見偵2336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林豪忠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任職於佳興冰果室負責在後場廚房處理煮糖水,老闆楊文欽負責在前場廚房煮菜,我曾在後場廚房看過2、3次雙口基鋼瓶,最後一次大約是案發半年前,案發當天邱民選送雙口基鋼瓶至前場廚房,我在旁看他安裝瓦斯,他當下有跟我說另一頭不要開等語(見偵2335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34頁),互核上開證人邱民選、林豪忠之證詞,堪認被告吳俊達上開供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燧光煤氣行,因曾提供雙口基鋼瓶予佳興冰果室,且不知佳興冰果室曾告知不要再提供雙口基鋼瓶,且燧光煤氣行員工具備正確安裝、使用雙口基鋼瓶之知識技能等節,有所憑藉。

⑶且依上開證人邱民選、林豪忠證述可知,證人邱民選已將

雙口基鋼瓶安裝於佳興冰果室內,並告知證人林豪忠不要開啟該液相閥,應認被告邱民選已完成提供雙口基鋼瓶之運送、安裝服務,且對佳興冰果室盡告知義務。蓋被告邱民選非佳興冰果室員工,無從知悉佳興冰果室內可能使用該雙口基鋼瓶之人,尚難苛責被告邱民選向佳興冰果室之在場人員逐一告知使用雙口基鋼瓶之方式,且依證人邱民選上開所證,其當時因見告訴人楊文欽因炒菜忙碌,故而告知在場員工即證人林豪忠,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以證人邱民選未向告訴人楊文欽告知不可開啟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一節,因而認定證人邱民選有所疏失。是被告吳俊達就指揮證人邱民選運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⑷至證人朱維屏雖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燧光煤氣行3、4年

前曾送過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當時送來雙口基鋼瓶的人不是吳俊達及邱民選,我覺得鋼瓶有一頭未接管線且無保護裝置,容易使人誤開很危險,所以請燧光煤氣行員工盡量不要再送雙口基鋼瓶,但我不知道該員工回去有無告知燧光煤氣行老闆,我也未告知佳興冰果室員工說日後燧光煤氣行送雙口基鋼瓶不要收等語(見偵2336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是證人朱維屏雖於多年前雖告知燧光煤氣行運送瓦斯之員工,盡量勿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然該員工並非被告吳俊達及邱民選,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員工已轉知被告吳俊達,故難遽以證人朱維屏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吳俊達及邱民選知悉上情,且被告邱民選於案發當時運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未經拒收或告知不得安裝。準此,應認被告吳俊達就指揮被告邱民選運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之行為,尚無過失。

二、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吳俊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佳興冰果室為營業店家,本案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且法規未要求提供雙口基鋼瓶須在液相閥安裝螺栓,被告吳俊達係提供合法雙口基鋼瓶,不具保證人地位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而「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主要為上開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查被告吳俊達對其經營之燧光煤氣行所提供予佳興冰果室使用之瓦斯鋼瓶相關安全性,因契約關係之附隨義務及危險源監督管理地位,且被告吳俊達對該特定危險物可能有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事實上亦具有防免可能性等情,故而認被告吳俊達應具有保證人地位,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與本院上開所援引注意義務無涉。且按上開判決意旨,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辯護人另就法規未要求提供雙口基鋼瓶者須在液相閥安裝螺栓,而認被告吳俊達提供合法雙口基鋼瓶之行為,不具保證人地位一節,亦無可採。

(二)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以塑膠封膜阻隔,且以手套包覆為記號,當天係因告訴人楊文欽誤開並用手擋住瓦斯外洩而凍傷致無法即時關閉,一般而言誤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只需趕快關閉就沒問題,且因告訴人楊文欽未依法規將雙口基鋼瓶置於室外而引發本案火災,應認被告吳俊達對本案火災造成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而不具過失,且依被害人自我負責理論,被告吳俊達提供雙口基鋼瓶之行為,與本案火災所生結果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本案火災起火原係因燧光煤氣行所送之雙口基鋼瓶未設有防洩漏裝置,使用人即告訴人楊文欽操作不當致瓦斯漏氣,倘被告吳俊達在雙口基鋼瓶液相閥設置螺栓或效果之防洩漏裝置,即可避免因告訴人楊文欽誤開液相閥而生本案火災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吳俊達於偵訊中自承:如一般客戶誤開雙口基鋼瓶之液相閥,氣體會噴出來等語(見偵2336卷第61頁),顯見被告吳俊達亦知悉雙口基鋼瓶液相閥僅以塑膠封膜阻隔,倘經使用者誤開,無法有效避免鋼瓶內之瓦斯氣體外洩。且依證人楊文欽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我當天看到其中瓦斯鋼瓶其中一口用手套套住,我就轉開套有手套的那頭,瓦斯立刻噴出來,如果我有發現是雙口基鋼瓶,一定會問要怎麼用,如果那頭不要套上手套,我反而不敢開等語(見偵2335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6至24頁),是縱被告吳俊達另將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以手套包覆為記號,亦無從確實避免一般使用者誤開液相閥之風險,是被告吳俊達將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以塑膠封膜阻隔並以手套覆蓋之處置,難認為有效防果行為,所辯礙難採信。

2.被告吳俊達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倘告訴人楊文欽即時關閉液相閥即可避免瓦斯洩漏一節,並提出實驗影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論據,惟依證人彭明德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倘不慎誤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如瞬間立即反向關閉液相閥,有可能阻止氣體洩漏,但這需要在非常短暫時間內做到,因瓦斯液體宣洩快速吸熱原理,鋼瓶及液相閥在幾秒內會結冰,一般人如誤開會先嚇到,反應過來後還要在短時間內關閉液相閥,除非是受過專業訓練的消防人員,通常不可能做到,且依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當時楊文欽試圖徒手包覆防止瓦斯宣洩,幾秒鐘後才嘗試關閉液相閥,但此時液相閥開關已經結冰,且楊文欽手部已結冰硬化等語(見偵2335頁第28頁,本院卷二第74頁),且參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告訴人楊文欽於畫面時間顯示(下同)12:09:35開啟雙口基鋼瓶液相閥,12:09:47該雙口基鋼瓶開始噴洩白色氣體,12:09:54至12:10:20間告訴人楊文欽持續嘗試關閉該雙口基鋼瓶液相閥,嗣於12:10:21另名男子進入協助關閉無果,而於12:10:22引發火勢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彭明德上開證稱因液化氣體宣洩快速吸熱原理,會使鋼瓶及液相閥迅速結冰,倘非受過專業訓練人士,而係一般使用者誤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通常不可能即時關閉而阻止瓦斯洩漏等節可信,是就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從採。

3.刑法上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惟須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死傷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告吳俊達有前述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即未遵守並恪盡相當注意義務,參照上揭意旨,自無主張信賴第三人或被害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而免除其對所生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餘地。且如若被告吳俊達在雙口基鋼瓶液相閥設置螺栓或效果之防洩漏裝置,即可有效防止使用者誤開而避免本案火災發生,是被告吳俊達對本案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以告訴人楊文欽誤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一情,即謂無法預見意外結果之發生。而被告吳俊達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火災而造成上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均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吳俊達無過失,且上開結果與被告吳俊達行為無關等語,均非事實,要難採信。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包括告訴人楊文欽操作不當致瓦斯漏氣,且告訴人楊文欽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受傷勢,堪認告訴人楊文欽亦對於本案火災發生結果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行為人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吳俊達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吳俊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查本案火災雖使佳興冰果室屋頂、前場廚房、倉庫、冷凍庫區之牆壁及天花板燒損變色,惟未損及房屋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足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吳俊達以本案一失火行為致佳興冰果室之屋頂、前場廚房、倉庫、冷凍庫區之牆壁及天花板燒損變色,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吳俊達以一行為同時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傷勢」欄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係屬侵犯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吳俊達為燧光煤氣行負責人,對其提供與佳興冰果室之瓦斯鋼瓶安全性,具有保證人地位,且如提供雙口基鋼瓶予未設置氣化器之一般使用者,應於該雙口基鋼瓶液相閥設置螺栓或效果之防洩漏裝置,避免使用者誤開啟而引發危險,卻疏未注意,而告訴人楊文欽因誤開該液相閥而發生本案火災,致生本案燒燬結果,並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所生危險及造成之損害非輕,仍應予一定之非難。且被告吳俊達犯後否認其有過失,雖已就告訴人林美花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林美花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宥恕被告吳俊達,並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日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告訴人林美花未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然仍未賠償告訴人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等人,亦未賠償佳興冰果室受有本案燒燬結果之損失,其犯後態度自應併予考量。告訴人就本案意見部分,告訴人楊文欽、白曉梅、李正宗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101頁,本院卷二第95頁),告訴人朱維屏表示:被告吳俊達沒有慰問過我們,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兼衡被告吳俊達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燧光煤氣行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子女兩名及奶奶(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民選為燧光煤氣行員工,明知提供雙口基鋼瓶應將液相閥封閉,並告知正確操作方式,且明知佳興冰果室數年前已告知燧光煤氣行勿提供雙口基鋼瓶,仍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吳俊達指揮而運送單口基鋼瓶及雙口基鋼瓶各1瓶至佳興冰果室,安裝於佳興冰果室前場廚房,並告知證人林豪忠:雙口基鋼瓶之另外一頭即包覆手套處不要開等語。嗣經告訴人楊文欽於上開時、地,因上開方式及原因而引燃火勢,導致本案燒燬結果,並造成告訴人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受有如附表2至5「傷勢」欄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因認被告邱民選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民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文欽、林豪忠、朱維屏、彭明德、鄭元善、廖志航之證述、本案火災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函所附109年3月30日簡報講義、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4日函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邱民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吳俊達指示,運送並安裝上開雙口基鋼瓶在佳興冰果室前場廚房內,並告知證人林豪忠不要開啟另一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受老闆吳俊達指示送雙口基鋼瓶至佳興冰果室,我不知道佳興冰果室要求燧光煤氣行不要送雙口基鋼瓶,我有跟在場員工林豪忠說不要開啟用手套做記號的液相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邱民選受僱於燧光煤氣行,僅負責運送並安裝瓦斯鋼瓶,就燧光煤氣行提供予佳興冰果室之瓦斯鋼瓶安全性,非被告邱民選可監督、控制而不具保證人地位;被告邱民選已於雙口基鋼瓶液相閥以手套作記號,並當場告知證人林豪忠不可開啟該液相閥,應認已盡告知責任,不具過失負責;且本案火災係因告訴人楊文欽未將雙口基鋼瓶置於室外,且自身操作不當,應認被告邱民選之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事實無因果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火災發生係因被告吳俊達經營之燧光煤氣行所提供予佳興冰果室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未設有螺栓或相當效果之防洩漏裝置,而致告訴人楊文欽操作不當致瓦斯漏氣引發本案火災等情,已詳如上開甲、貳、一、(三)、2.部分所述。就該雙口基鋼瓶液相閥未設置螺栓或效果之防洩漏裝置一節,查被告邱民選為受僱於燧光煤氣行之運送瓦斯員工,僅受燧光煤氣行指揮而運送瓦斯鋼瓶至指定處所並妥善安裝,就其所運送之瓦斯鋼瓶安全性,被告邱民選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及能力,難以燧光煤氣行提供之雙口基鋼瓶液相閥未設置有效防洩漏裝置,進而認定被告邱民選具有保證人地位。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邱民選知悉佳興冰果室曾告知燧光煤氣行不要再送雙口基鋼瓶,且明知佳興冰果室未設置氣化器,應盡告知使用者正確使用方式義務一節,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民選知悉佳興冰果室上開告知情事,且邱民選已完成提供雙口基鋼瓶之運送、安裝服務,並對佳興冰果室盡告知義務一節,已經本院前揭甲、貳、一、(三)、3.部分所述,應認被告邱民選對本案結果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邱民選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應足憑採。

二、從而,被告邱民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民選就其運送至佳興冰果室之雙口基鋼瓶應設置螺栓安全性,並不具保證人地位,亦無過失等情,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就被告邱民選涉有上開犯行並未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即難遽認被告邱民選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民選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邱民選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民選明知提供雙口基鋼瓶應盡上開義務,仍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吳俊達指揮而運送雙口基鋼瓶並安裝於佳興冰果室前場廚房,及告知證人林豪忠:雙口基鋼瓶之另外一頭即包覆手套處不要開等語。嗣經告訴人楊文欽於上開時、地,因上開方式及原因而引燃火勢,造成被害人林美花受有如附表1「傷勢」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邱民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邱民選被訴事實,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然查,被害人林美花於109年3月9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就本案火災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勢,對被告吳俊達、楊文欽,提起刑法第284條之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存卷足考(見他字419卷第3至5頁)。復查被害人林美花於109年4月30日,向警方表示對佳興冰果室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楊文欽、燧光煤氣行負責人即被告吳俊達提起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花蓮縣新城分局筆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觀上開被害人林美花告訴意旨,均未見對被告邱民選就本案火災事故提起告訴,而遍觀本案全卷亦未見被害人林美花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邱民選提出告訴之任何文書資料。且依告訴代理人林怡君律師於109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代理告訴人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就本案火災事故對被告吳俊達、邱民選提起刑法第284條之告訴,而於警詢表示:林美花未委任本所律師提出告訴,我僅受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委任而向吳俊達、邱民選提出告訴等語(見新警刑字第1090004301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他字469卷第33頁),應認就被告邱民選所涉就被害人林美花部分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林美花合法告訴,乃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傷勢 證據 1 林美花 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應予更正)、臉部、雙側手臂、雙側大腿、雙側臀部及背部二到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35%)之重傷害。 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8日函暨所附林美花病情說明書。 2 楊文欽 臉部、雙上肢、左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左側大腿、右側膝蓋及背部二到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45%)之重傷害,併發急性腎衰竭、上腸胃道出血、泌尿道感染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重傷害,應予更正)。 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3日、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8日函暨所附楊文欽病情說明書。 3 朱維屏 雙手、右腿、背部及臉部二到三度燒傷(體表面積8%)、吸入性灼傷、左手背及右側背部增生性疤痕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重傷害,應予更正)。 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1日、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8日函暨所附朱維屏病情說明書。 4 白曉梅 右前臂二度燙傷(體表面積5%)、下巴、臉頰、上臂挫傷之傷害。 門諾醫院109年2月11日、3月4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20日函暨所附白曉梅病歷。 5 李正宗 左後側頸部二度燒燙傷、左手背部二度燒燙傷、左手腕部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花蓮慈濟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8日函暨所附李正宗病情說明書。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