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月娥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月娥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月娥與經營「長益汽機車美容洗車」店之林益堂素昧平生,僅因與在「長益汽機車美容洗車」店內工作之邱美惠有感情及金錢上之糾紛,邱月娥自新竹前來花蓮協商債務未果,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13時46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統一便利超商(蓮美門市)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持用智慧性電子裝置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團,以其暱稱「邱小邱」之帳戶進入「花蓮同鄉會」社團後,上傳「長益汽機車美容洗車」店截圖相片後,以文字留言散布:「希望花蓮鄉(誤繕為相)親不要到這家店洗車裡面有員工手腳不乾淨會偷東西謝謝大家配合」等不實事項,足以損害「長益汽機車美容洗車」經營者林益堂之名譽。
二、案經林益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月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堂、證人邱美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然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係重在「經濟上之能力」,如非關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傳述告訴人員工會偷東西等情,雖屬不實,然並非針對「長益汽機車美容洗車」之經濟支付能力評價有所減損,非屬刑法第313 條之適用範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0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第三人邱美惠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有不當。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雙方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被告自陳係因酒後生氣發文,且次數僅有1 次,高度可能僅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為,其所為固有不當,然惡性非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而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200 元,每月平均做16至17天,除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親屬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