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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晴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 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本件停止審理。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