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黑蒂‧貝林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告 李延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黑蒂‧貝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延杰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6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0 年5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10 年5 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號卷第43頁)。聲請人於寄存後之110 年5 月18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僅援引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並無進一步調查之作為,忽略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分別獨立,調查顯不完備。且聲請人已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2號案件繫屬中,原處分卻又認聲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即足,不待民事訴訟二審調查即駁回再議,不無理由矛盾之虞。
(二)如果工寮、索道設施係被告所有,為何被告要毀損自己財產,而不僅破壞鎖頭即可?或是另外裝設鎖頭保護其財產?而需拿石頭砸破玻璃及門扇?又若工寮、索道設施非聲請人所有,為何聲請人需花錢裝設監視器?雖目前系爭索道設施和工寮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在民事訴訟爭訟中,但被告主要之目的在於破壞系爭工寮,顯然也認為工寮為告訴人所有。
(三)退步言之,系爭工寮及索道設施為告訴人實質占有使用中,具有持有利益。被告以石頭破壞鎖頭、門扇、玻璃,均係侵害聲請人之持有利益,應構成毀損罪;以及被告以鐵鍊鎖住索道設施操縱桿,妨害聲請人利用索道設施之權利。縱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工寮、索道設施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依法循訴訟程序取回,而非違法自力救濟,在無任何強制執行名義下擅自破壞、以鐵鍊上鎖,是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
(四)依照下列證據,聲請人實為系爭工寮、索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土地上之流籠索道、工寮係告訴人之公公鍾萬輝出資興建,鍾萬輝於96年9 月逝世,由其配偶鍾誠良單獨繼承,再贈與告訴人。工寮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 號(下稱系爭工寮),系爭工寮的電表目前是告訴人之配偶鍾誠良所有,電費由告訴人支付,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此有電費繳費單為憑,電費單記載「流籠頭工坊」,用電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林班地(下稱64林班地)」,亦即系爭工寮及索道。此與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95年間曾出具之用電證明資料相符,且聲請人及家人之戶籍亦設籍於此。
2.被告戶籍地距離案地遙遠,且未有任何工寮在64、65林班地上,更無任何私人土地位在64、65號林班地。64號林班地A 地號工寮及流籠設施,為告訴人所有,也是唯一得通往65林班地(目前包括告訴人子女所有位於65林班地私人土地共9.88公頃)之交通設施及回家的路。
3.依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所指圖號1-1 內所示L2支流籠,可分成兩段,L2流籠之第一段全數坐落在64林班地內;L2流籠第二段其流籠頭在65林班地內,流籠尾在64林班地內。上開判決認定立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之流籠及鐵皮屋為陳述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位於64林班地,兩地相互連結之流籠設施均為聲請人所有,證明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占有使用人。
4.系爭土地雖係以李貴和、李誠勇、李延杰之名義承租,但均為鍾萬輝、鍾誠良及聲請人所實際使用管理。相關土地租賃契約、鐵皮屋及流籠之使用協議書均係由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及流籠,李貴和、李誠勇及李延杰均為名義之承租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占有使用人。且依據證人李茂山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案件之證述,可證系爭流籠與工寮係由鍾萬輝出資興建。
5.流籠因其功能在於運送兩地物資,由索道聯繫兩端,缺少一端將使流籠無法發揮功能,而位於65林班地內之L2流籠已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為告訴人所有確定。且系爭流籠位在65林班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女鍾楚禾所有,若要進出65林班地,亦僅能仰賴系爭流籠進出,當初興建系爭流籠之目的之一就是提供65林班地進出,倘若認定位在64林班地之系爭流籠非告訴人所有,等同系爭流籠無法再行使用,告訴人及女兒也將無法進出自己的土地,顯與常理未合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於88年8 月16日與兄妹共同繼承我父親李誠勇位於64林班地的承租契約,而李誠勇的租約則是繼承其父李貴和的承租權而來的。上開索道設施及工寮均設置在64林班地上,且均為我祖父李貴和所興建,並由我繼承,我有上開索道設施及工寮的所有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14時56分許,在系爭工寮外,持石塊砸向系爭工寮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玻璃破裂;另於10
9 年8 月5 日8 時57分許,在64林班地,以鐵鍊將上開索道設施之引擎圍繞後,再以鎖頭上鎖;另於109 年8 月5日9 時8 分許,在系爭工寮外,以鎖頭將上開工寮之大門上鎖等情,為被告所是承,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二)然系爭工寮修建成鐵皮並施做系爭流籠之證人李茂山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鍾萬輝和他老婆叫我來做,還有出錢,但是不是李什麼河(音同)的老人家一起出錢,我不知道…李什麼河的老人家,原住民名字叫一己(音同)…補貼使用流籠的油錢交給『一己』,我給油錢的時候,一己也不大想收,因為他是老人家」;證人即聲請人婆婆趙阿香(配偶鍾萬輝)亦證稱:因為鍾萬輝的姐姐是李貴和的老婆,所以戶籍設在一起…鍾萬輝、他老婆、李貴和一起出錢請工買材料…李貴和最大,我們聽他的話…流籠雖然是我們一起出錢的,但流籠是李貴和的,他是大人,我們也是聽李貴和的等語,由上開證詞可證,系爭工寮及流籠頭為鍾萬輝、趙阿香、李貴和三人共同出資,並由李貴和取得所有權,李茂山方將使用流籠之油錢交予李貴和,是2 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採憑。又李貴和曾以系爭申請書載明因造林事業需要,擬架設簡易索道、卡車道等地上設施,以便搬運樹苗、肥料、材料器具等,經花蓮林管處同意後,雙方乃簽訂租賃契約書,其內並附有立霧溪事業區第64號林班道路及索道(包括工寮)用地實測圖2 紙,記載面積0.144 公頃,核與原告所提附圖之記載相同,苟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公公鍾萬輝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又豈會無端由李貴和具名申請興建。另李貴和死亡後,鍾惠姬、李思本及李誠勇並書立拋棄同意書,載明「就被繼承人李貴和前向花蓮林管處承租於64、65林班內,地上房屋及建地(地上物及其租地造林地)之續租權等,拋棄人依法拋棄繼承權,由繼承人李誠勇繼承上開地上物並繼受續租權」,該同意書並於83年1 月11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見證人為聲請人配偶鍾誠良,此有上開拋棄同意書及認證書可稽,是聲請人配偶鍾誠良早於83年1 月11日即知悉系爭地上物為李貴和所有,苟若確如聲請人所稱系爭工寮、索道設施係鍾萬輝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且始終由其親人所有,又豈會為他人見證上開內容之拋棄同意書。故縱然鍾萬輝本案有出資共同興建系爭流籠及工寮,然本院綜合上開書證,及鍾萬輝之配偶趙阿香已明確證述該流籠係由李貴和取得所有權,認該工寮及流籠之所有權係歸屬李貴和無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該案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故被告因繼承取得於系爭工寮及索道設施之所有權,而對系爭工寮及索道設施本即基於所有人地位有處分之權,其上開行為係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何違法性可言。
(三)至於聲請人以被告之上開行為,認所有人不會破壞自己財物,而推論系爭工寮、索道設施並非被告所有等語,顯然忽略聲請人亦自稱該物為其占有中,被告之破壞行為顯然出於為禁止他人使用其財物之目的所為,而非終局性的全部毀棄系爭工寮、索道,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並非系爭工寮、索道之所有人。又電費繳費人、電費地址、出租契約書或協議書等書證,聲請人既自陳該索道由其占用,則其繳納電費及出租他人,亦非反於常情,無從以此推論聲請人為所有人;至於該索道是否為聲請人及其家人出入所必要,距離被告戶籍地址多遠,亦均與該工寮、索道之所有權歸屬全然無關。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所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範圍,僅及於65林班地內之地上物,而與本案系爭工寮、索道無關,索道設備兩端並無主物、從物之關係,兩者亦非必然需要互為利用,又該確認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該案之程序參與人,故自無從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推論系爭工寮、索道設施為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所陳,俱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無從採憑。
(四)本院既認定被告為系爭工寮、索道設施之所有人,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對於被告有占有權源之證明,則聲請人對被告即為系爭工寮、索道設施之無權占有人。占有在民法上亦僅承認其有相當之地位,然占有人雖得主張排除侵害及回復之權(民法第962 條參照),但無權占有人亦無從對所有權人主張上開權利,蓋因所有權人對標的物有完整的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無權占有人自不能以其占有身分對抗所有權人而主張排除侵害或回復占有。故刑事實務雖本於占有地位承認占有人亦得作為毀損罪之被害人,然此亦以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人,且行為人並非所有人為前提,苟若毀棄物品之人為所有權人,而自稱受損之人為無權占有人,則因無權占有人之占有地位不能排除所有權人對物處分之權限,則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而無任何構成毀損罪之可能。基於同一論述,無權占有人亦無排除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能,其占有地位自不能阻礙所有權人阻止他人對其物使用、收益之處置,則所有權人縱然施加強制手段使無權占有人無法使用、收益物品,然此既為其所有權能之行使,僅需其手段本身無不法性(如持武器攻擊他人),即無構成強制罪之可能。聲請人屢稱自己為占有人,被告不得阻礙其使用系爭工寮、索道,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毀損罪、強制罪等語,顯有誤會。而被告既主觀上認自己為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權人相關權利,自無構成上開犯罪之可能,兩造對於實際所有權人之爭執,僅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調查未盡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毀損、強制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