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百洋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百洋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百洋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疑重大,且審理中經本院通緝2次,有逃亡之事實,已足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羈押期間,告訴人林金鎮曾前往探視,被告有意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期能交保以便賠償告訴人;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面對司法程序,且現今疫情嚴峻,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被告羈押期間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如有和解共識,自當陳報相關資料,然被告迄今均無提出任何證明,且賠償事宜終屬民事事件,與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疫情嚴峻與否亦與被告會否躲避將來刑事程序無涉,且被告前已逃亡數年,告訴人亦主張本案受害金額高昂,認縱使提供擔保金亦難保被告逃亡,亦無從以其他手段為替代,故本案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